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吳進發、許冰芬、鍾貴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秀鳳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標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秀鳳 共 同 代 理 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284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延長防災減災工程」,工程契約書第1條契約 文件及效力明文規定本件契約包括「圖書9張」在內,是本 案工程施工所依據者應為契約文件之「圖書」(即設計圖)規定,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14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內政部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735號訂定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認定本案工程預伴混凝土係「結構性混凝土」,非一般性混凝土,顯有本末倒置之錯誤。又本案工程設計圖並無結構計算及「結構混凝土」相關設計規定,應為一般性混凝土,原確定判決認定係結構性混凝土,亦有事實認定之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供述、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承辦人員陳良澤、董志剛於偵查中之證述、中泰公司105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表、中 泰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久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中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混凝土配比設計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檢測報告單、試驗表、試驗報告、第三河川局105年9月10日水三廉字第10508003380號函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5 張、第三 河川局103年6月11日水三工字第10301055960號函暨所附系 爭工程混凝土配比表送審資料之中泰公司買賣合約書、混凝土配比設計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細骨材(砂)含泥量試驗表、粗骨材(六分石)含泥量試驗表、粗骨材(三分石)含泥量試驗表、細骨材篩分析報告表、粗骨材篩分析報告表、粗骨材(六分石混合)篩分析報告表、細骨材比重‧面乾內飽和含水量試驗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拌和水氯離子試驗報告、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中科后里實驗室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內政部營建署92年11月2日(92)台研建字第0036號結業證書、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經濟部工廠 登記證、經濟部92年8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232570820 號函 、臺中縣政府92年8月25日中縣營字第08903571-2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臺中市工業會100年9月26日中市工業會字第5522號會員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4月29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地秤檢定結果通知書、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103年1月1日(103)台預拌證字第2085號會員證書、102年6月19日試驗報告、102年5 月31日 試驗報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水泥及混凝土實驗室102年7月4日試驗報告、Megament TL-1803混 凝土之高性能減水緩凝劑說明書、技術資料、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試驗部臺北實驗室102年11月1日混凝土及流動化混凝土用化學摻料試驗報告總表、正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102年11月8日篩分析試驗報告、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長泰臺中實驗室102年11月12日粗粒料 洛杉磯磨損試驗報告、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長泰臺中實驗室102年11月27日使用硫酸鈉之粒料健度試驗報告、正 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102 年11月8 日粒料內小於實驗篩75μm材料含量試驗報告、正基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102年11月8日細粒料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第三河川局103年4月11日決標公告、第三河川局103年3月25日公開招標公告、第三河川局104年10月14日公開招標公告、第三河川局106年8月25日水三工字第10601056360 號函暨所附第三河川局主要河堤工程驗收記錄報 告、103年9月1日及103年11月1日工程請款單、「第末期」 工程估驗詳細表、「第壹期」工程估驗詳細表、第三河川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3年10月1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 證據,認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 ㈡原確定判決就本案工程屬結構性混凝土一事,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依本案工程單價分析表【單價】、工程估驗詳細表第末期已明示本案為結構用混凝土,非一般性混凝土;護岸、護坡、駁坎、排水溝、涵管、箱涵、擋土牆、防砂壩、建築物、道路、橋樑等係屬工程採購之結構物,需要結構品質良好之混凝土,爐碴不得使用於本案工程等語。再者,本案工程契約書約定「本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材料應依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規定辦理。而施工規範第03310章1.6.2、1.6.3中明訂「契約文件有提供參考配比者,在使用前應進行試拌以確定使用混凝土配比符合契約需求,並依契約規定產製混凝土;未提供配比者,廠商應依據規定之強度及施工需求提出配比設計資料送工程司核可後使用」、「施工期間如變更配比,應依上述規定以書面提出」,施工規範第03310章2.1 ⑴、2.1.2 ⑴、2.1.3 ⑴中明訂「混凝土拌和材料包 含水泥、粒料(含天然粒料與再生粒料)、水及摻料等。摻料及再生粒料之使用依據契約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工程混凝土禁止使用再生粒料」、「混凝土粒料依CNS 1240A2029之規定」、「細粒料應符合CNS 1240 A2029之規定」,詎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未獲第三河川局同意,即於本案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中,擅自摻用成本較低之轉爐石爐碴,而佯以已按先前提出予第三河川局之混凝土配比設計施作,致第三河川局陷於錯誤,誤認其等所交付者係符合配比設計經核可之混凝土,而予驗收合格並給付價金,是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施用詐術一情至為明確。況「本章所稱結構混凝土,指具有結構功能之鋼筋混凝土及純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含預力混凝土;純混凝土為結構混凝土中鋼筋量少於鋼筋混凝土之規定最低值者,或無鋼筋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32條訂有明文。本案為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延長 防災減災工程,堤防既要抵擋水流沖擊並達防災、減災功能,自具有其結構功能,聲請意旨稱本案工程所附設計圖說並無結構計算及結構混凝土相關設計,未符合結構混凝土最低標準,應屬一般性混凝土等語,難認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9條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對人民基本權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故對因財產可能被沒收而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自應賦予其與被告同一之程序上保障,而明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沒收特別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同法第455之28條規定 :「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立法理由明確說明參與沒收程序,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審判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予準用。是以,刑事訴訟法並無參與人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規定。本件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就原確定判決中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無從準用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自不符合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上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為無理由;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就參與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等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