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謝宏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64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謝宏銘(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雙腳寬關節壞死,長期忍受雙腳疼痛之折磨,雖有到醫院開刀治療,但還是無法根治,也常常復發,有時還痛到連醫院所開之藥物也無法止痛,所以被告才會從民國109、110及111年度再次開始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在這3年期間因雙腳痛到連下床走動也無法跟正常人一樣,又因家中年邁雙親見被告雙腳無法下床走動而傷心難過,也因雙親均已近90高齡且均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本來也都是被告親自接送到醫院複診。被告是為了止痛跟心情低落時,才會再接觸毒品,如今經童綜合醫院醫師告知有根治之方法,但因被告雙腳寬關節已拖太久而延誤,治療的黃金時間已經無法再延誤就醫,若再拖太久恐怕會有截肢之風險,且需要長時間配合治療,所以請能再給予被告一次緩起訴處分,讓被告有治療雙腳機會,避免被告受截肢的風險,如此也能再為年邁的雙親盡孝,如同往日一般接送雙親到醫院複診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雖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可知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惟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是以,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3、4日內16、17時許(被告雖自承其施用時間憑其記憶約為採尿前5至6天之某天16至17時許,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說明,應更正其施用時間為採尿前3至4天為適當),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旁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10月17日為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10月17日9時12分許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KH/202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報到編號表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準此,原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0月21日履行完畢,嗣先後於109、110、11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上開履行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犯行,足認戒癮治療已無成效,故聲請人審酌及此,並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訊問被告,一併考量被告表達之意見後,認不宜再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據此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至被告個人健康及家庭事由,縱屬非虛,而堪同情,惟此均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與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揆諸前開說明,觀察、勒戒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工作、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指,難認係適法之抗告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且被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不宜再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等替代處遇之餘地,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