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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張靜琪簡婉倫柯志民

  • 被告
    松光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松光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基村(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號 土地之所有人,及同地段793-2號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下稱 上開土地),為填平上開土地與主幹道之高低落差,未經許可,委請張偉國(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回填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張偉國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前某日,以每米新臺幣(下同)60元之代價,委請曾瀚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回填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曾瀚立與其所僱用 之司機松光明二人,甫經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後,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委託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曾瀚立透過其所設立之立成衛水泥製品廠(下稱立成衛水泥廠)至各處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再由松光明自111年1月15日後某日起,依曾瀚立之指示載運該等營建廢棄物,前後9次到上 開土地回填,嗣於同年0月0日下午3時14分許,松光明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載運回 填物品到上開土地時,經警方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當場查獲曾瀚立、松光明。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松光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從苗栗載過來那些廢棄物都有經過機器咬碎過,曾瀚立一直跟我保證是合法,也給我看過他成立立成衛水泥廠的證照及個人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我以為這樣就是合法,沒有注意到從事廢棄物清理需要許可證,是聽警察講之後才知道這樣不合法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曾於111年 間與曾瀚立共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被告離開一陣子在別的地方工作,曾瀚立二度再找被告時,有把他曾經所做的一些積極作為例如考取個人證照、租地、成立立成衛水泥廠等告訴被告。且被告目睹該廠司機到各地載運小型工地所清運出來的磚塊、木材等廢棄物,運到立成衛水泥廠做絞碎,絞碎之後才載到上開土地傾倒,被告主觀上認為立成衛水泥廠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合法的。直到最後一次111年5月5日傾倒時,環保局人員才明確告知被 告那裡不能傾倒,並讓被告原車回去。考量被告是原住民,只有小學畢業,依被告的認知和教育程度,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對於本案需要什麼證照也認知不足,沒有違法性的認識等語。經查: 1.被告為曾瀚立所僱用之司機,自111年1月15日後某日起,依曾瀚立之指示,前後9次載運營建廢棄物到上開土地回填, 嗣於同年0月0日下午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 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載運回填物品到上開土地時 為警查獲,查獲時上開車輛車斗內之物品以及查獲前被告所載運並堆置、回填於上開土地之物品,主要為混凝土塊、磚塊、磁磚,並摻有水管、廢木材、廢鋼筋、廢鐵條、廢塑料、廢布料等營建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係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79、81、82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傅永宏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曾瀚立、何基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曾有梠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4至8、15至20頁,偵卷第10至12、18至23、43至46頁,原審卷第181至198頁、311至31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南投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刑案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28至34頁)、加工級配買賣合約書、加工級配回填契約書(見偵卷第26、27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2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04955號函暨檢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勘查照片(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查被告、原審同案被告曾瀚立及立成衛水泥廠等,均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業經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曾瀚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7、20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10年8月31日府商工字第1101003467號函暨檢附立成衛水泥製品廠之商業登記抄本、苗栗縣政府111年10月12 日府環廢字第1110064998號函(說明:立成衛水泥廠未領有縣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南投縣政府111年10月12日府授環稽字第1110235904號函(說明:經查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立成衛水泥廠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見偵卷第29至30、48至5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曾瀚立、立成衛水泥廠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與原審同案被告曾瀚立等人共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5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松光明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嗣經判 決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2月21日開始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4、61至66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前案犯罪事實明載「松光明……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等未領有許可文件,竟……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前 往……運載內含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廢塑膠、廢水泥 磚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並將該等營建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土 地上」,本案被告所犯與前案情節相似,而前案甫於110年8月3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1月19日經法院判決,同年2月21日開始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其竟自緩刑前及緩刑 期間之111年1月15日後某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再依曾瀚立之指示載運營建廢棄物到上開土地回填,是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業務乃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文件後方得經營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曾瀚立有給我看他成立立成衛水泥廠的證照及個人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我以為這樣就是合法云云,而其同時供稱:曾瀚立給我看兩張證照的時間大約在111年1月15日到5月5日委託我載運營建廢棄物的期間(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曾瀚立所取得之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係於111年5月24日始核發,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環署訓證字第HB370845號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而被告為 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時間,係自111年1月15日後某日起至同年5月5日,足知被告指稱曾瀚立係於111年1月15日到同年5月5日委託其載運營建廢棄物期間,給其看個人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云云,顯屬不實。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當無從查證或檢視曾瀚立上開個人合格證書甚明。又縱曾瀚立於本案案發後取得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明,亦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證,始得接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證書,僅為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之申請文件之一,而非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證明等情,業經苗栗縣政府111年10月12日府環廢字第1110064998號函 及南投縣政府111 年10月12日府授環稽字第1110235904號函(見偵卷48至50頁)說明在卷。又被告甫經前案起訴及判決,對於廢棄物清理業務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文件後方得經營一事,應知之甚詳,自難僅以曾瀚立持有立成衛水泥廠之證照,即認可合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目睹司機到各地載運工地清運出來之磚塊、木材等廢棄物,運到立成衛水泥廠做絞碎,絞碎之後才載到上開土地傾倒,被告主觀上認為立成衛水泥廠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合法的云云。惟查,被告本案經警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車斗內物品及上開土地之回填物品,主要為混凝土塊、磚塊、磁磚,並摻有水管、廢木材、廢鋼筋、廢鐵條、廢塑料、廢布料等營建廢棄物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21至23頁、32至34頁)。而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曾有梠於偵查時證稱:現場有看到磚塊、磁磚、混凝土塊,還摻有廢塑膠繩、水管、廢木材、廢鋼筋、廢編織帶、廢鐵條等營建廢棄物。現場堆置回填的產出物夾雜蠻多營建廢棄物,不算是再生級配料,現場有混凝土塊、磚塊還沒破碎過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再參以被害人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理人李千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廢棄物有沒有經破碎或碾碎與被告是否違法傾倒沒有關係,因為上開土地是農牧用地,本來就不能在該地傾倒廢棄物。本案警卷第33頁查獲被告駕駛車輛車斗照片,部分營建廢棄物有經過破碎,但部分營建廢棄物是沒有經過破碎或碾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辯護人辯稱:該等廢棄物均運到立成衛水泥廠絞碎後,才載到上開土地傾倒,被告主觀上認為立成衛水泥廠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合法的云云,尚非可採。 ⒋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曾瀚立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案判決後,我本人有去考乙級廢棄物處理的執照,申請租地、設立立成衛水泥廠,所有的營業項目都符合,這些事情全部員工都知道,我有跟被告講說我有這些證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89、198頁)。惟查曾瀚立所取得之乙級廢棄物處理專 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係於本案111年5月5日查獲後之同年 月24日始核發,業經說明如前,準此,被告自不可能於本案查獲前即見過或知悉曾瀚立已取得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況證人曾瀚立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沒有問我「我這樣做合法嗎」,他本身只是司機而已,不會問我那麼多,我也沒有跟被告講過任何保證這個案子百分之百是合法的這種話,做事情沒有什麼叫做百分之百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90、198頁)。故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期間,充其 量僅知悉曾瀚立成立立成衛水泥廠,而成立水泥廠與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前案判決資料 ,當知係屬完全不同之兩事。 是被告辯稱:曾瀚立一直跟我保證是合法,他也有給我看過立成衛水泥廠的證照及他個人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我以為這樣就是合法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立成衛水泥廠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合法的,並無犯罪故意云云,均非可採。準此,被告確有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堪予認定。 ⒌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是原住民,只有小學畢業,依被告的認知和教育程度,對於本案需要什麼證照認知不足,沒有違法性的認識云云。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與本案相似情節之前案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審理後判刑確定,其竟自前案緩刑前及緩刑期間,再依曾瀚立之指示載運營建廢棄物到上開土地回填,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業務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文件後方得經營一事,縱為原住民或僅係國小畢業之學歷,亦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先後所辯:我從苗栗載過來的那些廢棄物都有經過機器咬碎,曾瀚立一直跟我保證是合法,也給我看過他個人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云云,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載運廢棄物期間,充其量僅知悉曾瀚立成立立成衛水泥廠,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前案犯罪事實資料,當知成立水泥廠並不等同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是自難認被告有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準此,被告明知曾瀚立或立成衛水泥廠並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依曾瀚立指示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尚無法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故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 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自明。經查,被告所載運並堆置、回填於上開土地 之本案廢棄物,係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載運並堆置、回填於上開土 地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無疑問。 ㈡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上堆置、回填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屬收集、運輸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曾瀚立間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 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自111年1月15日後某日起至同年5月5日遭查獲之日止,依同案被告曾瀚立之指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在上開土地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從事本案遭查獲之行為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業務乃特許行業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仍猶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對環境造成之破壞,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且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前述,其為本案犯行時,顯然知悉廢棄物清理業務乃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文件之特許行業,詎仍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共約4萬立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68頁),數量非少,並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生有危害,且迄112年3月8日稽查時仍未清除本案廢棄物等情 (見原審卷第65頁),暨其所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母親及5歲的養子要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堆置、回填,每車次可獲得3,000元 ,倒了9趟,共獲得27,000元,111年5月5日遭查獲當天沒有拿到錢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5、206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27,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本案應先探討被告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再探討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6條違法性錯誤免除刑事責任之適用,原判決此部分論述稍有瑕疵,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及結果,由本院逕予更正及補充即可,附此敘明),量刑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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