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黃玉齡
- 被告黃靖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靖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 坦承檢察官聲請書所指施用毒品犯行。被告現任職於新竹艾克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尚可,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辯解及證據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更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此期間被告經深刻醒悟,盡力彌補自身所犯下之錯誤,不應因生活壓力太大而吸食幾口,願意積極配合每月回診檢驗及提供診斷證明。此外,被告並無對毒品之倚賴,更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且倘被告進入戒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勢將影響其工作,對被告之家庭及未來可塑性造成極大的影響,且恐令其原本穩定的工作與經濟收入在一夕之間化為泡影,更形同讓被告自行扼殺其在職場上努力的表現。更嚴重者,本案被告家中尚有老父親(69歲)、老母親(61歲)須待其撫養及照料,被告為家中經濟唯一之經濟來源及支柱,且被告本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仍每日汲汲營營上班只為賺錢貼補家用、照顧家中老雙親,其年紀尚輕又患疾病卻仍一肩扛下家中負擔,實屬不易。被告現穩定之生活對被告及其家庭而言,皆極為重要,若逕送執行觀察勒戒,恐造成其失去現在之工作,恐無更好之工作機會,更對家中情勢無能無力,甚至直接影響被告之未來可塑性,逕送執行將對被告造成極大的影響,影響不可謂不大。若行觀察、勒戒,著實不利於被告自新,有可能會因接觸長期犯罪或犯罪經驗較多者而近墨者黑,最後反倒會貽害自己且不利社會治安,有短期自由刑流弊間題,恐衍生更多社會問題,甚至影響被告之未來可塑性,是仍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妥適。本案是否有戒癮治療等替代方案之可能性,自有於調查後再予評估認定之必要。然本案分案偵查後,檢察官並無調查上情,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亦迅速結案,無隻字片語說明本案有無戒癮治療之必要?而逕准予觀察勒戒,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謹請鈞院明鑒並審酌上情,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情況後,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另由原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即給予被告甲○○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以利其自新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由上述規範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的毒癮治療方式,是採取「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的雙軌模式,且無「附條件之緩起訴」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是委由檢察官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但檢察官此一裁量權的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的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的情形,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的前提下,以求符合平等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因此,關於檢察官上述裁量權的行使如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即屬合法。 三、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1107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施用大麻1次之 行為,洵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前於108年3月23日12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2月6日至110年12月5日,並於110年8月5日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滿未滿1年,即再犯本件施用大麻犯行,檢察官考量上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惟被告仍再犯本件,顯見先前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並未收效,故本件不宜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是檢察官顯已根據被告之情狀為裁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經本院傳訊到庭,對於檢察官之上開裁量理由表示「沒有意見」。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在車用晶片廠擔任品保員,工作已有3年,恐因入所執行而失去工作,及因車禍小腿受傷而領有身心障證明(本院卷第52頁),惟被告在上次戒癮治療之前,已有相同之工作及一樣的生活情狀,卻未珍惜前次戒癮治療之機會徹底戒除毒癮,再以個人工作及家庭因素等節請求寬典,即非可採。又雖被告是於完成上述戒癮治療程序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誤。被告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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