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涵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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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乙○○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聲明刑事上訴狀」表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再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另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侵占金碧輝煌社區管理委員會欲繳交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費係新臺幣(下同)「53,995元」,原判決誤載為「53.995元」(見原判決第2頁第2行),應係誤寫,併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無業,為2名雙胞胎未成年小孩母親及主要照顧者,又被告身體狀況不佳患有第一型糖尿病需血糖飲食控制與胰島素施打,並需長期回診。被告有心與告訴人名居物業有限公司談和解,想彌補當事人,但目前經濟能力不及告訴人需求金額。被告因貪念造成現在生活狀況不佳,影響告訴人名譽及家人,自身非常後悔。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謀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並持變造之存款憑條詐領所管理社區之存款挪為己用,所侵占、詐得之金額高達3,818,089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復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進而變造系爭合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以供公司查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因囿於經濟能力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帶小孩、經濟狀況沒有很好、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態樣、方法、動機,及審酌其係利用任職期間職務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各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包括被告上訴所指摘之其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另原判決復已考量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意旨,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從而,原判決量定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自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後提出其罹患糖尿病,需固定回診之醫療單據、預約看診單(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此部分原審雖未及審酌,惟本院將此部分量刑事項納入審酌後,認此部分量刑因子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此外,本件被告上訴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以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故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查,本案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