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慎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8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慎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聲觀字第378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95、2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揭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故採「先醫療後司法」的政策,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係第一次遭查獲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先醫療後司法」之立法理由,在承認犯罪之情形下,檢察官應審酌「觀察、勒戒」及「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何種程序對於人身自由限制較小,選擇對抗告人侵害最小之「缓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協助戒除毒癮,而非逕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未查,似有誤會。㈡抗告人於偵訊過程,經檢察官提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時,抗告人確實有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於聲請書稱:「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犯行。」云云,顯與卷内抗告人陳述相佐,有調查之必要,請求法院調閱抗告人偵訊錄音、錄影紀錄予以查明。㈢抗告人因壓力過大、一時失慮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紓壓,經此偵查程序,已徹底悔悟不再接觸毒品;抗告人目前在冠穎企業社任職,從事工程相關行業,有穩定正當的工作;抗告人之父親今年0月間因左踝骨折開刀手術治 療而持續復健中,抗告人之哥哥長年於國外工作,故父親目前生活起居均有賴抗告人照顧,另抗告人之未婚妻甫懷孕,身心狀況不穩定,亦需要抗告人之陪伴。㈣綜上,請准撤銷原處分,改命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手段代替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再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另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5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具狀坦承不諱,有抗告人於 原審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7頁),且抗告人於111年12月21日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號)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451號卷第49至57頁,112年度核交字第70號卷第15頁),足認抗告人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原審法院因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合於上開規定,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固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醫療後司法」之立法理由,在承認犯罪之情形下,檢察官應選擇侵害較小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云云。然承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本得依職權按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又觀察、勒戒處分,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係針對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是「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 ㈣抗告意旨雖又稱抗告人於偵訊過程,經檢察官提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時,抗告人確有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於聲請書載稱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犯行,顯與卷内抗告人陳述相左,並請求法院調閱偵訊錄音、錄影紀錄查明。然抗告人於111年12月21日為警 查獲當日經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且經檢察官訊問:「最近4天内有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搖頭丸?」抗告人並 答:「都沒有。」(見112年度偵字第1395號卷第19至20頁 ;112年度偵字第5451號卷第27至28頁、第82頁),此觀諸 抗告人111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記載甚明,且經本院勘驗抗 告人該日偵訊筆錄錄影光碟結果,抗告人回答內容與前揭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亦即抗告人並未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又抗告人應訊當時並有辯護人陪同在旁,一同檢視偵訊筆錄後始簽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再綜觀全卷,抗告人偵訊筆錄僅有111年12月21 日訊問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395號卷第19至20頁;112年度偵字第5451號卷第27至28頁、第82頁),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號)出具之報告日期為112年2月13日(見112年度偵字第5451號卷第53頁、112年度核交字第70號卷第15頁),是該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出具日期既在111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之後,檢察官自不可能於該次 訊問時提示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是抗告意旨所辯,顯非事實。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 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以父親骨折開刀手術仍持續復健中、未婚妻甫懷孕均有賴抗告人照顧為由,而為指摘,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