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吳進發、鍾貴堯、尚安雅
- 被告鄭永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永杰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0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2、343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永杰(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聲請意旨一、㈠所指事實,雖據被告矢口否認,惟被告前開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4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489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21/05/1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足憑,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刑。被告辯稱驗尿前有服用感冒藥物、感冒糖漿等語,然其未能說明所服用藥物之種類或提出藥品包裝等資料加以佐證,且安非他命類藥品,屬於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在我國係禁止於醫療上使用,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是其上揭所辯,核屬無據。又被告對於111年6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聲請意旨一、㈡所指事實,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22/06/2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確有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7月26日至102年1月25日,此外,被告並未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又檢察官以被告就上開聲請意旨一、㈠部分,矢口否認犯行,且有另案在審理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化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客觀上並無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間隔逾1年許,應難認對於毒品已生過度依賴性而難以自 主戒治,尤其本件被告自案發後即已停止施用毒品,更自主開始接受戒癮治療,是被告應無接受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係因家庭、經濟壓力始沾染吸毒之惡習,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倘令被告面臨觀察、勒戒處分,將使被告經濟再度陷入困頓,不僅方來臺與被告同居之妻子將獨守空閨,亦無法照護年邁之母親,且被告妻子現懷有身孕,有賴被告陪伴照顧;㈡檢察官聲請意旨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被告已自白並供出毒品提供者姓名等情,均未予以審酌、考量,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審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導致難有充分資訊判斷,貿然准許以侵害最烈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方式,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違法之誤。綜上,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予被告自行至醫院參與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觀察、勒戒」與「多元化緩起訴處遇」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多元化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及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而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其中所謂檢察官之裁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乃就裁量決定之程序加以形式上觀察,不能有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實體上則應檢視法定要件與個案事實有無欠缺合理關聯性或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是即便司法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而觀察、勒戒攸關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檢察官於裁量之過程中,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酌何為有效、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即遽為聲請觀察、勒戒,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顯有不足,且所為裁量難謂合於目的性,自有明顯之瑕疵。 四、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事實,業據原審依憑上開證據裁定如前,且被告提起抗告就此亦未爭執,應可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經核閱全部卷證,就聲請意旨一、㈠部分,被告僅分別於110年5月4日、同年12月17日各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三重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毒偵7018卷第3至7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到庭;就聲請意旨一、㈡部分,被告除分別於111年6月13日、同月16日各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三重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外,固曾經檢察事務官於111年11月15日對之詢問,然僅詢及採尿送驗、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及是否曾經觀察、勒戒等節(見新北地檢署111毒偵6932卷第4至12、48頁及背面),未就本案是否觀察、勒戒或有無其他替代措施加以詢問使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將本案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傳訊被告或以其他方式給予被告就是否接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酌被告機構化處遇與否對於其戒癮治療產生之影響,即逕以被告否認上開聲請意旨一、㈠所指犯行及有另案在審理,遽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裁量決定程序自難謂完備而有明顯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行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被告以其就本案施用毒品之處遇方式無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因本件檢察官聲請前裁量決定之程序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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