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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胡文傑黃齡玉簡源希

上訴人
即被告
田佳輝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田佳輝「刑」之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田佳輝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編號8)、壹年壹月(編號9)、壹年壹月(編號10)、壹年(編號11)。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田佳輝(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61、104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已坦承本案犯行,且深感悔不當初,亦對被害人深感愧疚與歉意,請求准予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示悔悟之心。又被告家中經濟狀況貧寒,母親臥病在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表達悔意外,另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2,000元(109年2月7日提款之報酬1,000元及同年月18日提款之報酬1,000元),有本院112年贓證保字第44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其犯罪後之態度相較其於原審時之態度已有改善,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且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惟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一編號8至11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共2,000元,其尚未賠償告訴人,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洗錢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水電學徒臨時工,收入約每日1,200元至1,500元不等,未婚、無子女,須扶養臨病在床之母親等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共4次,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並參考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附記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2,000元,已如前述,則該犯罪所得即已扣案,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原審諭知)
編號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8 林世忠 (告訴) 田佳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邱金炷(起訴書誤載為邱金柱,應予更正)(告訴) 田佳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黃阮淑珠(告訴) 田佳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啓明 (起訴書誤載為陳啟明,應予更正)(告訴) 田佳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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