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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胤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 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8月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

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從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判決確定,此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受刑人於前揭調查表勾選表示無意見,有該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2次妨害兵役、1次過失傷害、1次肇事逃逸、1次故意傷害、2次加重強盜、1次加重強盜未遂)、時間間隔(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108年9至10月間、109年1至2月間)、侵害法益罪質不同(妨害兵役罪屬侵害國家法益、肇事逃逸罪及傷害罪則屬侵害他人身體生命健康法益、強盜罪則屬侵害他人財產及意志自由法益等犯罪態樣,並均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低,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示等罪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8月(即原定應執行刑及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6日至108年1月24日 108年9月3日 108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8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0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113號 109年度軍訴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19日 109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113號 109年度軍訴字第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9日 109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執更3254(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強盜罪 強盜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27日 109年2月15日 108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台上字第29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執更3254(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   
編           號  7   罪           名  強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執3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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