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堂軒 代 理 人 彭煥華律師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更字第3562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堂軒(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得易科罰金),已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復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數案件,因國稅局以公司為個體單位,並逐件移送地方檢察署查辦,致受刑人於前科紀錄上有類案再犯之假象。細究受刑人所設各案確定刑事判決內容可知,各案犯罪事實均係發生於民國101年至104年期間,且犯罪類型相似,受刑人自105年國稅局權責單位查獲後,即未再觸犯同類 型案件,並配合司法調查、完納應繳之補徵稅額及行政裁罰,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將此列入審酌,容有未洽。又觀之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現已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顯見附表編號1至4之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等因素後,認受刑人應無非予入監服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准予當時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申請,本件實應延續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以貫徹刑法促人向善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再受刑人為另謀生計,已取得租賃住宅人員證、移民專業人員之資格證書,又擔任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有限公司、邦尼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營運決策事宜及員工40餘人之工作生計責任,且為家庭經濟支柱,須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年幼子女 ,母親須為眼部手術,猶待受刑人積極協助,此乃檢察官就本案指揮執行時所不及審酌之個人特殊事由。懇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字第3562號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就聲明異議人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至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14,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述判決確定之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上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依上開確定裁定入監服刑,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而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於111年11月3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到案執行,並 於當日上午10時19分第1份執行筆錄時,當庭表示要將「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請求易科罰金執行,另提出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及111年11月25日陳 報狀,亦為大致相同之意見陳述,送交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在點名單上批示:「本件受刑人邱堂軒分為侑達實業有限公司、宥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負責人或大股東,不知誠實納稅,為一己之私,竟與他人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其公司之進項憑證,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上開公司等藉此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從101年7、8月起迄103年9、10月間止,前後共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5次、稅捐稽徵法10次、偽造文書罪18次,使侑達、宥騰等公司,分別逃漏數百萬元以上之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及妨害稅制之健全,其雖主張有個人、家庭因素,固然值得斟酌、同情,惟其惡性非輕,若未被及時查獲,將有更多公司因此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制公平、正確,故認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更亦令他人群起效尤,助長歪風蔓延,其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縱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等語,並經主任察官、檢察長核可執行,復由執行書記官在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後,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製作第2份執行 筆錄,提示並告以受刑人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意旨等語。以上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3562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陳述意見書、111年11月25日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點名單及111年11月30日2次執行筆錄存卷可憑(見111年度 執更字第3562號卷第22至23、24至25、31至32頁)。是以,受刑人以言詞及書面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執行檢察官裁量後予以駁回,已如前述,足見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確已給予受刑人就個人特殊事由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又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由受刑人歷次犯罪特性、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此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觀其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實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按定應執行刑本質上係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考量犯罪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裁量決定之。檢察官於執行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時,自亦應就犯罪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責任等法院考量定刑輕重之因子,作為裁量准否犯罪行為人易科罰金之參考,始得彰顯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規定。故檢察官雖准許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之刑2年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並 不拘束檢察官於前開編號1至4與編號5至14合併定應執行刑 時4年4月確定後,重新審酌受刑人矯正效益、法律秩序維護等各項因素,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受刑人前述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於受刑人所稱職業及家庭因素等理由,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 、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並不限於受刑人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須整體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上開家庭狀況等情,然考量受刑人之行為惡性及維持法秩序之必要,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其之裁量難謂有濫用權限之情形,受刑人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邱堂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司法 詐欺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15罪) 犯 罪 日 期 100年8月10日至 100年8月22日 98年7月間至 99年12月間 101年7、8月間至 103年11、1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8801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9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 判 決 日 期 103/09/11 107/03/22 111/01/0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05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03/26 107/03/22 111/0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514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11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80號 編號1至4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易科罰金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14罪) 有期徒刑2月(3罪) 有期徒刑3月(4罪) 犯 罪 日 期 101年7、8月間至 103年9、10月間 102年5、6月間 102年7、8月間 103年5、6月間 102年1、2月間 102年3、4月間 102年5、6月間 103年1、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92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判 決 日 期 111/01/04 111/06/30 111/07/1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1/19 111/07/26 111/07/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8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6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395號 編號1至4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易科罰金執畢) 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6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稅捐稽徵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6罪)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間至 102年11、12月間 103年3、4月間 103年9、10月間 103年5、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2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判 決 日 期 111/07/14 111/07/27 111/07/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8/09 111/08/22 111/08/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39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2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29號 編號6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8至1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7、8月間 103年3、4月間 103年5、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判 決 日 期 111/07/27 111/07/27 111/07/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8/22 111/07/27 111/07/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2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2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29號 編號8至1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13 1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7、8月間 103年9、1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判 決 日 期 111/07/27 111/07/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7/27 111/07/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2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29號 編號8至1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