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琪羽 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琪羽(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4日與共同被告任大成代表 之六順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委託書時,僅知受六順公司委託處理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事宜,要 求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協調將地上權權利金降低,並不知共同被告任大成與六順診所間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内容,又共同被告任大成曾告知告訴人本案土地如完成承租,權利金於租賃完成時可以退款,日後若要購買該土地,權利金得轉作買賣價金,而如在租賃期間轉租,得要求租賃方依比例負擔權利金云云,並非聲請人向告訴人提出之承諾,亦不解共同被告任大成為何向六順診所做如此說明,再觀上開委託書內容,告訴人、共同被告任大成等與聲請人係站在委託契約之對立面,實難認聲請人與共同被告任大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故不應對渠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聲請人起先受託處理與臺中市政府協調本案土地地上權設定相關事宜時,並不知道共同被告任大成與六順診所協議内容,當時尚未查證本案土地不得以私下議價方式設定地上權,故在受託之後旋即請託臺中市議員施志昌協助聯絡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詢問設定地上權之可行性。於108年12月13日臺中 市議員施志昌邀集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科科長吳志偉至市議會研究室說明時,更連絡六順診所總監許總基前來參與會議,故無可能在108年10月24日由共同被告任大成代理 其與六順診所簽約時向告訴人行騙,且聲請人每次去向臺中市政府協調地上權等事宜時,均會邀請告訴人之人員偕同前往,並討論後續辦理時程,告訴人既均有全程參與,自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意識到共同被告任大成先前請託伊以私下議價方式設定地上權之事在法律上根本不可行,遂再向臺中市議員施志昌追問若改為承租方式,權利金或是租金一年為多少,並於110年1月22日與六順診所重新簽立「委託委任協調辦理事項」,將受託處理本案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内容調整為辦理議價承租本案土地。是公訴意旨指述聲請人以佯稱伊以得代為協議地上權設定及權利金數額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騙取勞務費云云,實有違誤。 ㈢再依臺中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第3條第 2項、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土地尚得依照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上開規定,採取公開招標方式設定地上權、標租等方式進行開發利用,或在特殊情況或法令另有規定時,以議定方式出租之。此從六順診所總監許總基於109年7月2日於偵查之 供述,亦可知悉許總基亦明知聲請人爭取以承租方式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之方案在法律上確實可行,但因疫情關係導致市政府暫緩進行,並非聲請人受託辦事不力,況且雙方所簽之委任委託事項約定書亦無明文完成期限,故六順診所在000年0月間要求聲請人暫停處理委託事宜實係片面違約。職是,聲請人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乙節甚為明灼。 ㈣又六順診所總監許總基於偵查陳稱,我當初有跟任大成提到,若無法返還100萬元,就把它當作仲介其他土地做為分院 的勞務費,所以任大成就很積極去找其他土地來做仲介,任大成於3月5日再傳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的資料給我等語,可見六順診所嗣後再度更改委託事項,要求任大成及聲請人尋得適當之土地建置臺中診所,如處理成功,其等仍可獲得勞務費100萬元,僅需退還告訴人簽予聲請人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聲請人並未向銀行兌領上開支票票款200萬元, 自無不當獲利可言。職是,聲請人獲取勞務費100萬元並非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詐取得之,其行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施用詐術要件不符,故不應對其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又從被告與六順公司簽署之108年10月24日委託書内容可知六 順公司於締約當時確實知悉本案土地是要以「標租」方式進行,聲請人於受委任後,旋即與臺中市議員施志昌聯繫,並積極洽詢臺中市政府有關權責單位,了解本案系爭土地後續可能規劃事宜。為此,雙方曾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聲請人亦先後於108年11月15日、同年00月00日出具書函及委託書 各乙份(證物一、二)提交與施志昌議員,希望其能協助促成本件地上權開發案,聲請人多次奔走並商請議員與市府機關協調,耗費相當心力,其中並支出相關勞務及車馬費用,聲請人確實已積極履行告訴人委辦之事項,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僅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絕非出於詐欺取財意圖,至為灼然。又此兩份書函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尋覓許久始尋獲,該二份書函上載有被告向施志昌議員洽詢之經過,顯為新證據,應由鈞院於再審程序中核實調查,並與證人施志昌之證言互核,憑為詳實判斷,並據以為被告有利之再審判決。又上開聲請人所述事實,臺中市議員施志昌知之甚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傳喚到庭說明。㈥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 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 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 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29日宣示判決,於同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9月19日以本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起本件再審(嗣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庭訊時表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 之規定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戳、送達證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可按,未逾前揭規定之20日期間,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調取電子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經由任大成之介紹,與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 六順診所」(下稱六順診所)負責人王新民、王新民的委託人許總基(於六順診所之職稱為「總監」,負責處理擴展醫療業務之相關事務)認識。許總基並於民國108年7月1日,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六順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六順公司),預計日後以六順公司之名義購買或承租可 興建診所之土地。任大成經聲請人介紹而得悉一筆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位於臺中水湳經貿生態園區,面積1667. 2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創新研發專用區於106年5月31日因區段徵收而登記在臺中市名下,下稱本案土地),經 與王新民、許總基實際會勘本案土地後,王新民、許總基有意以本案土地作為設立診所的基地。聲請人、任大成均明知按照「臺中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第4條1項規定:「本市區段徵收土地採行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由本府核定」,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辦理本市區段徵收土地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亦即區段徵收土地不論採取何種處分方式,均由臺中市政府本於職權決定,且需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而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利金之底價,亦由臺中市政府依法估定,無法以私下議價之方式為之,亦均明知當時臺中市政府並無設定本案土地地上權之計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共同接續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行為,以營造蘇琪羽與臺中市政府關係良好,可透過商議方式設定本案土地地上權及協議地上權權利金數額之假象,致使許總基、王新民陷於錯誤,誤信蘇琪羽確有人脈足以影響本案土地之處分方式及地上權權利金之多寡,王新民因而於108年10月24日分別與任大成、蘇琪 羽簽訂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六順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及委託書,並於當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任大成, 任大成再轉交予蘇琪羽,該支票業經提示而兌現,王新民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蘇琪羽、任大成承前接續之犯意,又共同接續為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詐欺行為,致使許總基 、王新民陷於錯誤,仍誤信蘇琪羽有能力足以影響本案土地之處分方式及地上權權利金之高低,進而於109年1月22日又與蘇琪羽、任大成簽訂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六順預防醫學 診所委託委任協調辦理事項(下稱委託委任協調辦理事項),並於當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 任大成,再由任大成轉交該支票予蘇琪羽。嗣因蘇琪羽、任大成、許總基於109年2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局長辦公室與地政局局長吳存金、區段徵收科科長吳志偉會面,吳存金於會面中明確向與會人員表明本案土地尚未決定處分方式,且不論採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均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均無法私下議價,且亦無所謂將地上權權利價金退還或轉為購買本案土地價金等情,許總基、王新民始知受騙,並立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付款銀行支付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款,該支票始未兌 現。原確定判決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意旨所爭執聲請人與任大成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於第三之㈢段補充說明:「被告蘇琪羽(即聲請人)坦認其取得告訴人所簽發經由被告任大成交付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支票後,其中附表三編號1之面額100萬元支票已兌現並由其全數取得,然被告蘇琪羽僅泛稱該筆款項係供作其車馬費及公關服務費使用,無法明確交代其所取得金錢之流向,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又告訴人王新民之所以同意簽發交付被告蘇琪羽上開支票,乃因認被告蘇琪羽確係政商關係良好並用以遊說、疏通都市委員會之委員及議員,俾能使六順公司得以私下議約之方式直接向臺中市政府承租本案土地,而本案土地僅能採公開招標、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不能由臺中市政府逕自出租予特定對象,且臺中市政府就本案土地迄無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或標售之計畫等情,業經原審依卷內事證逐一敘明認定原委,則被告蘇琪羽究係如何依其所辯將上開支票兌現取得之100萬元款項實際用於處理六順公司 向臺中市政府承租本案土地一事,誠難以想像而悖於情理,其空言置辯已難憑採;衡以依卷附證人許總基與被告蘇琪羽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443至449頁),可知該證人於109年2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長求證得知本案土地無法以私下協議方式設定地上權或承租,復無租約期滿可歸還權利金等情事後,即於同月19日要求被告蘇琪羽歸還100萬元,且依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108年10月24日委託書之內容,確有約定被告蘇琪羽如於3個月內未取得地上權之委託,將原金 退回六順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87頁),然被告蘇琪羽迄今仍分文未還,堪認該100萬元應已挪作他用,在在足認其所謂 公關服務費云云,並非事實,而係虛捏其有人脈、管道處理向臺中市政府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向告訴人詐取上開支票,被告蘇琪羽顯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故意及有詐欺取財犯行甚明」。又上開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與任大成之間如何認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說明:依據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新民及許總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②證人吳志偉(臺中市政府區段徵收科科長)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③證人吳存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局長)於偵訊時之證述,④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大成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王新民、證人許總基均一致證稱被告蘇琪羽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協議書簽訂前 ,即曾至六順診所向王新民、許總基宣稱其與臺中市政府關係良好,有能力居中協調以優惠方案承租本案土地,致使渠等誤信被告蘇琪羽確有能力透過其人脈關係影響本案土地之處分方式及協調權利金之高低,且遲至109年2月17日許總基向地政局局長求證後,渠等始知悉本案土地不能以私下協議方式設定地上權或承租,亦不能以私下協議方式調降權利金,復無所謂退還權利金或權利金轉換價金一事等節,是證人即告訴人王新民、證人許總基關於本案受詐騙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王新民、證人許總基各自就結識蘇琪羽、任大成之緣由、簽訂附表二各契約書之過程、受蘇琪羽、任大成詐騙之具體內容、察覺受騙之經過等節,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無明顯齟齬之處,復有蘇琪羽、任大成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LINE文字訊息可資補強,以營造蘇琪羽確有其所宣稱之人脈影響力;又證人吳志偉、吳存金、證人即告訴人王新民、證人許總基與任大成、蘇琪羽2人於案發前均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 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構陷其2人之 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王新民、證人許總基、吳志偉、吳存金所為之上開證述均屬可信。則由證人即告訴人王新民、證人許總基、吳志偉、吳存金證述可知,本案土地於案發時尚無處分之計畫,縱使要處分,依法僅能以公開招標方式處分,且權利金高低應由區段徵收委員評定,並無私下議價空間,亦無將權利金退回或轉換價金之可能,然蘇琪羽仍於108 年10月24日簽約前之某日,向告訴人王新民、證人許總基誆稱:我人脈很廣,足以將原本要標售的本案土地改成出租,可以幫忙私下協議爭取本案土地優惠價格、權利金將來可轉換為購地價金云云(詳如附表一編號2),任大成仍於109年1 月22日向告訴人王新民、證人許總基誆稱:設定地上權權利金經與市政府洽談後,已經降到5600萬元,需要再開立200 萬元支票支付勞務費,以便向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疏通遊說云云(詳如附表一編號11),任大成、蘇琪羽兩人復各自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王新民陷於錯誤,而願意開立附表三所示支票2紙予蘇琪羽。 再者,被告蘇琪羽除了於108年10月24日簽約前之某日,向 告訴人王新民、證人許總基以口頭誆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不實之資訊外,復接續於109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有請議員在2/17前幫忙協調權利金調降。在這當中是凝定(按:應為「擬定」)金額多少的關鍵時刻」、「創研地好不容易編列變更承租...現在地上權設定金公告已下來。要求幫忙調整也需要在這 之前請有力人士去協調」等文字予證人許總基,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參(出處詳見附表一),惟本案土地根本無法私下協議處分方式及權利金數額,於案發時亦未決定是否及如何處分,已如前述,是被告蘇琪羽傳送上開LINE文字訊息之行為,自屬傳遞不實訊息之詐欺行為無訛,且主觀上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屬無疑;另告訴人王新民受騙後,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2紙支票均記載「憑票支付蘇慧玲(按即蘇琪羽)」,此觀諸上開2紙支票影本之記載自明(見偵一卷第91 、215頁),且蘇琪羽亦自陳附表三所示2紙支票均由任大成 收受後,再轉交予其收執,任大成、蘇琪羽2人並有約定利 益分配成數,惟實際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00萬元支票係由蘇琪羽提示兌現,而尚未分配予任大成等情,則由兩人有約定本案詐騙所得之利益分配,且蘇琪羽有實際上領取100萬 元之詐騙所得,加以蘇琪羽復從事前述之施行詐術行為觀之,應足徵任大成、蘇琪羽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具有行為分擔甚明,否則,任大成豈可能願意甘冒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上開詐欺行為,所詐得之利益卻均交付予蘇琪羽,顯與事理不符。準此,任大成、蘇琪羽2人既然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縱使彼此間不知悉對方各自向告訴人王新民、證人許總基所傳送之不實訊息內容為何,然基於共同正犯之「直接交互歸責原則」,亦應承擔其他共同正犯所為行為之罪責,至為明確。 ㈢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貳、三欄說明:本案土地僅能以公開招標方式加以處分,且無民眾與臺中市政府私下協議處分方式及權利金數額之空間,並引用「臺中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第4條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為據,及說明:「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土地有臺中 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情況特 殊、租期一年以下臨時性出租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得逕與承租人議定出租』之適用餘地,惟查,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協議書記載『地上權存續期間30年』,又檢視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委託委任協調辦理事項亦記載『30年租金共46,267,298元』,可見告訴人王新民並非僅委任被告蘇琪羽、任大成就本案土地取得1年以下之臨時性租賃權而已,此外,復查無 本案有何情況特殊或特別規定之情事,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區段徵收科科長之吳志偉、地政局局長吳存金亦均證稱本案土地僅能採取公開招標、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不能由臺中市政府逕自決定出租給特定對象等語,是以,本案土地自無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第1項但書之適 用可能,僅能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處分本案土地甚明」。 ㈣綜上,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已於審理中予以審酌,並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加以調查,本於確定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採為認定聲請人等之犯行明確,此觀諸原確定判決前開理由之論述自明,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包括:108年10月24日委託書、109年(聲請狀誤載為110年)1月22日與六順診所重新簽立「委託委任協調辦理事項」,及證人許總基於偵訊時之證述等各節,均係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存在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論斷其證據價值,而為事實採認之依據。至於聲請意旨所引用之法規即「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第1項之規定」 ,亦經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本案並無「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逕與承租 人議定出租之情況特殊或特別規定,故僅能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處分本案土地。至於聲請意旨另外引用「臺中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第3條第2項(條文內容:本市區段徵收土地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法規辦理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及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市有不動產開發 利用之方式)綜合以觀,並無較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可資適用。 ㈤此外,聲請人主張證人許總基於偵查陳稱:我當初有跟任大成提到,若無法返還100萬元,就把它當作仲介其他土地做 為分院的勞務費等語,據此辯稱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惟關於聲請人如何以不實說詞及line文字訊息使證人王新民、許總基誤信其有能力完成委託事務,而交付支票予任大成轉交聲請人等情,均經證人王新民、許總基證述在卷,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分段說明詳實,可知證人許總基事後同意將100萬元抵作其他土地仲介之勞務費,應是其發現 任大成、蘇琪羽未依委託內容處理本案土地事務後,因無法取回已支付之100萬元,而改變委託事項的權宜之計,未能 因此反推蘇琪羽自始不具有詐欺意圖。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受委任後,旋即與臺中市議員施志昌聯繫,並積極洽詢臺中市政府有關權責單位,了解本案系爭土地後續可能規劃事宜,雙方曾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並提出新證據即108年11月15日、同年00月00日出具書信及委託書各乙份(證物一、二 )為憑。此兩份文件均是以手寫方式敘述,文末雖各有上開日期,惟無法判斷是否為文件書寫之真實日期,又觀諸其中內容記載:「目前有一診所準備公開標租,或以地上權設定權利金方式來取得標租…請市府相關主管單位研議商討設定地上權承租方式來進行各項標租之內容,待議員回應消息」,及「蘇慧玲請施議員受任服務(區段性徵收)創研段15地號之相關公開招標標租之地上權設定相關辦法土地之使用。特委任議員進行安排主管機關,及公開招標標租之相關法規規定條例,協助安排需通過之各項事宜進行取得市政府主管機關同意事項,進行標租,特請施議員全力支持協助」,上開內容都是聲請人單方面請求議員協助向主管機關表達有意標租土地,並未提及任何條件或對方有何具體承諾、回覆,且108年12月23日委任書上雖載「本協議委任一式兩份」, 但文末只有蘇琪羽自己的簽名,未見其他協議人簽名承諾任何事項。又本案施志昌議員確實有安排王新民、許總基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局長、區段徵收科科長會面,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可知縱認聲請人有透過議員安排促成本案土地之標租事宜,亦無從因此認定其未施用詐術或欠缺不法意圖。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上開所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或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㈥又聲請再審時,固得同時釋明事由並聲請調查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仍須以該項證據關於聲請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聲請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施志昌議員到庭作證,並引用前述新證據即108年11月15日、同年00月00日出具書信及委託書各乙份(證物一、二 )相互參照,而請求為聲請人有利之再審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據相關法規及臺中市政府區段徵收科科長吳志偉、地政局局長吳存金等人之證述,認定本案土地並無私下協議處分方式及權利金多寡之餘地,甚至於案發時根本還未決定是否及如何處分,況且這些事項都不是施志昌議員所主管或決定,聲請人所提出的上述手寫書信及委託書,都不足以證明本案詐術手段相關的資訊來自施志昌議員或與其有何關聯。聲請人雖主張其是透過施志昌議員安排與臺中市政府主管人員見面、聯繫,但未說明施志昌議員有提供不實訊息而涉及本案犯行,無法證明其等間有任何具體條件或意見交換,至於聲請狀所附line對話擷圖則是聲請人向施志昌議員告知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請求議員幫忙解決,而非案發時之對話(本院再審卷第82-86頁)。聲請意旨請求傳訊證人的目 的,是為證明其多方奔走並商請議員與市府機關協調,耗費相當心力等情,然既無法認定與主要案情有直接關聯,此項調查尚難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而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其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而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證據出處 1 108年10月17日10時25分 任大成以LINE通訊軟體傳遞「總監跟你報備一下合約大致擬好,但今天市政府找要求進去討論租地事情,本來預計明天要把合約帶上去,可能要下星期二上去跟你們報備感恩」之虛偽文字訊息予許總基,致使許總基誤信臺中市政府於斯時已找蘇琪羽或任大成討論本案土地設定地上權事宜。 偵卷一第319頁 2 108年10月24日前某日 蘇琪羽會同任大成前往六順診所,由蘇琪羽於六順診所向王新民、許總基佯稱:我人脈很廣,可以透過議員及都市委員會之委員,將原本要標售的本案土地改成出租(按:指支付地上權權利金),可以幫忙爭取本案土地非常優惠的價格,權利金將來可轉換為價金云云,致使許總基、王新民誤信蘇琪羽有人脈足以將原先要標售之市有土地改成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且足以協調降低權利金金額。 偵卷一第158-159、373-374頁、本院卷第330、336、386-387頁 3 108年10月24日 任大成、蘇琪羽共同擬具『六順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詳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該協議書記載「臺中市政府原有意標售本案土地,市議會已通過審查,有意投標標租地上權,可依程序申請變更,地上權權利金等費用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條文辦理套用並酌減」等虛偽不實之文字,卻仍持以與六順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締約,且於締約之際,任大成有向許總基、王新民佯稱:本案權利金將來可用以抵繳未來購買本案土地之價金云云。 偵卷一第81-85、87頁、本院卷第283-284頁 4 108年11月2日 許總基為追蹤蘇琪羽、任大成之辦理進度,於108年11月2日15時55分,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任大成:「順平路土地(即本案土地)標租案順利嗎?」;任大成於108年11月2日16時至16時1分,則傳遞:「有跟裡面的官員碰到面」、「下禮拜會正式做簡報」、「如果有機會也會跟市長見面」之不實文字訊息予許總基。 偵卷一第321頁 5 108年11月10日 王新民亦於108年11月7日11時39分,以LINE傳遞:「目前進展如何」「權利金以及每1坪土地的租金請務必幫忙降低」之文字訊息給任大成,任大成則於108年11月10日40分,回覆以:「院長跟您報備目前市政府5位審查委員已有3位同意並準備提案市議會更改作業程序,下星期還會進去跟委員開會碰面感恩」之不實文字,實則並無所謂審查委員同意並提案更改作業程序一事。 偵卷一第229頁 6 108年11月20日15時05分 任大成於108年11月20日15時05分,以LINE傳遞:「向總監跟您報備一下目前難搞的二位已經同意,等局長用印送議會決議就可以」之不實文字訊息予許總基。 偵卷一第397頁 7 109年1月3日14時44分 任大成於109年1月3日14時44分,以LINE傳遞:「市府承租屋(按:「屋」應係贅字)已經是確定的事情」之不實文字訊息予許總基。 偵卷一第331頁 8 109年1月17日13時23分 蘇琪羽於109年1月15日16時25分,將「創研15地上權.pdf」之檔案以LINE傳送給許總基。惟許總基讀取該檔案後,認為不論是購買或設定地上權所需資金均超出任大成、蘇琪羽先前所允諾之數額甚高,乃於109年1月17日8時33分,以LINE傳送:「1:地租是否固定 因為隨公告地價逐年調職(按:應為「調整」) 2:權利金偏高 與 當初所言相差甚多 是否分10年地上權3次調降權利金」之文字訊息給蘇琪羽;又於109年1月17日13時23分以LINE傳送:「市政府的權利金+30年租金約1.3億-1.6億 與你當初所言 承租比買划算 簡直不成比例 次案若購買總價約3億+營建成本約總4億 自備款也是約1.2億即可完成 承租條件反而比購買條件嚴苛 是否請你與蘇小姐與市政府協調承租條件 才能符合委任條件啊!」。蘇琪羽遂於109年1月21日12時32分,以LINE傳送:「總監有請議員在2/17前幫忙協調權利金調降。在這當中是凝定(按:應為「擬定」)金額多少的關鍵時刻。如可以方便我跟大成請他跟你們協商的建議是最有優勢。表面看起來確實有你們的顧慮。但事實上只是提早確定好本物件除了調整第上權(按:應為地上權)數字外,不會有變卦。對整個事情的開發是正向的發展。遠遠超出勞務費。因年節已到。有些困難點,剛好可趁勢而行。如果可以轉個念頭。絕對是有幫助」等不實文字予許總基。 偵卷一第400、437-439頁 9 109年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8時17分 蘇琪羽復於109年1月22日8時17分,以LINE傳送: 「許總早!創研地好不容易編列變更承租。若在近期院方無趕快配合決定定位進行。拖延時間,恐怕也不是只有一兩廠商會來竟標。因中國一學院在附近,勢必會有財團進駐做為一療器一美區。會請你們2/17去是要確定資金準備俱全?才會最後長官同意下令。本已報告資金沒問題。現在地上權設定金公告已下來。要求幫忙調整也需要在這之前請有力人士去協調。協調後要在無預警時間內安排公告開標。我很擔心,這樣無法溝通配合進度。整個事情大受影響。待氣氛完全不對時,沒有長關願意承擔。無人敢下令同意。此事就宣告開花。我會關切急迫。有我的道理在。已要求盡力協助調降後。若無確定定位。那麼據我分析有兩種可能 一拖延時間已讓其他廠商來參加竟標。二提議此編利人士認為目前要進駐廠商資金準備不足恐無法順利達成簽約動作對他們說整體無法有共識簽辦,也無人要承擔此事簽寫報告呈於上級。故一聲令下。此案恢復當初正常編列將來出售即可。任何人都不需承擔壓力。故看情況不妙,再三希望好不容易頭過身就就。我的能力僅限於此。故緊張力於溝通。今日若無法請你們全力配合。恐於年後將訂金退回。此事宣告段落。困難點太大。恐怕無法效勞。敬請院長總監見諒。感謝賜予機會。」等不實文字予許總基。 偵卷一第441頁 10 109年1月21日11時46分 任大成於109年1月21日11時46分,以LINE傳遞:「早上已經進市政府請議員協助調整權利金價格開戶再麻煩院長」之不實訊息予許總基。 偵卷一第333頁 11 109年1月22日 任大成於109年1月22日至六順診所,向許總基、王新民佯稱:設定地上權權利金經他們洽談後,已經降到5600萬元,要請王新民再開立200萬元支票支付勞務費,以便向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疏通云云。 偵卷一第55-57、161頁 附表二 編號 契約名稱 契約當事人、日期 契約內容要旨 證據出處 1 六順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甲方:六順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任大成 108年10月24日 本案土地設定地上權時間為30年,地上權權利金約5000萬元,每年年租金約180萬元,六順公司提供市府招標地上權權利金前期3成款項及保證金300萬元,勞務費為300萬元,委由任大成完成地上權投標設定作業(臺中市政府原有意標售本案土地,市議會已通過審查,有意投標標租地上權,可依程序申請變更,地上權權利金等費用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辦理並酌減,時程依市府公告作業辦理) 偵卷一第81-85、87頁 2 委託書 甲方:六順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甲方代表人:任大成 乙方:蘇琪羽(原名蘇慧玲) 108年10月24日 六順公司委託蘇琪羽取得本案土地設定地上權一案,雙方約定勞務費價金為300萬元,雙方協議由六順公司開出100萬元之支票作為委託定金,勞務費尾款200萬元於得標確認取得地上權時支付,蘇琪羽如於3個月內未取得設定地上權之委託,將原金退還六順公司 偵卷一第87頁 3 六順預防醫學診所委託委任協調辦理事項 委託人(甲方):六順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受託人(乙方):任大成、蘇琪羽 109年1月22日 1.市政府之承租權利金以標售金額20%作為承租權利金約5600萬元整。30年租金共00000000元 換算每坪租金255元 2.保證金300萬元整。等合約完成權利金支付手續完成後給付。 3.勞務費300萬元整已支付100萬元整做為前金等正式合約及權利金金額確認無誤時再支付尾款200萬元整...。 4.倘若乙方(即任大成、蘇琪羽)完成所有甲方委託事項 但甲方放棄承租權利時 則必須支付勞務費(含已收取之費用)。 5.倘若乙方無法完成甲方以上4點委託事項 則無息退回勞務費用含已支出之費用 偵卷一89頁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金額 支票號碼 證據出處 1 王新民 108年12月24日 新臺幣100萬元 BH0000000 偵一卷第213-217頁 2 王新民 109年3月31日 新臺幣200萬元 BH0000000 偵一卷第91-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