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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吳進發鍾貴堯尚安雅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明達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簡偉修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郭忠翰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明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簡偉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忠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達於民國108年4月27日23時許,與簡宏宇、莊健暉一同前往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帝都會館」(下稱「帝都會館」)內喝酒唱歌,席間蔡明達因故與簡宏宇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遂遭簡宏宇出手毆打成傷(簡宏宇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蔡明達因而心生不滿,於翌日(28日)3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莊健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莊健暉約簡宏宇至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之體育場見面談判,詎蔡明達夥同簡偉修、郭忠翰(綽號「喇叭」)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10分許,在上開體育場,見簡宏宇與其友人莊健暉、宋子祥、劉信義一同到場後,蔡明達即手指簡宏宇出言稱:「就是他(台語)」等語,郭忠翰、簡偉修及不詳成年人等遂將簡宏宇圍住,簡宏宇見狀轉身逃離,簡偉修乃手持開山刀砍擊簡宏宇背部,不詳成年人等亦徒手或以棍棒、電擊棒等工具追打簡宏宇,致簡宏宇受有背部2處撕裂傷(25公分及16公分)、身體多處撕裂傷、背部、右肩及右手多處切割傷併右手肌腱斷裂及背部肌肉損傷、低血容積性休克、頭部挫傷之傷害。簡宏宇負傷跑至南投憲兵隊門口前,見無人追來始停住腳步,莊健暉、宋子祥、劉信義隨即於當日4時20分許同車將簡宏宇載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急診,再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治療。嗣因宋子祥撥打110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宏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明達、簡偉修、被告郭忠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下稱被告3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宏宇(下稱告訴人)及證人莊健暉、宋子祥、劉信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偵596卷一第147至159頁;109偵596卷二第41至43頁;原審卷一第284至32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軌跡查詢資料、彰基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南基醫院109年2月27日109南基院字第1090200028號函及檢送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南基醫院急診病歷、診療紀錄(病歷聯)、急診護理紀錄、彰基醫院110年12月20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1200076號函在卷可參(見14201警卷第9至11頁、第15至19頁、第31至33頁、第38至40頁、第44至48頁、第53至55頁、第58至63頁、第68至70頁、第74至78頁、第89至102頁;109偵596卷一第18至25頁、第41至145頁;109偵596卷二第18頁),足徵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本刑,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與不詳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查:

⒈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能成立。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⒉依被告蔡明達、告訴人及證人莊健暉之供、證述(見109偵596卷一第187、149至150、151至152頁),本案爭端係因被告蔡明達不滿其於案發前在「帝都會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遭告訴人毆打成傷所引發,並由被告郭忠翰、簡偉修陪同被告蔡明達前往上開體育場找告訴人談判,尚難認被告3人與告訴人有何深仇大恨,其等應不至因此細故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又告訴人及上開證人雖均證稱被告蔡明達於案發時有指著告訴人喊稱「給他死」(台語)等語(見109偵596卷一第150、152至154頁),惟從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縱口出「給他死」等話語,主觀上未必即是字面意義,也有可能是強烈表達教訓他人之意,且一般人在打架、鬥毆時為助長己方聲勢,即便大聲吶喊「給他死」等語,其真意亦非絕對要取對方性命,僅係以聲勢懾服對方而已,猶難依此遽論下手攻擊之行為人即有殺人故意。至告訴人雖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並非輕微之傷害,惟觀諸告訴人自陳:一群人往我這邊衝過來,有人拿電擊棒、有人拿刀子、有人拿木棍,邊罵髒話邊往我這邊打,我就趕快往憲兵隊那邊衝過去,看到後面沒有人追上來才停下,停下來時覺得背部涼涼的,我去摸發現都是血,才知道被刀子砍到等語(見109偵596卷一第150頁;原審卷一第285頁),參以證人宋子祥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往憲兵隊跑,他們就一哄而散等語(見109偵596卷一第153頁),足認被告3人及不詳成年人等一行人以上述方式攻擊告訴人後,並無進一步取人性命之後續動作,而其等人多勢眾並分持電擊棒、棍棒、開山刀等器具,相較於告訴人已受傷且赤手難敵之情況,其等顯處於武器及體能之絕對優勢,倘果有殺人之意,豈有不續行施暴,反而立即離開案發現場之理?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多集中在手部及背部,足認其等並非針對告訴人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之要害部位猛烈攻擊,是其等所為應係基於教訓之目的,難認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再者,告訴人係步入南基醫院急診,無休克之情,到院時血壓正常,意識清醒,轉院過程意識仍清醒等情,有南基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及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1頁),可見告訴人遭開山刀砍傷後,尚有行動能力,且意識清醒,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亦無足使被告3人有「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不違背其等本意」(即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形。又彰基醫院固曾於108年4月28日5時57分發出告訴人之病危通知(見109偵596卷一第181頁),然據彰基醫院112年3月17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300023號函載稱:告訴人於急診檢傷,背部兩處深及肌肉層撕裂傷(25公分、16公分)、右腕、右上臂撕裂傷(5公分、7公分),到院時意識清楚,於急診後續救治過程中無失去意識或發生嚴重併發症,發出病危通知原因是低血容性休克,轉入加護病房兩天,108年4月28日至4月30日,過程中無意識昏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頁),可知雖彰基醫院因告訴人發生低血容性休克而發出病危通知,然此係因告訴人背部遭砍傷大量出血所致,本院審酌告訴人受傷後到醫院急診及後續轉院、救治過程均意識清楚及上開各情,認被告3人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尚難僅以告訴人受傷後因失血過多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反推被告3人於行為時即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⒊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3人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06、116頁;本院卷第284、298至29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3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與一同到場之不詳成年人等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3人共同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已有修正,且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②被告蔡明達、簡偉修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2年8月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9、24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有利被告蔡明達、簡偉修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蔡明達有口呼「給他死」及告訴人因受傷致低血容性休克而達病危程度等語,主張被告3人應成立殺人未遂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理由欄三、㈢之說明,雖無理由,惟被告蔡明達、簡偉修以其等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手段與態度處理被告蔡明達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與不詳成年人等共同以徒手或分持棍棒、電擊棒、開山刀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不輕之傷害,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郭忠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45頁),被告蔡明達、簡偉修於原審否認犯罪,未見悔意,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並依約履行賠償,兼衡其等各自之涉案程度及參與情節、犯罪手段,及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忠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蔡明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調解成立筆錄中表明不追究被告蔡明達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簡偉修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郭忠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入監執行後,現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6、109至119頁),均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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