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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郭瑞祥許文碩王鏗普

  • 被告
    常偉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偉政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常偉政(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凌晨2時57分許,與友人及告訴人蔡政陽(下稱告訴 人)等人在上開「蘭夏會館」205號房內開趴,並於同日15 時17分許退房,且於同日15時18分許換至220號房內繼續開 趴,嗣於翌日(19日)8、9時許,另案被告陳晉豪(下僅稱其姓名)抵達蘭夏會館220號房後,被告與陳晉豪對告訴人為 傷害及強制等行為。嗣被告即另基於以脅迫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逼使告訴人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後,並讓告訴人吞食不明藥丸,因藥效發作,告訴人隨即昏沉無力,被告等人復於同年月19日12時46分許,換回至205號房內繼續開趴,並將告訴人移至205號房內之床上。其後被告等人陸續離開該房間後,由被告友人陳俊澔將告訴人扶至床上休息,於108年5月20日12時30分許,告訴人友人謝志賢到場將告訴人帶離,並於5月21日陪同告訴人報 警處理,受理員警經告訴人同意於5月21日22時30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本案所犯共同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罪刑,所犯傷害罪部分,則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皆未據上訴,均已告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就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以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晉豪、謝志賢及陳俊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3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沒有脅迫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告訴人自己施用咖啡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稱被告有逼迫他服用毒品,但關於被迫當時在場的人有無「強哥」、陳俊澔?逼迫吸食的方式是吞服還是泡水?針對這些被逼迫過程,告訴人的指訴出現嚴重歧異矛盾,且告訴人於原審經過交互詰問後,據實陳述被告沒有脅迫他施用毒品的行為,先前陳述是因遭被告毆打心生不滿挾怨報復。至於陳晉豪提到告訴人喝摻了FM2的水,但依告訴人尿液檢驗報告,根本沒有呈現FM2 陽性反應,所以陳晉豪的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補強證據。陳俊澔偵查期間都沒有提到有聽聞或目擊被告逼迫告訴人施用毒品的情況。謝志賢是案發後第一個接觸告訴人的人,依其所述,他遇到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有說被被告毆打的情況,但隻字未提有被逼迫施用毒品的情況。至告訴人尿液檢驗結果雖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但告訴人案發之初,即坦承有抽K 煙,並不足以推論本件被告確實有逼迫他施用毒品的情形。審酌以上事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以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確實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警方於108年5月21日22時30分許徵得告訴人同意採集其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可佐(參偵卷第187至19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先後指證述內容有不相一致之處。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陳晉豪及「強哥」之人把我帶到游泳池旁休息區,強逼我寫遺書,對我強灌3杯毒咖啡及4顆FM2藥丸,之後我不省人事,醒來已在另一個房間;我親 眼看到被告打開3包毒咖啡包,沖泡3杯毒咖啡,並叫陳俊澔拿4顆FM2藥丸浸泡在開水内強逼我喝下,不從的話就拿類似棍子的東西打我雙手及雙腳等語(參他卷第10至12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及陳晉豪把我叫到泳池旁邊,叫我寫遺書,寫完遺書後,被告拿棍子打我的腳,陳晉豪打我的臉,接著被告逼我吃下4顆FM2,還有2、3包毒咖啡,陳晉豪站在旁邊看,吃完藥後我很昏沉,就被帶到另外一個房間等語(參他卷第268、270頁)。是告訴人就「強哥」或陳俊澔是否在 場、被逼施用毒品方式(是吃下藥丸及咖啡包,或是沖泡、 浸泡開水內逼其喝下)、逼迫之方式(是先毆打其再逼其使用毒品,或是如其有不從則毆打其)、其被逼施用毒品後之意 識狀況(是否立即陷入不省人事,或仍有意識進入205號房間)等節,所述前後已有歧異。 2.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被毆打前,自己有吃咖啡包及抽K煙;被告沒有逼迫我施用毒品,被告有拿一杯透明水 給我喝;我是因為被毆打,心生怨恨,所以在警詢中故意說那杯水裡面有加毒品,因為被打蠻嚴重的,所以在偵查中還是按照警詢的陳述講;現在覺得經過已久,沒有必要繼續誤會等語(參原審卷第372至373、375至377頁)。 3.綜上,告訴人各次之指述內容前後並不一致,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有上述歧異之處,其後於原審審理中更改稱被告並未逼迫其施用毒品等語,是告訴人之指訴,顯有前後不符之瑕疵,所述是否合於真實,自有可疑。 ㈢本案其他在場及相關證人之證詞,均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1.陳俊澔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是誰逼告訴人寫遺書跟強灌毒咖啡包,我沒有參與等語(參他卷第369頁)。於偵訊 中證稱:就被告或陳晉豪逼告訴人吃FM2及毒咖啡之事,我 不知道,也沒有看到等語(參他卷第354至355頁)。是依陳俊澔所述,其並未看到告訴人被脅迫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事。2.謝志賢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被強逼喝毒咖啡及FM2 藥水的事;告訴人從我租屋處離開後,約有2天沒有他的消 息,後來我透過其他朋友詢問到告訴人的下落,知道他人在蘭夏會館,我即前往找他,找到他時我發現他身上有傷勢,我問他,告訴人才向我告知遭毆打凌虐等情事,隔天他朋友就來載他前往醫院就醫等語(參他卷第35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20日中午12點左右,因為告訴人的家人朋友找不到他就聯繫我,我聯繫到被告的一個朋友,知道他們從我住處離開之後有去蘭夏會館,我先打電話到蘭夏會館問,蘭夏會館的人說有一個人還在房間内,我就趕快過去,告訴人他當時在睡覺,身上有傷,我就趕緊叫醒他,把他帶回我家休息。回去我家路上他在車上跟我說他被人毆打等語(參他卷第271、272頁)。是依謝志賢前揭所述,告訴人於謝志賢前往蘭夏會館接他回家過程中,除外觀見有傷勢,且向其表示遭人毆打外,告訴人並未曾向謝志賢陳述遭人強逼喝毒咖啡及FM2藥水之事。 3.陳晉豪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把告訴人叫到游泳池旁邊的涼亭講話,我過去了解關心,接著被告動手打告訴人,叫告訴人寫遺書,告訴人寫完遺書後,被告叫告訴人喝下摻有FM2的茶水,之後被告請我帶告訴人去205號房,到205號房 後,告訴人疑似之前飲用毒咖啡包藥效發作,就直接躺在床上等語(參他卷第293至29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叫告訴人到游泳池,後來我過去看,被告突然打告訴人頭部好幾拳,叫告訴人寫遺書,喝摻有FM2的水,被告說之前有 叫告訴人喝毒咖啡,FM2是解毒咖啡的,告訴人喝完之後有 點茫茫的,被告又徒手打告訴人頭部,之後叫我把告訴人帶去205號房,當時告訴人可以自己走,到205號房時,告訴人是有點茫茫的,但問話有反應,到房間時告訴人就直接躺在床上等語(參他卷第28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 道告訴人有無施用毒品,我沒有看到被告餵告訴人喝毒咖啡或FM2,是聽警察說告訴人自述毒咖啡是被告沖泡,陳俊澔 有拿FM2,但我沒有看到,警察說只有我跟被告在,不是我 就是被告;被告有叫陳俊澔拿水,然後告訴人就喝下去,是一般保特瓶裝、整罐、有蓋子的礦泉水,我看到告訴人喝水當下不知道是摻有FM2,是後來做筆錄時,知道告訴人說喝 下摻有FM2的水,所以才會說看到告訴人喝下摻有FM2的水等語(參原審卷第198至211頁)。依陳晉豪前揭所述,其並無看到被告餵告訴人喝毒咖啡或FM2,其雖有看到被告叫陳俊 澔拿水給告訴人喝,但不知悉是否摻有FM2,是聽聞告訴人 說喝下摻有FM2的水,才會陳述被告叫告訴人喝摻有FM2的水,足見證人陳晉豪陳述告訴人所喝之水摻有FM2等語,乃聽 聞告訴人證詞後所為臆測之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 ㈣本案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自己有吃咖啡包及抽K 煙等語(參原審卷第372頁),故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採 尿送驗結果,雖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但該尿液檢驗報告,僅得證明告訴人確於其採尿前96小時內,曾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已,仍無法以之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以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補強證據。 ㈤據上,本案告訴人指證述內容確有矛盾不一之處,且相關證人證述及書、物證等,亦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證內容,本院自難遽予採用;而被告上揭辯解內容,亦非全然無據,自無不得採信之處。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被告不 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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