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富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富田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742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由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富田(下稱被告)保管高壓艙體1間、高壓艙操作設備1組、空壓機2台等扣押物經檢察 官責付保管,惟所需費用過鉅,被告實已無力支付,且該等扣押物價值效能隨閒置時間增加而大幅減損,被告洽詢醫療業者並得知有購買之意願,請求依法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拍賣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該等變價,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附表所示之物諭知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經本院審理中。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於偵查中均經扣押後由檢察官責付被告保管,被告迄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在維冠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冠達公司)出租予合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旺公司)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內等 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34頁 ),核與證人即合旺公司之負責人林立揚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32至43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保管之扣案物均係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責付保管書、公證書正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4529卷一第367至387、393至407頁、聲1043卷第11至21頁),堪以認定 。而依本案起訴書記載及原審判決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承認有以該等設備提供氧氣予顧客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1、141、478頁),自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涉犯本案所用,屬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本院考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可操作以提供氧氣使用之機械設備,倘長期未予保養運轉,確有喪失毀損或減低其價值之虞,且該等物品之體積龐大,須佔用相當空間始能予以保管,亦有不便保管及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且維冠達公司於原審審理中即以被告將該等物品均放置在上址房屋,且合旺公司及被告自110年6月26日起均稱無力給付租金,迄未給付租金,附表所示之物儲放地點須負擔租金,且長期存放上址房屋無法進行保養、運轉等使用,恐致設備受有損害或減少價值,有扣押物喪失毀損、減低價值或保管需費過鉅之虞等情事,而向原審聲請拍賣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嗣因應買人所出最高價低於底價,拍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0月24日中院平111司執六字第99594號函可憑(見聲1043卷第77至79、89頁)。則依上開說 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有予以變價後保管其價金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高壓艙體壹間 即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責付保管書編號1所示之物。 2 高壓艙操作設備壹組 即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責付保管書編號2所示之物。 3 空壓機貳臺 即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責付保管書編號6至7所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