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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

強盜等罪科技設備監控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黃潔茹

抗告人
李政達

原審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科技設備監控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之裁定(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112年度科控字第1456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李政達部分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規定,本案被告李政達、李之楷羈押期間已滿,視為撤銷羈押,應釋放之。惟二人所涉係重罪,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7、8、10項(原裁定誤載為款)、第116條之2及修正理由分別裁定如其主文第1、2項所示之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停止羈押應遵守之事項,於有同法第108條第7項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而依同條第8項、第10項規定,於釋放前,審判中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雖亦準用之。但依同法第116條之2所為命被告於相當期間應遵守一定事項之羈押替代處分,係干預人民基本權之措施,乃於本條序文明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認有必要時,妥適決定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及效力期間。所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具體就包含羈押期間已滿,視為撤銷羈押之狀況、情節,對被告施加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各項,針對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之裁量,妥適之判斷,並應於裁定理由內詳予記載其所憑依據,始稱適法。否則,即屬理由欠備之違法。本件原裁定並未詳敘其如何具體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上開干預人民基本權之管制措施,尚嫌理由不備。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李政達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科技設備監控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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