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隆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11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6831號、第7040號;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0年度偵字第6392至6394號、第6398至6400號、第6517至6526號、第12074號、第128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闕隆文為宗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明展則為宗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闕隆文、李明展(李明展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4日,以宗諭公司之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李明 展為連帶保證人,三信銀行承辦人員因誤認宗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明展,且宗諭公司有實際營業,有還款之意願與能力,而誤信為真,同意借款期限1年,動撥金額總餘額在300萬元內,均得隨時向三信銀行申請動用。闕隆文、李明展於107年3月8日申請動用94萬5,000元(繳息至107年6月8日 ),又於107年3月12日申請動用117萬3,375元(繳息至107 年6月12日),復於107年3月19日申請動用81萬6,900元(繳息至107年6月19日),三信銀行均依約撥款,合計借款293 萬5,275元,但宗諭公司僅繳付部分利息,本金293萬5,275 元並未清償。 二、闕隆文、徐美玲(徐美玲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27號、第728號另行判決)、陳一銘(陳一銘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 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罪 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2月起,明知下列 公司並未實際交易,竟仍取得附件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再虛開發票給附件二所示之營業人,而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2個月一期,其他營業人為虛設公司,並 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如附表二所示),並不實記入相關帳冊(日記簿、分類帳、傳票等帳冊)。編號 公司名稱 登記負責人 涉案期間 1 亞新承公司 ⒈廖宏澤(104年5月29日~105年9月4日) ⒉童慧珊(105年9月5日~105年12月13日) ⒊李明展(105年12月14日起) 105年5月~106年2月 2 宗諭公司 呂宗諭(104年11月26日~106年4月23日) 103年12月~105年12月 3 欣品鑫公司 白明顏 106年8月~106年12月 4 國竣公司 ⒈劉國文(106年11月28日~107年2月8日) ⒉鄒騰源(107年2月9日起) 106年12月~107年4月 5 圓埠公司 許甲祿 107年3月~107年5月 6 蓮輿公司 王錫城 104年4月~106年6月 7 桂蘭公司 許竣翔 104年5月~106年10月 8 鈞騰公司 沈佳琳 103年12月~104年2月 9 營大公司 梁高銘 104年7月至107年5月 三、闕隆文、徐美玲、陳一銘(陳一銘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罪刑確 定)等人,共同基於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由致沅公司將附件二所示、由上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成本,申報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闕隆文、徐美玲、陳一銘等人以此方式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審判範圍之特定: ㈠本案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闕隆文涉及之犯罪事實。 ㈡嗣經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於原審當庭表示: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包含上述犯罪事實表格所示之公司涉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其中本訴部分涉及上開公司於107年2月之前開立之不實發票、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追加起訴部分,則為上開公司107年3月至4月之 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及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見原審金訴33卷六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99頁)。 ㈢被告闕隆文及原審辯護人對於上開補充說明,並無意見,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原審及本院均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作為本案起訴範圍之認定。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與已起訴及後述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隆文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展(見他1231卷九第207頁反面、第208頁反面、偵7040卷五第114頁、偵7040卷六第601頁正反面)、陳一銘(他1231卷四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8頁、偵6831卷一第178頁反面至181頁、偵7040卷一第357頁、偵7040卷五第117頁反面、偵7040卷六第595頁反面 、第601頁)、呂宗諭(偵7040卷五第117頁反面)、 林麗雅(他1231卷四第217至219頁、第223至225頁、偵7040卷五第117頁、偵7040卷六第597頁反面)、韓文彬(他1231卷四第211、239頁)、證人梁高銘(他1231卷三第15至16頁、第18頁、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偵7040卷一第357頁正 反面、偵7040卷五第116頁)之證詞可稽,並有如附件一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 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逃 漏稅金額若為0,則不構成本罪);就附表三所示所為,係 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犯為鄒騰源、呂仲謙 ,但呂仲謙已於106年1月12日死亡,且無證據證明呂仲謙、鄒騰源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認定此部分符合上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已經正犯化,應有刑法總則共同正犯之適用)。 ㈤關於逃漏營業稅之罪數,應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之基準。被告同時涉及數家公司不實取具、開立發票,其等之目的是為了要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虛增公司營業額,不法目的單一,而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申報時間、方法、課稅的計算不同,應與營業稅部分具有數罪之關係,然而不論申報期間內公司之數目,都僅論以一罪。據此,如附件二所示之各「稅期」內,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犯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應屬接續一罪,又被告在各稅期中,均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即附表二逃漏稅捐罪部分)。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㈦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貿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且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妨害國家稅捐之管理,且又向銀行詐貸,造成銀行受有損失,犯罪情節非輕,且動機實屬可議,但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與徐美玲同居,有2個小孩,都成年了,我現在擔任保全,一 個月薪資2萬4,000元,薪水要負擔房租及生活費,我去幫忙開假發票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只是想要貸款,因攝護腺有問題,現在正在檢查,我的年紀大了,一些老年人的疾病都出來了,希望輕判等語之意見;其原審辯護人表示被告已經認罪,且獲利不多,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暨考量被告各次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金額差異、手段相仿,本案於107年12月間,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 審法院,因本案涉及之犯罪事實甚多,被告人數不少,相關證據資料又非常繁雜,加上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夠明確,又有部分犯行仍在偵查當中,導致本案遲遲無法審結,之後又經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此部分之事由,無法歸責給被告,總計本案審理期間將近4年,被告在此期間必須承受訴 訟帶來的身心負擔,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並沒任何犯罪紀錄,可見已有悔悟,此一偵審程序對於基本權的干預程度,應該可以作為本案量刑的減輕因子,另斟酌被告之前並無類似前科,致沅公司已經繳納營業稅本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可見國家稅捐之損失,已經獲得全部填補,但被告對於詐貸部分,尚未賠償,難認其於犯罪後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理由,既說明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檢察官並未釋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重要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該署起訴書第7頁㈣第9行起及第11頁㈥第1 6行起,已記載另案被告陳一銘涉嫌共同與被告及李明展向 三信銀行詐貸之事實等語,惟觀之起訴書關於所犯法條之記載,就犯罪事實一之㈣⒈陳一銘部分,並未就宗諭公司向三信 銀行貸款部分予以論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則全然未對陳一銘予以論罪;且由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9年11月16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關於陳一銘之起訴範圍,可知其中並未包含本案以宗諭公司之名義向三信銀行借款300萬元之事實(見原審金訴33卷第169頁),原審公訴檢察官復於111年5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跟宗諭公司無關(見原審金訴33卷六第566頁),可知 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陳一銘共同與被告及李明展向三信銀行詐貸,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再者,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宗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當時會用李明展名義擔任負責人是因為我有信用瑕疵,聯合徵信會沒有過,所以我就請李明展擔任人頭負責人。三信銀行三百萬元的貸款是我借的,我請李明展去借出來的。此部分只有涉及我及李明展,這個案子只有我跟李明展參與,也就是我請李明展擔任人頭去向銀行借錢等語(見原審金訴33卷六第33頁);復於111年4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宗諭公司當時人頭是李明展,只有我跟李明展參與,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見原審金訴33卷六第299頁),則檢察官既未起訴 另案被告陳一銘為本案之共犯,由被告上開供述復難認另案被告陳一銘有與被告及李明展共犯本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屬無據;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已詳述量刑及定刑之理由,本院經核其並未逾越法定刑及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而無過輕之情事。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教文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部分㈠ 闕隆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逃漏營業稅部分): 編號 申報期別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 主文 1 103年12月 鈞騰公司 0元 闕隆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4年2月 鈞騰公司 0元 闕隆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4月 桂蘭公司 0元 闕隆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蓮輿公司 4 104年6月 蓮輿公司 4萬2,200元 闕隆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桂蘭公司 0元 5 104年8月 蓮輿公司 4萬2,800元 闕隆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桂蘭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1萬2,525元 6 104年10月 蓮輿公司 0元 闕隆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桂蘭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6萬5元 7 104年12月 宗諭公司 3萬2,575元 闕隆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蓮輿公司 4萬75元 桂蘭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4萬10元 8 105年2月 宗諭公司 2萬705元 闕隆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桂蘭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0元 9 105年4月 宗諭公司 0元 闕隆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蓮輿公司 0元 桂蘭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0元 10 105年6月 宗諭公司 0元 闕隆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蓮輿公司 0元 桂蘭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0元 11 105年8月 宗諭公司 0元 闕隆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蓮輿公司 0元 桂蘭公司 0元 12 105年10月 亞新承公司 4萬200元 闕隆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宗諭公司 0元 蓮輿公司 0元 桂蘭公司 0元 13 105年12月 亞新承公司 7萬4,825元 闕隆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宗諭公司 15萬200元 蓮輿公司 0元 14 106年2月 亞新承公司 3萬7,550元 闕隆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宗諭公司 3萬7,600元 桂蘭公司 0元 15 106年4月 宗諭公司 5萬5,250元 闕隆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蓮輿公司 4萬6,655元 桂蘭公司 4萬7,564元 16 106年6月 宗諭公司 17萬5,650元 闕隆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蓮輿公司 4萬7,220元 桂蘭公司 4萬337元 17 106年8月 宗諭公司 19萬1,300元 闕隆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桂蘭公司 4萬6,603元 欣品鑫公司 2萬1,800元 18 106年10月 宗諭公司 26萬300元 闕隆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桂蘭公司 10萬5,323元 欣品鑫公司 11萬4,594元 19 106年12月 宗諭公司 28萬8,695元 闕隆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國竣公司 7萬4,650元 營大公司 8萬5,300元 欣品鑫公司 19萬8,582元 20 107年2月 宗諭公司 24萬2,380元 闕隆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國竣公司 14萬5,458元 營大公司 19萬2,761元 21 107年4月 (追加起訴) 宗諭公司 17萬4,958元 闕隆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國竣公司 13萬2,130元 圓埠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10萬78元 附表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追加起訴): 編號 申報年度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 主文 1 104年度 宗諭公司 11萬0,755元 (銷售額65萬1,500元 稅率17%) 闕隆文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蓮輿公司 42萬5,255元 (銷售額2,50萬1,500元稅率17%) 營大公司 38萬2,636元 (銷售額225萬0,800元稅率17%) 2 105年度 亞新承公司 39萬1,085元 (銷售額230萬0,500元稅率17%) 闕隆文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宗諭公司 58萬1,077元 (銷售額341萬8,100元稅率17%) 3 106年度 亞新承公司 12萬7,670元 (銷售額75萬1,000元 稅率17%) 闕隆文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宗諭公司 342萬9,903元 (銷售額2,017萬5,900元稅率17%) 欣品鑫公司 113萬8,916元 (銷售額669萬9,511元稅率17%) 國竣公司 25萬3,810元 (銷售額149萬3,000元稅率17%) 蓮輿公司 31萬9,174元 (銷售額187萬7,498元稅率17%) 桂蘭公司 815,417元 (銷售額4,796,574元 稅率17%) 營大公司 290,020元 (銷售額1,706,000元 稅率17%) 附件一: 證據名稱 1.三信商業銀行109年11月13日提出陳報狀(金訴33【犯罪事實六】卷第9至231頁) 1-2.三信商業銀行110年10月19日提出陳報狀(金訴33【犯罪 事實六】卷第235至313頁) 2.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資管理字第1106284717號函(金訴33【犯罪事實六】卷第319至327頁) 3.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日三信銀(國光)字第10704216號函檢附宗諭公司貸款資料(金訴33【犯罪事實六】卷第9、11至195頁) 3-1.三信商業銀行109年11月16日陳報狀所附: ⑴附件1:宗諭公司之存款開戶資料及帳卡明細單(金訴3 3【犯罪事實六】卷第45至46頁) ⑵附件2:授信申請書、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一) (二)、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綜合 額度資料明細表及授信核貸通知書(金訴33【犯罪事實 六】卷第47至59頁) ⑶附件3:本票、連帶保證人責任宣告書、綜合授信總約 定書(金訴33【犯罪事實六】卷第61至83頁) ⑷附件4至9:(編號904356至001至024)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單、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款申請書、國內 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國內信用狀 匯票票款承兌/變副暨單到達通知書匯票(金訴33【犯 罪事實六】卷第83至195頁) 4.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2月14日金徵(業)字第1070000977號函檢送宗諭公司授信資料(偵8152卷5第65至70頁) 5.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90618893號函檢附之致沅公司102年1月至107年10月間取得非交易對象相關資料(金訴33北區國稅局卷第7至321頁) 6.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3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12441495號函檢送致沅公司103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核定稅額及罰鍰明細表(金訴33北區國稅局卷第323至339頁) 7.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4月28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11005554號函(金訴33北區國稅局卷第341至345頁) 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1年5月11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1112353241號函檢送亞新承公司取具真安公司進銷項憑證申報畫面資料(金訴33北區國稅局卷第347至349頁) 9.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11月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3637號刑事告發書檢附宗諭公司、亞新承公司之相關稅務資料(外放卷)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3637號刑事案2-1卷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3637號刑事案2-2卷 10.宗諭公司、亞新承公司、欣品鑫公司、國竣公司、圓埠司、蓮輿公司桂蘭公司、鈞騰公司、營大公司之稅籍資料、營業稅申報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日記簿、分類帳、傳票等稅務資料 (1)亞新承公司登記卷 (2)宗諭企業公司案卷 (3)國竣實業有限公司案卷 (4)欣品鑫公司案卷 (5)營大貿易-國稅局報告 11.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大貿易公司應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調查報告及事證卷報告書(外放卷) 1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363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外放卷)(偵12266卷第3至42頁)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3637號刑事案2-1卷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3637號刑事案2-2卷 13.宗諭公司、亞新承公司、欣品鑫公司、國竣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外放卷) (1)亞新承登記卷 (2)宗諭企業公司案卷 (3)國竣實業有限公司案卷 (4)欣品鑫公司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