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力獅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力獅(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登載文章之內容,係指大村鄉江夏段366建號,舊有建物已滅失,新增蓋建物卻能擴建,此已涉 及違章建築,為何政府機關不查?為何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苑子公司)違建部分能屹立不搖?難道不會讓民眾有所質疑嗎?法人比較大?法人可以違建?法人名譽應受保護,所以法人所有不法行為,就能躲在名譽的保戶傘下,為所欲為,不用受到民眾監督和公評,視法令為無物。吹哨者只能挨告,達到法人殺雞儆猴的效果,引發寒蟬效應。司法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若淪為法人殺雞儆猴的那把刀,公平正義何在?㈡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 日之報導,並未報導大苑子公司某地號,大苑子公司如何證明此部分,況聲請人已盡查證責任,大苑子公司違法將大村鄉江夏段913地號農地鋪水泥當停車場使用,及上開建號366舊外觀早已滅失,新建物屬於違章建築,此均有空拍照片佐證,聲請人並非沒有查證,大苑子公司確實已違法使用農地,聲請人當日之報導並無故意誹謗。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聲再字卷第21至23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處斷,係綜合審酌聲請人歷次供述、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關地籍圖與空照圖比對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公開平台網頁資料、新聞網頁資料及照片、同益公司110年11月24日授權書、「NCN新聞網」網頁資料、聲請人以筆名「李鴻」於110年11月27日16時29分許在「NCN新聞網」發布之本案文章頁面資料、及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農務字第1110132046號函、同年月15日府綠工字第1110137837號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就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辯稱本案報導係指地號9 13農地鋪水泥當停車場使用,及366建號早已滅失,新建物 屬於違章建築等語,此部分所指,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復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等犯行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其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而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