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品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森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參與訴訟人 甲女(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侵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犯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Goodnight App交友軟體 結識代號AB000-A109133號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但甲○○依據Goodnight App交友 軟體上乙○所載年齡為18歲及照片,不知乙○為14歲之人,於 108年7月13日其2人相約碰面後,甲○○將乙○帶回臺中市○區○ ○街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於翌日(即14日)上午 1、2時許,未違反乙○意願與乙○發生性交行為(甲○○被訴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諭知確定),隨後甲○○詢問乙○年齡,乙○告知其為14歲之人 ,至此甲○○方知乙○為14歲之少年,而後其2人即無往來。至 109年3月30日前某日,乙○經就讀學校社工約談時,始向社工陳述其與甲○○性交一事,經社工通報後,於同年月30日, 乙○由社工陪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由警員丙○○ 負責偵辦本案。嗣甲○○由不詳管道得知乙○告訴其涉犯性侵 害未滿16歲少女案件,而知悉乙○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9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甲○○已滿20歲),基於成年人 對少年為強制行無義務之事及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不詳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使用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以帳號「ghio7334」傳送「我們做的時候我有放針孔攝影機」「你說了我只能發上網路了你不說我就不發」「我先預備傳送 如果有人密我說你的事情 我就傳送了 你不會想被看到做愛影片吧 你想想妳男友 有可能還跟你在一起了嗎」「你傳你一張沒穿衣服的照片」「不給我就發網路 我必須要保障 給你1分鐘」「沒照片我 就傳送 我會臉書然後網路然後ig」「我也會打妳地址跟名 字」「打炮呢 照片給我吧」「照片打炮選一個」「打炮吧比較快」「打炮?還是照片」「給你2分鐘選 照片 打炮」 「我們知道你男友位置」「你搞怪我們會綁他」「你乖乖的他沒事」「你拍影片」「自慰」「我們先抓你男友吧」「你拍用手自慰 我就不抓」「我能答應不抓 但先拍 有影片他 們就撤」「沒有他們就抓」「等你 要清楚 有水聲 有聲音還有臉 先拍一小段給我 先拍一分鐘給我確保你要拍 一分 鐘後沒收到就抓」「先視訊拖衣服 用個幾下 然後在拍影片」「不要就直接上傳網了」等文字訊息(下稱本案IG對話紀 錄)予乙○,向乙○恫稱若不同意拍攝傳送裸體猥褻照片、自 慰猥褻影片,或不同意與其相約見面發生性行為(俗稱打炮),即欲將前所偷拍與乙○性交過程之影片傳送至網路,或欲抓乙○之男友等語,以此方式脅迫乙○製造裸體照片或自慰影 片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其觀覽,或與其私下見面、發生性行為,行無義務之事,惟乙○仍拒絕與甲○○見面發生性行 為,亦未拍攝任何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甲○○,甲○○因 此未得逞。嗣經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代號AB000-A109133A號即乙○母親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 訴人乙○係公訴意旨所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被害人,亦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存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他字不公開資料卷第39、55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乙○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就乙○及家屬之姓名、年籍及其他可資辨識身分均予隱匿。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 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207、297至299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112年9月14日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揭 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乙○所提出之本案IG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 ㈠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即最佳證據原則),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即替代證據或衍生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就此,最佳證據原則主要表彰於三點,即:1.法官須直接檢視證據(直接審理主義)。2.保障當事人清楚知悉證據內容(當事人防禦權保障)。3.確保替代證據不影響原始證據之本質(符合真實性與正確性)。從而,若直接審理主義可以獲得確保,亦未妨礙當事人防禦權,且替代證據與原始證據相較,仍具有真實性與正確性時,當可例外允許使用替代證據(或稱衍生證據)。經查: ⒈本案行動電話內之IG對話紀錄檔案,須利用電腦或手機等數位設備之IG軟體播放,屬前述之數位證據,如將之轉錄至電腦、光碟、隨身碟或者上傳至雲端硬碟再由此下載之檔案等,即屬該原始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而本案原始證據(即拍攝本案IG對話紀錄內容之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已遭乙○刪除,業據乙○證述在卷,是本案原始證據(即行動電 話內之本案IG對話電磁紀錄)已不存在,確應探討是否可使用替代證據(即卷附本案IG對話紀錄內容)。 ⒉本院於審理時,已提示該等卷附本案IG對話紀錄內容,行直接審理主義,並給予辯護人充分行使防禦權。 ⒊查卷附之本案IG對話紀錄,係於109年5月27日,乙○接獲本 案IG對話紀錄,撥打110報案後,警員丙○○至乙○住處詢問 關案情,當場從乙○行動電話觀看本案IG對話紀錄原始資料,並與乙○約定於同年6月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於製作筆錄時,乙○當場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轉傳至丙○○使用之行動電話,再由丙○○自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連接 電腦列印卷附之本案IG對話紀錄,其當時所觀看乙○提供之IG對話紀錄,與卷附之本案IG對話紀錄一致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27至243頁),且有 警員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149頁)、109年6月3日警詢筆 錄及本案IG對話紀錄足憑(偵卷第37至79頁)。至於證人丙○○雖另證稱:時間久遠,我現在已經忘記當時所觀看之內 容等語,惟其亦證稱:「(問:所以這一些都是你看到的?)對,應該是這樣講,當時她提供什麼,我看過,全部我就會都把它附上來。」「(問:你慢慢看,你把它全部看完一遍,這個就是當天完整乙○截圖之後傳到你的手機,你的手機再經由派出所的電腦去列印出來的資料,是嗎?)是。」「(問:截圖之前,你有沒有把乙○的手機關於這一份檔案前後看過?)我到場的時候,應該是有看過部分,但是沒有完整。」「(問:這一份檔案你在看的時候,是不是前後是連貫的?就是還沒截圖之前?)我有點忘記了,但我印象就是剛剛看到的這樣子。」「(問:你的印象就是跟截圖的樣子一樣?)對。」「(問:乙○在截圖之後,傳給你之前,除了截圖的動作之外,她有沒有做過其他的文書編輯?譬如說改變裡面的文字的內容或是說做什麼其他的動作,有這樣的動作嗎?)這我沒有印象。」等語,核與乙○於原審證稱:我將擷圖傳給當時偵辦之警員,由警員印出,警員亦有查看手機通訊軟體內對話訊息內容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43、151頁),足認卷附之本案IG對話紀錄係自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IG檔案列印,此部分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已足獲得確保;再觀之卷附之本案IG對話紀錄內容,雙方對話流暢,難認有變造、竄改之情形,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乙○有變更卷附之本案IG對話紀錄之證據,更足認卷附之本案IG對話紀錄,係拍攝自原始證據即乙○之行動電話IG檔案,此部分之真實性與正確性,足堪認定。 ⒋依上所述,本案替代證據之卷附之本案IG對話紀錄,既經法院行直接審理主義,並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可認為係列印自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IG檔案,是該替代證據,自可取代原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卷附之本案IG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亦未經合法調查,並不可採。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又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於警詢以先否認本案IG對話紀錄為被告所為,警方卻以此為基礎訊問被告,也未告訴本案IG對話紀錄之日期,認為被告受到錯誤、虛偽誘導之不正當情形,嗣後偵查檢察官沒有再次提示本案IG對話紀錄給被告確認,被告偵查所述是警詢不正訊問效力的延續,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110年3月15日警詢錄影結果,警員於詢問被告時,被告意識清晰,能清楚了解警員問題之意思,並能思索後再回答,應對流暢、自然,神色自若,是依其意志而為陳述,且還能向警員提出問題,未見任何強暴、脅迫、恫嚇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1至254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且警詢對話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警員確有提示本案IG對話紀錄與被告閱覽,被告閱覽後尚稱因為警員提示才想起來等語,難認有何辯護人所指錯誤、虛偽誘導之不正當情形。至於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警員提示時一直說「你就說…你就說…」, 就是誘導云云(本院卷第163頁),然徵之全部訊問內容,此僅係警員訊問之語氣,被告亦非因此訊問後,即行自白犯罪,辯護人乃執己見,漫事爭執,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另經勘驗被告110年5月13日偵查錄影結果,依被告聲音及肢體動作判斷,被告能清楚了解檢察官問題之意思,並能作明確回答,應對流暢、自然,且還能向檢察官提出問題,未見任何強暴、脅迫、恫嚇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原審卷第254至261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又偵查時偵查之主體與環境已有明顯變更,且時間距離前次警詢已將近2個月之久,況依前所述,難認警 方有使用不正方法詢問被告,辯護人徒稱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為警詢不正詢問之延續,自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於110年3月5日警詢、110年5月13日偵查時之自白 ,當具有任意性,佐以下述其他證據,亦足認被告曾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Goodnight App交 友軟體結識乙○,其誤以為乙○為18歲以上之人,而於108年7 月13日將乙○帶回本案租屋處,未違反乙○意願與乙○發生性 交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的IG帳號不是「ghio7334」,是「_.ao96」,暱稱是「森」,我只有1個IG帳號,我沒有傳起訴書所載的文字給乙○,我也 沒有傳訊息脅迫乙○拍裸照或自慰影片給我。我在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有提示照片及本案IG對話紀錄給我看,我嚇到,以為是我傳的,所以我在警察局、偵查中才會承認我有傳這些訊息給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Goodnight App交友軟體結識告 訴人乙○,2人於108年7月13日相約碰面後,甲○○將告訴人乙 ○帶回本案租屋處,於7月14日上午1、2時許,未違反告訴人 乙○意願與告訴人乙○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時證述在案(他卷第115至118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本案租屋處照片、告訴人乙○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3月24日函及所附案情摘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被告甲○○照片、乙○1 09年9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不公開 資料卷第3至25、31至35、39、41、43、55、65頁,他卷第43至45、87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如下: ⒈乙○於偵查證稱:108年時,我從Goodnight App認識被告, 108年7月13日我到本案租屋處,7月14日上午1、2時許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為我的耳環掉在本案租屋處,我們有再聯絡1次。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剛開始我沒有 跟其他人談過,當時因為我常常蹺課,所以要去輔導室找社工聊天,我才跟社工說這件事,社工才通報,我也沒有想要報警,想說就這樣。發生性行為通報後,被告才傳訊息給我,被告的IG有跟我說要跟我私下和解道歉。我提供的本案IG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IG對話,全部都是同天的訊息,被告恐嚇我要跟我再發生一次性行為,或是要我自慰給他看,要不然他就要散播我跟他於108年7月14日的性愛影片到網路上,我當下覺得很害怕會被其他人看到。我沒有看過被告所說要上傳的影片,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錄下我跟他於108年7月14日的性行為等語(他卷第115至118 頁)。 ⒉乙○於審判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收到1個陌生訊息,我 看到照片大概知道這個人是誰,跟我對話的人的大頭貼是被告本人在某個地方拍的照片。本案IG對話紀錄提到「之後要回台北了」「我想在離開台中之前彌補你」,是被告可能知道我有告他本件性侵案,他一開始想跟我約吃飯道歉,但我有交男朋友,而且我跟他說這件事我必須讓家人跟男朋友知道,他一直跟我說不要。我知道「ghio7334」帳號是被告所使用,是憑對方的大頭貼照片,照片我看過所以我知道,而且樣子有像,IG帳號的照片跟他卷第43頁、第45頁這2張照片都有同時在被告的Line出現過。而且 我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及描述的內容都只有被告知道。110 年3月4日到地檢署作筆錄時,我當庭搜尋IG紀錄,找不到對話紀錄,因為被告把傳訊息給我的帳號刪除了,所以我的IG搜尋不到這個帳號,聊天室也不見了。在IG對話之前,校方已經有向警察局通報性侵案件。跟我對話的人沒有說他是誰,也沒有確認我是誰,但對方說想要跟我道歉,找我吃飯,他沒提到為什麼要道歉,我們也沒有確認彼此在講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41至158頁)。 ㈢卷附之本案IG對話紀錄確為被告與乙○之對話: ⒈細繹本案IG對話紀錄內容,帳號「ghio7334」對告訴人乙○ 稱「別這樣 只是想見你 然後跟你道歉 請你吃個飯 方便嗎」,經告訴人乙○稱「我需要跟我家人討論一下」,帳號「ghio7334」即回稱「能不要嗎 因為你家人應該會提 告 叫警察抓我…」「給我一次彌補的機會好嗎 之後要回台北了 我想在離開台中之前彌補你」,然乙○堅持必須先 將約吃飯道歉之事告知其男友,否則不太方便見面等語後,「ghio7334」又稱「我有做一件事情 希望你不要生氣也不要提告」「我們做的時候我有放針孔攝影機…」後,再問乙○「你有說嗎」「我沒辦法啊 我怕你說」,乙○則 回稱「沒」「我沒說,但我今天真的不方便」,其後,乙○詢問「你那時候裝在哪裡吖」「你知道我那天有檢查對吧」等語,爾後「ghio7334」再提及「那我們談條件 好 好的講開」等語,可知使用帳號「ghio7334」之人與乙○進行對話之原因,係其先前曾與乙○發生性行為,而該情事若為乙○之家人或現任男友知悉,其即可能遭提告,故想要跟乙○道歉、彌補乙○,但因乙○不答應見面,又以其 曾拍攝乙○之性行為影片要求與乙○見面等情節,恰與乙○ 證述其先前與被告初次見面即發生性行為,而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繫等節相符;另乙○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告知就讀學校社工,學校進行通報後,於109年3月30日,由社工陪同乙○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卷不公開資料卷第3頁)、警詢筆錄(他卷第19至35頁,僅係證明乙○曾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實,並非以乙○之 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附卷可查。是除了被告之外, 殊難想像有他人知悉上開情事、並有動機對乙○道歉,致有為本案IG對話紀錄所示之對話。 ⒉證人乙○上開證稱:我知道「ghio7334」帳號是被告所使用 ,是憑對方的大頭貼照片,照片我看過所以我知道,而且樣子有像,IG帳號的照片跟他卷第43頁、第45頁這2張照 片都有同時在被告的Line出現過等語,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稱:「(警員1:這個IG是你使用的帳號、照片嗎? )嘿,對。」「(警員1:該照片是我前女友李靖怡,對 不對?)對。」「(警員1:啊你拿你前女友跟你的合照 去跟這個炮友聊天?)我那時候自己是用獨照,因為我剛看那個,她應該上面是我的獨照。」等語,顯見乙○並非無故指認被告。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卷附之本案IG對話紀錄為其所傳送,已經原審勘驗被告110年3月15日警詢、110年5月13日偵查錄影光碟在案,有勘驗筆錄足憑(原審卷第247至261頁),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有沒有要求她【指乙○】去 拍攝自慰的影片給你看?)(思考)好像、好像有要求 拍,可是我不知道是不是拍自慰的影片。就是拍攝類似的,不雅照。」「(問:講直了就是說,為了讓她拍個影片而以這樣子)對,可是她後來也沒有傳給我,對。所以我也不會去散播時麼東西。」等語(原審卷第246、247頁)。 ⑵經警員提示本案IG對話紀錄資料給被告看,並念給被告聽後,被告即表示裝針孔攝影機等語只是騙乙○的,好像有點想起來,警員提示之對話為其與乙○之對話沒錯,就是太久沒看所以有點陌生,有一些地方是警員提示才想起來等情,亦經被告供稱:「好(甲○○看電腦螢幕 確認)。」「(警員1:因為她有一些截圖啦。)我可 以看嗎?(警員提示資料給甲○○看)」「(警員1:大 概看一下啦。)好,謝謝。」「(警員1:就是你一開 始跟她說要道歉啦,應該也不算和解,只是跟她道歉的意思。)對對對。」「(警員1:啊你就說,她就說跟 家人討論一下,你就說怕她家人會提告啊、警察會抓你啊,之類的,啊你就不會對她怎樣,什麼的,這樣子。然後她說很怕男生…記錄刪掉什麼的,然後你就說你在她家樓下,跟你道歉這樣子,她說不太方便,拒絕啦。你就說你不要提告,你有裝針孔攝影機啊,什麼的。)這個是…這只是(右手指著提示的資料,右手掌左右搖擺揮舞)」「(警員1:騙她的?)嘿(笑)」「(警 員1:你不要我就發網路啦,不想被肉搜這些啊,然後 男朋友會跟你分手啊什麼,要傳的,就談條件啊,然後她就說什麼,然後。」好像有點想起來了。」「(警員1:你有想起來了,備份啊,之類的,什麼的,PO網啊 ,所以你才叫她傳這種…照片啦齁。)嗯,照片。」「(警員1:臉書、IG什麼的、打炮什麼的,就變成說後 來就是…這樣子,到時候也是沒有?)這個只是…(右手 指著提示的資料,右手掌打開,手心朝上)。」「(警員1:對對對,這只是你要要求的。)開玩笑。」「( 警員1:你開玩笑,嘿。)就是,對。」「(警員1:到最後也沒有,也沒有照片,也沒有打炮?)都沒有,都沒有(臺語)。」「(警員1 :視訊什麼的,視訊啊,你又開始視訊什麼的,然後她要求用講的什麼的,都沒有這樣,就結束了、就結束了。)哼。」「(警員1: 就結束了,就這樣。〈警員1提示IG對話紀錄結束〉)對 。」「(警員1:就是有講這件事情。)我真的覺得我 之前太白癡了。」「(警員1:好,就這樣而已,好不 好?)好。」「(警員1:啊就是有嘛齁。)欸,我是 ,希望說就是我有稍微,我沒什麼印象,你給我看才知道,我是希望說欸,就是我也有誠心。」「(警員1: 好,我知道,我等一下會讓你講。你們的對話紀錄沒有錯嘛齁?)嘿、沒錯。可是我也就是太久沒看,所以我也有點陌生。」「(警員1:好,對,啊我問說你當時 為什麼要這樣子講?)因為、就、害怕嘛。」「(警員1:當時這樣講是年紀輕、不懂事,然後想說要用這種 方式逼迫她出來這樣,然後到最後也是沒有出來,這樣子?)嘿、對,沒有達到,那時候想要就是,想說,動歪腦筋吧(點頭)。見面、道歉(眼睛看著電腦螢幕說)。」「(警員1:就很白癡這樣子齁?)我很不應該 。」「(警員1:你很不應該。)欸。」「(警員1:你有沒有手上有沒有這些東西?)沒有。」「(警員1: 沒有啦齁。)我也沒有去存這些東西,因為畢竟,我沒有拿到,而且現在就是手機也沒了。」「因為我說的這些完全都是,你也知道我不講屁話,因為我騙你們,我自己後面更難處理,對啊,這我是確定的,因為有錄音,我也不會怎樣。但是有一些地方就是你們提示我才會想起來,因為太久了,我真的。」等語(原審卷第247至250頁)。 ⑶且於警員詢問被告傳送訊息當天有無至乙○住處樓下,被 告表示時間太久,可能有至乙○住處附近,其願意悔改等情,復經被告供稱:「(警員2:啊你那天你有真的 跑去她家樓下?)(甲○○思考,然後笑出來)好像…。 」「(警員2:記不記得?)好像有,我有騎回去那個 在公車站牌那裡。可是我沒有到她家那邊。因為我那時候接她在那邊,所以我根本不知道她具體她家的位置,對。」「(警員2:喔好。)可是我真的沒印象說我是 去到哪裡。」「(警員2:是只有到附近這樣子?)對 對對。」「(警員2:好。)也可能我沒有出門,我沒 有這個,太久了、太。」「(警員2:以上所說都屬實 啦齁。)都屬實。」「(警員2:有沒有其他意見要補 充的?)沒有意見,對。願意悔改,這樣算意見嗎?」「(警員2:可以啊、可以啊。)對。誠心悔改,希望 。」語(本院卷第250頁、第252頁)。 ⑷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傳訊息給被害人,恐嚇說要 傳送自慰影片,與其發生性行為,否則要散布偷拍的影片,是不是有這樣跟她講?)是,我有這樣講,可是我 沒有拍攝任何影片。」「(問:是,我有這樣跟被害人講,時間跟地點在哪裡啊?你是在哪邊傳的?但我沒有拍攝任何影片。你當時傳的這個你是在家裡,是在哪個地點傳的啊?也是在北區嗎?)嗯,這個,我忘記了,真的忘記了。」「(問:但你為什麼要傳這個訊息啊?)我、我第一時間是害怕對方的家長與我的家長知道。」「(問:嗯?那傳這個不是更奇怪嗎?)所以我就。」「就是當時候不懂事所以才傳這個。」「我也十分抱歉。」「(問:所以恐嚇的部分你是坦承是不是?)對,我確實,ㄜ,我、我也沒有就是有那個意圖。」「(問:不會說你沒有這個意圖,就看你是要坦承還是否認?)是(點頭)。」「(問:是坦承嗎?)對。」等語(原審卷第258頁)。 ⑸綜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乃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若非確有與乙○為卷附之本案IG對話紀錄內容,當無可能2度為不利己之供述而自白犯罪。從而,無論從趨利 避害利己心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堪認被告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具有相當高之信用性,非屬虛妄。從而,綜合本案IG對話紀錄內容,與被告及乙○先前發生之性行為有關,又係在乙○之學校進行通報後所發生,加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本案IG對話紀錄為其所為等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卷附之本案IG對話紀錄堪認為被告與乙○之對話,且足以補強乙○之證述。 ㈣被告傳送卷附之本案IG對話紀錄時,應已知悉乙○為未滿18歲 之少女: ⒈被告與乙○為性行為後,當天曾向乙○詢問其年齡,乙○告知 僅14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問:108年 ,為什麼這麼久。你知道被害人幾歲嗎?)我是事後才知道的。」「(問:是多事後?)欸,發生事情的當天,晚一點。」「(問:你說發生事情是發生性行為嗎?)對。」「(問:發生性行為之後才知道?):對。」「問:這個你有什麼證據證明你是事後才知道?啊為什麼你是事後知道?)我是事後自己問她的。」「(問:不然你覺得她幾歲?)她表面看起來不像是只有14歲,所以我一開始才…。」「(問:不然你覺得她幾歲?)17、18。」「(問:你覺得她17、18?)對。」等語(原審卷第255、257頁)。 ⒉證人乙○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見面時我有當面跟他說 我14歲,他當時沒什麼反應等語(他號卷第116頁);復於 審判中證稱:我在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有跟被告說我14歲,當時是講電話的時後互相問一下,有稍微講到等語(原審卷第142頁)。是乙○固一致指稱與被告性交前曾告知 被告其年齡,然就其係於何情境下告知被告,所述已見出入,故乙○證稱在性交前已告知被告其為14歲云云,已值啟疑。另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沒有去我就讀的學校載你上下學或是看過我穿制服等語(他卷第29、31頁,此僅 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復於原審證稱:於000年0月間與被 告認識時,我身高為165.4公分,體重約60公斤,我國中1、2年級從事美髮助理工作,工作需要化妝,化妝會戴耳 環,案發當天我也有化妝,Goodnight App交友軟體上會 顯示暱稱和年齡,但有最低年限,沒辦法打實際年齡,我就設定最低年紀18歲,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就讀國一、國二或哪間學校等語(原審卷第141、146、153頁至第155頁);再經本院勘驗原審法院彌封袋內之FB照片擷圖結果,依該照片顯示照片中人為長髮、化妝,長相非稚嫩,約為21歲之女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64頁)。準此,被告供稱依據乙○之外觀不知其為14歲之少女,而詢問其年齡等語,即與上開乙○外觀情節相符,故乙○證稱在 性交前已告知被告其為14歲云云,雖不足採信,然乙○證稱曾告知被告為14歲之人等語,則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是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⒊另觀之卷附之本案IG對話紀錄,被告脅迫乙○為性交或傳送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時,為脅迫乙○就範,曾脅迫乙○傳送性 交檔案給其男友,已詳述於前。此時,乙○詢問「你認識他?」,被告回稱「劉○明(本院按:隱匿全名) 有當舖 。21 有三台車 一台奧迪一台賓士一台喜美 刺兩隻腳一 隻七分 老闆是金錢豹的 你放心我不會讓他知道的 他作 法跟底我都知道 所以不會讓他發現 這樣夠保證了嗎」,乙○再回「這只是表面 他什麼做法」等語(他卷第61至63頁),顯見被告對於乙○及其男友之身家背景已調查清清楚 楚,被告傳送卷附之本案IG對話紀錄予乙○時,當確實知悉乙○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此更足以證明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乙○性交後知悉其為14歲之人等語,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㈤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已著手於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成年人對少年強制: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犯罪手段除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外,尚概括規定使用「違反本人意願」之用語,益見該規定對兒童或少年之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實有特別保護之意,應認該項規定之「脅迫」,係指以加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使之心生畏懼,不問其所通知之惡害或危害,係現實或將來,在強度上,亦不須達到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僅足使其意思自由受到壓抑、妨害,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 ⒉被告傳送卷附之本案IG對話紀錄之文字內容予乙○,係以乙 ○若不拍攝裸體照片或自慰影片給被告,其欲將乙○之性交 畫面散布上網,或危及乙○之男友安全,該等文字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已足使乙○擔心其名譽恐因性交影像在網路上散布而受損,或其男友之人身自由、安全受到損害,並達心生畏懼之程度,足以影響乙○對於是否自行拍攝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意思決定自由;且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使兒童、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行為,並未排除兒童、少年自行拍攝製造,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空間上無庸直接接觸,故被告上開恫嚇言詞已足以表徵其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實已著手實行。 ⒊再被告上開所傳送之文字,除前述恫嚇乙○製造猥褻電子訊 號外,尚有表彰若乙○不與其見面為性交行為,其將散布乙○之性交影片,或危及乙○之男友安全。惟刑法第221條 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雖已傳送上開文字予乙○,實施妨害乙○ 意思決定自由之脅迫行為,然因被告與乙○實有相當之空間阻隔,無從即時、緊接進行後續之性侵害犯罪手段,是就時間及空間距離而言,被告未能直接對乙○身體著手實行與性交行為有關之行為,自不能認為已屬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即無強制性交未遂之可言,僅能評價為對乙○構成意思決定自由之妨礙,而認被告係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從事上開犯罪。 ㈥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其IG帳號不是「ghio7334」,其只有1個IG帳號「_.ao96」,暱稱是「森」,辯稱本案IG對話紀錄非其所為云 云。惟IG並未限制1人僅能開設1個帳號,是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另辯護人稱被告於109年5月27日並未在臺中,其在此之前早在臺北工作一段時間,並提出手寫內容「甲○○ 2020 年5月7日到職至2020年6月23日離職」之在職證明翻拍照片1份為據(原審卷第97頁)。然而,該在職證明雖蓋有「靚昇商號」章與負責人「王淑樺」私章,惟僅手寫被告姓名與到職離職日,缺乏一般在職證明所記載之年籍、職稱、服務單位等資料,亦非正本、影本,且被告於109年3月17日退勞保後,迄於109年6月20日始有加保之紀錄,更無在「靚昇商號」任職之紀錄,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15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在「靚昇商號」任職,容有可疑;且被告縱然當時是在「靚昇商號」任職,其仍得發送卷附之本案IG對話紀錄,並無場所、時間之限制;更何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傳送卷附之本案IG對話紀錄之犯行,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以據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2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 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 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 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必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修正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然並未實質擴大 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與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起訴書就強制未遂部分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罪名(原審卷第165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之罪名(本院 卷第108頁,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揚言將散布、上傳告訴人乙○性交影片、抓告訴人乙○ 男友等文字訊息,迫使告訴人乙○同意私下見面,或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及以前開文字訊息,脅迫告訴人乙○製造裸體、自慰之猥褻電子訊號,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四、被告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多次以IG發送卷附之本案IG對話紀錄之文字訊息予乙○,各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五、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罪,已將「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已著手於脅迫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七、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對其所為已表示後悔,希望與被告和解(原審卷第260頁),復於原審審理期 間,提出先一次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超過20萬元部分則分期償還之條件,欲與乙○和解,或請乙○告知其所要求 之賠償金額,但乙○表示無意願等情,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原審卷第367頁),足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其努力 尋求賠償乙○,但因乙○無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乙○; 又參之被告於本案犯罪之際,甫為年滿20歲之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 ,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 諸被告之行為情狀,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述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查被告以將乙○之性交行為影片散布或傳送他人、抓乙○之男友等言詞 ,使乙○心生畏懼,應屬被告為使乙○行私下見面、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等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未遂手段,且為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之當然結果,並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有罪部分之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㈠卷附之本案IG對話紀錄為替代證據,原審未調查此部分之真實性與正確性,遽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違法。 ㈡本案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情其刑,亦有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甫為20歲之成年人,明知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其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以前開方式,脅迫乙○拍攝裸照及自慰影片供其觀覽,以滿足其個人私慾,並企圖使乙○再度與其為性行為,雖未得逞,仍已造成乙○身心受創、害怕恐懼,恐影響身心之健全發展,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審判中一改前詞,不願面對己過,另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先一次賠償20萬元,超過20萬元部分則分期償還之條件,欲與乙○和解,或請乙○告知其所要 求之賠償金額,但乙○表示無意願,足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其努力尋求賠償乙○,但因乙○無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故迄今 未和解,及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在家中從事組裝零件機器工作,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8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