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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
    張靜琪黃小琴郭瑞祥

  • 被告
    陳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文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 (以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 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原審關於量刑部分: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本案後,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苗警刑字第1110048980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業於偵訊及審理中自白,是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 遂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五、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考量毒品咖啡包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非輕,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益且,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縱然法院就其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復因被告本案經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1,000包,且其過往業因另案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在在難認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毒品咖啡包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求營利,竟仍實施前揭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又考量被告本案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成分、數量、金額、次數、人數等犯罪情狀,並參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公共危險、毀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母親跟爺爺需其扶養(見原審卷第1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在偵查中確實積極提供上手,且確實在偵辦中,在減刑上雖不一定符合查獲上手的要件,惟被告已盡力,此部分雖不能依照查獲上手之規定減刑,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且被告係混合同一種毒品,其加重情況應非常輕微,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較輕之刑等語。 三、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告提供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經本院再次函詢結果,亦據覆:本案犯嫌乙○○就上揭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原料來源、何人提供、何人負責分裝、於何處分裝、時間點為何?均未詳細交代,僅於警詢筆錄內供稱「我之後會配合警方查緝我的毒品上手等語云云」,本局員警未因陳嫌供述而查獲任何毒品情資,也無拿上手照片供陳嫌指認,迄今也未配合本局員警查緝任何毒品上手,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員警曾於112年2月中旬借訊陳嫌,陳嫌是否有供出上手,請法官再函文至該分局,有苗栗縣警察局112 年4月19日苗警刑字第112003652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而經本院函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四分局,亦據函覆:被告乙○○於112年3月20日本 隊前往法務部○○○○○○○○借訊時,供稱其毒品咖啡包係於111 年6-8月份在臺南市安平區九一茶行向余OO、王OO購買,惟 九一茶行已於111年底搬離本轄,余OO、王OO亦不知去向, 本案尚在偵辦中,尚未因被告乙○○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有 該分局112年5月1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29852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查,被告本案犯行,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亦經依其偵審中自白減刑,及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其刑,所可量處之刑難謂偏重,況被告本案經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1,000包 ,買賣金額高達18萬元,惡性顯然非輕,且其之前即曾因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重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悔改,難認被告本案所為 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原審關於被告所為之量刑,已審酌上開各情,且核無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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