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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陳慧珊葉明松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志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80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1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17號、第601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1號、第8630號、第102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 ㈠翔心福公司資金動向表(下稱資金動向表)為證人即翔心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心福公司)會計主任林千鶴於第一審時臨訟自行製作,事前、事後均未經聲請人同意或審核,且與翔心福公司財務報表不符,無從證明聲請人參與翔心福公司收受款項金額多寡。且資金動向表並非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提出,而係聲請人之辯護人陳慶昌律師自行於民國97年5月29日刑事答辯二狀中提出,該狀紙末頁並無聲請 人之簽名或蓋章,顯非聲請人所為。聲請人於106年3月16日更二審審理時曾聲請傳訊陳慶昌律師,以釐清翔心福公司資金動向表之來源及究為何人所提供,然更二審法院並未准許,亦未說明否准之理由,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證人陳慶昌律師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復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可證明聲請人並無銀行法第29條之行為,自不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吸金罪,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而具有確實性。為此聲請傳喚證人陳慶昌律師,以釐清資金動向表為證人林千鶴於第一審時臨訟自行製作,事前、事後均未經聲請人同意或審核,且與翔心福公司財務報表不符,無從證明聲請人參與翔心福公司收受款項金額多寡等情。 ㈡依天心互助聯誼會之會員名單之記載,係由同案被告陳許美擔任會首;另依據天心互助聯誼會之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之記載,係由證人蔡依霖擔任會首,而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會員訂立合會契約,各該會員並向陳許美或蔡依霖繳交會款或投資款。翔心福公司則僅係天心互助聯誼會合會契約之履約連帶保證人,並非上開合會之會首,亦未直接收受相關會員繳付之款項。且依同案被告楊育慧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及證人蔡依霖於更一審104年3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 ,均足認證人蔡依霖為天心互助聯誼會之會首。另依證人即會員陳來富於第二審之證述,亦可證明天心互助聯誼會違反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為蔡依霖,而非翔心福公司。是以,本件究為陳許美或蔡依霖擔任天心互助聯誼會之會首,作為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於吸收資金後係轉提供翔心福公司使用,抑或翔心福公司本身即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蔡依霖則係翔心福公司從事上開非法業務活動之行為負責人等,此攸關聲請人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就前開疑點均未予詳查釐清,並於理由內剖析論敘明白,即遽行認定翔心福公司為會首,依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論處,尚嫌速斷,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認定事實悖離證據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而蔡依霖為犯罪主體乙節,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足認聲請人並無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行為,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者,而具有確實性,自得據以聲請再審。綜上,證人陳慶昌律師、蔡依霖,既屬新事實、新證據,且綜合卷內全部證據判斷,足認聲請人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行為,而不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吸金罪,已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即應准予再審。 ㈢翔心福公司為董事長陳許美、副董事長虎大軍所成立,原有一位總經理黃冠鈞也是陳許美、虎大軍找的,其離職後總經理一職才有空缺。翔心福公司另聘有法律顧問陳振興律師、李成功律師,亦為陳許美、虎大軍找的。聲請人原為虎大軍介紹到翔心福公司上班,陳許美告知聲請人先負責翔心福公司裝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後來又介紹電腦工程師黃為元給聲請人,要求聲請人負責電腦工作,翔心福公司獎金制度的電腦程式並非聲請人所寫,聲請人只是一個主管,薪資也和執行長一樣,絕非翔心福公司負責人,此部分事實請傳喚證人劉英乾證明之。 ㈣當初翔心福公司會員提告之對象為陳許美、劉英乾、虎大軍及楊育慧等4人,該4人均被限制出境,聲請人並非主要的行為人,然陳許美、劉英乾、楊育慧嗣後均獲緩刑之宣告,聲請人卻未獲緩刑之宣告。聲請人與劉英乾均為基多公司法人代表,亦同為被告,且陳許美、劉英乾、楊育慧亦有領取薪資,然其薪資所得並未被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卻被宣告沒收。而陳許美在北京成立公司,並聘請其友人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及顧問等職務,其中邱建宇、吳正保曾在法院證稱其等確為陳許美所聘請,而其薪資較聲請人高,陳許美乃另要求聲請人需要臺灣、大陸兩邊跑始能獲取同等薪水,可知陳許美為實質之董事長,然其卻謊稱不知情並將責任推給聲請人,並因此獲得緩刑宣告。再者,原確定判決未遵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所指摘本院105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就犯罪所得及沒收範圍有調查 未盡、事實欠明、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所指摘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三字 第14號判決就聲請人犯罪所得及沒收範圍之事實仍有欠明瞭等意旨,未重為調查並提示證據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檢察官亦未提出新證據,造成審判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聲請人迄今仍不知道為何被判刑,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並不公平。為此請聲請傳喚劉英乾、楊育慧、林千鶴、吳政隆、黃雪雲、陳雪珍、游秀娟,以證明翔心福公司之晨會報告、討論、決策均係由陳許美與虎大軍決定,聲請人所有行為均係依陳許美之指示及翔心福公司政策辦理,但陳許美卻可獲宣告緩刑,聲請人卻未宣告緩刑。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㈤聲請人現需扶養無工作之配偶、岳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岳母 因購買房地向他人借款229萬5,500元,並將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聲請人每月須代為償還6萬元,聲請人每月另需 繳納信用貸款、信用卡費、合會會費、房租等合計共46萬4,553元。又聲請人岳母因罹患慢性心臟衰竭、帕金森氏症、 高血脂、癲癇等,聲請人每月須陪同岳母自台北至台東馬偕醫院回診拿藥。倘聲請人突然入監服刑,將致配偶、岳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頓失扶養,每月約50萬元之家庭債務亦無從 償還,房屋恐將遭債權人或抵押權人拍賣,並因此失去住居所,岳母無人陪同回診,勢必妻離子散,子女誤入歧途,最終導致家破人亡。為此併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部分之供詞、證人虎大軍(共同被告)等人之證言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認定,並已說明:⒈翔心福公司確有以「繳付入會費、購買單位款、重複消費款者,得領回回饋金」制度之方式,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加入公司成為會員;會員若有對外招攬其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公司將會提供數額甚高招攬會員之獎金予會員。⒉嗣翔心福公司自00年0月間起無法正常發放高額 回饋金,為解決回饋金發放之問題,決定創設天心互助會制度,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⒊聲請人與陳許美、楊育慧、劉英乾及虎大軍,均係翔心福公司負責人,確實有共同實際參與經營翔心福公司,對該公司係以上開制度運作及舉辦說明會知之甚詳,並均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公司成為會員,且有參與介紹公司吸收資金之制度等旨。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二、㈢之⒉、⒊詳為說明其認定聲請人與陳許美等人 共同經營之翔心福公司,先後以回饋金制度、天心互助會制度,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回饋金制度部分,加入成為會員者,按期按月領取前述回饋金,除報酬即利息外尚可取回繳納之全部款項,並不負責盈虧,而會員所獲得之報酬即利息,以購買1單位13個月為循環者,於不計算所得兌換之 商品,已有相當於38.9%或37.4%、45.44%至84.17%不等之年 利率;而天心互助會制度,以參加1會換算有實際運作之第1位至第3位得標者可獲取之年利率高達125.37%、77.06%及55 .63%,所為約定給付與投資會員之報酬,均屬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等情。原確定判決並已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認均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敘明證人吳政龍、陳來富等人部分之證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送翔心福公司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等相關資料,如何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 ㈡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以資金動向表為翔心福公司會計主任 林千鶴於第一審時臨訟自行製作,事前、事後均未經聲請人同意或審核,且與翔心福公司財務報表不符,無從證明聲請人參與翔心福公司收受款項金額多寡,且資金動向表係聲請人之辯護人陳慶昌律師自行於第一審97年5月29日刑事答辯 二狀中提供,該狀紙末頁並無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顯非聲請人所為,並聲請傳喚陳慶昌律師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三說明該資金動向表係由聲請人之辯護人陳慶昌律師於第一審審理中提出並加以說明;而資金動向表乃翔心福公司會計主任林千鶴依照公司營業製作之每個月報表所彙整而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案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該資金動向表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並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期間提示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乃認該資金動向表於本案具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再綜合卷內調查所得之全盤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定其取捨,認定聲請人有確有本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犯行。是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此綜合卷證詳 予審酌後,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犯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係置原確定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再事爭辯,徒憑己意指為違法,自難認係合法之再審理由。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慶昌律師,欲證明該資金動向表為翔心福公司會計主任林千鶴臨訟自行製作,事前、事後均未經聲請人同意或審核,且與翔心福公司財務報表不符,無從證明聲請人參與翔心福公司收受款項金額多寡等,然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犯罪事實欄二認定 聲請人與陳許美等人共同經營翔心福公司,且均為公司負責人,其等創設天心互助會制度,係為解決翔心福公司回饋金制度高額之回饋金發放問題,而由翔心福公司擔任互助會會首,以天心互助會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違法吸收資金等情,並於理由欄參、二之㈡敘明聲請人如何確實有共同實際參與經營翔心福公司,且有參與該公司以天心互助會制度吸收資金之決策及分工等旨,復於理由欄參、二、㈤之⒎敘明天心 互助會係翔心福公司招攬資金之方法,其成立與運作與一般民間互助會迥然不同,不能以該互助會合會書上契約當事人無翔心福公司之記載,即認與該公司無關之旨。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卷內全盤資料(包括互助會簡介資料),認聲請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名。是以,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核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自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至聲請意旨㈢、㈣關於聲請人並非翔心福公司負責人,也非主 要行為人部分,經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原確定判決對卷內證據資料亦詳予說明取捨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重複提出各該事證及抗辯,仍無礙於本案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認定,經綜合判斷後,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 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 意旨參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查聲請人固聲請傳喚劉英乾、楊育慧、林千鶴、吳政隆、黃雪雲、陳雪珍、游秀娟等人,以證明翔心福公司的晨會報告、討論及決策均係由陳許美與虎大軍決定,聲請人所有行為僅係依陳許美之指示及翔心福公司政策辦理等節,然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相關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與陳許美、楊育慧、劉英乾、虎大軍等人,確實有共同實際參與經營翔心福公司,對該公司係以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制度運作及舉辦說明會知之甚詳,並均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公司成為會員,且有參與介紹公司吸收資金之制度之說明等情,堪認聲請人上開所欲證明之事項,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 查之證據。再者,聲請人以其未獲宣告緩刑,與其他陳許美、劉英乾、楊育慧等相較顯然不公平等語,然此顯與其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無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亦不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犯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犯 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漏未審酌,或屬非常上訴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無理由,則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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