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邱鼎文
- 被告楊濬安(原名:楊育茹)、莊傑志、羅友棋、鄧開麒、張揚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濬安(原名:楊育茹) 莊傑志 羅友棋 鄧開麒 張揚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75號、第35443 號、110年度偵字第37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楊濬安、莊傑志、羅友棋、鄧開麒及張揚琳(以下均僅稱姓名)無視警方查緝非法傾倒廢棄物之執法,惡性非輕,並任意傾倒上開營建混合事業廢棄物於農牧用地及國有土地上,造成後續環境生態之影響甚鉅;又羅友棋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11月30日假釋縮刑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鄧開麒曾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揚琳曾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東 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3人均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羅友棋、鄧開麒、張揚琳顯未因前案之執行產生警惕,法遵循意識顯然不足,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綜上所述,被告5人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有可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8、199 頁)。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 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及污染環境之程度亦屬有別,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楊育茹、莊傑志、羅友棋、鄧開麒、張揚琳無視警方查緝非法傾倒廢棄物之執法,任意傾倒上開營建混合事業廢棄物於農牧用地及國有土地上,造成後續環境生態之影響甚鉅,其等犯行確屬可責;惟被告5人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其等於原審 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其等為本件犯行後,楊育茹委由廣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丞公司)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協調積極清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00-00 號拖車車斗內查扣之廢棄物,均於111年6月17日已全部處理完畢,清運費用(含稅)共支付10萬5000元;羅友棋、鄧開麒、張揚琳則為表示悔意,各向臺中市觀護協會捐助公益金6萬元;莊傑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願負擔10萬元公益捐等 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在卷(見原判決第4至5頁);且被告5 人於起訴後除有上開積極之作為外,於本院審理時(除莊傑志未到庭外)亦坦承犯行,其等之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足認被告5人於犯罪後確已盡力彌補犯罪造成之損害,而有悔 改之意。本院因認被告5人所犯本件犯行,縱科以最低之刑 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故認被告5人各處 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資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不當。至上訴意旨認刑法第57條規定僅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而非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等語,參諸前揭判決意旨,顯屬誤會,併予說明。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而其 解釋理由並以「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 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為適例,說明於此範圍內,刑法累犯規定有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綜觀上開解釋意旨及其所舉之適例,足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原則上並不 生違憲問題,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具體個案情形即如上開所舉之例)。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經查,本案羅友棋、鄧開麒、張揚琳雖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等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15、217頁),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6至78、102、114頁)屬實。其3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參照)。惟本件被告3人均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且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衡酌羅友棋、鄧開麒、張揚琳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名,且其3人為表示悔意 ,已於原審審理期間各向臺中市觀護協會捐助公益金6萬元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足認其3人於犯罪後確已盡力彌補犯罪造成之損害,而 有悔改之意等情,亦如前述。是本院認其3人經適用刑法第59條後,諭知最低處斷刑之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參酌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是原審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亦無違誤(其以罪質不相同為理由部分,雖與前揭實務見解不相符合而有微疵,然因不影響於本案之判決結果,爰不予以撤銷,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5人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不依累犯規定加重羅友棋、鄧開麒、張揚琳之刑,原審之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量刑之適法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莊傑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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