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葉鎧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鎧銘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鎧銘、徐御桓、劉信源及連政偉、涂乃方(連政偉、涂乃方均已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應依前開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涂乃方向不特定人承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後,並其所僱請之葉鎧銘聯繫徐御桓、劉信源,而劉信源遂派遣連政偉,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凌晨0時45分至同 日凌晨1時許,分別由葉鎧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 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徐御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劉信源指派連政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載運營建廢棄物、廢棄土方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南投縣○○鎮○○路○○○廟旁河川地(下稱本案河川 地)上傾倒、堆置,葉鎧銘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2,500 元,而以此方式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本案河川地稽查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鎧銘於上揭事實坦承不違,核與其於原審供承相符,即與共犯徐御桓、劉信源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暨證人即共犯凃乃方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主要情節亦相吻合(見原審卷第135、163-164頁等),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6幀、現場照片4幀、牌照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行紀錄、牌照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牌照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源聚環保工程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現場照片4幀、廢棄物採證照片17幀、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 清除合約書2份、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16日基環處壹字第1070009952號函暨檢附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場代焚化處理之事業機構名單一覽表、桃園市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府環廢字第1060047568號、桃回收字第0043-7號回收業登記證、介華事業有限公司再利用機構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府環事字第1070247617號、105桃園市廢乙清字第46號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暨附表、介華事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書2紙、收銀機統一發票10紙、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介華事業有限公司對帳單暨地磅紀錄單、統一發票、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名片1紙、切結書1份暨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4份、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廠受託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2份、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12日基環處壹字第1090008629號函暨檢附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廠代焚化處理之事業機構名單一覽表、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通知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2月1日環署廢字第0930087027號函、基隆 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廠廢棄物進廠管理要點、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清理記錄遞送聯單3份、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 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垃圾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理規範暨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進廠處理注意事項、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18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12218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18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17014號函暨檢附介華事業有限公司提送竹山鎮廢棄物處置計劃書申請審查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1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18372號函、伍億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 紙、現金支出傳票、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暨閎信有限公司廢棄物進場證明單據各3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10749號函、台灣豐田通商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豐字第202105001號函、一般事業 廢棄物廠外清理記錄遞送聯單10份暨收銀機統一發票13紙、帳戶交易明細10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10749號函暨檢附竹山鎮下坪路堤防外河川地廢棄物案相關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阮啟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身分證、駕駛執照、牌照號碼000-00號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號碼00-00號拖車新領照登記書 、徐御桓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牌照號碼000-0000號、00-00號、000-0000號、000-00號行照影本、牌照號碼000-0000號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總發字第1100000608號函暨檢附牌照 號碼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見警卷第33-41、86-93、104-109、115-116、119、137-209、238-257、299-312、324-336、345-348、371-403、409-413、455-467、472-475、479-485、487-488、495-496、512-520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0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0916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 年4月8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0000223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公司基本資料、現場棄置廢棄物照片、採證翻拍照片及暫存堆置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10年3月31日水四管字第11002051520號函暨檢附位置圖、照 片10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0002372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0年5月5日投竹警 偵字第11000054151號函暨檢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0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09169號函暨檢附廢棄物檢測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8月4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00004648號 函暨檢附110年8月2日職務報告書、筆錄相關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9月15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00005537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12日職務報告書、筆錄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1-48、65-72、75-76、77-98、103-270、273-305頁)、110年3月1日至9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分析結果、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1年3月18日職務報告書、源聚環保工程企業社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偵三卷第88-92頁、偵 四卷第13-14頁)為證,可以證明被告葉鎧銘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 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 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參考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葉鎧銘及共 犯徐御桓、連政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而 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河川地傾倒、棄置,而未變更廢棄物之性質或施予以掩埋或再利用,依前揭說明,尚非屬於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核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又被告葉鎧銘與徐御桓、劉信源及同案共犯凃乃方、連政偉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屬受僱司機,然為實際聯繫同案被告徐御桓、劉信源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未經許可,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下,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河川地上傾倒,對自然環境已致生嚴重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實應嚴加非難。併考量被告素行、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所述高職畢業、擔任職業駕駛、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及就其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並說明不依刑法第59 條酌減之理由(均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固稱本案廢棄物已清除,損害已回復,是請求減輕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棄置之廢棄物終係由介華事業有限公司負責清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1日函影本及介華事業有限公司發票影本等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27頁起),被告於 本院供承其並未負擔清除費用,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被告既無彌補其行為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從據此減輕,是被告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查獲,於110年2月20日偵查終結,同年3月11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11年3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係於前案遭查獲並起訴繫屬法院後犯之,顯難謂惡性輕微,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認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核無違誤,併予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獲得勞務報酬為2,500元,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部分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又個案是否適用過苛條款,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不得指為違法(參考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駕駛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非其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