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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1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楊真明邱顯祥廖慧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邱堂軒
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吳耘青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5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572號否准受刑人邱堂軒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堂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再與前述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3562號指揮執行,而於111年11月30日入監服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於112年9月13日附具理由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狀請准予易科罰金,該署檢察官以112年9月28日中檢介準112執聲他3572字第1129112291號函覆「臺端就所犯本署111年執更字第3562號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業經本署審核駁回,請查照」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57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固屬受刑人已先行出具書狀陳述意見,而保障其聽審權,惟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之函文,並未告知受刑人如何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任何理由,依照前揭說明,程序上已難謂正當。

㈢甚且,經本院核閱上開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572號卷宗,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何以駁回受刑人此次易科罰金之聲請,付之闕如,而無從知悉檢察官駁回之裁量依據及理由,至於該卷內所附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係「111年11月30日」即受刑人入監執行當日就其聲請易刑處分之裁量,有當日之點名單附在該卷內可考。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112年9月13日聲請易科罰金予以否准,即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裁量怠惰之情事,已構成裁量瑕疵。

四、從而,受刑人指摘本件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如主文所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01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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