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明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展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展為宗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闕隆文(闕隆文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27號、728號另行判決),李明展、闕隆文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4 日,以宗諭公司之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由李明展擔 任連帶保證人,三信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宗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明展,且有實際營業,有還款之意願與能力,因而誤信為真,同意借款期限1年,動撥金額總餘額在300萬元內,均得隨時向三信銀行申請動用。闕隆文、李明展於107年3月8日申請動用94萬5,000元(繳息至107年6月8日),又於107年3月12日申請動用117萬3,375元(繳息至107年6月12日) ,復於107年3月19日申請動用81萬6,900元(繳息至107年6 月19日),三信銀行均依約撥款,合計借款293萬5,275元,但宗諭公司僅繳付部分利息,本金293萬5,275元並未清償。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展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闕隆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7040卷六第602頁),且有宗諭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外放卷)、三 信銀行109年11月16日陳報狀所檢附之宗諭企業有限公司貸 放相關資料、償還記錄及存款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先原審金訴33卷六第9至231頁)、三信銀行110年10月20日陳報狀 所檢附之108年1月15日保證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備償款項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8)中部中心字第6259438號函影本(見原審金訴33卷六第235至3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三信銀行多次申請貸放款項之行為,犯罪手法同一,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之一罪。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擔任宗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進而向告訴人三信銀行冒貸,造成告訴人受有莫大的損失,但被告並非實際借款之人,其表示目前無工作,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但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其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離婚,有2個小孩,都成年,我目前獨居,在工 地打雜,一個月薪資幾千元,收入都花費在吃住上,我之前因為中風殘障,無法找工作,才會去當人頭,現在年紀也大了沒有工作,我學到教訓,不敢再擔任人頭了,沒有得到利益,還一直跑法院,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只是作為人頭負責人,未實際經營公司,情節非重,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拘役刑等語之意見,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該署起訴書第7頁㈣第9行起及第11頁㈥第1 6行起,已記載另案被告陳一銘涉嫌共同與被告及另案被告 闕隆文向三信銀行詐貸之事實等語,惟觀之起訴書關於所犯法條之記載,就犯罪事實一之㈣⒈陳一銘部分,並未就宗諭公 司向三信銀行貸款部分予以論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則全然未對陳一銘予以論罪;且由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9 年11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關於陳一銘之起訴範圍,可知其中並未包含本案以宗諭公司之名義向三信銀行借款300萬元之事實(見原審金訴33卷第169頁),原審公訴檢察官復於111年5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跟宗諭公司無關(見原審金訴33卷六第566頁 ),可知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陳一銘共同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闕隆文向三信銀行詐貸,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再者,共犯闕隆文於110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宗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當時會用李明展名義擔任負責人是因為我有信用瑕疵,聯合徵信會沒有過,所以我就請李明展擔任人頭負責人。三信銀行三百萬元的貸款是我借的,我請李明展去借出來的。此部分只有涉及我及李明展,這個案子只有我跟李明展參與,也就是我請李明展擔任人頭去向銀行借錢等語(見原審金訴33卷六第33頁);復於111年4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宗諭公司當時人頭是李明展,只有我跟李明展參與,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見原審金訴33卷六第299 頁),則檢察官既未起訴另案被告陳一銘為本案之共犯,且由證人即共犯闕隆文之供述,亦難認另案被告陳一銘有與被告及闕隆文共犯本案,檢察官就此既未提出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