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江馥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再審聲請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馥年 代 理 人 連元龍律師 代 理 人 朱日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2、15385、15387、17972、18633、24054、24055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375、25376、25378、25763、26582、279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對參與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諭知沒收新臺幣(下同)20億9916萬元犯罪所得部分,因有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認原宣告沒收判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明顯過苛,爰檢附相關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 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9條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 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對人民基本權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故對因財產可能被沒收而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自應賦予其與被告同一之程序上保障,而明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沒收特別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同法第455之28條 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係指關於審判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予準用,此觀之立法理由即足明是以,刑事訴訟法並無參與人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江義福及許清順犯詐欺取財罪,係為中興電工實行違法行為,中興電工因而取得20億9916萬元之犯罪所得,本件再審聲請人中興電工就原確定判決中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已設有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程序等其他救濟程序,並無準用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再審聲請人就沒收部分聲請再審,於法無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顯無通知並提解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