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881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金安
- 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賴呈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呂金安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金安駕車行駛於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車禍發生,而自告訴人蘇發出現至碰撞發生間長達2秒餘,依一般人之反應速度,應已足夠做出適當反應,諸如煞車減速、鳴喇叭提醒等,詎被告未採取提醒告訴人蘇發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仍繼續直行,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㈡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蘇發於號誌轉換起駛前行時,突往左偏駛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蘇發因而受有左腳破皮、告訴人徐新妹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自告訴人蘇發起駛前進至兩車發生碰撞止,僅有短短2、3秒鐘,時間極為短暫,難認被告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再者,被告與告訴人蘇發均在苗栗縣頭份市市○○路○○號誌後起步直行,二車同向前進,本無衝突之處,詎告訴人蘇發突然往左偏離行駛,致使當時綠燈直行之被告無法及時預見告訴人突然騎車自左側而來之違規行為,其對於告訴人蘇發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不能以被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即謂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無可採。
四、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