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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167號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胡文傑何志通黃齡玉

抗告人
即被告
柯博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112年度毒聲字第16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雖在前案(111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緩起訴並接受戒癮治療剛開始即再犯本案,但絕非故意再犯,且於警、偵詢前即主動告知警方犯案時間係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幾天。

㈡抗告人家中經濟壓力大,抗告人是唯一經濟支柱,雙親皆年邁(父親72歲、母親69歲),快不能走路,和12歲的兒子,全部都依賴抗告人照顧。

㈢抗告人於112年3月17日因友人之毒品案件受到牽連,當下也下定決心,痛定思痛,要自我克制戒除毒癮,緩起訴每個月須向觀護人報到2次,每次都要在地檢署驗尿,至今已報到6個月,都不曾驗到毒品反應,由此可見抗告人的身體內已無毒品反應,抗告人為了年邁雙親和唯一的兒子,懇求法院能給予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4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其明文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就18歲以上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戒毒自新之目的,究應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行政院公告自110年5 月1 日施行)、第3項、第4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項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要非法院所得審酌。又前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列舉之3款情事,僅係在提供檢察官於審酌個案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之負面表列取捨參考,不得據此反面推認,謂不具上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應就該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執此即認被告享有請求檢察官必須對其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有於112年3月17日上午8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2頁),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存卷可憑(見警卷第41至47頁),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另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及矯正簡表(見毒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本案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故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經核閱偵查卷宗(見毒偵卷第35、41至45頁),可知檢察官就本案決定聲請觀察、勒戒係經過裁量後而選擇之結果:⒈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曾於112年5月9日以書面向同署觀護人查詢有關抗告人在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原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12年2月7日至114年2月6日)之表現,有無重大違規事項,是否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經觀護人覆稱「第一案緩起訴剛進行未久,報到2次,尚未有違規事項,觀察其家庭支持系統普通,有不良互動方式,2、3月時經常缺席美沙冬服用(但自控未達連續8天),可推估戒癮動機薄弱,現已加強喝藥觀念,再觀後效」等語,有觀護人回覆文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⒉檢察事務官再於112年6月14日偵查庭跟抗告人告以有關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其效果,詢問抗告人若檢察官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後,經抗告人稱「沒有意見」,並詢問抗告人「有沒有其他陳述?」後,抗告人稱「我現在有在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我緩起訴剛開始不到2個月,希望再給我緩起訴,我現在都沒有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42至43頁),⒊檢察事務官嗣於112年7月1日以書面(即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案號欄寫111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觀其上下文意,應係指前案為111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勾選「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次:三犯以上(含三犯)、本案被告是否為緩起訴期間或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是」,並載稱「前案緩起訴未久,即犯本件施用毒品,且前案經常缺席美沙冬服用,可推估戒癮動機薄弱」等語,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頁),建請檢察官不予緩起訴處分,並獲檢察官採納,是檢察官斟酌本案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足見檢察官顯已綜合斟酌抗告人之各項狀況(包含施用毒品犯次、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家庭支持系統、戒癮動機等),並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而為裁量,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不服原審裁定,均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16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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