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百茂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百茂投資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劉豐州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23、4474號) ,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有罪判決確定後 ,被告對於該更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 154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慶雲係被告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苗栗縣○○市○○里○○0號17樓,下稱慶云公司)董事長,為慶 云公司實際負責人;鄒淑芬為陳慶雲配偶,擔任慶云公司董事及客服部經理,並於100年5月11日至102年8月2日陳慶雲 入監期間,擔任慶云公司代理董事長,亦實際負責慶云公司之營運決策(陳慶雲於上揭入監期間,仍繼續以書信指揮慶 云公司營運)。陳慶雲與鄒淑芬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 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98年12月21日起至000年00 月0日間,以慶云公司名義,經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於全國各地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如下:㈠以骨灰罐為傳銷商品,欲成為傳銷商者,須繳交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入會費及以1次付清方式購買至少1只骨灰罐( 骨灰罐1只售價4萬6千元,1人至多可購買3只)。購買1只骨 灰罐取得1個經營權,為「小股東」,1人至多擁有3個經營 權,為「大股東」。㈡傳銷商階層:購買骨灰罐即可成為「會員」,嗣依介紹會員之件數,得晉升為「處經理」 、「督導」、「總監」、「高級總監」。㈢獎金制度:⒈推薦 獎金:會員每介紹1人成為慶云公司會員,得推薦獎金8千元。⒉組織獎金:會員介紹他人成為慶云公司會員,被介紹者成為介紹人之「下線」,會員以自己為中心,分左右兩線發展下線(即「雙軌制」),左右下線須均達成相同介紹會員業績件數,會員始可領取組織獎金。例如,當左線達成介紹1 人加入,右線也同時介紹1人加入,可獲4500PV元(PV為浮動值)組織獎金(俗稱「1碰」)。每月5、10、15、20、25及月 底各統計1次,會員每次最高可領取左線16件、右線16件之 組織獎金7萬2000PV元。⒊輔導獎金:會員若獲得組織獎金, 推薦其加入之直屬上線即可取得等額之輔導獎金。⒋競賽獎金:舉辦處經理每循環競賽獎、處經理月競賽獎、分公司月競賽獎等,介紹加入件數多者按名次得獎金。⒌分紅獎金:督導、總監、高級總監若業績達成一定標準,按全國當月業績件數,每件獲取50至200元之紅利。致使慶云公司之傳銷 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迄103年10月6日止,慶云公司之傳銷商達10萬1485人,至103年8月底止累計骨灰罐銷售件數為17萬3249件,銷售金額達79億2621萬5千元。因認陳慶雲、鄒 淑芬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又陳慶雲為被告慶云公司之 代表人,鄒淑芬為被告慶云公司之受僱人,其2人因執行業 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對被告慶云公司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18條規 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查本件公訴人認應對被告慶云公司科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2項之罰 金,係以被告慶云公司之代表人陳慶雲、受僱人鄒淑芬違反同法第18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罪嫌,為其論據。惟陳慶雲、鄒淑芬被訴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陳慶雲、鄒淑芬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 第703號判決判處陳慶雲有期徒刑3年、鄒淑芬有期徒刑2年 ,陳慶雲、鄒淑芬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10號判決發回更審,並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判處陳慶雲有期徒刑3年、鄒淑芬有期徒刑2年,陳慶雲、鄒淑芬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13號判決發回更審,並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 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陳慶雲、鄒淑芬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及陳慶雲、鄒淑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陳慶雲、鄒淑芬既經無罪判決確定,被告慶云公司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即未因執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自無依同法第29條第2項 對被告慶云公司科以罰金之餘地。原審判決(即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其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陳慶雲、鄒淑芬有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而應對被告慶云公司科處罰金刑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本案既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原審諭知被告慶云公司無罪之判決,則檢察官就慶云公司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1810、1811、1812號),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具有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