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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3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羅國鴻

上訴人
即被告
施易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易昌於民國(以下同)111年2月21日20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大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大新路10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雖下雨、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無不能注意情形,詎施易昌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黃氏宣駕駛拼裝電動自行車(下稱電動自行車)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駛,同疏未注意雨天夜晚行車應開啟燈光示知後方車輛,施易昌駕駛車輛行駛接近黃氏宣騎乘電動自行車時發生擦撞,致黃氏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及手挫擦傷、左膝及足挫擦傷等傷害。施易昌可以預見上開交通事故發生騎乘電動自行車之駕駛人已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未下車暨停留在現場對受傷之騎乘電動自行車黃氏宣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黃氏宣送醫救治,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黃氏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施易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依上述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在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為違法取得,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易昌就伊有於上開時間,駕車上述車輛行經上開地點,黃氏宣所騎乘電動自行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伊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未下車暨停留在現場對黃氏宣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黃氏宣送醫救治,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發生車禍,不知道黃氏宣電動自行車倒地,當時超車,有閃避黃氏宣,我有確認有閃過,沒有擦撞到黃氏宣騎乘電動自行車,我沒有肇事,她是自己撞到那裡的電線桿而倒地受傷等語。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監視錄影並無錄到施易昌駕駛車輛有擦撞到黃氏宣,且黃氏宣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曾稱不記得有無被擦撞等語,又騎車跌倒原因很多,不一定是施易昌造成,施易昌並未擦撞到黃氏宣,因此不知道黃氏宣有受傷,就此並無認識,自無逃逸犯意,不構成肇事逃逸罪等語。

二、被告施易昌上開所不爭執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氏宣、證人即報案人郭俊宏分別在警詢及原審法院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39至4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現場及車輛採證照片(偵卷第44至58頁)、被告駕照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頁)、道安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3頁)、彰化縣消防局111年8月19日彰消護字第1110025928號函及檢送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下統簡稱「救護紀錄表」)(原審卷一第77至82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8月2日溪警分偵字第1110017360號函及檢送之110報案紀錄單(下稱報案紀錄單)及報案譯文(原審卷一第53至58、63至68頁)附卷可參,堪先認定。

三、次查:

㈠、被告有在前揭時間、地點,駕車擦撞黃氏宣所騎乘電動自行車,致黃氏宣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被告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已據黃氏宣在警詢證稱:我行經該路段,有一輛與我同行的車輛(按:即被告之車)超越我,超越過程撞到我的車,我被撞後就滑倒,感覺是車輛偏後方(被撞到),對方就直接離開現場,沒有與我對話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黃氏宣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作證時,雖就車禍發生經過,多不記得,然仍證稱與被告的車同方向走,印象中有發生車禍等語(原審卷二第70至73頁);佐以被告駕駛車輛原來在黃氏宣電動自行車後方行駛,然在往前行駛超過黃氏宣電動自行車(即勘驗筆錄所示之「A車」)時,車身靠近黃氏宣電動自行車時相當接近,在監視影像時間20:20:54被告所駕駛車輛車尾(按:即車尾右後車門處)越過黃氏宣電動自行車時,黃氏宣電動自行車即隨摔車倒地往前滑行等情,已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在卷,製有勘驗筆錄,製有影像擷圖附卷(原審卷一第294至296頁),核與黃氏宣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而監視影像20:20:53至54間所顯示現場車輛聲音,20:20:54時一度有向上起伏乙情,與車禍之後其他車輛行駛經過該處時聲音並無起伏不同(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96頁》),檢察官認該起伏聲即為被告車擦撞到黃氏宣電動自行車聲音,非無所據,以上可為佐證黃氏宣前揭證述內容真實可信。又黃氏宣電動自行車倒地後不久,即委請現場鄰近住戶即報案人郭俊宏幫忙報案(報案時間為當日20時24分許),此經郭俊宏在警詢及原審法院證述明確,有卷附報案紀錄單及報案譯文可憑(原審卷一第63至68頁),黃氏宣隨即向到場處裡警員指稱遭同向車輛撞到;救護車在當日20時36分許據報到現場將黃氏宣送醫,黃氏宣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述傷害,有救護紀錄表、道安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黃氏宣在本件車禍後,立即委請附近之人協助報案、經救護車送醫治療、向到場警員指訴遭撞等一連串立即作為,可證黃氏宣指證內容並無不實,與一般人與他人發生車禍會有反應相符。再者,黃氏宣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虛偽造假誣陷被告之動機。據上,足認被告確有在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黃氏宣所騎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被告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否認被告所駕駛車輛有擦撞到黃氏宣騎乘電動自行車等語,自無可採。

㈡、次查被告駕駛車輛車體右側車頭處,雖經警檢視並無明顯新碰撞痕,然在車輛右後車門上,確有摩擦痕,有車輛採證照片可按(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11至13),該擦痕位置與監視影像20:20:53至54黃氏宣摔車倒地前所處被告所駕駛車輛「車尾」位置相符,卷附影像擷圖可參(原審卷一第317頁),被告在原審之指定辯護人雖辯稱該摩擦痕並非新摩擦痕,不能證明有碰撞發生,然考量事發當時天候雨天,且警方採證被告車輛時已距事發日約6天之後(按:警方是在事故後之111年2月27日通知被告到場及製作筆錄《參偵卷第11、94頁被告警及偵訊筆錄》),可能致使該摩擦痕不甚明顯,此與常情無違,是以該摩擦痕也可佐證黃氏宣前揭證述內容為真。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黃氏宣是自己撞到現場電線桿而倒地受傷,不是遭伊所駕駛車輛擦撞。然此為黃氏宣所否認(原審卷二第75頁),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影像,黃氏宣電動自行車經過電線桿時並無任何異樣,乃在經過電線桿後,被告駕駛車輛靠近黃氏宣電動自行車,車輛車尾越過黃氏宣電動自行車當時,黃氏宣電動自行車旋隨倒地往前滑行(原審卷一第296頁勘驗筆錄),足徵黃氏宣電動自行車倒地與電線桿根本無關,乃是被告駕駛車輛越過黃氏宣電動自行車時,車輛車尾右後車門與黃氏宣電動自行車擦撞,黃氏宣電動自行車因而倒地往前滑行。被告另辯稱在案發後,報案人郭俊宏之父郭福全曾向伊說黃氏宣電動自行車是自撞電線桿,然此為郭福全所否認,證稱車禍發生時,其在自家屋內,根本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並沒有跟黃氏宣說話,未曾向被告說黃氏宣是自撞電線桿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86、87至90頁);再者,郭俊宏證稱車禍時,其父郭福全並不在現場(原審卷二第81頁),則郭福全在本件車禍時既在自家屋內不在肇事現場,未親眼目睹車禍經過,豈可能向被告稱黃氏宣是自撞電線桿!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就黃氏宣電動自行車遭擦撞後,是往右倒地或往左倒地,雖有不明,然由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黃氏宣電動自行車倒地情形(偵卷第39、51頁):黃氏宣電動自行車車輪朝西(即朝其右)、車頭手把及車坐墊朝東(即朝其左),可徵黃氏宣當時應是向左倒地。被告在原審之指定辯護人雖以黃氏宣在警詢及原審法院陳稱電動自行車當時是往右倒地,而認黃氏宣警詢就如何碰撞情節記憶不清,不可採信。然黃氏宣在警詢指證電動自行車遭被告駕駛車輛擦撞,有前揭事證足資佐證,可以採信,已如前述。黃氏宣雖就擦撞後電動自行車倒地方向,陳述有所差異,然審酌黃氏宣乃來我國工作女性外籍移工(此經黃氏宣陳述在卷,並有其居留證影本可稽《偵卷第17、21頁》),對我國人生地不熟,在夜晚雨天獨自在我國與人發生車禍(據郭俊宏稱黃氏宣當時是一人倒在那裡《原審卷一第79、81頁》),事發突然,當下難免緊張害怕、驚魂未定,此由黃氏宣在原審到庭仍陳稱當時很害怕等語自明(原審卷二第73頁),是黃氏宣因遺忘、記錯電動自行車倒地方向細節,乃可理解,尚難以黃氏宣就此細節陳述有所差異,就認黃氏宣所指證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在本案擦撞前,即看見黃氏宣電動自行車在伊車輛前方行駛,已經被告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18頁)。參以擦撞時被告車輛與黃氏宣電動自行車接近,黃氏宣隨即人車倒地,四周並無其他人車經過(參影像擷圖《原審卷一第313至319頁》),被告對原行駛在其前方黃氏宣電動自行車因伊駕駛車輛接近擦撞而人車倒地受傷所產生聲響當可察覺,此由被告車輛在擦撞後,旋大幅度的侵入對向車道(此由郭俊宏在警詢證稱聽到碰撞聲音後,發現有一輛自用小客《即被告之車》突然開往對向車道《偵卷第28頁》,及參影像擷圖可明《原審卷一第313至319頁》),此一異常違規駕駛行徑,足以顯示被告已經察覺擦撞黃氏宣電動自行車後所為閃避舉動。再依被告在警詢陳述,就伊為何要開到對向車道,或推稱是要閃避坑洞、路障,或推稱是要閃避橫越道路的貓等動物(偵卷第13至14頁),閃爍其辭,更見心虛、迴避,益徵被告所辯不知車輛有擦撞黃氏宣電動自行車倒地,致黃氏宣受傷等,純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可明。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遵守該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氣雖然下雨、但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可參。被告疏未注意上情,適有黃氏宣騎乘電動自行車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駛,亦疏未注意雨天夜晚行車應開啟燈光示知後方車輛,致發生本件擦撞,黃氏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且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黃氏宣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可認定。又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肇事因素,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雨天夜晚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及同向前行之車,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在卷可稽(偵卷第83至85頁)。又雖車鑑會並未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因素,然審酌被告擦撞黃氏宣電動自行車前,車頭已越過黃氏宣電動自行車,與黃氏宣電動自行車併行,車尾超越黃氏宣電動自行車時,擦撞黃氏宣電動自行車,致黃氏宣人車倒地,被告自有未注意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可認定。雖黃氏宣在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未開啟燈光示知後方車輛,在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然被告過失刑責並不能因此解免,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否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被告知悉伊過失駕車行為,肇致黃氏宣人車倒地受傷之交通事故發生,卻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未下車暨停留在現場對黃氏宣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黃氏宣送醫救治,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顯具肇事逃逸犯意及犯行。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二犯行,堪為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紀志明到庭作證,待證事實:郭福全在車禍後,曾向被告及紀志明聲稱黃氏宣曾說是自己撞到電線桿(原審卷一第292頁、原審卷二第91、97頁)。然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車禍發生當時,郭福全及紀志明二人並未在場,該二人未親眼目賭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無從釐清事故情形,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已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審卷二第92頁》)。

七、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二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二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認識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肇事者不得逃逸,屢為政府、各大新聞報章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行為時年46歲,自陳高職畢業,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就禁止肇事逃逸之法令及行車應遵守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自知之甚稔且無遵循困難,本件黃氏宣電動自行車遭碰撞後倒地受傷,報警或叫救護車甚至下車請路人協助救護等節對於被告,並無困難,被告捨此不為,未下車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將黃氏宣送醫,駕車逃逸,棄黃氏宣受傷,乃致公眾往來安全潛在之危險於不顧,應予譴責,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肇致黃氏宣受傷,犯罪生有危害,過失程度及其情節均應考量;兼衡酌黃氏宣傷勢不重,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車禍後立即經人報案及送醫,無證據顯示傷勢有延誤就醫或擴大;被告否認犯罪,未與黃氏宣和解,曾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以下同)5千元,嗣改稱:我不用賠償黃氏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在109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本案犯行時仍在緩刑期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犯罪動機、及考量黃氏宣稱:我受傷後,被告都沒有關心,警察安排調解,被告未到場,我跑法院很多次,都要請假,非常麻煩,希望他賠償我5萬元,法院能公平審判;檢察官稱:被告否認犯行,先前有多次不到場情況,拖延訴訟,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自陳:我高職畢業,有水電專長,並有大貨車執照,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在自家的房屋,現在做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左右,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4千元,有機車貸款30萬元、卡債2萬多元等負債,經濟勉強維持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斟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中低收入戶,處於社會弱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上開二罪,分別有期徒刑二月、六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在同一地點所犯,兼衡酌該二犯罪型態互異、侵害法益之對象、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整體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應罰之適當性仍有差異性,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具體全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乃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衡之不當。被告以否認有本件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綜據上開說明,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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