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部分撤銷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李貴林、黃素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貴林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素珍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貴林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聲請部分撤銷扣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黃素珍、李貴林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後,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扣字第10、13號如附表編號2、6、7、8、9所示不動產之 扣押命令。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黃素珍、李貴林(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以下併詳參本院卷附之「刑事聲請部分撤銷扣押狀」、「刑事聲請撤銷扣押補充狀」、「刑事聲請撤銷扣押補充理由狀」: ㈠被告正積極將下游業者宇駿公司及齊國公司違法堆置或掩埋之人工粒料清除,惟已用盡可動用之資金,懇請法院基於比例原則,將本件保全追徵超額扣押部分撤銷,俾被告得以籌措資金繼續進行遭下游業者違法使用之人工粒料清除。 ㈡按保全追徵之扣押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雖有保全追徵之必要,倘其額度遠逾可能追徵之價額,其超過部分者,即均非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查: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第13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11筆不動產在案。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扣押時,係粗估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1億9,386萬4,400元,嗣於起訴書請求法院沒收不法所得金額為1億8,874萬1081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 訴字第1號判決則認定冠昇公司應沒收之金額為1344萬4583 元;而本院112年2月22日宣判之主文,則改認定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應沒收金額為1320萬5523元,爰請求以第二審判決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應沒收金額1320萬5523元,針對本件溢額扣押部分,懇請准予撤銷扣押,以符比例原則。 ⒉查本件被告遭扣押之財產,依各該財產所在位置最近一個年度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取平均值計算其價值(冠昇環宇股份 有限公司遭扣押之不動產,另可依據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報告),再扣除各該財產所擔保實際尚未清償銀行借款,則可得出各該財產之實際價值。茲就各筆財產分別略述如下: ①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遭扣押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土地(即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之附表編號2財產) ,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值5億6210萬3212元,再扣除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實際尚未清償向銀行的借款債務2億4714萬4626元,該土地實際價值為3億1495萬8586元。 ②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遭扣押之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建物及廠房(即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財產),於鄰近地區查無近年實價登錄資料可供參考,被告遂同時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物及廠房價值為8183萬5663元,又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建物及廠房與其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雖共同設定有最高限 額抵押權,然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已於計算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之價值時扣除如上,於此自不應再重複扣除。從而,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建物及廠房之實際價值為8 183萬5663元。 ③黃素珍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即108年度 聲扣字第13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財產),依此筆房屋所在 位置最近一年度即109年間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共 14筆交易,每坪單價取其平均值為40萬4500元計算,此筆房屋之價值為3244萬900元。又上開房屋雖設定第一銀行最高 限額抵押權,惟此係黃素珍經營公司欲先設定以備融資借款之用,實際上並無尚未清償之借款,有第一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可證。是黃素珍所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房屋之實際價值為3244萬900元。 ④黃素珍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 (即108年度 聲扣字第13號裁定之附表編號2財產),依此筆房屋所在 位置最近年度110年間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此房屋每坪 單價為49萬5500元,則此筆房屋之價值為2224萬2995元,又此筆房屋雖有設定玉山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 然黃素珍已無剩餘未清償之借款,有玉山銀行顧客存放款資料査詢可佐,是黃素珍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房屋之價值為2224萬2995元。 ⑤黃素珍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即108年度 聲扣字第13號裁定之附表編號3財產),依此筆房屋所在 位置最近一年度即110年間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每坪單 價為50萬1000元,此筆房屋之市場價值為2248萬9890元,又此房屋雖有設定玉山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然黃素珍已無剩餘未清償之借款餘額,亦有玉山銀行顧客存放款資料査詢可憑。是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之實際價 值為2248萬9890元。 ⑥黃素珍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即108年度 聲扣字第13號裁定之附表編號4財產),依房屋所在位置 最近一年度即110年間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每坪單 價為50萬300元,則此筆房屋之價值為3253萬9512元,又此房 屋雖有設定玉山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然黃素珍已無剩餘未清償之借款餘額,有玉山銀行顧客存放款資料査詢可證,是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之價值為 3253萬95 12元。 ⑦黃素珍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108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 之附表編號5、6財產),黃素珍於107年6月26 日購入此筆房地之價格為200萬元,有實價登錄列表可憑。因該筆不 動產之鄰近區域查無近期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縱使不計入高雄地區近年不動產之漲幅,亦應以200萬元為此筆不 動產之價值。又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此筆房地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其坐 落之土地價值至少為200萬元。 ⑧李貴林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21房屋(即108年度 聲扣字第13號裁定之附表編號7財產),依此筆房屋所在 位置、最近一年度即111年間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 每坪單價為20萬3300元。則此房屋之價值為82萬9464元,又此筆房地並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桃園市○○區○○路00號 3樓之21房屋之價值為82萬9464元。 ⑨李貴林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即108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之附表編號8、9 財產 ),查桃園市○○區○○街最近一年度即111年間之實價登錄 查詢結果共5筆,然均未顯示每坪單價,然依最為鄰近此 筆房屋之「○○街000巷0弄00號」以該房屋在實價登錄查得 之總價700萬元計算,應屬合理;又依桃園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此筆房屋雖有分別 設定擔保債務金額300萬元、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遠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然彰化銀行部分,李貴林已無未清償之借款餘額,有彰化銀行新台幣授信餘額證明/對 帳單可證,則參考最近之實價登錄價值700萬元,扣除設 定遠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200萬元,桃園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及其坐落之土地,實際價值為500萬元。 ⑩據上,本件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黃素珍及李貴林遭扣押之財產,經扣除實際尚未清償之銀行借款金額,總價值高達5億1433萬7010元,遠遠超過第二審判決所認定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1320萬5523元。從而,本件扣押超過1320萬5523元之部分,即屬溢額扣押而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懇請法院就超過第二審判決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應沒收金額1320萬5523元部分,准予撤銷扣押。亦即如附表編號5所 示黃素珍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即108 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之附表編號3財產之實際價值已高 達2248萬9890元,是法院繼續扣押該筆房屋,其價值已高達法院判決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應沒收之金額1320萬5523元的1.7倍之多,應已可保全追徵。從而,被告請求就 其餘超額扣押部分予以撤銷,以符比例原則。 ⒊退萬步,縱使法院仍認有所不足,被告請求法院以下列優先順序准許部分撤銷扣押(即排序在前者,請法院優先准予撤銷扣押)。 ①實際價值分別為:3億1495萬8586元、8183萬5663元之冠昇 環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土 地,及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建物(廠房)(即108年度 聲扣字第10號裁定之附表編號2、1財產)。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為繼續清運齊國公司違法堆置人工粒料之營業所需,至為重要。 ②實際價值分別為:82萬9464元、500萬元之李貴林所有之桃 園市○○區○○路00號3樓之21房屋(即108年度聲扣字第13號 裁定之附表編號7財產),及李貴林所有之桃園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房屋,及座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即108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之附表編號8、9財產)。 ③實際價值為:200萬元之黃素珍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108年 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之附表編號5、6財產)。 ④實際價值為:3253萬9512元之黃素珍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之1房屋,即108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之附表編號4財產。 ⑤實際價值為:3244萬900元之黃素珍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房屋(即108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財產)。 ⑥實際價值為:2224萬2995元之黃素珍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10樓房屋(即108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之附表編號2財產)。 ⑦實際價值為:2248萬9890元之黃素珍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之1房屋(即108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之附表編號3財產)。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 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準此,本件第二審判決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320萬5523元,而被告黃素珍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實 際價值為2248萬9890元,繼續扣押此筆不動產應足供本案犯罪所得之保全追徵;況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自民國108年9月2日遭扣押登記迄今 ,已長期閒置,雜草叢生、漸顯荒蕪。其内機器設備,久無法營業運轉,易因海風加速侵蝕損害,無法發揮經濟上最大效用,恐有價值貶損之風險,避免造成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限制過當,進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懇請法院審酌於得以保全追徵後,得以優先就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賜准撤銷扣押。倘若法院仍有所慮,被告願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1規定,另外提出1320萬5523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之擔保,以供保全本案犯罪所得之追徵。 ㈣綜上,本件法院判決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20萬5523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扣押裁定扣押被告之不動產總價值高達5億1433萬7010元,有超額扣押而不符 比例原則之情形,顯過度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爰請求法院考量繼續扣押黃素珍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動 產,以達本案保全追徵之目的;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請准被告於提出1320萬5523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撤銷扣押;就附表編號3、4、6至11所示不動 產,請求准予撤銷扣押。準此,法院扣押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不動產價值2248萬9890元,再加上供擔保之金額1320萬5523元,共計價值為3569萬5413元,應足供本件犯罪所得之保全追徵,衡酌比例原則,懇請法院賜准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1所示不動產之扣押命令,至感德便等語。 二、准許撤銷扣押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11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同法第142條之1之立法理由,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C條第6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 第26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項。又本條規定之擔保金與本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保證金性質相當,自有準用本法第119條之1關於保證金存管、計息、發還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2項。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 收或執行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上開刑事裁定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准予扣押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 ⒉被告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調查審理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檢察 官及被告不服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 度矚上訴字第992號案件審理後,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 關於被告被訴之各罪,改判被告黃素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李貴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8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1450 萬元;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20萬552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檢察官、被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黃素珍、李貴林已就本案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尚未確定。 ⒊本院審酌被告或確有籌措資金以回復本案掩埋廢棄物土地原貌之必要,又原審108年度聲扣字第10、13號裁定准予扣押 如附表編號2、6、7、8、9所示不動產之目的,均非屬本案 保全之證據,而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必要,復衡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是被告如願繳納與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之擔保金,應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無再以扣押附表編號2、6、7、8、9所示不動產作為保全手段之必要。 而案未確定,日後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可能更高,惟本院仍以本院判決認定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數額即1320萬5523元為基準,計算被告應提供同額之擔保金,俾供其日後倘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時,以沒收擔保金方式亦可達到保全追徵之目的。從而,基於本案刑事保全處分之適當性、必要性與比例原則,被告於繳納1320萬5523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如附表編號2、6、7、8、9所示不動產之扣押。 三、駁回聲請部分: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1118號刑 事裁定意旨)。又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亦即保全扣押裁定係屬暫時性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因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固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然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即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參考最高法院第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意旨)。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上開刑事裁定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准予扣押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 ⒉被告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審理後,仍判處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詳如前述)。惟檢察官及被告已就本案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尚未確定,則隨訴訟程序之發展,仍無法排除未來因法院重新調查審認致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有所變動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扣押如附表編號1、3、4、10、11所示之不動產自仍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撤銷如附表編號1、3、4 、10、11所示不動產之扣押。 ⒊佐以本院於112年3月16日函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本案齊國砂石有限公司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案件清除進度及代履行費用催繳情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3月21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120028173號函覆說明:「…二、經查,…冠昇 環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起至112年2月24日共清除8,539.48公噸廢棄物,尚餘2萬7,593.18公噸待清除,倘冠昇 公司未能於本局111日11月17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126713號 函核准之展延期限(112年5月31日)前完成清理或執行進度緩慢,本局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代為清除、 處理,並向冠昇公司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三、另查,本局已同意冠昇公司展延清理計畫2次,未見冠昇 公司積極改善之作為,後續恐有移送強制執行及辦理假扣押之必要,建請法院暫緩撤銷扣押」;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亦於112年3月20日以中分檢清治111上蒞1565字第1129005445號函表示意見:「貴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被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撤銷部分扣押狀乙案,因本案尚未清理完成,且為確保日後沒收及執行,請勿准許其聲請,請查照」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各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扣押如附表編號1、3、4、10、11所示之不動產與本案仍存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未來 仍有可能因清理未完成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向其求償代履行費用,而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強制執行及辦理假扣押之可能。況被告等任意堆置掩埋源於工廠廢棄物之污泥,該等污泥廢棄物長期受風吹日曬,經風化碎解雨水澆淋,內含重金屬等自必滲入原土壤及水體,且滲入污染之程度隨時間之推演而加深加劇,犯後迄今約四年,被告仍未積極清除堆置之污泥,該等污泥已嚴重危害環境,甚至可能進而危害人體,為避免損害擴大,難保日後須清除之範圍不會擴及原自然環境,而非僅被告等堆置部分,是日後須向被告等追徵之代履行費用自大有擴大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扣押如附表編號1、3、4、10、11所示之不動產認仍有繼 續扣押必要。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述前開扣押如附表編號1、3、4、10、11所 示之不動產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本案既然尚未確定,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沒收追徵之可能,是扣押如附表編號1、3、4、10、11所示之不動產認仍有繼續扣押必 要。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存之必要,不宜於本案關於被告被訴部分之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撤銷扣押如附表編號1、3、4、10、11所示不動產扣押,應 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被告聲請撤銷如附表編號1、3、4、10、11所示不動產之扣押,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1,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所有權 標的 財產 被告主張之價值(扣除未清償借款前)(新台幣) 被告主張之未清償借金額 (新台幣) 被告主張之實際價值(已扣除未清償借款)(新台幣) 備註 1 冠昇公司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 土地 5億6210萬3212元 2億4714萬4626元 3億1495萬8586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 2 冠昇公司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房屋 8183萬5663元 已於冠昇公司土地價值中扣除,不再重複扣除 8183萬5663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 3 黃素珍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房屋 3244萬900元 已無未清償之借款 3244萬9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3號 4 黃素珍 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房屋 2224萬2995元 已無未清償之借款 2224萬2995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3號 5 黃素珍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房屋 2248萬9890元 已無未清償之借款 2248萬989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3號 6 黃素珍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房屋 3253萬9512元 已無未清償之借款 3253萬9512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3號 7 黃素珍 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 共計200萬元 已無未清償之借款 共計200萬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3號 8 黃素珍 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3號 9 李貴林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21 房屋 82萬9464元 已無未清償之借款 82萬9464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3號 10 李貴林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房屋 共計700萬元 僅餘遠盛行銷公司之抵押權200萬元 共計500萬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3號 11 李貴林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