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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羅國鴻陳玉聰林芳如吳珈禎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明憲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21、34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明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衡諸民間私人借貸慣用之方式可知,債務人多有交付到期日較遠之支票予債權人作為清償及擔保之工具(支票可能為債務人以自己或其所經營之公司為發票人,亦可能為債務人經營事業而取得客戶用以付款之支票,即俗稱之「客票」,如係客票則由債務人背書負票據擔責任,債務人取得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後屆期兌現,債權即獲得清償)。債權人則將債務人所借款項全額或扣除利息後之金額(如未扣除利息,則由債務人與債權人另行約定利息支付方式),交付現金予債務人,或匯款至債務人指定之帳戶,或交付以債權人為發票人,到期日在前之支票予債務人(此即所謂之「借票」,由債務人持該支票另外向其他債務人用以貼現借款,或直接將該支票交付其債權人清償債務,或兌現至債務人之金融帳戶)。而除非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個人之信任,而願意接受債務人以自己(或其所經營之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外,為求獲得更高之保障,多會要求債務人交付他人開立之支票(含客票),作為首揭所述清償及擔保之工具,是債務人持客票借款時,確實能提升債權人對債務人還款能力之評價,足以影響債權人是否借款予債務人之決定,從而,債務人所交付予債權人用以擔保及清償借款之支票,是否為「真實」之客票,自屬交易之重要事項。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江○○、證人即被害人江○○、卜○○、陳○○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以百翔公司等公司支票向渠等借款時,均佯稱係其經營古董、藝品買賣事業所取得之客票云云,顯見被告確實有以謊稱其所交付用以擔保及清償借款之支票為客票,取信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對被告之債信、還款能力作出錯誤之評估,足認被告客觀上顯有就交易之重要事項(用以借款之支票是否為客票此一客觀事實)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主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告訴人江○○、被害人卜○○、陳○○均證稱如事前知悉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即百翔公司等公司),實際上係被告所購買之公司,將不會借款予被告等語,亦足認渠等確實有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借款予被告之情形。

㈡另由被告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其購買百翔公司等公司,唯一之目的即為使用該等公司之支票,並未實際經營,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實有於向告訴人、被害人借款時,利用外觀上無從辯識該等公司是否與被告有直接關係,佯稱該等支票係其經營事業取得客票之不實方式,使告訴人、被害人誤信而願意借款之詐欺取財犯意。

㈢基上,本件被告主觀上既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已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甚至依被害人卜○○、陳○○之證述內容,被告亦有失聯之情形,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遽判決被告無罪,實有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取捨檢察官所提出本案相關證據(詳如附件),並審酌證人陳○○、江○○、洪○、卜○○、陳○○、江○○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本案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㈢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事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以百翔公司等公司支票向告訴人(被害人)陳○○、江○○、江○○、卜○○、陳○○等人借款時,係佯稱該等支票為其經營古董、藝品買賣事業所取得客票之不實方式,使告訴人(被害人)誤信而願意借款云云,惟檢察官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江○○、江○○、卜○○、陳○○等人之證述為據,然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指證、陳述之真實性,依前揭意旨,自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3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83至91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得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
           ,9樓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葉金蘭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
           ,9樓
      孫秉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6
21號、第3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憲、葉金蘭、孫秉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明憲前為八畝園美術館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已於民國100年9月5日
    撤銷登記,下稱八畝園公司)、玉山莊國際藝術拍賣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已於107年6月29日廢止
    登記)、鐸凰美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已於106年10月12日解散,下稱鐸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擔任寶麗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已於108年2月15日停業,下稱寶麗公司)總經理;被告葉金
    蘭為被告莊明憲配偶,負責為被告莊明憲管理財務;被告孫
    秉詮則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擔任被告莊明憲特助。
    被告莊明憲自103年間起,自己因積欠債務日益龐大,已陷
    於財務困窘情形,為提供擔保順利向他人借款周轉或延展債
    務清償期限,明知自己並無經營其他公司之真意與資力,竟
    與被告葉金蘭、孫秉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明憲指示被告孫
    秉詮透過管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150萬元不等
    之代價,陸續購入翔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怡公司)、金華
    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華興公司)、源富照明有限公司(下
    稱源富公司)、德勝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勝公司)、藝
    麗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藝麗欣公司)、祥毅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祥毅公司)、百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翔公司)、優勢
    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勢網訊公司)、金利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利公司)、蘭益有限公司(下稱蘭益公司)及遠弘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遠弘公司)等11家公司(均未辦理負責人變更
    登記)之公司大小章及公司支票,並由被告葉金蘭依照被告
    孫秉詮請款之金額,將購買上開11家公司所需之款項交付被
    告孫秉詮轉交出售公司之人收受,再由被告莊明憲指示被告
    葉金蘭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以前揭11家公司
    名義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後佯為客票,持以向告訴人陳○○及
    其配偶告訴人江○○、被害人江○○(原名江朝宗)、卜○○、陳○○
    等人行使,致渠等誤以為被告莊明憲提供之支票均係可獲兌
    現之客票而陷於錯誤,遂應允借款、借票或於被告莊明憲跳
    票時同意換票,惟附表一所示支票到期均未獲兌現,被告莊
    明憲即以此手法,向告訴人陳○○、江○○夫妻詐得1億1,052萬
    元,向被害人江○○詐得2,650萬元,向被害人卜○○詐得8,860
    萬元,向被害人陳○○詐得6,892萬4,723元。嗣因被告莊明憲
    交付之多紙支票遭到跳票,告訴人陳○○、江○○始悉受騙而對
    被告莊明憲提出告訴,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
    官於108年5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莊明憲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九樓住處搜索,扣得被
    告葉金蘭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卡);復前往被告孫秉詮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另經被告莊明憲員工鄭○○同意,搜索其位在
    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7樓住處,扣得鄭○○之元大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和滄公司支票影本及持票人資料、鄭○○提供之
    說明文件資料、莊明憲開立之本票影本各1份、債務清償和
    解書、鄭○○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2份及前揭聯邦銀行
    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4份,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莊
    明憲、葉金蘭、孫秉詮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260號判
    決參照)。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
    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
    ,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
    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
    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
    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
    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
    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
    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要難以該等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8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
    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
    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
    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
    ,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
    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
    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
    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
    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
    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莊明憲、葉金蘭、孫秉詮3人涉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江○○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卜○○、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洪○
    、林○○、鄭○○、詹○、林○○、黃○○、黃○、傅○○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陳○○、周○○、林○○、許○○於警詢中之證述,
    優勢網訊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
    細1份、百翔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1份、證人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人黃○之大額交易明細1份、被告孫
    秉詮之大額交易明細1紙、被告葉金蘭電腦資料光碟中列印
    之開立予告訴人陳○○之支票明細1份、被告莊明憲與被害人
    江○○、證人洪○於104年4月1日簽訂之債權確認書影本1紙、
    百翔公司、金利公司、優勢網訊公司、蘭益公司支票影本各
    1份、被害人卜○○、陳○○收受退票票據清冊各1份、告訴人陳
    ○○開立予被告莊明憲之支票影本1份、翔怡公司、金華興公
    司、源富公司、德勝公司、藝麗欣公司、祥毅公司、百翔公
    司、優勢網訊公司、金利公司、蘭益公司、遠弘公司、新然
    公司等12家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8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4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
    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請辯護人為其等
    辯護(見本院卷㈠第258、259頁、本院卷㈥第166、168頁)。
    被告莊明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莊明憲因資金周轉
    需要,而購買百翔公司等11家公司之經營權及使用該等公司
    之支票,其所使用之前開11家公司之支票,均有如期兌現,
    並無用以供詐欺犯罪之用;㈡本案之「鵞字帖」係告訴人陳○
    ○、江○○與李金友議定以3 億元之價金購買,再由被告莊明
    憲以其所收藏之78件古董代為支付,並非被告莊明憲主動出
    售予告訴人陳○○;㈢被告莊明憲與告訴人陳○○、江○○間有古
    董交易簽發押票、互借支票使用之情形存在,其等間就古董
    買賣交易合計達507件之多,雙方於103年5月25日會算後,
    告訴人陳○○尚積欠被告莊明憲1億5000萬元,被告莊明憲實
    未積欠告訴人陳○○、江○○款項,倘若被告莊明憲有積欠其等
    款項,尚非不得以被告莊明憲以2億500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
    陳○○之星雲街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或以上開告訴人陳○○積欠之
    款項中扣抵或抵銷,然依卷附證據均未見此情,顯見被告莊
    明憲並未積欠其等款項,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至60所示之
    支票,係屬擔保之押票性質及告訴人陳○○向被告莊明憲借票
    使用而未收回之支票,係被告莊明憲用以換回同額之百翔公
    司之支票,此有經換回之百翔公司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告
    訴人陳○○據此主張被告莊明憲積欠其票款云云,要無足取;
    ㈣就被害人江○○部分,依卷附被害人江○○與被告莊明憲互借
    支票使用之統計明細表及流水帳冊資料可知,被害人江○○與
    被告莊明憲間,除有古董交易簽發押票外,亦有互借支票使
    用之情形,且依卷附被害人江○○於104年4月1日簽訂之債權
    確認書、104年4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及證人洪○於108年1月30
    日簽訂之協議書可知,被告莊明憲曾以臺北市士林區溪山段
    土地擔保被害人江○○之債權,嗣經被害人江○○同意,將上開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害人卜○○太太黃鈴惠,且經被害人江○○轉
    讓予證人洪○之債權亦已全數清償完畢,足證被告莊明憲與
    被害人江○○間之債權債務業已和解完成,並已履行完畢,另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至86所示之支票均已由被告莊明憲收回
    ,被告莊明憲絕未積欠被害人江○○2,650萬元;㈤就被害人卜
    ○○部分,依卷附被害人卜○○與被告莊明憲互借支票使用之統
    計明細表、上開104年4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及被害人卜○○太
    太黃鈴惠向被告莊明憲收取古董藝品簽單等資料可知,被告
    莊明憲與被害人卜○○之間亦有古董交易簽發押票、互借支票
    使用之情形存在,被告莊明憲為擔保被害人卜○○之債權,除
    將上述臺北市士林區溪山段土地移轉予被害人卜○○太太黃鈴
    惠外,另將其他6筆土地移轉至被害人卜○○太太黃鈴惠名下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足證被告莊明憲與被害人卜
    ○○、黃鈴惠之間,係正當交易行為之民事糾葛,被告莊明憲
    並無任何之詐欺犯行,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8至133號所示
    之6張支票,業經被告莊明憲清償完畢、收回,此有該等支
    票影本5張在卷可稽;㈥就被害人陳○○部分,係被告莊明憲借
    款所交付之支票,然被告莊明憲有提供古董畫作、給付部分
    現金及支票予被害人陳○○為擔保,此有被害人陳○○之友人王
    台慶簽名之授權書、寄託契約書及傢俱清單、被害人陳○○收
    取支票的明細、影本及現金簽收單等在卷足憑,足證其等間
    僅係單純之借貸,且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處理明確,被告莊明
    憲實無任何之詐欺犯行;㈦綜上所述,被告莊明憲前開所為
    應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莊明憲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而與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更無被告莊明憲
    、葉金蘭、孫秉詮等3人間共同涉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諭知被告莊明憲無
    罪之判決等語。被告葉金蘭、孫秉詮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
    等辯護稱:㈠本案前揭與告訴人陳○○、江○○、被害人江○○、
    卜○○、陳○○等人之交易均係被告莊明憲所為,被告葉金蘭、
    孫秉詮2人僅係聽從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莊明憲之指示而為職
    務範圍内之行為,所有資金亦由被告莊明憲所支配運用,被
    告葉金蘭、孫秉詮2人並未直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商議或
    達成任何契約之簽訂;㈡被告莊明憲為清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之款項,曾指示被告孫秉詮至銀行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害人
    卜○○、陳○○、江○○等人,被告葉金蘭甚至將自己存放於案外
    人莊斐雅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私房錢借予被告莊明憲為
    清償、週轉,倘若被告葉金蘭、孫秉詮確有詐欺之犯意,又
    何須積極清償款項,是認被告葉金蘭及孫秉詮並無公訴意旨
    所指之詐欺犯行;㈢被告葉金蘭、孫秉詮與被告莊明憲間,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請
    賜予被告葉金蘭、孫秉詮2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莊明憲就其有陸續購入翔怡公司、金華興公司、源富公
    司、德勝公司、藝麗欣公司、祥毅公司、百翔公司、優勢網
    訊公司、金利公司、蘭益公司及遠弘公司等11家公司之公司
    大小章及公司支票,並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
    以前揭11家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持以向告訴
    人陳○○、江○○及被害人江○○、卜○○、陳○○等人行使而為借款
    、借票或換票,嗣後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到期均未獲兌現而
    有債務糾紛等情,為被告莊明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江○○、被害人卜○○、陳○○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及被害人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公訴人所
    舉之優勢網訊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百翔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葉金蘭電腦資料光碟中列印之開立予告訴人
    陳○○之支票明細各1份、被告莊明憲與被害人江○○、證人洪○
    於104年4月1日簽訂之債權確認書影本1紙、百翔公司、金利
    公司、優勢網訊公司、蘭益公司支票影本各1份、被害人卜○
    ○、陳○○收受退票票據清冊各1份、告訴人陳○○開立予被告莊
    明憲之支票影本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莊明憲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陳○○、江○○及被害人江○○、卜○○
    、陳○○之初始,主觀上有何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意
    圖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就公訴人所舉證人洪○、林○○、鄭○○、詹○、林○○、黃○○、黃○
    、傅○○、陳○○、周○○、林○○、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分述如下:
 ⒈證人洪○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莊明憲,伊是因江○○及陳○○2
    人委託伊跟莊明憲協調債務糾紛,伊也認識江○○,她是陳○○
    的配偶,伊與這4人沒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伊單純是受
    江○○及陳○○委託處理事務,伊的友人陳○○及江○○因為與莊明
    憲有買賣古董及私人借款的糾紛,莊明憲欠伊這2位友人各
    幾千萬甚至更多,這2位友人大約在104年間請伊代為向莊明
    憲催收協調債務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745號卷第20頁、
    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136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
    江○○是債權債務委託關係,莊明憲積欠江○○錢,江○○委託伊
    跟莊明憲釐清債權幫忙催收,另外陳○○也有委託伊跟莊明憲
    催收,之前沒有參與江○○與莊明憲借款之事,是事後他們發
    生債權債務糾紛伊才參與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745號卷
    第193頁)。
 ⒉證人即寶麗公司擔任被告莊明憲特別助理之林○○於警詢時證
    稱:伊沒聽過藝麗欣公司、陳水朝,伊與彼等沒有任何業務
    往來或金錢借貸關係,伊也不清楚彼等與寶麗公司、八畝園
    公司有無業務金錢借貸關係,至於優勢公司、金利公司、祥
    毅公司、百翔公司,據伊所知都是寶麗公司的客戶,但公司
    業務都是由莊明憲一手包辦,不會讓員工知道,且莊明憲也
    不會把客戶帶到公司洽談,伊不清楚寶麗公司與優勢公司實
    際往來內容,伊個人與前揭百翔等公司負責人沒有業務往來
    或金錢借貸關係,伊不知道莊明憲購入前揭優勢公司設立銀
    行帳戶培養帳戶票據信用後,再開立無法兌現之大量支票向
    陳○○等人詐取財物,伊僅知道陳○○是寶麗公司的客戶,伊曾
    看過陳○○給付給公司貨款的票據,不知道莊明憲也有開立支
    票給陳○○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52、56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陳○○拿私人的支票給莊明憲,伊不
    清楚陳○○為何要拿私人的支票給莊明憲,伊沒有過問,印象
    中陳○○跟公司買過很多藝術品,包含玉石、銅器,好像也有
    字畫,伊不清楚莊明憲有無拿過支票給陳○○,伊沒有依照莊
    明憲或葉金蘭的指示開過支票,因為寶麗公司沒有公司票,
    所以伊沒有經手開立過支票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
    卷㈡第77、80頁)。 
 ⒊證人即八畝園公司擔任職員之鄭○○於警詢時證稱:伊雖然有
    替莊明憲依票貼方式調借款項,但從來沒有拿過百翔公司、
    優勢公司、金利公司、翔毅公司、藝麗欣公司及陳水朝的支
    票,印象中伊只有拿過江○○與陳○○的支票向鄭明清借款,所
    以應該與伊無關,至於莊明憲以芭樂票詐財的情形,伊是事
    後聽卜○○等人向伊抱怨才得知,伊沒有以聯邦銀行帳戶收受
    莊明憲向陳○○、卜○○及其餘被害人等之詐欺款項,該聯邦銀
    行帳戶實際上是葉金蘭等人在使用,伊不清楚他們使用的狀
    況,也不知道該批資金流向為何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
    2號卷㈡第121、122頁);於偵查中證稱:優勢公司等公司銀
    行支存帳戶之票據伊不知道係由誰負責開立,可能要問公司
    財務,伊不知道莊明憲以調借現金、支付貨款方式向他人詐
    欺取財後讓支票跳票,伊認識陳○○,莊明憲有跟伊介紹過,
    但伊不知道陳○○跟莊明憲購買古董的過程,伊沒有跟陳○○做
    過生意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153、154頁)。
 ⒋證人即寶麗公司擔任行政工作之詹○於警詢時證稱:優勢公司
    等公司銀行支存帳戶之票據伊不知道是何人負責開立,大小
    章及存摺應該是老闆娘葉金蘭在保管,因為伊大部分都是去
    老闆娘葉金蘭的辦公室拿匯款資料去銀行匯款,伊也常看到
    葉金蘭在寫匯款單及蓋大小章,伊不知道莊明憲購入前揭空
    殼公司設立銀行帳戶培養帳戶票據信用後,再開立無法兌現
    之大量支票向陳○○等人詐取財物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
    2號卷㈡第87至8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莊明憲購入
    的那些公司是空殼公司,伊沒有拿支票去跟陳○○換票,陳○○
    是誰伊都沒有見過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109
    頁)。
 ⒌證人即寶麗公司擔任職員之林○○於警詢時證稱:優勢公司等
    公司銀行支存帳戶之票據伊不清楚是何人負責開立,大小章
    及存摺應該是由老闆莊明憲在保管,因為這些都是重要的東
    西,票據都由老闆莊明憲、老闆娘葉金蘭或公司財務人員先
    開立好,再拿來工作室找有空的人幫他們去銀行匯款,並沒
    有莊明憲購入前揭空殼公司設立銀行帳戶培養帳戶票據信用
    後,再開立無法兌現之大量支票向陳○○等人詐取財物的事,
    伊僅是依據老闆莊明憲及老闆娘葉金蘭的指示去存款及匯款
    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163、164頁);於偵查
    中證稱:伊沒有拿支票給陳○○,但伊有收過陳○○的支票,是
    陳○○的太太江○○拿支票給伊,是老闆叫伊去收的,陳○○夫婦
    沒有說為何要拿支票給老闆,他們不會跟我們這種下屬講這
    種事情,伊不清楚莊明憲有一次開立大量支票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217、218頁)。
 ⒍證人即寶麗公司、八畝園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之黃○○於警詢時
    證稱:優勢公司等公司銀行支存帳戶之票據伊不清楚是何人
    負責開立,所有公司員工會去銀行辦理業務,都是老闆娘葉
    金蘭把資料備妥後,隨機找公司裡當時有空的員工去銀行辦
    理業務,伊只看過老闆娘交給伊鄭○○的存摺,沒看過上述13
    筆人頭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伊不太清楚莊明憲購入前揭優
    勢等空殼公司設立銀行帳戶培養帳戶票據信用後,再開立無
    法兌現之大量支票向陳○○等人詐取財物的事,因為員工只是
    受老闆娘指示去銀行跑腿,其他細節伊不知道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9、1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
    楚八畝園公司、寶麗公司跟優勢公司、百翔公司、金利公司
    、祥毅公司、藝麗欣公司、陳水朝或鄭○○有任何交易關係等
    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46頁)。
 ⒎證人即寶麗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之黃○於警詢時證稱:百翔等公
    司開立供詐欺之票據不是由伊負責開立,要問莊明憲或葉金
    蘭才知道何人開立,伊不知道莊明憲向陳○○等人詐取財物後
    款項流向為何,要問莊明憲或葉金蘭才知道等語(見108年
    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284、285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不
    知道百翔公司的支票是何人開立的,伊沒有看過百翔公司開
    的支票,所以伊不知道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
    307頁)。
 ⒏證人即寶麗公司擔任職員之傅○○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莊
    明憲以優勢等公司及陳水朝共13戶支存帳戶開立無法兌現之
    支票,向陳○○、卜○○、陳○○、周○○及其餘被害人調借現金、
    支付貨款或借票的事情,伊也不知道優勢等公司開立供詐欺
    之票據是何人負責開立,伊不知道莊明憲、葉金蘭收到陳○○
    開立的支票後作何用途,要問莊明憲、葉金蘭才知道等語(
    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227、231頁);於偵查中證稱
    :伊不清楚名下一銀、合庫、中信帳戶交給莊明憲、葉金蘭
    之後的資金來源及去向,伊沒有聽過百翔公司、優勢公司、
    金利公司、祥毅公司、藝麗欣公司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
    032號卷㈡第276、277頁)。
 ⒐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蘭益公司帳務都是由楊銘勛在處理
    ,楊銘勛要伊用20萬元把蘭益公司轉讓給張先生,並且要伊
    把這筆錢直接拿去開設另外一家公司,張富翔就是接手蘭益
    公司的那位張先生,邱國文則是接手金利公司的負責人,張
    富翔及邱國文都是和楊銘勛一起在卡拉OK唱歌喝酒認識的,
    蘭益公司、方蘭公司及金利公司這3家公司不管怎麼轉手,
    實際負責人其實都是楊銘勛,因為這3家公司負責人都是楊
    銘勛找來接手的,伊有在楊銘勛指示下領過方蘭公司的支票
    簿,領回之後也是交給楊銘勛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745
    號卷第76、82頁)。
 ⒑證人周○○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經營古董買賣業務的莊明憲透
    過黃鈴惠來向伊購買古董、家具,前述金利公司票號000000
    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是莊明憲委託黃鈴惠拿給伊的貨款,
    但後來提示後就跳票了,伊並沒有和莊明憲接觸,莊明憲也
    沒有透過黃鈴惠向伊說明前述支票來源,前述支票跳票後,
    伊就將支票交還給黃鈴惠,要黃鈴惠去向莊明憲追討欠款等
    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142頁)。 
 ⒒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新然公司票號583882號面額53萬元
    之支票確實是伊取得後至臺灣土地銀行提示遭退票,當初是
    朋友許○○向伊表示共同友人莊明憲在敘利亞要購買古物,要
    向伊借款200萬元,遂提供提示之支票質押,提示遭退票後
    ,伊問許○○欠款要如何處理,許○○後來拿了莊明憲所有之17
    0幅國畫償債,並把新然公司開立的支票取回等語(見108年
    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222頁)。
 ⒓證人許○○於警詢時證稱:新然公司票號583882號面額53萬元
    之支票確實是伊交給林○○,伊記得是友人莊明憲向林○○借錢
    ,並以該支票作為擔保品,伊並不清楚莊明憲是如何取得新
    然公司開立的支票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228
    頁)。
 ⒔依上開證人洪○、林○○、鄭○○、詹○、林○○、黃○○、黃○、傅○○
    、陳○○、周○○、林○○、許○○所述,均不知悉被告莊明憲、葉
    金蘭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持以向告訴人陳○○、江○○、被
    害人江○○、卜○○、陳○○借款、借票或換票之情事,則上開證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亦無從據以推斷被告莊明憲、葉金蘭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陳○○、江○○及被害人江○○
    、卜○○、陳○○之初始,主觀上有何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上開證人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㈢就證人即告訴人陳○○、江○○、被害人卜○○、陳○○、江○○之所
    述,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證稱:莊明憲當時因為債務問題
    ,希望向伊調借伊個人開立之支票去償還債務或向人借款票
    貼,並以百翔公司等支票向伊還款,莊明憲為使伊及江○○相
    信百翔公司等支票確實能兌現,同意開立早伊7天到期之支
    票予伊及江○○,若莊明憲的票有問題,伊也能早一步知道,
    初期百翔等公司的支票確實也有兌現2千餘萬元,使伊確信
    莊明憲給的支票沒有問題,但之後就開始陸續大量跳票,00
    0年0月間莊明憲開始以優勢、百翔等公司之芭樂票向伊借款
    ,000年00月間莊明憲債務開始發生問題,103年11月至12月
    間莊明憲開出之票據開始陸續跳票,與伊的債務也越滾越大
    ,伊不願意再收他的票,他也沒有其他藝術品可以抵償,所
    以才開始談及買賣王羲之鵝字帖乙事等語(見108年度他字
    第2032號卷㈠第135頁、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11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伊先生陳○○於103年間
    因朋友介紹認識從事古董生意的莊明憲,後來成為好朋友,
    莊明憲向伊表示亟需用錢,請伊先開支票給他,他再開支票
    給伊,他開的支票都比伊早一個星期兌現,剛開始他開的票
    都會兌現,所以相信他開的支票是安全的,後來莊明憲大量
    與伊以票換票,金額共有2億多元,莊明憲開的票約兌現1千
    多萬元後開始跳票。000年0月間莊明憲開始以3個月期短期
    客票向伊借款7、8百萬元,初期他所交付給伊的客票尚能兌
    現,自103年11月後,他給的客票全數跳票。000年0月間莊
    明憲告訴伊,因現金週轉不靈,想以對開票的方式向伊借票
    ,要伊開立伊先生陳○○的支票,他再提供宣稱他客戶的百翔
    公司及優勢公司開立之支票給伊,為取信於伊,要伊開立之
    票期延後1週,待百翔公司及優勢公司之支票兌現後,伊先
    生的票才會兌現,一開始該批支票確實有兌現,但之後不斷
    跳票,伊為了維護伊先生陳○○票據之信用,只能不斷兌現該
    批支票,伊共計以伊先生陳○○之名義開出支票共58張,金額
    為1億3,210萬元,而莊明憲給伊的芭樂票除了兌現2,158萬
    元,其餘72張金額為1億8,949萬元之支票全數跳票等語(見
    108年度偵字第16745號卷第52頁、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㈠
    第13、14、48、49頁);於偵查中證稱:認識莊明憲的時候
    ,是先跟莊明憲買了一個石頭,之後慢慢認識有比較多的互
    動,經過3個月後,莊明憲就跟伊借票,為了取信伊,就說
    伊開給他的票可以晚於他的票的到期日後的7天,意思就是
    伊可以先拿他的客票去兌現,一開始因為他給的票都有兌現
    ,伊就相信他給客票是沒有問題,才會陸續接受他拿客票來
    跟伊借錢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㈠第257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卜○○於警詢時證稱:就伊印象所及莊明憲應該
    是103年間向伊借款,這些票據都是在104年間分批跳票,莊
    明憲為延長債務清償,還有拿其他的票來跟伊換,原始之債
    務金額應該就是8,860萬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
    卷第174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一位從事古董買賣
    的莊明憲透過友人王台慶向伊借款,莊明憲是以百翔公司支
    票作為借款擔保,伊也曾諮詢過彰化銀行確定該支票沒有問
    題,但後來提示後竟遭退票,莊明憲表示要經營古董買賣,
    需要資金週轉,因為當時王台慶一再說明莊明憲經營古董買
    賣生意財力雄厚,並且為其再三保證,所以才相信莊明憲等
    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179、180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江○○雖未於警詢、偵查中為證述,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於90幾年時因買佛像認識莊明憲,103年、1
    04年間莊明憲拿蘭益公司的支票跟伊換票時是說他自己的票
    已經用完了,所以用這些票跟伊換票,因為大家以前就是朋
    友,伊就同意了,在這些蘭益公司支票之前,莊明憲陸陸續
    續有兌現,金額應該都要3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4、2
    10至212頁)
 ⒍依上開證人陳○○、江○○、卜○○、江○○所述,莊明憲所開立之
    支票並非一交付後立即拒絕往來而退票,且交付予
  陳○○、江○○、江○○之支票甚且有兌現之情形,顯見告訴人陳
    ○○、江○○及被害人卜○○、江○○係基於與被告莊明憲間之信任
    關係而收受被告莊明憲所交付之支票,尚難謂係被告莊明憲
    施用詐術行為所致,被告莊明憲當無所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陳○○、江○○及被害人卜○○、江○○均陷於錯誤可言。另依證人
    陳○○所述,其係相信友人王台慶之說明及再三保證,並曾諮
    詢過彰化銀行確定該支票沒有問題,始收受被告莊明憲所交
    付之支票,亦難認被告莊明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陳
    ○○施用詐術行為,致使因被害人陳○○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再依公訴人所舉之翔怡公司、金華興公司、源富公司、德勝
    公司、藝麗欣公司、祥毅公司、百翔公司、優勢網訊公司、
    金利公司、蘭益公司、遠弘公司、新然公司等12家公司之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
    號卷第639至694頁),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百翔公司、優
    勢網訊、金利公司、蘭益公司、藝麗欣公司、翔怡公司、德
    勝公司、遠弘公司、源富公司、祥毅公司經通報為拒絕往來
    戶之日期,百翔公司為103年11月21日(見108年度偵字第34
    051號卷第653頁)、優勢網訊公司為104年1月23日(見108
    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645頁)、金利公司為104年1月30日
    (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691頁)、蘭益公司為104年
    1月30日(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643頁)、藝麗欣公
    司為103年11月21日(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639頁)
    、翔怡公司為102年10月11日(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
    第683頁)、德勝公司為104年2月13日(見108年度偵字第34
    051號卷第689頁)、遠弘公司為105年11月25日(見108年度
    偵字第34051號卷第673頁)、源富公司為104年6月5日(見1
    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679頁)、祥毅公司為104年1月2
    日(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685頁),而金華興公司
    則未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68
    7頁),另依告訴人江○○所提出之遭退票之72張支票清單所
    載(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㈠第65、66頁),告訴人陳○○
    、江○○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2所示之百翔公司、優
    勢網訊公司、金利公司之支票之收票日分別為百翔公司係10
    3年8月15日、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29日,優勢網訊公司
    係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10日,金利公司係103年12月1
    9日,則被告莊明憲交付予告訴人陳○○、江○○上開支票時,
    上開支票帳戶均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且
  依上開證人陳○○、江○○、卜○○、江○○、陳○○所述,莊明憲所
    開立之支票並非一交付後立即拒絕往來而退票,而交付予陳
    ○○、江○○、江○○之支票甚且有兌現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上
    開支票帳戶並非申設後立即有跳票情形,自與一般所稱「芭
    樂票」係由虛設之公司行號所開立,自始無法兌現之情形有
    別。又一般民間持客票、遠期支票或以人頭名義成立公司所
    開立之支票向他人借款週轉之情形,所在多有,實際借款日
    期與支票發票日中間,支票發票人或借款人之財務狀況,可
    能因故發生變化,而為借款當時所無法預期,導致支票屆期
    後無法兌現償還借款,產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亦不在少數
    ,是於此情形下,尚難單以支票屆期不獲提示,即認該借款
    係屬施用詐術且自始無還款意圖,而構成詐欺罪。公訴意旨
    徒以被告莊明憲開立支票之後因財務陷於週轉不靈而有大量
    退票之情形,即遽以推論被告莊明憲於交付支票予告訴人、
    被害人時已陷於無支付能力,而具有詐欺之犯意,尚有誤會
 ㈤又被告莊明憲自始均未曾否認本案與告訴人、被害人間之債
    務,且證人洪○於警詢時證稱:伊的友人陳○○及江○○因為與
    莊明憲有買賣古董及私人借款的糾紛,莊明憲欠伊這2位友
    人各幾千萬甚至更多,這2位友人大約在104年間請伊代為向
    莊明憲催收協調債務,莊明憲在104年到106年間會用支票清
    償債務,但在今年(107)年間都沒有還錢等語(見108年度
    偵字第34051號卷第136、13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之前有提到莊明憲在104 年至106 年間陸續有將做為債務
    清償的支票交給伊,莊明憲大概的還款方式就是陳○○會提供
    珠寶,然後或提供莊明憲之前擔保的,或是跟莊明憲購買的
    骨董,然後再還給莊明憲去做買賣,賣了之後再做還款,然
    後莊明憲會開票,開票以支票的方式來做支付,有時候票會
    退,有時候會差一點,所以到剛才他們對造律師在講的一個
    2 千多萬,為什麼會變2 千多萬,就是伊會再拿錢給莊明憲
    ,所以就是會蠻亂的,伊會再拿錢給莊明憲幫他過票,到目
    前為止,江○○跟莊明憲的部分算已經清償完畢,陳○○部分是
    清償部分而已,大部分都是用他自己的骨董、珠寶去做清償
    ,反而是變成莊明憲跟伊之間的,變成是伊借莊明憲錢等語
    (見本院卷㈤第311、312頁);證人即被害人卜○○於警詢時
    證稱:莊明憲為解決8,860萬元債務,有將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土地過戶至伊配偶黃鈴惠名下,因為伊屢次向莊
    明憲催討,莊明憲表示無力清償,最後拿出這塊土地清償給
    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174頁);證人即被
    害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時證稱:莊明憲沒有不見面,莊
    明憲有接電話,都有見面,伊有跟他要錢,見面他說他沒有
    錢,後來莊明憲用古董抵押處理這些債務,古董沒有賣伊不
    知道抵債多少,古董現在還在伊手邊,當時也沒有說骨董可
    以抵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8至41頁)。依上開證人所
    述,顯見被告莊明憲實有積極處理其與告訴人、被害人間之
    債務,並未有避不見面、逃匿無蹤之舉,益徵被告莊明憲所
    辯並無詐欺之情事,應非虛妄。本案被告莊明憲於開立支票
    後雖未能依約履行給付票款而有退票之情形,其於誠信原則
    固有違背,然本案尚難僅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
    莊明憲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
    詐欺罪責相繩。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孫
    秉詮、葉金蘭,也沒有金錢往來,不清楚被告孫秉詮、葉金
    蘭在被告莊明憲的公司擔任何職務,本案被告莊明憲開的票
    據是被告莊明憲拿給伊的,被告孫秉詮、葉金蘭沒有用任何
    方式來引導或引誘伊借錢給被告莊明憲,被告莊明憲沒兌現
    的票伊太太會跟被告莊明憲聯絡,伊沒有跟被告孫秉詮、葉
    金蘭聯繫過,伊認為票據沒有兌現是被告莊明憲的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77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孫秉詮、葉金蘭,都沒有接觸,
    伊只針對被告莊明憲,沒有無跟被告孫秉詮、葉金蘭講過話
    或通過電話、聯繫過,也沒有金錢往來,本案被告莊明憲開
    的票據是被告莊明憲拿給伊的,有時候叫他助理,伊幫伊先
    生代收,被告孫秉詮、葉金蘭沒有用任何方式來引導或引誘
    伊借錢或提供資金給被告莊明憲,被告莊明憲沒兌現的票伊
    會跟被告莊明憲反應,伊沒有跟被告孫秉詮、葉金蘭反應過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7至99頁);證人即被害人卜○○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葉金蘭、孫秉詮沒有往來,被告
    葉金蘭、孫秉詮沒有無直接或間接跟伊接觸過,也沒有金錢
    往來,伊不認識被告葉金蘭、孫秉詮,伊是跟被告莊明憲拿
    到本案的票據,伊沒有因為被告莊明憲的事情跟被告孫秉詮
    或葉金蘭追討過債務,支票若沒有兌現伊會跟被告莊明憲聯
    絡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9、270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葉金蘭、孫秉詮,也沒
    有聽過,沒有聽過被告莊明憲提起他們2人,被告莊明憲也
    沒有告訴伊說這2人會協助他還款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8、49
    頁);證人即被害人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曉得
    被告孫秉詮,被告葉金蘭是被告莊明憲老婆,被告孫秉詮、
    葉金蘭沒有跟伊直接接觸過,也沒有金錢往來,換票是被告
    莊明憲跟伊聯絡,沒有透過被告葉金蘭、孫秉詮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237、238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尚無從認定被告
    莊明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陳○○、江○○及被害
    人江○○、卜○○、陳○○之行為,被告葉金蘭、孫秉詮有何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被告莊明憲業經本院認明無從以詐
    欺罪責相繩,則被告葉金蘭、孫秉詮自亦無從擔負共犯詐欺
    之罪責。
  ㈦此外,公訴人所舉之其餘證據:證人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證人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人黃○之大額交易明細1
    份、被告孫秉詮之大額交易明細1紙、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
    月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
    8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證物,僅能證明本案資金往來及本案查獲後扣得證
    物之情形,並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莊明憲、葉金蘭、孫秉詮
    3人確有本案公訴人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證
    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尚難認被告莊
    明憲、葉金蘭、孫秉詮3人有何本案公訴人所指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3人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
    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
    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3人之積極舉證,既不能證
    明被告3人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
    之諭知。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703號移送併辦
    被告莊明憲部分,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同
    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莊明憲經起訴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林岳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債權人 1   百翔公司 BZ0000000 &ZZZZ;008萬元   陳○○ 2   百翔公司 BZ0000000 &ZZZZ;008萬元  陳○○ 3   百翔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4   百翔公司 KZ0000000 &ZZZZ;00萬元  陳○○ 5   百翔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6   百翔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7   百翔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8   百翔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9   百翔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10   百翔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11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12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13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14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15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16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17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18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19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8萬元  陳○○ 20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21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22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23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8萬元  陳○○ 24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25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26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27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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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 114   金利公司 728538  200萬元  卜○○ 115   金利公司 728525  280萬元  卜○○ 116   金利公司 728540  60萬元  卜○○ 117   金利公司 728547  200萬元  卜○○ 118   金利公司 728548  200萬元  卜○○ 119   金利公司 728554  175萬元  卜○○ 120   金利公司 728566  210萬元  卜○○ 121   金利公司 728555  175萬元  卜○○ 122   金利公司 728550  200萬元  卜○○ 123   金利公司 728551  200萬元  卜○○ 124   金利公司 728556  175萬元  卜○○ 125   金利公司 728526  280萬元  卜○○ 126   金利公司 728557  175萬元  卜○○ 127   金利公司 728552  200萬元  卜○○ 128   百翔公司 0000000  110萬元  卜○○ 129   百翔公司 0000000  118萬元  卜○○ 130   百翔公司 0000000  109萬元  卜○○ 131   百翔公司 0000000  108萬元  卜○○ 132   百翔公司 0000000  108萬元  卜○○ 133   百翔公司 0000000  110萬元  卜○○ 134 藝麗欣公司 0000000  200萬元  卜○○ 135 藝麗欣公司 0000000  200萬元  卜○○ 136 藝麗欣公司 0000000  380萬元  卜○○ 137 藝麗欣公司 27232  200萬元  卜○○ 138 藝麗欣公司 72233  200萬元  卜○○  139 藝麗欣公司 0000000  200萬元  卜○○ 140 藝麗欣公司 27234  200萬元  卜○○ 141 藝麗欣公司 27235  200萬元  卜○○ 142   翔怡公司 0000000  280萬元  卜○○ 143   德勝公司 0000000  580萬元  卜○○ 144  ^遠弘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卜○○  145   遠弘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卜○○ 146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47   百翔公司 0000000  130萬元  陳○○ 148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49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50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51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52   百翔公司 0000000  150萬元  陳○○ 153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54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55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56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57   百翔公司 0000000  110萬元  陳○○ 158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59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60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61   百翔公司 0000000  112萬元  陳○○ 162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63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64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65   百翔公司 0000000  150萬元  陳○○ 166   百翔公司 0000000  150萬元  陳○○ 267   百翔公司 0000000  150萬元  陳○○ 168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69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70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71   百翔公司 0000000  170萬元  陳○○ 172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73   百翔公司 0000000  116萬元  陳○○ 174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75   百翔公司 0000000 000萬5785元  陳○○ 176   百翔公司 0000000 000萬5496元  陳○○ 177   百翔公司 0000000  180萬元  陳○○ 178   百翔公司 0000000  180萬元  陳○○ 179   百翔公司 000000 000萬8000元  陳○○ 180   百翔公司 000000 000萬6000元  陳○○ 181   百翔公司 000000 000萬8000元  陳○○ 182   百翔公司 0000000 000萬5469元  陳○○ 183   百翔公司 0000000 00萬6000元  陳○○ 184   源富公司 000000 000萬元  陳○○ 185   源富公司 0000000 000萬元  陳○○ 186   源富公司 0000000 000萬元  陳○○ 187   源富公司 0000000 000萬元  陳若先 188   祥毅公司 0000000 000萬元  陳○○ 189   祥毅公司 0000000 00萬元  陳○○ 190   祥毅公司 000000 000萬元  陳○○ 191 金華興公司 000000 000萬元  陳○○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單位   數量 1 空白支票   張   29 2 打印支票   張    6 3 大陸長沙銀行轉帳支票   張   15 4 瑞興銀行退票   張    1 5 彰化銀行退票   張    5 6 華南銀行退票   張   22 7 陽信銀行退票   張    6 8 第一銀行退票   張   14 9 永豐銀行退票   張   15 10 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退票   張   11 11 合作金庫銀行退票   張   49 12 臺灣銀行退票   張   19 13 新光銀行退票   張    1 14 徐國俊支票使用同意書   份    1 15 育皇實業公司切結書   份    1 16 銀行帳戶資料   份    1 17 帳務資料   本    2 18 現金簿   本    3 19 莊明憲跳票返還書   本    3 20 臺北國際商銀退票   張    1 21 匯通商銀退票   張    2 22 鹿野地區農會退票   張    7 23 新店地區農會退票   張    3 24 台北富邦銀行退票   張   14 25 國泰世華銀行退票   張    9 26 日盛銀行退票   張    2 27 臺灣中小企銀退票   張    9 28 元大銀行退票   張   19 29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退票   張    2 30 聯邦銀行退票   張    5 31 中國信託銀行退票   張    2 32 臺北銀行退票   張    3 33 遠東商銀退票   張   22 34 手寫票務資料   份    1 35 新然公司使用帳戶   份    1 00 0000000退票   份    1 37 鐸凰公司存摺   本     3 38 八畝園公司存摺   本    4 39 債權總表   份    1 40 協進公司等授權書   份    1 41 陳信安票務資料   份    1 42 吳政雄等人銀行存摺   本    3 43 莊明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支    1 44 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   顆   62 45 葉金蘭電腦資料   片    2 46 支票存根   本   16 47 行動硬碟   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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