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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

112年度科控字第1456號

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姚勳昌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政達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之楷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2年7月13日裁定所定命李政達、李之楷應遵守事項之期間均至民國113年2月20日止。

理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2年7月13日裁定命「李政達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並應每周一向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暨自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於指定地點,定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回傳,配戴電子手環,且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李之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並應每周一向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暨自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於指定地點,定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回傳,配戴電子手環,且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惟就「每周一向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尚未定此等應遵守事項之期間,爰補充裁定命李政達、李之楷應遵守事項之期間均至民國113年2月20日止。

三、上述應遵守事項之期間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併予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科技設備監控,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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