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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靜琪黃小琴柯志民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周啟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11、14889、14897、1489
8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9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綽號「蘋果」)因承攬甲○○土方載運工作,獲悉甲○○於民國108年2月14日、5月15日、11月18日,分別以亨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代表人甲○○)、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俊達公司,代表人陳○宇)名義,與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簽立「委託代清除合約書(合約編號CZ000000000)」、「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再利用合約書(合約編號CZ000000000)」(下稱第一期合約)、「合約書(合約編號CZ000000000)」(下稱第二期合約),且甲○○為順利執行上開合約,透過不知情之林軍宇(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委託張勛琮(綽號「火青」,由本院另案判決)負責土尾維安事宜,張勛琮並按實際清運噸數,向甲○○收取每公噸新臺幣(下同)30元之土尾維安費用(俗稱圍事費、保護費,下稱保護費),而張勛琮就甲○○有無短報噸數乙事曾詢問丙○○,且丙○○亦向陳璿安(綽號「阿丰」,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合夥人,由本院另案判決)提及此事,丙○○、陳璿安及張勛琮等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7日利用丙○○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鑫俊達公司(下稱第一現場)向甲○○收取運送土方工程款之機會,由丙○○、陳璿安詢問張勛琮當日是否要一同前往第一現場,張勛琮旋邀集吳泰謙(綽號「懷秋」,由本院另案判決)、莊嘉偉(由本院另案判決)及陳誼培(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鄧献璋(現由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中),丙○○即撥打電話向甲○○表示不知第一現場確切地點後,甲○○即指示鑫俊達公司總經理曾○外出帶領丙○○,另張勛琮、陳璿安、吳泰謙、陳誼培、鄧献璋、莊嘉偉則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跟隨在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而前往第一現場,並隨曾○、丙○○進入第一現場,張勛琮進入第一現場後,即以應支付保護費之噸數短報為由質問甲○○,並指示吳泰謙、鄧献璋等人徒手毆打甲○○及曾○(曾○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並為防止甲○○、曾○對外求救或逃離現場,命甲○○、曾○交出自己持用手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鑰匙,隨即將甲○○、曾○押上陳誼培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其他人再駕駛甲○○、曾○上揭2部汽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00號廠房(下稱第二現場),製造甲○○、曾○係自行駕車前往未受強暴、脅迫之假象,以此方式剝奪甲○○、曾○之行動自由。陳璿安另通知林恩圻(元睿工程行負責人、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登記負責人,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前往第二現場,丙○○則再聯繫姚朝元(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攜帶過磅單,並與姚朝元一起抵達第二現場。陳璿安、張勛琮等人押甲○○、曾○抵達第二現場後,陳璿安先詢問甲○○與建順公司關於第一期合約(已結束)及第二期合約(當時仍履行中)載運土方數量及計價方式等大致內容,丙○○再將前揭過磅單交付林恩圻,由林恩圻、姚朝元自行計算出短報噸數合計13萬噸,應支付予張勛琮之保護費短少280萬元,另自行估算甲○○就第一期合約獲利800萬元,張勛琮乃指示吳泰謙、鄧献璋等人,徒手或以棍棒毆打甲○○,並將甲○○從第二現場廠房2樓辦公室推下樓梯,另由在場之陳璿安、張勛琮、丙○○不斷出言恫嚇甲○○讓出第二期合約由陳璿安承作,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逼甲○○應將第二期合約讓與陳璿安施作,及交出第一期合約獲利800萬元,甲○○因遭毆打而受有左側前胸壁、右側前臂、左側小腿挫傷、頸部、左耳、頭部挫傷、左側耳鳴併聽覺障礙、左側耳膜受損等傷害,致使甲○○不能抗拒後,陳璿安又使用甲○○之行動電話撥打給賴○成(負責前開合約廢棄物清運部分),要求賴○成亦讓出第二期合約,惟遭賴○成拒絕。嗣因甲○○遭受毆打受傷疼痛不已,張勛琮乃提議聯繫甲○○之友人即不知情之林軍宇前往第二現場,等林軍宇到達第二現場後,甲○○因遭毆打,且陳璿安、張勛琮及丙○○等有多人在場,其自由意志已遭抑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迫不得已,為求脫身,只能答應交出第一期合約獲利800萬元及讓出第二期合約,並不得已只能承諾會先行給付部分現金及簽立800萬元本票,陳璿安始同意林軍宇帶甲○○搭乘曾○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離開第二現場前往就醫。然甲○○離開第二現場前,陳璿安竟獨自承前強盜犯意,利用其等先前結夥3人以上對甲○○施強暴、脅迫行為至不能抗拒之情狀,單獨取走甲○○包內之現金6萬5000元得手(無證據證明丙○○就陳璿安此部分單獨強盜取財既遂犯行,與陳璿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要求甲○○須另交出現金以取回其車號0000-00號汽車。嗣於甲○○前往就醫途中,林軍宇即電話聯繫甲○○之胞弟陳○宇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會合,同日22時許,陳○宇趕往中山附醫與林軍宇碰面,由甲○○將其皮夾交予陳○宇,林軍宇與陳○宇即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亞太門市,由陳○宇持甲○○皮夾內金融卡於超商設置自動櫃員機領款12萬元後,前往張勛琮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檳榔攤,張勛琮乃獨自承前強盜犯意,利用其等先前結夥3人以上對甲○○施強暴、脅迫行為至不能抗拒之情狀,取走陳○宇所領得甲○○所有之12萬元得手,又因張勛琮之小弟發現甲○○皮夾內尚有現金3萬5000元,陳○宇乃將該筆3萬5000元一併交予張勛琮後,才取回車號0000-00號汽車及鑰匙,張勛琮共計得手現金15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丙○○就張勛琮此部分單獨強盜取財既遂犯行,與張勛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因恐懼張勛琮、陳璿安等人再對其加害,隨即於翌(18)日3時10分許出院躲避他處,張勛琮、陳璿安及丙○○等人始未能取得第一期合約獲利800萬元及讓予第二期合約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曾○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41頁,本院卷第130頁),經核上開部分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鑫俊達公司向告訴人甲○○收取運送土方工程款,及嗣後與姚朝元一同前往第二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未遂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未遂犯行,辯稱:109年1月17日當日我只是去第一現場跟甲○○拿運費,進去之後甲○○就拿錢給我,我進去的時候,陳璿安他們還沒有到,我拿好錢之後,陳璿安他們就進來了,我當天沒有跟他們約,陳璿安跟張勛琮跟甲○○在講他們工程及債務的問題,因為跟我無關,我是因為車子被他們車子擋住,所以到大家離開之前我都有在場,等大家走了之後我才一起離開;我去第二現場是張勛琮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過去之後就看到甲○○跟曾○在那邊,張勛琮問我建順有沒有繼續做,我說有,就這樣而已,我沒有仔細聽他們在說什麼,我也沒有要求甲○○將本案合約讓給陳璿安做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駕車前往第一現場,欲向告訴人甲○○收取運送土方工程款,而張勛琮、陳璿安、吳泰謙、陳誼培、鄧献璋、莊嘉偉等人亦分別駕車抵達前往第一現場,張勛琮指示吳泰謙、鄧献璋等人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及證人曾○,要求告訴人甲○○及證人曾○交出手機及車輛鑰匙,並押告訴人甲○○及證人曾○至第二現場;陳璿安另通知林恩圻至第二現場,被告再聯繫姚朝元攜帶過磅單前往第二現場;林恩圻、姚朝元在第二現場自行計算出短報噸數合計13萬噸,應支付予張勛琮之保護費短少280萬元,另自行估算甲○○就第一期合約獲利800萬元,張勛琮乃指示吳泰謙、鄧献璋等人,徒手或以棍棒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甲○○從第二現場廠房2樓辦公室推下樓梯,要求告訴人甲○○應將第二期合約讓與陳璿安施作,及交出第一期合約獲利800萬元,陳璿安又使用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賴○成,要求證人賴○成應讓出第二期合約,惟遭證人賴○成拒絕,而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23時30分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右側前臂、左側小腿挫傷、頸部、左耳、頭部挫傷、左側耳鳴併聽覺障礙、左側耳膜受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曾○、陳○宇、賴○成分別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地圖、鑫俊達公司資料、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元睿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同案被告張勛琮等人電話雙向通聯基地台及網路歷程對照表、犯嫌基地台時間位置對照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強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不法所有」,係指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張勛琮等人以告訴人甲○○短報清運噸數為由,主張告訴人甲○○所應支付之保護費短少280萬元,於法律上欠缺適法權源,違反法律強制規定,逾越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方面:

⑴告訴人甲○○於108年2月14日以亨泰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建順公司簽立「委託代清除合約書(合約編號CZ000000000)」,約定由亨泰公司為建順公司清除位在苗栗縣○○鎮○○里00之4廠區之廢棄物貯存場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支付每噸30元之保護費予張勛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曾○、張勛琮及林軍宇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委託代清除合約書及張勛琮於原審提出之會帳用過磅單影本在卷。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證人甲○○⓵於109年9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30塊 』是我跟建順煉鋼公司簽約,是姚朝元跟丙○○逼迫我要給他們這『30塊』說不然我這個工程沒有辦法進行,因為他們看到我開始在做了,所以逼迫我要給他們這『30塊』,後來因為林軍宇是我的好朋友,所以我麻煩他出來居中協調」、「(一噸30塊)是丙○○跟姚朝元,他們兩個叫我要交保護費,…他們說在外面有一些人會對丙○○這個車隊不利之類的傳言,叫我這『一噸30塊』要交出來,不然我這個工程會很難做,…他們就說保護費,但是這中間我是請林軍宇協調」、「(這個一噸30元的錢實際上你有沒有交付?)我有付,我交給林軍宇,…總共大約付了2、300萬。(實際上你是否有積欠一噸30元的費用?)沒有,哪有積欠」、「(你方才說你為了擔保工程的順利有跟姚朝元、丙○○協商一噸30塊的費用,這是為了要擔保什麼?)擔保我的人身安全、擔保我工程進行的進度」、「(在你需要有人幫你排除困難及相關工作當中,張勛琮是否有派人去協助過你?)那是協助丙○○,不是協助我,我那裡不需要協助,那是丙○○跟他們去協調的工作。(所以依你的看法是,你是對丙○○跟姚朝元,張勛琮要去對丙○○,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是。(依你剛剛所述張勛琮他們確實有幫丙○○排除一些困難?)據我所知有。…好像是有人去跟丙○○找麻煩,然後張勛琮去幫丙○○排解,去協助解除這些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6、68、69頁),⓶於111年1月24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土尾的部分是丙○○去處理的,…丙○○他好像有委託『火青』張勛琮去處理土尾這部分」、「(到底當天在現場有沒有講過一噸30元的圍事費用?)張勛琮有跟我說」、「(所以是剛剛曾○所說1噸30元的那是保護費、圍事費用?)對」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22、149、150頁)。

②證人曾○於109年9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姚朝元跟丙○○有要求甲○○說,我們要有圍事的方面,我們才可以工作比較順利,所以有請林軍宇當圍事」、「(這段期間,張勛琮或林軍宇等人,有無幫你們排解所謂的社會糾紛或黑道騷擾的事情?)有,…我知道的就是跟丙○○有關的二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70頁)。

③證人張勛琮於111年3月24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真的就是負責維安的部分。(就是你們辯護狀講的現場保全維護還有糾紛排除工作,是不是?)是。(我們套句比較俗話講就是說圍事保護,對不對?)對」、「(就是你們保護費是怎麼算、怎麼收的?)1噸30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64、265頁)。

④證人林軍宇⓵於109年5月4日偵訊時證稱:「如果甲○○有需要我們幫忙的話,就是比如是跟人家有糾紛的話,我們負責出來調解。他每1噸有要給我們2、30塊」等語(見偵卷二第164、165頁),⓶於110年1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有找我配合一些工作。…例如一些麻煩的事情需要我們去排解,細節沒有明文規定。(他找你之後,後來你有找誰來合作?)有找張勛琮他們。(那時候甲○○是怎麼跟你們答應說,你們做這些工作要如何付費用給你們?)他用的噸數,讓我們抽成。(怎麼抽?1噸抽多少錢?)大概30元左右,20、30元,從最早期,後面有慢慢的鉅減」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70頁),⓷於111年1月24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你們跟張勛琮去負責這個土尾工作,主要是負責?)看就是有車輛去倒土,我們在現場就是要看他們倒土的數量,簡單來說就是維護現場」、「(你們這邊好像一噸就是要拿30元?)對。因為30元,後面還有再縮減,…例如說利潤縮減,我們就有可能就是變20元」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8、172頁)。

⑤建順公司於108年2月14日與亨泰公司(負責人甲○○)簽立「委託代清除合約書(合約編號CZ000000000)」,「乙方同意為甲方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含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除地點:苗栗縣○○鎮○○里00之4廠區之廢棄物貯存場所為主」,有委託代清除合約書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43頁)。

⑥張勛琮及姚朝元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提出108年2月14日起至3月30日止之會帳用秤量傳票過磅單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89至412頁,原審卷三第193至487頁)。

⑦綜上所述,姚朝元、丙○○向告訴人甲○○表示為確保順利執行與建順公司所簽立之108年2月14日合約,應支付每噸30元(後減縮為每噸20元)之保護費;而告訴人甲○○為確保其人身安全、工程進度等土尾維安事宜,答應姚朝元、丙○○要求,並透過林軍宇找張勛琮,由張勛琮負責土尾維安事宜。

⑵張勛琮在第一現場質問告訴人甲○○是否短報噸數,並在第二現場,依林恩圻自行估算之結果,向告訴人甲○○表示少報噸數共計13萬噸,所應支付之保護費短少28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曾○、張勛琮、陳璿安及林恩圻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甚詳,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告訴人即證人甲○○於111年1月24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因為丙○○有跟我講他要另外請張勛琮來幫忙,…我們要付人家工錢,…我就是加在運費裡面給他,…結果他都沒有照實拿給張勛琮,才會造成變成今天張勛琮要跟我討債」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23、143頁)。

②證人曾○於109年9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進來(第一現場)之後,…張勛琮說當時要繳交給甲○○的保護費,計算的方式是有問題的,他們要釐清」、「(到陳璿安的公司之後,張勛琮還有無再提到30元的事?)有提到。…張勛琮說有少報,這件事情是他生氣的主因」、「我現場就是聽到,陳璿安說工作之後他拿回來了,會繼續請張勛琮做圍事的工作」、「(張勛琮去鑫俊達公司找你們,到底所為何事?)要了要抓『阿俊』少報的事」、「他去他就跟『阿俊』講少報的事,因為張勛琮手上有手機,他說『還是要我開給你看』,『阿俊』也沒看,這件事情一下就結束了,就打『阿俊』,…就帶走了,帶去陳璿安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86、88、96、97頁)。

③證人陳璿安於109年5月4日偵訊時證稱:「我們到那裡時,甲○○不承認出的噸數有那麼多」等語(見偵卷二第183頁)。

④證人張勛琮於偵訊時結證稱:「(你與陳璿安是否有要求甲○○將他跟賴○成的合約讓出來?)有,因為他自己也有說要讓給我們,甲○○說280萬如果不還的話,要把合約讓給我」等語(見偵14111號卷二第191頁),及於109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所以主要丙○○這邊是否要幫你協助釐清噸數的事情?)可以算這樣」、「(陳璿安是否有跟你去討論噸數的事情?)有講到,我有跟陳璿安講他也知道」、「(在109年1月17日你們到…第一現場,你的目的是否是為了找甲○○對帳,拿回甲○○依約應該給你的錢?)對」、「(在109年1月17日為何你們從第一現場之後,又到跑陳璿安的工廠就是我們簡稱的第二現場?)要核對磅單」、「(所以你說甲○○錢還不出來,然後要把合約讓出來給你,是否是這個意思?)好像是,主要是陳璿安有跟甲○○講到工程的部分,然後甲○○自己也知道」、「(是否算出來甲○○還短少280萬元沒有給付你?)對」、「(到第二現場之後,你有無繼續跟甲○○討論磅數短少的事情?)有。…我就直接說你看你當初報給我們的磅數跟現場的磅單怎麼差這麼多,甲○○解釋不出來,我就…請林恩圻幫我算一下就從前的差數短報要給我們噸數的錢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1至435、442、456、457頁)。

⑤證人林恩圻於110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璿安跟我說『恩圻,姚朝元拿來的磅單,妳幫他計算一下簽單的總噸數』,我就照著紙本每一張加總,我還有再複計過一次,也有請姚朝元幫我確認一下,…那時候算出來大概是13萬點多,後來是以整數13萬噸下去計」、「(現場有無算出大概差張勛琮多少錢?)…(張勛琮)他們在檯面上有說『這樣你還差我們200多萬元』…他對甲○○講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8、89頁)。

⑥綜上所述,張勛琮等人抵達第一現場後,即質問告訴人甲○○有無短報清運噸數,且將告訴人甲○○押至第二現場後,姚朝元即攜帶會帳用秤量傳票過磅單抵達第二現場,由林恩圻持前開過磅單加總,逕自認定短少13萬噸,張勛琮即向告訴人甲○○應支付之保護費短少280萬元。而告訴人甲○○為確保其人身安全及土尾維安,始支付保護費予張勛琮,此等費用是否全然出於自由意志,已非無疑;倘若告訴人甲○○仍係出於自願而交付保護費,惟此等保護費於法律上欠缺適法權源,縱使告訴人甲○○實際上確有短報噸數而未如數支付保護費,張勛琮仍不得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甲○○應支付短報之保護費。張勛琮等人強索保護費之行徑,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且逾越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從而,不論告訴人甲○○是否基於自由意志而支付保護費,亦不論就其所承諾支付之保護費實際上有無短少,張勛琮等人以告訴人甲○○短報噸數為由,向告訴人甲○○主張應支付之保護費短少共計280萬元,本即欠缺適法權源,且已逾越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陳璿安等人要求告訴人甲○○應讓出第二期合約,改由陳璿安等人承作,及交出第一期合約之獲利800萬元,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方面:

⑴告訴人甲○○於108年5月15日、108年11月18日,分別以亨泰公司、鑫俊達公司名義,與建順公司簽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再利用合約書(合約編號CZ000000000)」(下稱第一期合約)、「合約書(合約編號CZ000000000)」(下稱第二期合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林軍宇、張勛琮、林曉菁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再利用合約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合約書、再利用機構處理契約書在卷可稽。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證人甲○○⓵於109年3月12日偵訊時證稱:「(之前與陳建丰《即陳璿安》等人有無金錢債務糾紛?)沒有」等語(見他卷第227頁),⓶及於109年5月4日偵訊時證稱:「(之前是否有承攬建順公司的廢棄物清運或土方清運?)有。108年5月時是第一期,是以亨泰實業公司與建順簽約,負責人是我,我是負責土方清運,廢棄物清運是由賴○成的詠源環保公司處理。108年11月是第二期,我以鑫俊達公司與建順公司簽約,我是實際負責人,鑫俊達是土方清運,詠源是廢棄物清運」等語(見偵卷二第330頁)。

②證人林軍宇⓵於109年5月4日偵訊時證稱:「(張勛琮跟陳璿安之前跟甲○○是否有合約糾紛?)沒有」等語(見偵卷二第166頁),⓶於110年1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問他(甲○○)說,工作是不是給人家搶過來的。…他說不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75頁)。

③證人張勛琮⓵於109年5月4日偵訊時證稱:「(該合約跟陳璿安是否原本沒有關係?)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字14111號卷一第191頁),⓶於109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證稱:「(…陳璿安有無提出什麼樣的證據來證明這工程的確是他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5頁)。

④建順公司人事專員即證人林曉菁於偵訊時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協助文書管理小姐打合約。(建順公司有無跟甲○○簽訂土方廢棄物清運合約?)有當時是甲○○來公司跟董事長王丕彰談的。談完後,由我跟文管小姐與甲○○打合約」、「(提示亨泰公司與建順公司合約,這份是否是第一期的合約?)對。(你是否有曾跟陳璿安《陳建丰》有過第一期的合約?)沒有。我們從來沒有跟陳璿安有業務往來」等語(見偵卷二第453、454頁)。

⑤建順公司於108年5月15日與亨泰公司簽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再利用合約書(合約編號CZ000000000)」(下稱第一期合約),清運種類為「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清除地點:苗栗縣○○鎮○○里00之4廠區之貯存場所為主」;亨泰公司於同日再與詠源環保公司簽立「再利用機構處理契約書」,委託詠源環保公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再利用合約書及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在卷(見偵卷二第291至305頁)。

⑥建順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與鑫俊達公司簽立「合約書(合約編號CZ000000000)」(下稱第二期合約),清運種類為「土石方/R-0503(水泥塊)」,「清運地點:苗栗縣○○鎮○○里00之4廠區之貯存場所為主」;鑫俊達公司復於108年11月18日與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源公司,負責人賴宗喜)簽訂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約定由鑫俊達公司委託詠源公司清運苗栗縣○○鎮○○里00之4之廢棄土石;再於同日與東億公司簽訂再利用機構處理契約書,約定由鑫俊達公司委託東億公司處理上開地點之營建混合物等情,有合約書、再利用機構處理契約書、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在卷(見偵卷二第307至313、315頁,他卷第107、109頁)。

⑦綜上所述,告訴人甲○○分別以亨泰公司、鑫俊達公司名義,與建順公司簽立之第一期合約、第二期合約時,陳璿安並非合約當事人,且書面資料上無關於「陳璿安」之記載。再參以建順公司人事專員林曉菁證稱建順公司與陳璿安無業務往來,且張勛琮、林軍宇於偵訊時亦均證稱前開合約與陳璿安無關,足徵告訴人甲○○與陳璿安間不存在合約糾紛。

⑵陳璿安等人在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確有要求告訴人甲○○應讓出第二期合約及交出第一期合約之利潤8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曾○、賴○成及張勛琮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甚詳,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告訴人即證人甲○○⓵於109年3月12日偵訊時證稱:「陳建丰對我說我搶他的工作,我說我不認識你」、「陳建丰跟我說我這個工程賺了800萬。所以要吐出來,這個800萬的數字是林恩圻算出來的」、「姚朝元也對我要我把錢跟工程讓出來給他們,不然也要請我吃子彈」等語(見他卷第226頁),⓶於109年9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璿安(到第一現場後)問我認不認識他,我說我不認識,我為什麼會認識你」、「他說我欠他錢,我說『我沒有,我又不認識你,怎麼會欠你錢』,他說我搶他的工作,我說我怎麼搶,是我去跟人家簽約的,然後他們就好像聽不懂人話的人就開始毆打我」、「(他們當時是否有具體說什麼合約?)就是建順煉鋼的土方合約及廢棄物合約。…陳璿安…跟旁邊所有人說我在建順煉鋼賺800萬,叫我要拿錢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46、51頁),⓷於111年1月24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在第二現場是誰要來跟你討論到這個工程費用?)陳璿安,從頭到尾都是陳璿安跟姚朝元要跟我說,叫我工程要給他們做,我說我為什麼要給你做」、「(…《陳璿安》去就叫你工程要交出來?)對。(沒有講到欠錢這些的事情?)我跟他就不認識我要怎麼欠他錢」、「(他們都沒有說理由就要叫人交出來?)對」、「(他就叫你要把工程交出來,他來沒有說什麼就叫你把工程交出來?)對,他沒有,陳璿安是說我欠他錢,我說我為什麼欠他錢,我跟他也不認識,我怎麼會欠他錢。(他說你欠他錢,他就叫你交出來?)他說我工程要給他做,原本工程是我跟『建順』簽約,為什麼工程要變成他的」、「陳璿安是說我欠他800萬,…他叫我簽800萬的本票。…陳璿安本來跟我要1000多萬,我說我要從哪裡生出來給他,一個工程就沒有賺那麼多,他才說不然800萬,怎樣怎樣我欠他錢,我跟他不認識我還會欠他錢」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25、137、138、142、143頁)。

②證人曾○⓵於109年3月12日偵訊時證稱:「陳建丰對甲○○對我們說我們搶他的工作」、「陳建丰有說這個工程賺了800萬,要怎麼付」等語(見他卷第227頁),⓶於109年9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進來之後,他們質問甲○○,說這個工程原本是陳璿安的,說是甲○○把這份工作搶走了」、「到這個公司之後,大部分都是陳璿安在講話,陳璿安開始說甲○○搶了他的工程,這個工程原本是他的」、「(除了陳璿安有跟甲○○說,他搶他合約之外,還有發生何事?)主要就是這個,說搶了他的合約,所以上一期做的工程款800萬元,他們自己粗算的金額,要甲○○退還出來給陳璿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58、60頁)。

③證人賴○成⓵於109年3月12日偵訊時證稱:「(109年1月17日)晚上6、7點有接到1通甲○○打給我的電話,電話中說他要將工程讓出來,沒說讓給誰,然後就有不明男子跟我說甲○○已經要讓我,問我要不要讓,我說我為何要讓,他就恐嚇我說你真的不讓厚,電話就掛了」等語(見他卷第229頁),⓶於109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概6時多,我在回家路上,然後之後就有一名男子跟我說,問我要不要讓,我說我為什麼要讓」、「就是告訴人甲○○跟我講說他要讓出來之後,就換另1名男子跟我說,問我要不要讓,我說不要」、「他說告訴人甲○○要讓出來,問我要不要讓,我說我不要讓,然後他再問我一次說『你不要讓厚』,我說我不知頭,不知尾,我為何要讓,他說『你不讓嗎』,我說不要,他就把電話掛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7、248、249頁)。

④證人張勛琮於109年5月4日偵訊時證稱:「(你與陳璿安是否有要求甲○○將他跟賴○成的合約讓出來?)有」等語(見偵卷一第191頁)。

⑤綜上所述,告訴人甲○○分別以亨泰公司、鑫俊達公司與建順公司簽立之第一期合約及第二期合約,陳璿安、張勛琮等人均非第一期合約、第二期合約之當事人,亦與陳璿安等人無上、下包關係(此部分詳後述⑶),復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甲○○自第一期合約中獲取多少利潤及是否繼續承作第二期合約,均與陳璿安、張勛琮等人無關。陳璿安、張勛琮等人自不得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甲○○應交出第一期合約利潤及讓出第二期合約予陳璿安等人,惟陳璿安等人屢次向告訴人甲○○表示遭告訴人甲○○搶走工作,應交出第一期合約獲利800萬元,及讓出第二期合約予陳璿安等人承作,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⑶至於證人張勛琮、陳璿安、姚朝元、曾○騏及歐○甫於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固均證稱:姚朝元於107年6、7月間即已開始與建順公司接洽,原係由東立工程行施作,然建順公司要求另尋廠商,才找綽號「小賓」之曾○騏及綽號「小歐」之歐○甫,後來曾○騏、歐○甫找陳璿安報價,因陳璿安於000年00月間要出國,曾○騏再去找告訴人甲○○報價,告訴人甲○○報價較低,曾○騏與陳璿安討論後,就委託告訴人甲○○於108年2月8日,以亨泰公司掛名與建順公司簽約,實際上仍由陳璿安、曾○騏及歐○甫向姚朝元承攬,告訴人甲○○再向曾○騏、歐○甫及陳璿安承攬,而有上、下包關係,告訴人甲○○才會做建順公司的工作,並且約定告訴人甲○○應給付每噸30元之「仲介費(包含土頭維安)」予陳璿安、曾○騏及歐○甫。告訴人甲○○以亨泰公司名義擔任曾○騏、歐○甫下包,沒有簽任何書面契約,有關建順公司清運土石方契約中,都不是曾○騏、歐○甫及陳璿安。後來做了兩個禮拜後,告訴人甲○○、林軍宇、張勛琮、曾○騏及歐○甫即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耕讀園內,由林軍宇向曾○騏、歐○甫表示「你們不要再做了,我們自己來做就好了」,將曾○騏、歐○甫趕走,要求曾○騏、歐○甫不要再去工地等語,固經證人張勛琮、陳璿安、姚朝元、曾○騏及歐○甫於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四第458、459頁,原審卷五第305、325、345、346、348、355頁,原審卷六第30、32、58至61、70、71、75、76、79、81、82頁,原審卷九第213、215、216、225至227、233、234、266頁),並有告姚朝元於原審提出之亨泰公司報價單、委託代清除合約書(合約編號CZ000000000)、東立工程行報價單(見原審卷三第135至145頁),及陳璿安於原審提出之證人曾○騏於建順公司之入廠通行證影本、證人曾○騏與告訴人甲○○微信對話截圖影本及簽收單(見原審卷六第250至264頁)。然查:

①關於「建順公司之合約係由姚朝元、陳璿安、曾○騏及歐○甫承作,告訴人甲○○為陳璿安、曾○騏及歐○甫下包,並應支付每公噸30元『仲介費(含土頭維安費用)』予陳璿安、曾○騏及歐○甫」之說法為告訴人甲○○否認,並經告訴人甲○○⓵於109年9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姚朝元)他是介紹(建順公司)裡面的1個總管,但是這個總管沒有辦法決定這件事情,所以我後來又經過我努力之後直接對他們的特助。(你在跟建順公司簽約、談契約的過程跟陳璿安有什麼關係?)沒有關係」、「是他(姚朝元)介紹我進去,是我自己去爭取的。(…他不是仲介的角色?)不是仲介角色」、「工作合約是我自己去爭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76、77頁),⓶及於111年1月24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你是從什麼時候開始跟建順公司有來進行合約清運的事情?)我亨泰公司是前面2、3月就開始了」、「(所提示磅單上面有註明『亨泰』,為什麼要寫『亨泰』?)因為那個是我那時候去承包的工程,我轉給丙○○的,就是我給丙○○跑運輸,亨泰是我的公司,我去跟建順拿工作的」、「(《證物1:委託代清除合約書》…這是不是你剛剛講的你跟『建順』原本在108年2月簽的合約?)對。(這個合約是不是『小賓』曾○騏介紹的?)他是帶我去『建順煉鋼』。(是他介紹的,是不是?)他介紹的沒有成,是我後面自己去講的才有成」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九第120、122、141、142頁),經核與證人曾○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你所述,甲○○以亨泰公司擔任你及歐○甫的下包,這部分你們有無做任何簽約的書面契約?)沒有」、「(有關建順公司清運土石方契約這些相關實際簽約的當事人,都不是你跟歐○甫或陳璿安本人,是否如此?)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六第60頁)。再參酌證人姚朝元於原審提出之108年2月14日之委託代清除合約書(合約編號CZ000000000),該合約書所列甲方為建順公司,乙方為亨泰公司,其上並無與姚朝元、陳璿安、曾○騏及歐○甫相關之記載,應認姚朝元、陳璿安、曾○騏、歐○甫均未與建順公司簽約,且自始未向建順公司承攬該合約之清除工作。縱姚朝元為告訴人甲○○介紹建順公司總管,抑或曾○騏、歐○甫曾向告訴人甲○○或證人曾○提及建順公司有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工作得以承攬,然建順公司終究未與姚朝元、陳璿安、曾○騏及歐○甫簽約,自不得認為該合約係由姚朝元承攬,再由陳璿安、曾○騏、歐○甫向姚朝元承攬後發包予告訴人甲○○,而認告訴人甲○○屬陳璿安、證人曾○騏、歐○甫下包。況若告訴人甲○○為陳璿安等人下包,則應由陳璿安等人向姚朝元或建順公司請款後,再將工程款或利潤給付予告訴人甲○○,而非由告訴人甲○○按日依噸數給付「土頭維安(含仲介費)」予陳璿安、曾○騏及歐○甫,此等請款及付款過程與姚朝元、陳璿安、曾○騏及歐○甫所稱之告訴人甲○○與其等有上、下包關係之情節不符。又陳璿安等人對告訴人甲○○為本案犯行之日期為109年1月17日,當時已非執行108年2月14日委託代清除合約書(合約編號CZ000000000)及108年5月15日「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再利用合約書(合約編號CZ000000000)」,而係108年11月18日「合約書(合約編號CZ000000000)」即第二期合約。是以,建順公司在第一期合約及第二期合約書上均有用印,且分別由亨泰公司、鑫俊達公司與建順公司簽約,告訴人甲○○於第一期合約所取得之利潤多寡,及第二期合約如何執行,均與姚朝元、陳璿安、曾○騏及歐○甫無關,惟陳璿安等人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仍要求告訴人甲○○應交出第一期合約之利潤,及交出第二期合約由陳璿安等人承作,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②至於陳璿安於原審提出證人曾○騏於建順公司之入廠通行證影本、證人曾○騏與告訴人甲○○微信對話截圖影本及簽收單等件(見原審卷六第250至264頁),以說明告訴人甲○○為陳璿安、曾○騏及歐○甫之下包云云。然查:⓵告訴人甲○○於108年2月14日以亨泰公司名義與建順公司簽立「委託代清除合約書」後,即於同日起,以每噸30元代價,由證人曾○騏、歐○甫負責「土頭維安」等情,業據證人曾○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甲○○是如何談合作的?你們負責的項目各是什麼?)…利潤就是我們這邊是1噸退30元。(實際上這個工程你們本身有無負責什麼樣的區塊?)土頭維安部分」、「(…可以具體陳述土頭維安在做什麼?)在現場指揮車輛、指揮怪手」、「(歐○甫在這個合約的過程負責做何事?)他跟我一樣的。…他是跟我一樣是指揮現場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1、32、42頁),及證人歐○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主要是負責土頭部分而已?)土頭。(土尾你們不管?)不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2頁),並有108年2月14日至16日、19日至21日、25日至27日等9日簽收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55至264頁)。又依陳璿安提出之曾○騏入廠通行證,其上有「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入廠通行證」、「姓名:曾哲奇(錯字照錄,不予更改)」、「廠商:亨泰」、「血型:O型」等記載,有該入廠通行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51頁)。再參酌證人曾○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建順公司的入廠通行證,我那時候在建順公司裡面,一開始那一個月我在裡面有做,我是在裡面做現場的。(這個通行證是何人拿給你的?)建順公司裡面的陞景(音譯)。(建順公司裡面的人拿給你的?)對,廠商分派就是甲○○的公司」、「(你持有該張通行證,是因為亨泰公司跟建順公司有承攬有關土石清運,你是以亨泰公司員工的身分拿到該張通行證,得以進入建順煉鋼廠進行相關的土石清運,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3、57頁),可見告訴人甲○○以亨泰公司名義與建順公司簽立「委託代清除合約書」後,即需指派員工或相關人員進出建順公司廠區,且依該入廠通行證記載,證人曾○騏係以亨泰公司名義取得該通行證,則該通行證不僅無法支持該合約係由「陳璿安、曾○騏及歐○甫向姚朝元承攬,告訴人甲○○再向曾○騏、歐○甫及陳璿安承攬」之說法,反而足以證明證人曾○騏需以亨泰公司相關人員之身分,持該入廠通行證始得進出建順公司廠區執行「土頭維安」事宜。⓶另陳璿安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證人曾○騏與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見原審卷六第253頁),說明「曾○騏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可證告訴人自始即知悉本件工程確係曾○騏及歐○甫發包給告訴人」(見原審卷六第246頁)。惟依該微信對話截圖,告訴人甲○○與證人曾○騏於108年2月2日有如下對話:「甲○○:目前應該都OK了吧。曾○騏:是的。甲○○:好。曾○騏:等2/8簽約,開工日。甲○○:好。(語音3通)曾○騏:好。甲○○:我這邊都就緒了。曾○騏:(OK貼圖)我打一段話 你直接複製貼群組甲○○:好曾○騏:姚哥目前我這邊安排都沒問題了 外面兄弟的事歐哥也都處理妥當 因為我2/8下午還要北上忙 那天我們約早上10-11點左右過去簽約 應該沒問題吧!甲○○:OK」,有微信對話截圖在卷(見原審卷六第253頁),並經證人曾○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左邊這個是那時跟他講好2月8日要簽約開工,甲○○回覆我說他那邊都準備就緒了,後來我請甲○○發一段話給姚朝元,麻煩他跟姚朝元說一下2月8日下午要北上,看能不能約早上10、11點左右過去那邊簽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3頁)。準此,告訴人甲○○與證人曾○騏於108年2月2日雖有提及2月8日簽約事宜,惟未談論關於轉包或告訴人甲○○為證人曾○騏之下包等相關對話,上開對話內容仍無從認定證人曾○騏、歐○甫及陳璿安向證人姚朝元承攬本案工作後,再發包予告訴人甲○○之情節。⓷復觀之陳璿安提出之簽收單影本(見原審卷六第255至264頁頁),其中抬頭記載為「歐、賓」之簽收單共計有9紙,日期為108年2月14日至16日、19日至21日、25日至27日共計9日,該等簽收單並無任何關於「陳璿安」之記載。倘若當時係由陳璿安、證人曾○騏、歐○甫共同負責該合約之土頭維安,為避免紛爭或誤解,告訴人甲○○在該等簽收單上之抬頭人欄上,實無可能不予記載「陳璿安」之相關字樣,且證人曾○騏、歐○甫亦無必要向告訴人甲○○隱瞞尚有陳璿安共同負責土頭維安,則自上開簽收單之記載,無從認定陳璿安於108年2月14日至16日、19日至21日、25日至27日,與證人曾○騏、歐○甫共同負責土頭維安。此外,前揭簽收單之抬頭人均記載為「歐、賓」,係指告訴人甲○○給付土頭維安費用予證人曾○騏、歐○甫,且證人曾○騏在簽收單上簽立「曾」,代表證人曾○騏已有收受簽收單上所載款項等情,亦據證人曾○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收單》哪個部分是你簽的?)姓曾的那個。(寫「歐」、「彬」是給你們的?)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六第34頁)。準此以觀,告訴人甲○○以亨泰公司名義與建順公司簽約後,將土頭維安事宜交由證人曾○騏、歐○甫負責,始會按日依清運噸數,支付該等費用予證人曾○騏、歐○甫,益徵告訴人甲○○並非證人曾○騏、歐○甫之下包,而係證人曾○騏、歐○甫受告訴人甲○○指派而負責土頭維安,始會由告訴人甲○○按日依清運噸數支付土頭維安費用予證人曾○騏、歐○甫。⓸又告訴人甲○○於108年2月14日至16日、19日至21日、25日至27日指派證人曾○騏、歐○甫負責「委託代清除合約書(合約編號CZ000000000)」土頭維安後,於108年3月初與證人林軍宇、張勛琮、曾○騏、歐○甫及綽號「醬油」之人在臺中市市政路耕讀園,由證人林軍宇向證人曾○騏、歐○甫表示不再由其等負責土頭維安後,證人曾○騏、歐○甫即不再負責該合約之土頭維安等情,業據證人林軍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怎麼跟你講把他們踢開的事情?…)他一開始是跟我說他們都沒做什麼事情,不想再給他們做。(不想再給他們抽佣了?)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六第387頁),經核與證人曾○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概(108年)3月初的時候,甲○○說金主換他哥哥林軍宇了,…他找張勛琮他們來把我們趕出去,不讓我們再繼續工作」、「(…張勛琮介入之後,你跟歐○甫就沒有再從事這個工作?)沒錯」、「(之後亨泰公司跟建順公司之間的土石方清運契約有無結束,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見原審卷六第32、45、57頁),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到後面應該是在市政路的耕讀園那邊,他有約我們要出來講這個事情」、「(你知道當時是有誰到場?)當時,林軍宇,張勛琮,我這邊還有歐○甫,還有一個叫『醬油』」、「他那時候就說我們這邊可能資金不足,沒辦法做,所以之後要換給他們去做,然後叫我們這邊就不要再插手了」、「就是叫我們不要再過去工地」、「(就是找林軍宇還有張勛琮他們把你趕走?)對」、「那時候在耕讀園,然後就是說這邊後面就是換他們要做了,所以叫我們不要再過去了,這跟我們沒關係了」等語(原審卷九第220、221、225、226頁);證人張勛琮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後來就是甲○○有跟林軍宇說不要讓他們做了,就我們自己做就好了,就不用多分給他們,有一天,日期我忘記了,在市政路的耕讀園,我有在現場跟林軍宇,然後『小彬』、『小歐』都有在,那時候就是講說,林軍宇就直接跟他講說這份工程沒有要給他們做了,然後他們喬定的事情,後來就是林軍宇比較強硬就直接把他們趕走了,就是不要讓他們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37頁);證人歐○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他就開始找一些理由、找一些沒看過的人,說金主不願意再出金了,要我們在時間內去找金主來繼續做這個工作,我跟他說好,金主不出,我們自己來出金主,甲○○就跟我們講,你要出金主可以,可是我不給你看我的工作內容,那金主怎麼敢丟?後來時間到以後他就說,要不然大家就結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六第76頁)。由此可知,告訴人甲○○於108年3月初,經由證人林軍宇向證人曾○騏、歐○甫表示不再由其等負責土頭維安,而將證人曾○騏、歐○甫辭退後,「就是不要讓他們做了」,證人曾○騏、歐○甫即不再處理「委託代清除合約書(合約編號CZ000000000)」之相關事務,且不知該合約書嗣後有無結束。倘若告訴人甲○○為證人曾○騏、歐○甫之下包,豈有可能僅因證人林軍宇之介入,即以口頭將證人曾○騏、歐○甫排除在該合約之外,足見證人曾○騏、歐○甫係受告訴人甲○○指派而從事土頭維安事宜,證人林軍宇始得輕易要求證人曾○騏、歐○甫不再負責該合約土頭維安。此外,陳璿安、張勛琮及被告等人於109年1月17日對告訴人甲○○為本案犯行時,亨泰公司於108年2月14日簽訂之「委託代清除合約書(合約編號CZ000000000)」,及108年5月15日簽訂之第一期合約均已履行完畢,當時係在執行108年11月18日簽訂之第二期合約,不論108年2月14日「委託代清除合約書(合約編號CZ000000000)」實際上有無存在糾紛、第一期合約及第二期合約如何簽立、執行及獲利等,均與證人曾○騏、歐○甫無關,更遑論陳璿安。是以,陳璿安於109年1月17日以告訴人甲○○搶走原先應由其承攬之合約為由,強命告訴人甲○○應交出第一期合約獲利800萬元,及讓出第二期合約由其承作等,均屬攀附告訴人甲○○於108年2月14日至16日、19日至21日、25日至27日曾將土頭維安事宜交由證人曾○騏、歐○甫負責之事實,再恣意羅織名目,找尋介入第二期合約及命交出第一期合約獲利之藉口而已,告訴人甲○○與建順公司所簽立之前揭委託代清除合約書、第一期合約及第二期合約均與陳璿安無關,且非證人曾○騏、歐○甫之下包,至為明確。

㈢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達不能抗拒之情形為其區分之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如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脅迫等方法,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倘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張勛琮、陳璿安、吳泰謙、陳誼培、鄧献璋及莊嘉偉抵達鑫俊達公司,張勛琮即以應支付保護費之噸數短報為由質問告訴人甲○○,並指示吳泰謙、陳誼培等人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及曾○(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再命告訴人甲○○及證人曾○將手機、車鑰匙交出,並將告訴人甲○○及證人曾○分別押上不同車輛載往第二現場,在車內以衣物蓋住告訴人甲○○及證人曾○頭部,使其等無法辨別方向路況;俟抵達第二現場後,陳璿安先詢問告訴人甲○○關於第一期合約及第二期合約載運土方數量及計價方式等大致內容,另由林恩圻、姚朝元自行計算出短報噸數合計13萬噸,應支付予張勛琮之保護費短少280萬元,因而自行估算告訴人甲○○就第一期合約獲利800萬元,張勛琮乃指示吳泰謙、鄧献璋等人,徒手或以棍棒毆打甲○○,並將甲○○從第二現場廠房2樓辦公室推下樓梯,另由在場之陳璿安、張勛琮、丙○○不斷出言恫嚇告訴人甲○○讓出第二期合約由陳璿安承作,強逼甲○○應將第二期合約讓與陳璿安施作,及交出第一期合約獲利800萬元,告訴人甲○○因遭毆打而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且當時陳璿安、張勛琮等有多人在場,告訴人甲○○無從抵抗,擔心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之情形下,迫不得已,為求脫身,只能答應陳璿安上開要求,嗣於告訴人甲○○離開第二現場前往就醫後,因恐懼陳璿安、張勛琮等人再對其加害,隨即出院躲避他處,張勛琮、陳璿安等人始未能得逞。再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被押到廠房的什麼地方?)2樓的辦公室。是陳璿安的辦公室」、「(進到這個辦公室之後發生什麼事?)就開始毆打我,叫我把工程的合約交出來」、「毆打完他們還是繼續叫我把合約及工程交出來給他們,他們說這原本是他們的工作」、「丙○○也是叫我把合約交出來,換他們做」、「(姚朝元)他叫我把合約讓出來。他看到我時跟我說叫我把合約讓出來,這原本是陳璿安的工作,…他又叫我把合約讓出來,說這群人很恐怖,我會受到生命威脅,我有被毆打」、「(毆打第2次的過程請你說明?)第2次就是他們把我拖出來外面打,就如同影片那樣,我被推下樓梯,推下樓梯之後爬不起來又打第3次,反正就是要我把合約交出來,把錢還他們」、「(你說姚朝元也有跟你講要把合約讓出來,這是在什麼時候?)毆打第1次跟第2次、第3次都有」、「過程我都已經重傷了,他叫我錢要留下來,我那時沒有答應800萬給他,林軍宇怎麼帶我走,我當時出來林軍宇把我撐著」、「(在你公司時這些人就有先把你跟曾○毆打一頓,叫你要把鑫俊達公司跟建順公司簽立的土石方契約交出來讓給陳璿安,是否如此?)是。(當時你有表示拒絕、不願意?)是,我不願意,因為那是我公司簽的」、「(你在第二現場時也有被毆打?)有。(在那個時間、情況及人數優勢之下,你與曾○兩人是無力反抗的?)是,無力反抗」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8至51、55至57、59、107、109頁),經核與證人曾○於109年3月12日偵訊時證稱:「當時甲○○身受重傷,所以有說要付這個錢,陳建丰才讓他走」等語(見他卷第227頁),及於109年9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林軍宇來之前,甲○○有無答應要把跟建順公司的合約交出去?)有答應」、「因為沒有答應他會被打,陳璿安會一直很大聲,說工作是他的,說我們趁他不注意搶了他的工作。(他有無說好要將這800萬元的獲利交出去?)有,他不講不行」等情相符(見原審卷四第64、65頁)。依此,被告丙○○、陳璿安及張勛琮等人以前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言語恫嚇等方法,對告訴人甲○○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當時告訴人甲○○僅有證人曾○在場,且證人曾○同屬被告、陳璿安、張勛琮等人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之被害人,人孤勢單,顯然無法違抗被告、陳璿安及張勛琮等人之人數優勢,足認被告、陳璿安及張勛琮等人所為強暴、脅迫行為,已足壓制告訴人甲○○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程度。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經查:

⒈被告與陳璿安、張勛琮等人就加重強盜取財未遂及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證人曾○、張勛琮、陳璿安、姚朝元及林恩圻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茲將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⑴證人甲○○⓵於109年3月12日偵訊時證稱:「丙○○說打來說他不知道路,我請曾○開車去帶他,後來我公司內泡茶,過了3、4分,丙○○夥同陳建丰、吳泰謙、張勛琮等人到我公司」等語(見他卷第226頁),⓶於109年9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丙○○也是叫我把合約交出來,換他們做」、「(林恩圻在現場做什麼?)她在算什麼我賺多少,丙○○有跟她說我土方怎麼算,我拿多少錢,她就在那邊算,然後叫我合約交出來,不然會死得很難看,還要請我吃子彈」、「(丙○○進去鑫俊達公司跟你拿運費的過程中是否有其他人在場?)他進去之後就一群人跟著進來了」、「(曾○帶著丙○○,後面又跟著一群人?)對。(是同一時間?)是同一時間,差不到2秒,我想說丙○○拿個錢帶那麼多小弟要做什麼」、「我一個人在公司泡茶,是曾○出去帶他們,回來之後我看到曾○及丙○○,再看到他後面有一群人,然後『阿丰』就進來問我認不認識他。(所以你的意思是丙○○是跟著一群人到現場?)對,跟在他後面的是陳璿安他們」、「(依照丙○○的陳述,他說他拿了這個費用之後就離開這個現場了,是否如此?)沒有,他還在,請完運費之後他就在旁邊看。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你被押上車的過程中丙○○做什麼事?)他開車跟著,在我眼睛還沒有被矇起來之前有看到他們是一整群的車。(丙○○有沒有押你?)丙○○跟著押我的那個部隊走」、「(你剛剛說丙○○只是站在旁邊看,那你剛剛一開始怎麼會提到說丙○○有要求你要把合約交出來?)對,他有要求我把合約交給陳璿安,…丙○○剛到我公司時就叫我要把合約拿出來給陳璿安」、「(在烏日區廠房時丙○○在現場做了什麼事?)丙○○在現場附和著陳璿安,叫我要把合約交出來,這樣他才可以跟陳璿安配合下去做,陳璿安說什麼丙○○就做什麼,丙○○叫我要把合約交出來給阿丰做,不然要請我吃子彈」、「(那在算《鑫俊達公司承攬建順煉鋼公司土方清運獲利金額》的過程中丙○○有沒有在旁邊說你鑫俊達公司承包建順煉鋼公司獲利的過程?)有,他有提供資訊給林恩圻」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91至94、109頁)。

⑵證人曾○⓵於109年3月12日偵訊時證稱:「當日我在5時20分我跟甲○○在公司泡茶,等丙○○來請載土方的工程款,丙○○說打來說他不知道路,我去大路口帶丙○○來我公司,我沒注意有其他車尾隨,就帶著他們至我公司,我走進去後,丙○○在外面講了一下電話後,就一群人進來公司了」等語(見他卷第227頁),⓶於109年9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你去帶丙○○到鑫俊達公司的?)對,他不知道路,因為那個是在巷子裡,我就開車去到大馬路帶他進來」、「然後張勛琮跟陳璿安等人,其他人馬上跟著就進來,差不多2、3分鐘而已」、「他跟姚朝元一起到(第二現場)…他們二個就在核對磅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1至53、97、95頁)。

⑶證人張勛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跟姚朝元說他們有吃我噸數的證據,因為磅單都是報假的,姚朝元有真的磅單他有跟我講,因為當初在配合這個工作時候,丙○○很重要,因為那時候丙○○是負責所有砂石車司機的司機頭,所以他都知道他欠我們噸數的事情,是由丙○○有跟陳璿安講到。(丙○○是否是主動跟你們講短報噸數的事情,還是說你們這邊有先去找丙○○,所以他才去做這些事情?)那時我有找丙○○,丙○○也說他知道」、「(所以主要丙○○這邊是否要幫你協助釐清噸數的事情?)可以算這樣」、「因為丙○○跟陳璿安在一起,我不知道甲○○在哪裡,所以丙○○就帶我們一起去找甲○○。(所以當天是誰先說要去的?)丙○○跟陳璿安說先要去的,他問我,我說好,我也要去」、「(在109年1月17日當天是誰跟你聯絡決定去找甲○○?)陳璿安或丙○○都有」、「(之後你們是怎麼相約過去的?)我跟陳璿安就直接約在工廠附近。(你們是怎麼知道說丙○○當天要去找甲○○?)丙○○有跟我講。(是否在之前跟你講的?)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0、431、479至481頁)。

⑷證人陳璿安⓵於109年5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們請丙○○帶路去甲○○的公司找甲○○」等語(見偵卷二第183頁),⓶於110年1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你人有到甲○○的公司去?)有。…是丙○○約我過去的」、「(你是到甲○○的公司之後才看到張勛琮?)是,我好像在路上的時候有聽到丙○○說,他好像也有約張勛琮要過去」、「(當天你有無叫張勛琮去甲○○的公司?)當天我有打電話給張勛琮。…說丙○○現在有空,丙○○叫我問看看張勛琮有沒有空,他要去甲○○那邊請款,順便要去釐清,我們就一同約在甲○○的鑫俊達公司」、「(…第二個現場…是否知悉是誰請姚朝元過去的?)丙○○」、「(姚朝元到你工廠之後,他做什麼事情你有無看到?)他拿磅單出來而已。(磅單拿出來之後交給誰?)交給丙○○。(是誰在你的工廠算這個金額的?)丙○○再拿給林恩圻,是林恩圻算的」、「我跟丙○○約在龍井,我是跟丙○○去的。(張勛琮有無一起?)我們快到甲○○他們那邊的時候,張勛琮他們才出現的」、「我跟張勛琮都有跟丙○○說,你要去領運輸,是不是順便也帶我們一起去他那邊,我們去那邊釐清,看錢到底在誰那邊」等語(原審卷五第302、303、313、314、321、322頁)。

⑸證人姚朝元⓵於109年5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是『蘋果』丙○○通知我的,要我拿建興工程第一期工程運出總噸數去給他們看。…丙○○就打電話給我說要改到烏日區的某一廠房」等語(見偵卷二第152頁),⓶於110年1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109年1月17日那天有無去陳璿安的工廠?)…我跟丙○○一起進去的,現場有張勛琮、陳璿安、林恩圻」、「(你是如何到第二現場的?)我是丙○○聯絡,一起過去的」 、「(丙○○聯絡你要帶磅單去現場對帳?)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56、364、365頁)。

⑹證人林恩圻於偵訊時證稱:「丙○○有來詢問我說建順公司的廢棄物要載運,…他說他一直被甲○○壓搾運輸成本,並向收取不知名費用,他請我幫他是否可以跟建順把這個工作拿下來」等語(見偵卷二第158頁)。

⑺綜上所述,張勛琮曾向被告詢問告訴人甲○○應支付之土尾維安費用(即保護費)有無短少,經被告、姚朝元向張勛琮告知其等有告訴人甲○○短少支付土尾維安費用(即保護費)的證據,且被告亦曾向陳璿安提及此事,並曾向林恩圻表示是否可以把建順這個工作拿下來;被告與陳璿安遂於109年1月17日告知張勛琮要去找告訴人甲○○釐清有無短少噸數,詢問張勛琮是否一同前往,張勛琮即向被告表示有意願共同前往,被告即帶領陳璿安、張勛琮等人一同前往第一現場找告訴人甲○○,被告並利用向告訴人甲○○請領載運土方工程款之機會,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表示不知如何前往第一現場,告訴人甲○○即指示證人曾○開車去帶領被告,證人曾○將被告帶到第一現場後,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陳誼培、鄧献璋及莊嘉偉旋跟隨被告進入第一現場,陳璿安即詢問告訴人甲○○是否認識伊,張勛琮則指示吳泰謙、鄧献璋等人毆打告訴人甲○○及證人曾○,旋將告訴人甲○○及證人曾○押往第二現場;被告另於前往第二現場途中,通知姚朝元攜帶過磅單影本前往第二現場,並與姚朝元一起抵達第二現場,被告再將前揭過磅單影本交付林恩圻,並與姚朝元、林恩圻共同核對、計算應支付土尾維安費(即保護費)之噸數有無短少,而被告在第二現場內亦附和陳璿安,並出言恫嚇告訴人甲○○應交出第一期合約之利潤及將第二期合約讓與陳璿安等人承作等情,應可認定。依此,被告於案發前向張勛琮、陳璿安表示已掌握告訴人甲○○短報噸數之證據,及詢問林恩圻是否可將建順公司之工作拿下,並於案發當日利用向告訴人甲○○請領工程運輸費用之機會,與陳璿安通知張勛琮等人共同前往第一現場,並於抵達第一現場後,推由陳璿安、張勛琮等人將告訴人甲○○、證人曾○押往第二現場,並通知姚朝元攜帶過磅單影本前往,在第二現場內與姚朝元、林恩圻計算噸數有無短少,並附和陳璿安而恫嚇告訴人甲○○應交出第一期合約獲利800萬元及將第二期合約讓與陳璿安,足徵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璿安、張勛琮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辯護意旨稱:被告遭誤認侵吞工程運輸費,始聯絡陳璿安前往第一現場,且於領取告訴人甲○○發給之工程運輸費後即離去,並未逼迫告訴人甲○○交出合約及獲利,且經通知至第二現場僅提供工程噸數單據,並未參與任何犯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9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均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⒉此外,證人張勛琮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陳璿安有要求甲○○將他跟賴○成的合約讓出來,因為他自己也有說要讓給我們,甲○○說280萬元如果不還的話,要把合約讓給我,該合約是甲○○與賴○成簽立的,跟陳璿安沒有關係,拿到合約後我跟陳璿安做,利潤1000萬元起跳,我跟陳璿安還沒說到如何拆帳等語明確(見偵14111卷二第191頁),顯見張勛琮當日到場目的,並非僅為向告訴人甲○○索討短報之保護費280萬元,其對於陳璿安要求告訴人甲○○交出第一期合約利潤800萬元及讓與第二期合約等事均有認知,甚至已與陳璿安約定取得第二期合約後,將共同承作第二期合約,足認張勛琮、陳璿安及被告等人當日共同前往第一現場、第二現場之目的,除主張告訴人甲○○應支付之保護費短少280萬元外,告訴人甲○○尚應交出第一期合約獲利800萬元及讓與第二期合約等節,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證人張勛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噸30元圍事的約定跟陳璿安有無任何關係?)跟陳璿安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3頁);證人陳璿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跟甲○○的合約和張勛琮跟他的,你剛剛提到這是兩回事?)是兩回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6頁);證人曾○騏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張勛琮最主要所談的部分,是否有關偷磅數的問題?)對。(陳璿安所談的,是否有關你們之間拿工程的問題?)對。(所以是各別跟他談不同的問題?)對」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4頁)。雖告訴人甲○○有無短報保護費予張勛琮,及陳璿安向告訴人甲○○要求應交出第一期合約獲利800萬元及讓出第二期合約由陳璿安等人承作,形式上分屬張勛琮、陳璿安各自之主張,然被告、張勛琮及陳璿安於事前彼此間即已談及告訴人甲○○有短少支付保護費之情形,甚且被告仍請林恩圻「幫他是否可以跟建順把這個工作拿下來」,可見被告、張勛琮及陳璿安等人當日並非僅是為了向告訴人甲○○主張保護費有短報情形,仍欲利用眾人之勢,強逼告訴人甲○○交出第一期合約利潤800萬元及讓出第二期合約,併此說明。

⒊另姚朝元、林恩圻及林軍宇均未前往第一現場,且吳泰謙、陳誼培、鄧献璋、莊嘉偉均係由張勛琮聯繫而前往第一現場,並非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辯護意旨稱:被告並未聯繫林恩圻、林軍宇、吳泰謙、陳誼培、姚朝元、鄧献璋、莊嘉偉至鑫俊達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7頁),然被告對於本案既有前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未聯繫姚朝元、林恩圻、林軍宇、吳泰謙、陳誼培、鄧献璋、莊嘉偉前往第一現場,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28條第4項、第2項之強盜得利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未遂罪及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與陳璿安、張勛琮等人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未遂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行為之實行,然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所實行之強盜行為當然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自由行為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實行全部犯罪行為過程加以觀察。倘著手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尚未著手實行強盜行為,固可依情形併論以妨害自由罪;惟著手實行妨害自由行為即係著手實行強盜行為,則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璿安及張勛琮等人抵達第一現場後,推由張勛琮指示吳泰謙、鄧献璋等人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被害人曾○(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再將告訴人甲○○、被害人曾○押往第二現場,在第二現場內徒手或以棍棒毆打告訴人甲○○,並將告訴人甲○○從第二現場廠房2樓辦公室推下樓梯,而為本案強盜行為,應認被告、張勛琮及陳璿安等人抵達第一現場著手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即著手實行強盜行為,無再論以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另被告、陳璿安及張勛琮等人於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甲○○所為傷害行為,並非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係其等實施強盜行為之強暴結果,難認另有傷害故意,亦不另論傷害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未遂罪及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九第4793頁),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差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942號移送併辦被告妨害自由等犯行(見原審卷二第465頁),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

㈧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起訴意旨僅敘及「逼迫甲○○讓與系爭合約及已得利潤」(見起訴書第4頁第4行)、「張勛琮等人因無法脅迫甲○○讓與系爭合約而強盜得利未遂」(見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1至2行),並未及於張勛琮主張告訴人甲○○有短報13萬噸,而短少支付保護費共計280萬元,以及被告、陳璿安、張勛琮等人除使用脅迫手段外,尚有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強暴手段等部分,然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前開擴張之犯罪事實,已於審判期日告知及訊問被告,使為詳細陳述,並予被告充分答辯及辯護人辯護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76、377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陳璿安及張勛琮等人對告訴人甲○○所為強暴、脅迫行為,已足以壓制告訴人甲○○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未遂罪及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未遂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構成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得利未遂罪,容有違誤。⒉被告、陳璿安及張勛琮等人對告訴人甲○○、被害人曾○著手實行妨害自由行為,及對告訴人甲○○為傷害行為,均係實行強盜過程中所為,不另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並與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未洽。⒊被告、陳璿安及張勛琮等人除要求告訴人甲○○交出第一期合約利潤800萬元及讓出第二期合約外,尚向告訴人甲○○主張短報之保護費共計280萬元,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尚有疏漏。⒋起訴書就被告、陳璿安、張勛琮等人所為妨害自由犯行已載明「將甲○○、曾○押上陳誼培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6行),足認被告、陳璿安、張勛琮等人對告訴人甲○○、被害人曾○所為妨害自由犯行,為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生擴張犯罪事實之問題。惟原判決理由仍說明「被告就剝奪被害人曾○行動自由部分,因與對告訴人甲○○所犯妨害自由等犯行為裁判上一罪,因而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爰由本院併予審理」(見原判決書第13頁第31行起至第14頁第3行),容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上開撤銷事由⒈部分,為有理由,雖未能指摘及其他撤銷事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不思正途,與張勛琮、陳璿安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挾眾人之勢,共同以毆打、剝奪行動自由、恫嚇等強暴、脅迫方式,向告訴人甲○○主張應支付予張勛琮之保護費短報280萬元,及交出第一期合約利潤800萬元,並應讓出第二期合約由陳璿安等人承作,所為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造成告訴人甲○○、被害人曾○心理陰影難以抹滅,殊值非難,及其雖非基於主導地位,惟其為陳璿安、張勛琮之所以會找上告訴人甲○○,要求告訴人甲○○讓出第二期合約及交出第一期合約獲利之關鍵因素,並非單純聽從陳璿安或張勛琮指令之人,兼衡其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品行,堪認其素行非佳,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職業司機,未婚、無子女、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方面:

㈠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與共犯聯絡所用(見原審卷九第46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開山刀1支、模擬槍1把及子彈2顆,雖為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就同案被告陳璿安取走告訴人甲○○包內之現金6萬5000元得手,並要求告訴人甲○○須另交出現金以取回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及同案被告張勛琮取走告訴人甲○○胞弟陳○宇所領得告訴人甲○○所有之12萬元,又因同案被告張勛琮發現告訴人甲○○皮夾內尚有現金3萬5000元亦一併取走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取財罪嫌等語。惟查,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陳璿安有利用同案被告張勛琮等人在第二現場共同對告訴人甲○○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致告訴人甲○○不能抗拒,因而取走告訴人甲○○身上之現金6萬5000元之強盜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張勛琮在離開第二現場後所為之上開強盜犯行,自難認被告就同案被告陳璿安、張勛琮所為此部分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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