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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張國忠陳葳高文崇

  • 被告
    高鄧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謝其昇 自訴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甘眞綝律師 被 告 高鄧河 (外文姓名:CAO DANG HA,越南國籍)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4月28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 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於自訴案件,對自訴人亦同其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參照)。倘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事由,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即 得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即自訴人謝其昇(下稱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理由狀所載,係主張被告高鄧河故意捏造虛偽之犯罪事實,指稱自訴人偽造文書,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案號:111年度他字第1226號 )而犯誣告罪。經原審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民國112年4月17日訊問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乃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 定駁回本件自訴,有卷附刑事自訴理由狀、原審法院訊問筆錄、112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行為人透過向有追訴、處罰犯罪或懲戒處分職權的公務員為虛偽之申告,引起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除危害審判事務之運作,被誣告人也因而受害,乃有以刑事處罰之必要。該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被誣告人利益之保護則為次要。是行為人申告內容雖屬虛偽,且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倘被誣告人並無因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 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26號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查知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向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其上載述之刑事被告分別為「嘉興農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群笙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至於法定代理人部分則記載為「待查」,其所申告之罪名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詳參本院卷第93至97頁)。而遍觀被告於該份書狀所陳述之犯罪事實,及其檢附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11年2月9日桃分署苗字第1118400336號函 、勞動部111年2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600364號函、111年6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644827號函等文件(詳參本 院卷第99至103頁),皆僅提及前述2家公司,並無一語指涉自訴人參與其中。至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嗣後將自訴人列為該案被告,並以112年度偵字第481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係起因於承辦檢察官於111年12月26日將自訴人 逕自改列為犯罪嫌疑人而予以傳喚,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在卷可佐(詳參本院卷第105頁),姑不論 檢察官前述偵查作為是否妥洽,惟此究非來自於被告之主張或請求。準此以言,被告係以「嘉興農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群笙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其申告之犯罪主體,而非以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自訴人為被告,二者在法律上之人格有別,不容混為一談;則自訴人既未經被告列為行使刑事告訴權之對象,難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自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據以向檢察機關提出刑事告訴。惟按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自不得為刑事被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8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申告上述2家公司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因該罪並無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即無因被告前揭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而使該2家公司或自訴人受有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危險,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即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案從形式上觀察,難認自訴人即為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對象,其亦不因此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被告應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自訴人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被告係誣告其犯罪,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逕認被告有抗告意旨所指犯罪嫌疑。原審法院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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