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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9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紀文勝紀佳良賴妙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紀向謙
送達代收人
賴皆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紀向謙犯後一再否認犯罪未見悔意,與事實不符,該判決顯有違誤。蓋再審聲請人民國112年7月3日發生車禍,導致再審聲請人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内踝骨折,並經急診住院手術,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參聲證二)可稽;術後再審聲請人因不良於行,導致未能於112年7月20日親自到庭,此乃要屬未到庭之正當理由,原確定判決就此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且再審聲請人前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即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達成和解,但因車禍緣故未能於上開112年7月20日親自到庭表示認罪,本院卻逕為判決,明顯剝奪再審聲請人之權利,且本案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行確定,法院自應給予再審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況本案判決後,再審聲請人亦有依雙方和解條件繼續賠償給大益公司,有大益公司之陳報狀(參聲證三)可考,是再審聲請人既與大益公司和解,本來即願意認罪並爭取緩刑,而大益公司亦同意給予再審聲請人緩刑,使再審聲請人能繼續努力籌措資金填補大益公司之損害。基此,再審聲請人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前開所述之聲證二及聲證三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兼具新穎性及明確性,且均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應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緩刑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為准予再審之裁定,以保權益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查,再審聲請人所犯之侵占案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1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由再審聲請人之兄長紀水樹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12上易74卷第177頁)可憑,再審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算,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臺中市龍井區為3日),應至112年9月10日(星期日),順延至112年9月11日屆滿,惟再審聲請人於112年9月14日始檢附原確定判決書繕本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見本院卷第3頁)可參,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聲請再審期間,是再審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第一點提及「惟原判決因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之語,似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佳姵、林俊錫、賴雍翔、高詮、紀棉修之證述,及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8日前往大益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林佳姵與再審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再審聲請人與關係人蔡俊良之電話對話譯文等證據資料,因而綜合前揭事證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因一己貪念,利用大益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委託其代為尋覓願意融資之金主,而受託持有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機會,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以侵吞入己,並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蔡俊良,以抵償其個人積欠蔡俊良之賭債,致使大益公司為維護票據信用而承擔支票債務,而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行。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業於判決理由說明翔實,並就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均逐一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再審聲請人先後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指本院未予再審聲請人表示認罪之機會,即逕予一造辯論判決有違誤之處、大益公司亦希望再審聲請人獲得緩刑之諭知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大益公司之陳報狀影本(聲證二、聲證三)等件為證據。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陳報狀等資料,並非判斷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依刑事聲請再審意旨亦未提及原審認定事實有何違誤之處,且有無與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亦僅與上開原確定判決是否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關,而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乃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難謂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得為據為再審理由或認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者,依前開說明,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罪名之範圍內。是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亦無上開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依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暨聲請依據,經本院審酌後認顯無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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