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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何志通葉明松石馨文

上訴人
即被告
謝見昌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07號、第40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3所示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編號3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1、2、4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就附表三編號1、2上訴駁回部
分,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而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
    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綽號「阿哲」、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中油」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證據證明「阿哲」與微信暱稱「中油
    」者係不同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販賣毒品咖啡包,約定乙○○
    每售出毒品咖啡包1包,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元報酬
    ,而先由「阿哲」以微信暱稱「中油」之帳號於民國110年9
    月7日晚上 8時41分許,與少年邱○豪(民國92年生,完整姓
    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邱○豪為少年)聯繫而達成
    交易毒品咖啡包2包之合意,再撥打乙○○之工作機(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先向「阿哲」取得標示「ONE PIECE」之白色包裝毒品咖
    啡包2包(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詳細成分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後,再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由乙○○駕駛該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醫院對面,與邱○豪見面以
    交易毒品,邱○豪遂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由乙○○將上開
    標示「ONE PIECE」之毒品咖啡包2包販賣並交付予邱○豪,
    邱○豪則將購毒價金1,200元交付予乙○○,而完成毒品交易,
    之後邱○豪即下車,乙○○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乙○○
    再將上開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交予「阿哲」,乙○○即從中獲
    得100元之報酬。嗣邱○豪於110年9月8日凌晨12時2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欄檢,查扣邱○豪持有上開標
    示「ONE PIECE」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始查悉上情。
  ㈡邱○豪為警查獲後,供陳其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中油」之人
    ,邱○豪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然為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
    ,仍於110年9月15日晚上6時許,以微信與「阿哲」所使用
    之微信暱稱「中油」連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
    阿哲」、乙○○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哲」撥打乙○○之工作機(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下達指示,乙○○遂依「阿哲」之指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金弘笙汽車百貨」附近,向「阿哲」
    取得標示「蘋果圖樣」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7包(含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詳細成分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
    及標示「PATEK PHILIPPE」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7包(含
    有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詳細成分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後,
    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
    ○路0號前與邱○豪進行毒品交易,邱○豪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將警察提供之現金3,000元交給乙○○,乙○○則找600元及
    販賣並交付上開標示「蘋果圖樣」之毒品咖啡包4包(即如附
    表一編號3之其中4包)予邱○豪,隨即遭員警當場查緝而未遂
    。埋伏之員警上前要求乙○○停車受檢以執行職務,乙○○見狀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致令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不堪使用之犯意,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
    警方之偵防車(車牌號碼詳卷),致該偵防車受損而不堪使用
    (員警均未成傷),以妨害警方公務之執行,隨即棄車逃逸,
    邱○豪見狀亦下車,並將其甫購自乙○○之標示蘋果圖樣之毒
    品咖啡包之其中3包及乙○○找給其之現金600元(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交給員警扣押,警方並於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標示「PATEK PHILIPPE」之
    毒品咖啡包27包、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其餘4包標示「蘋果圖
    樣」之毒品咖啡包(含乙○○交付予邱○豪但遺落在其車內之1
    包)及附表二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物。
  ㈢乙○○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0年9月12日至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阿哲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純質淨重9.6050公克,詳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而持有之。嗣乙○○於110年11月19日因上開
    販賣毒品案件到案配合警方調查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前,即
    主動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中取出愷他命7包而交付予警方查扣
    ,並向警方供述其持有上開愷他命等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邱○豪於
    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並未
    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83至87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8207號卷〈
    下稱偵38207號卷〉第9至17頁、第21至24頁、第47至48頁;
    原審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89至94頁),核與證人邱○豪於
    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及證人賴契龍、徐威泓、賴育俊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0655號卷〈下稱偵
    40655號卷〉第39至42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0頁、第59至
    61頁、第63至65頁、第71至74頁;偵38207號卷第35至39頁
    、第109至110頁、第129至130頁),並有110年11月21日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9月8日、同年9
    月15日、同年11月19日、111年2月17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
    1100900254號、同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80號、同
    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81號鑑驗書、手機畫面擷圖
    (乙○○指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MD-1076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保管條、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安福捷租賃有限
    公司)、邱○豪與暱稱「中油」者之LINE對話擷圖、110年9
    月7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暨蒐證照片18
    張、110年9月15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暨
    蒐證照片3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度保管字
    第155、156、75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19號、同年
    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20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50張附卷可稽
    (見偵40655號卷第23至27頁、第75至79頁、第83至87頁、第
    91至99頁、第105頁、第109至110頁、第111頁、第119至127
    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41至143頁、第149頁、第151頁
    、第179至208頁、第211至221頁、第225至248頁、第249頁
    、第267頁、第269頁、第277至279頁、第257至259頁、第28
    1頁;偵38207號卷第49頁、第59至87頁、第95至99頁、第11
    1至114頁、第117頁、第121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編號1、3至4、6至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以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
    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
    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自
    陳其為「阿哲」每販售毒品咖啡包1包即可獲得50元報酬(見
    偵38207號卷第14頁),且本案遭查扣之毒品數量甚多,若遭
    查獲即將面臨嚴峻之刑罰,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
    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而為本案毒品交易之理,顯見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營利及賺取價差、報酬之
    意圖甚明。
  ㈢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
    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
    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
    、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刑法
    第135條修正理由)。次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
    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
    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
    外,則難以該條之罪相繩。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
    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
    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於販賣毒
    品為警攔查之際,為求逃離現場,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
    用小客車衝撞偵防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司法警察依法執行
    職務,已如前述,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另被告上開行
    為亦造成偵防車之保險桿及車身鈑金損壞,而堪使用,又該
    輛偵防車係警方用以執行巡邏勤務、跟監、追緝人犯等公務
    上所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即警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
    物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不堪使用罪。
  ㈣至於邱○豪於案發時固然為未成年人,此有邱○豪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40655號卷第171頁),然被告辯稱:
    「阿哲」沒有和我說要販賣毒品給未成年人,也沒有和我提
    及購毒者的年紀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而觀諸卷內之邱○
    豪戶籍資料照片(見偵40655號卷第171頁),可見其外貌成熟
    ,且邱○豪亦自陳其職業為板模工(見偵40655號卷第39頁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可知其已有相當之工作歷練,並非不經
    世事之人,則被告於行為時得否預見邱○豪為未成年人,自
    非無疑。再者,依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40655卷第18
    7-188頁),可見邱○豪乃係騎乘機車與被告見面進行毒品交
    易,而參以我國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需年滿
    18歲始得考領機車駕照,又被告與邱○豪見面均係為了交易
    毒品,而衡情一般毒品交易過程,通常不會於交易現場滯留
    過久,以免徒增遭查緝之風險,堪認被告與邱○豪僅有於交
    易過程之短暫接觸而已,自難知悉邱○豪之實際年齡;況且
    綜觀邱○豪於警詢、偵訊之歷次筆錄(見偵40655號卷第39至4
    2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0頁、第59至61頁;偵38207號卷
    第35至39頁、第109至110頁),亦未見邱○豪證稱其曾向被告
    提及其實際年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
    於行為時可預見邱○豪為未成年人,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屬有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可預見購毒者邱○豪為未成年人,
    即難認被告具有對未成年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則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所為構成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成
    年人故意對未成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致令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使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法第138條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不堪使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意圖販賣含第二級品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
    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然此部
    分仍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復經原審及本院諭知
    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81頁),被告復就
    此一補充告知之罪名為認罪之陳述,自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部分,與「阿哲」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相互承擔彼此之刑事責任,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部分,其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購毒者
    自始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因其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㈥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毒品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
    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
    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
    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
    因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案件到案說明時,在警方尚未察覺前,
    即主動自上開車輛中取出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7包而交付予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38207號卷第13頁;原審卷
    第116頁;本院卷第91至94頁),並有110年11月21日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40655號卷第25頁),是被告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
    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即
    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交出上開愷他命7包予警方查扣,後
    更接受本院裁判,故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供稱其上手
    為綽號「阿哲」之人,然而,被告並未提供「阿哲」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或其與「阿哲」之對話紀錄以供調查,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㈨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
    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具謀
    生能力,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
    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被告亦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
    對社會秩序之衝擊,而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
    行,且於為警攔查之際,竟無視員警所表徵之公權力,以及
    員警生命、身體之安危,而駕車衝撞偵防車,則被告之犯行
    所生危害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且,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
    遂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遞減其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行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均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
    輕之寬典,衡情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至於被
    告之犯後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由本院在法定刑內考量是
    否從輕量刑即屬已足,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
    非可採。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既遂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均屬
    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第四級毒品,皆有損身心健康,竟仍
    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對施用毒品
    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復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高
    達5公克以上,而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數量、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之舉(詳後述),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4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PATEK PHILIPPE」毒品咖
    啡包27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蘋果圖樣」之毒品
    咖啡包7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白色晶體7包,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測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物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含有混
    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均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毒
    品成分)」欄所示,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3
    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80號、同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9
    00481號、同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19號、同年12月
    14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2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40655號
    卷第109至111頁、第257至259頁),且附表一編號3所示「蘋
    果圖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4包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販賣標的,附表一編號2之「PATEK PHILIPPE」毒品咖啡包2
    7包、附表一編號3所示「蘋果圖樣」之毒品咖啡包之其餘3
    包,則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販賣所餘之毒
    品,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7包則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所持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8207號卷第1
    2至13頁;原審卷第60頁)。是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核屬
    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畢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就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外,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O
    NE PIECE」毒品咖啡包1包雖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後,檢測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鑑定
    結果(毒品成分)」欄所示,且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販賣標的,業據證人邱○豪證述在卷(見偵40655號卷第39至4
    0頁),然業因販賣而由邱○豪取得所有及持有,乃邱○豪涉犯
    持有毒品之另案查扣之物,爰不於本案處理此部分沒收事宜
    ,併此敘明。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
    作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60頁),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違犯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未遂犯行之工具,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
    現金600元,為被告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時,找給邱○豪之現金,可認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共獲得報酬100元,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38207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
    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
    偵查中已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116號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38207號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100元
    ,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㈣就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3萬9900元部分:⒈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僅為100元,並應於被告自
    動繳回而經扣案之現金4萬元中,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僅為販賣未遂,
    亦未實際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可言,從而,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3萬9900元自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甚明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⒉又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
    其立法理由記載:「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
    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
    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
    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
    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
    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
    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
    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
    ,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
    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
    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
    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
    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 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
    旨,增訂第3 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
    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
    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
    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
    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
    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則參酌上開立法理由
    可知,僅限於查獲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
    同時於查獲現場發現被告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始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沒收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
    雖自陳自110年7月、8月間即開始與「阿哲」合作從事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且截至000年0月間止,被告共領得4萬
    元之販毒報酬等情(見偵38207號卷第14頁、第23頁、第47至
    48頁),並自動繳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3萬9900
    元,然該現金並非於現場查扣,依據上開說明,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㈤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
    行為人為供該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車輛係「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且
    該車輛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賴契龍、徐威泓、賴育俊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0655號卷第63至65頁、第71至74頁;
    偵38207號卷第129至13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保管條、車輛買賣分期約定契約在卷可參(見偵40655號卷第
    135頁、第137頁、第141至143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車輛及車輛鑰匙,均不能予以宣告沒收。又就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
    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
    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2、4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 
四、撤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
    理由:
  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時、地,於販賣毒品為警攔查之際,為求逃離現場,乃駕駛
    自用小客車衝撞偵防車,造成該偵防車保險桿及車身鈑金損
    壞,不堪使用,而該偵防車係警方用以執行巡邏勤務、跟監
    、追緝人犯等公務上所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即警員本於
    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被告此部分所為除犯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外,
    亦同時觸犯刑法第138條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不
    堪使用罪,原判決漏未諭知被告亦同時觸犯刑法第138條之
    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不堪使用罪,尚有未洽。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訴之販賣毒品次數僅2次,且其中
    一次屬誘捕偵查而未遂,故該次並未使毒品實際流入市面 
    ,而另次僅交易毒品咖啡包2包,交易金額僅1,200元,被告
    更僅獲得100元之微薄利益,被告僅係受他人指示而擔任販
    毒「小密蜂」之工作,屬犯罪之最外圍角色,而非長期販賣
    毒品之毒梟或大盤、中盤交易者 ,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
    之程度尚非極為重大,被告係因失業,又須支付父親、祖母
    之醫藥費、生活費等,經濟因而陷入困境,壓力甚大,方一
    時失慮,受「阿哲」之誘,擔任「小蜜蜂」,而涉犯本案,
    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恐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對於警方誘捕偵查之過程中,因
    一時緊張,而衝撞警方之偵防車,深感悔悟,又其自首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盡力配合檢、警,惟未能緝獲上手,
    請鈞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
    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
    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
    難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具
    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
    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當知悉,惟其猶不顧毒品
    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而分別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且於為警攔查之際,竟無視
    員警所表徵之公權力,以及員警生命、身體之安危,而駕車
    衝撞偵防車,犯罪情節顯然重大,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
    擊甚鉅,顯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
    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顯無足採。
 ⒉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既遂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
    10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有期徒刑10
    月及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細敘述理由,
    顯已斟酌被告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販賣毒品與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被告上
    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
    1、2、4部分應予以駁回其上訴;至於附表三編號3部分論罪
    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
    原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所失附麗,自
    應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販毒為警攔查之際,
    竟無視員警所表徵之公權力,以及員警生命、身體之安危,
    駕車衝撞偵防車,並造成偵防車受損而不堪使用,所為均應
    予非難,被告始終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6頁)等一切狀
    況,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關於定執行刑部分: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四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三編號4部分不得上訴,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鑑驗結果(毒品成分) 證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標示「ONE PIECE」 1包 邱文豪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體外觀:標示「ONE PIECE」白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3.453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285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254號鑑驗書(見偵40655號卷第105頁) 2 毒品咖啡包(標示「PATEK PHILIPPE」) 27包 乙○○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體外觀:標示「PATEK PHILIPPE」白色包裝(内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4.99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1635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備考:已開封1包、未開封26包,總毛重162.4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80號、110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81號鑑驗書(偵40655號卷109至111頁) 3 蘋果圖示毒品咖啡包 7包 乙○○ 檢體編號:B0000000 (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體外觀: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内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001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444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純質淨重:硝甲西泮純度< 1 %;估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硝西泮純度<1% ;推估檢品7包 ,檢驗前總淨重14.2939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2.6371克 備考:已開封1包、未開封6包,總毛重20.66公克  4 愷他命 7包 乙○○ 檢體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體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603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949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6037公克,純度71.8% ,純質淨重1.1515公克 備考:送驗晶體7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總淨重13.3775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9.605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19號、110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20號鑑驗書(見偵40655號卷第257至25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電子產品(銀色蘋果手機;含SIM卡2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156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院保字第12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0655號卷第269頁;原審卷第37頁) 2 電子產品(黑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156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院保字第12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0655號卷第269頁;原審卷第37頁)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見偵40655號卷第79頁)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1支 (見偵40655號卷第79頁) 5 現金2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1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0655號卷第281頁) 6 現金6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7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8207號卷第121頁) 7 現金1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8207號卷第49頁) 8 現金3萬99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8207卷第4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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