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薛諺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諺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160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0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諺謚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000 年00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達此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路,隨後於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在其同向同 一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謝惠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警員據報到場後,於110年10月18日8時51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測得薛諺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薛諺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薛諺謚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會有酒精反應是因為我使用漱口水、感冒藥、華盛頓免疼液,也有吃檳榔,漱口水是出門前刷牙用的,檳榔是漱口水用完、吃完早餐後吃的,案發前一日晚上我也有服用睡眠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隨後於案發當日7時 55分許行經上址時,追撞在其同向同一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謝惠婷所騎乘上開機車(無人受傷),警員據報到場後則曾於前揭時間以酒精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謝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復有歷次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3、41至63、69至75頁、原審卷第105至108、141至145頁)。 ㈡本案警員係以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之酒精檢測器對被告為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145頁)。又被告就本案相關飲食情形,先於警 詢時自述:我都沒有喝酒,只有服用感冒藥物,我在診所治療感冒時醫師有跟伊說開立的藥物可能會造成有酒精反應的副作用,我是於案發當日6時許吃完早餐時有服用上述藥物 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復於偵訊時供述:我確實沒有喝酒,我是服用感冒糖漿及精神藥物,是6時吃藥的,之後 駕車外出是要幫老婆買早點,本案是服藥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94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如前(見原審卷第30、51、154頁);雖被告之歷次供述有一再調整說詞之情形,然 均明白表示自己於案發當日7時3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起迄 至於案發當日8時51分許接受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止 之期間,均未服用酒類或任何可能造成其吐氣含有酒精濃度之物。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明訂對汽車駕駛人實施該等檢測時, 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此一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受測者甫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完畢,可能因飲食之物殘留口腔而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而本案依被告上開歷次所陳,既無此等情形,足徵被告於接受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之際,其口腔已無殘留足以影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之酒精成分。綜此,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之結果為準確可採,被告確應有先於駕駛本案小客車前之000年00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服用酒 類;佐以其經一段時間代謝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9毫克,其駕駛本案小客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被告所指德恩奈廠牌漱口水、華盛頓廠牌免疼液確含有酒精或乙醇等成分,有德恩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華盛頓廠牌免疼液仿單各1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惟「德恩奈深層潔淨漱口水」,其酒精含量為4.6%,品質皆符合化妝品法規標準,使用含 酒精漱口水後馬上檢測酒精值,確實酒測值會超過0.15毫克標準,為避免此問題,建議使用含酒精漱口水後,用清水漱口或使用漱口水後15分鐘即可避免酒測值過高的問題,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按。稽之被告之歷次供述,無論係主張自己服用感冒藥物、精神睡眠藥物、上開免疼液、漱口水或檳榔,其服用均係於接受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至少15分鐘前所為,且警員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許 據報到場處理期間未見被告有何食用檳榔、使用漱口水或服用藥物情形,此亦有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1頁),則縱令認為被告上開所述均係真實,俱仍無礙 前揭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認定,業如前述。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其服用之藥物、漱口水等物均係取自新勝診所及佑全保健藥妝○○○○店(見原審卷第30、51、83頁),此亦有被告之就 診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而依被告於 新勝診所就醫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10年間就診服用之藥物 為肌肉鬆弛劑與治療肌肉痠痛藥物、抗生素、一般性之腸胃藥與感冒藥、鎮靜安眠藥等藥物,該等藥物均無使服用該等藥物之人吐氣含有酒精濃度之相關報告或說明,且被告前已戒除食用檳榔之習慣,又依佑全保健藥妝○○○○店之購買紀錄 ,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曾在該店消費購買華盛頓廠牌免疼液及德恩奈廠牌漱口水等節,分別有新勝診所111年7月1日函、 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111年7月22日函各1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91頁),更徵被告所述曾服用上開各種藥物、免疼液、漱口水或檳榔等節,均不致影響前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之上訴理由固指稱原審未勘驗警員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云云,惟警方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抵達現場,排除事故時未 見雙方有任何酒容酒味或其他不法情事,故未立即將微型攝影機開啟攝錄,有警員職務報告附於原審卷(第141頁)可 參,是本案並無可供勘驗之密錄器錄影畫面,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 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在卷可佐,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已非初犯,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並發生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仍心存僥倖,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3、155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 ,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