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MANPHATTANAKAN APICHAT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NPHATTANAKAN APICHAT(中文姓名:阿皮查)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MANPHATTANAKAN APICHAT(中文姓名:阿皮查,下稱阿皮查 )為泰國籍人士,緣暱稱為「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泰國籍成年人士(下稱暱稱「姐」之人),於民國112年2、3月間 ,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向阿皮查表示欲請其出面收受自國外運輸來臺之包裹,受領後再交予其指定暱稱為「TOOU」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泰國籍人士,即可獲得泰銖5萬元之報酬 。阿皮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允許不得運輸及私 運進口,且已預見暱稱「姐」之人出價請其收受之包裹,可能藏有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為圖得上開報酬,基於縱使所運送之物品為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而與暱稱「姐」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皮查提供其所任職台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鋼聯公司)內已離職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之員工「ARKON MORPOKU」之姓名予暱稱「姐」之人作 為收件人,並以台灣鋼聯公司之地址(即彰化縣○○鄉○○○○路 00號)作為收貨地址,暱稱「姐」之人於取得該等收貨資料後,旋於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前某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3包並夾藏在包裹後,將國內收件人填 載「Mr. Arkon MORPOKU」、收貨地址填載「Taiwan steelUnion co.ltd No.28 siangong、CHANGHUA COUNTY」,再以國際郵包方式(品名「Dry Food」,郵包號碼:EZ000000000LA),委託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寮國以國際郵包寄送運 輸來臺並申請報關入境,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關務人員於112年3月17日發覺包裹有異並查驗,發現郵包內夾藏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立即通知警方,經送鑑驗,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予查扣。經警方假扮為郵務業者,於112年3月22日10時30分許,將上開包裹派送至台灣鋼聯公司,由該公司管理處簽收並詢問為何人之郵包後,由阿皮查於同日12時5分許出面領取,隨即為埋伏監控之警 方當場查獲,並扣得阿皮查所有用以與暱稱「姐」聯繫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阿皮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7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鋼聯公司管理處經理林琨傑、證人即台灣鋼聯公司員工Mabuab Direk(中文名:迪 樂)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柳其斈於本院審判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及檢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包 裹照片、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暱稱「姐」之人、其配偶以及被告友人臉書資訊照片、林琨傑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擷圖、Mabuab Direk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擷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6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 院公告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出口。而運輸毒品罪,係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是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 出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行為人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經查本案毒品包裹自寮國起運,以國際郵包寄送方式運抵我國,被告自始即參與本案犯罪,縱於通關過程中,經海關查驗發現,依上開說明,被告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認已既遂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 認警員既已先將毒品送往草屯療養院鑑驗,再假扮郵務人員將包裹送至台灣鋼聯公司,包裹內應無扣案毒品,仍屬遭扣押未經起運,被告應僅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然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認行為人如於毒品由國外運輸至國內後,始於境內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出面領貨,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應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本案被告自始即與暱稱「姐」之人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情節不同,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暱稱「姐」、暱稱為「TOOU」之泰國籍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基於單一運輸之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祇須在偵查階段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符合「偵查中之自白」之要件,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於警詢、112年3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32、102頁),嗣被告雖曾 於112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本案犯行,並辯稱不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但之後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白認罪,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定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被查獲後,雖供稱本案包裹係要依暱稱「姐」之人指示,轉交給暱稱為「TOOU」之泰國籍人士,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7日彰警刑字第1120043858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9日彰檢曉揚112偵5709字第112902684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事由,無從再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並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 運輸毒品罪,且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情節非輕,亦無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雖以被告並非本案之首謀,亦無毒品前科,純粹因女兒腳斷掉,為籌措女兒安裝義肢費用,始鋌而走險協助暱稱「姐」之人收受本案包裹,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深具悔意,坦然面對司法,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28至30頁)。然被告自白犯行,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縱使有女兒需要裝義肢之情事,亦屬科刑審酌事項,可在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量處適當刑罰。況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雖係外籍人士,然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已知悉我國政府查緝運輸、走私毒品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33頁),卻為 賺取外快而同意參與上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不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本院再依該條規定從輕量刑,自難以憑採。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審酌毒品歷來 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且為世界各國所禁絕,被告竟與暱稱「姐」之人、暱稱為「TOOU」之泰國籍人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流入市面,不但將助長毒品氾濫,且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危害,所為均應予高度非難。惟衡以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本案被告運輸之毒品甫入境即經查獲,幸未流出而造成具體危害;再審酌被告之身分為外籍人士、其運輸手段、情節、毒品數量;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 月之刑。且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衡酌被告本案所為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我國毒品氾濫,其犯罪情節顯已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已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是本案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復就沒收部分,認: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2、13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其沒收之認定亦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應止於運輸未遂等語,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本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已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既遂犯,且被告犯行亦無情輕法重而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審就被告為量刑時,亦已審酌上開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而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一 鋁箔包裝結晶物1包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00.9730公克,驗餘淨重100.9325公克) 二 桃紅色錠劑1包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78.5575公克,驗餘淨重178.1692公克) 三 綠色錠劑1包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5894公克,驗餘淨重1.2461公克) 四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用以聯絡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