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4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姚大偉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62號、111年度偵字第6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姚大偉(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且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無爭執(另過失傷害部分則未上訴並已送執行確定),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關於肇事逃逸罪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本院僅就原審關於肇事逃逸罪之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一、本人係初犯,請法官審酌原諒輕判。二、本人願意與告訴人馮惠貞和解,是告訴人不願意。三、本人目前有車貸、卡貸等,經濟情況不好,還在工作償還中。四、本人願按告訴人求償部分,分期付款,每月一萬元整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超車過程中恣意偏移,幾近危險駕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倒地受傷,被告上開交通過失情節已非輕微,致告訴人馮惠貞(以下稱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挫傷、左上胸挫傷、左腋窩挫傷、左上臂擦傷、頸椎第四、五截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一、二頸椎半脫位等傷害,考量被告於發生嚴重擦撞猶揚長而去,復於事後先就過失傷害自白,然就肇事逃逸部分一再飾詞狡辯之卸責態度,雖最終全部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未能在場對於傷者生命、身體權益之潛在危害性、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之動機、手段、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保全、無扶養之親屬、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二、核原審關於肇事逃逸罪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之不當,況被告於本案肇事前,曾受告訴人提醒開車要小心,卻於不久後即發生本件車禍(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已移送執行),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已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其非但未停車查看、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加速逃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事證明確,卻於原審多次行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迄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迄原審審理時仍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忿忿不平(參原審卷第393、394頁),於本院亦委任代理人表示:本件被告犯行明確,且均未就被害人所受傷勢有任何賠償,而本件事發時,被告矢口狡辯,態度非佳,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另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且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除為本院所是認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7、148頁),故被告亦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上詞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