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1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閔棨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張閔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發還扣押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閔棨(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6號受理,甫於112年11月28日審結宣判。觀諸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為聲請人所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1年8月10日18時30分至19時0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刑大科偵隊;受執行人:張閔棨)在卷可按。而經本院審理後,該如附表所示扣案黑色IPHONE手機1支,認係聲請人日常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故未予宣告沒收乙情,業經本院於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書理由欄貳㈧⒊予以敘明。準此,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手機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亦非犯罪之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更非犯罪所得或違禁物,顯非應沒收之物,且本院認亦非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是堪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所有人 數量(單位) 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黑色) 張閔棨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