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仁豪
- 即被告
- 蔡世彬
- 即被告
- 上一被告之
- 選任辯護人
- 王士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清吉
- 選任辯護人
-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清吉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清吉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林仁豪、蔡世彬二人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政修(原審法院判決後,未提起上訴,已確定在案)明知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並明知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各別土地則僅以地號稱之)均為他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單獨基於竊佔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林仁豪、蔡世彬、陳清吉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巫邦俊、湯○○、陳○○、呂○○、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於民國(以下同)110年7月初某日至110年7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由劉政修單獨對外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摻雜鋼筋、磚塊、磁磚、廢塑膠等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後,再由林仁豪僱用陳清吉提供並到場駕駛挖土機(工作地點在412地號土地),另由劉政修透過不知情之仲介宋○○僱請蔡世彬到場駕駛挖土機(工作地點在386、387地號土地),劉政修、林仁豪並在場指揮蔡世彬、陳清吉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進行整平、堆置,以此方式,共同處理載送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營建廢棄物(劉政修竊佔土地面積及位置,詳如附件)。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會同苗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到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陳○○、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林仁豪、蔡世彬二人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林仁豪、蔡世斌二人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仁豪、被告蔡世彬、被告蔡世彬之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該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仁豪、蔡世彬二人、及被告蔡世彬之辯護人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仁豪、蔡世彬二人否認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林仁豪辯稱:一開始整地時,本案土地上就有廢棄馬桶等物品在上面等語。被告蔡世彬辯稱:我之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所以我有相關知識,我有很注意看載來的東西,都是很乾淨的土方,至於後面有人接手時,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已經同案被告劉政修與蔡清吉二人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21頁,本院113年2月20日9時40分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呂○○、陳○○、郭○○在警詢中、證人宋○○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7至166、171至178、183至187、189至195、203至209、211至219、395至399頁;原審卷一第377至379頁;原審卷二第98至113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偵查報告書、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5日環廢字第1110007850號函暨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南地所二字第111000120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偵卷第85至87、179至181、197、221至224、355至362、367至375頁;原審卷第265至267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6日環廢字第1120097434號函檢附該局110年7月14日環廢字第1100044264號函、稽查工作紀錄單、圖片檔案各一件附在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可憑。
㈡本案自110年7月初某日至110年7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仁豪有僱用陳清吉提供並到場駕駛挖土機(工作地點在412地號土地),另劉政修透過仲介宋○○僱請被告蔡世彬到場駕駛挖土機(工作地點在386、387地號土地),劉政修與被告林仁豪並在場指揮被告蔡世彬、陳清吉二人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進行整平、堆置,以此方式共同處理載送至本案土地傾倒之土方;另被告林仁豪除在現場指揮外,並曾親自駕駛挖土機處理現場堆置土方等情,業據被告林仁豪、蔡世彬二人分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20至127、181至187頁),與蔡清吉、劉政修供述內容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附卷可佐(偵卷第85至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是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倘經未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該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而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最高法院111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在偵查中會同被告蔡世彬、地政人員、員警及環保局人員等到本案土地實施勘驗,經檢察官指示在386、387地號土地開挖1點(對照履勘現場筆錄之上下文,應是指A點),開挖結果有磁磚、磚塊、廢塑膠等營建廢棄物,另經檢察官勘驗412地號土地,該土地表面上有碎磁磚、紅磚、塑膠、木板、水管、保特瓶、金屬,經檢察官指示開挖2點,其中B點開挖結果為摻雜紅磚的廢土,C點開挖結果為鋼筋、磁磚、布料、磚塊,有履勘現場筆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55至356頁),經環保局人員檢視386、387地號土地開挖處含磚塊、土方、磁磚、塑膠袋、廢塑膠製品之營建混合物,經審認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檢視412地號土地開挖處2點均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5日環廢字第1110007850號函暨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附卷可憑(偵卷第357至362頁),且卷附現場拍攝照片顯示本案土地現場除2臺挖土機外,別無任何相關可再利用之機具設備,或設有清洗設施、處理污水之沉澱池、防止土石方飛散及導水、排水等防止造成環境污染之設施,足證本案土地並非經地方政府審查同意,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或再利用機構,而被告等人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現場並無設置任何相關再利用設備,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在本案土地上所堆置、處理之物品應屬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林仁豪、蔡世彬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412地號土地所堆置土方中明顯可見有廢棄鋼筋、磚頭等廢棄物(偵卷第268至269頁),陳清吉在警詢時已供承土方內確實有鋼筋及水泥塊(偵卷第133、144頁),並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被告蔡世彬在警詢中坦承在387地號土地是堆置廢棄土(偵卷第125頁),在偵查供稱現場傾倒內容物有磚塊,承認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等語(偵卷第416頁)。且經檢察官到現場勘驗,386、387地號土地經開挖內有磁磚、磚塊、廢塑膠等物,被告林仁豪、蔡世彬、與陳清吉既均有在本案土地上駕駛挖土機堆置、整平等行為,且在場工作時間並非短暫,渠等就本案土地上遭傾倒之土方中含有上開營建廢棄物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尤以被告蔡世彬前於109年間,已有二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偵審情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更應提高警覺,注意現場所堆置土方情況。而被告林仁豪又是僱用陳清吉在上開地點處理夾雜廢棄物土方之人,對於現場有廢棄物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林仁豪、蔡世彬二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而被告蔡世彬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被告林仁豪為證,然被告林仁豪表示被告蔡世彬是宋○○僱用,被告蔡世彬是在同一地號上駕駛挖土機整地等語,然此本為被告蔡世彬所不爭執,是被告林仁豪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尚無從採對被告蔡世彬作有利之認定。
㈣劉政修雖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是提供林仁豪倒廢土,所有的土都是林仁豪叫的,聯單也都是林仁豪收走了等語(偵卷第410頁;原審卷一第308至310、319頁),然此為被告林仁豪始終否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與佐證劉政修上開陳述內容,自難逕認被告林仁豪尚有此之犯行,而僅得認定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摻雜磚塊、磁磚、廢塑膠等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被告林仁豪上訴理由狀中雖指本案劉政修與何志華二人設詞誣陷其犯罪等語,然劉政修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仁豪與何志華都有到苗栗監獄探監,何志華只表示要其陳述事實,是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為認罪陳述,反而被告林仁豪探監時是要其幫忙解套等語,況且被告林仁豪在本案從未爭執陳清吉由其僱用,其亦有駕駛挖土機在現場處理廢棄土方之情,是被告林仁豪抗辯稱本案是何志華與劉政修誣陷其犯罪等語,自無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林仁豪、蔡世彬二人上揭所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予以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同款所定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劉政修提供本案土地堆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傾倒之營建廢棄物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劉政修與被告林仁豪、蔡世彬、及陳清吉在現場指揮或親自駕駛怪手整平、堆置,則應評價為「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林仁豪、蔡世彬二人所為,均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林仁豪、蔡世彬二人就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與劉政修、陳清吉彼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仁豪、蔡世彬二人,與劉政修、陳清吉於110年7月初至110年7月9日15時30分許間多次在本案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處理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蔡世彬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蔡世彬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蔡世彬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蔡世彬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林仁豪、蔡世斌二人,與蔡政修、陳清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而處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以被告林仁豪、蔡世彬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二人在法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原審卷二第128至129、187頁);被告蔡世彬前於109年間,已有二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然應列為從重量刑因子),且在本案犯行前五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被告林仁豪、蔡世彬未能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參酌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併考量告訴人等在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原審卷二第130、189頁)、被告二人就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仁豪、蔡世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三月之處刑,已具體完整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乃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被告林仁豪、蔡世斌二人以否認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乃是就已經原審具體完整審酌之相關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六、沒收: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仁豪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找挖土機每臺一天賺2000元,二臺一天賺4000元,第二天我沒有拿到報酬,故本案我僅取得4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被告蔡世彬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做2天共領55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仁豪、蔡世彬上開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林仁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乙、被告陳清吉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陳清吉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陳清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吉坦承犯罪,請從輕量刑,又無前科犯行,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參、關於量刑審酌:
一、原審關於被告陳清吉量刑,說明如下:
㈠被告陳清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陳清吉與同案被告林仁豪、蔡世彬、劉政修,就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彼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清吉等人於110年7月初至110年7月9日15時30分許間,多次在本案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處理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並以被告陳清吉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原審卷二第128至129、187頁)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併考量告訴人等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原審卷二第130、189頁)、被告陳清吉就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二、本院就被告本案量刑之說明:
㈠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 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為第二審所準用。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在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的依據,俾昭折服。
㈡經查,原審關於被告陳清吉本案犯罪之量刑,雖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定。被告提起上訴,就本案被訴犯行為認罪供述,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則被告陳清吉本案犯罪量刑應行審酌因素有所變動,此乃有利於被告陳清吉事項,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陳清吉針對本案犯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對原審關於被告陳清吉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除參考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清吉本案犯罪各項量刑因子外,並審酌被告在本院已為認罪供述,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又被告陳清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陳清吉得以隨時警惕自己,不再犯錯,併予宣告應在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 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