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張智雄、游秀雯、林源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秀鳳 林宏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捷拓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發包之「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延長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據第三河川局提供系爭工程之工程估驗詳細表可知,系爭工程「壹、堤防工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kgf/㎠」之合約數量為502㎥ 。而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0日分 別提供176㎥、152㎥、126㎥、103㎥,合計共557㎥作為履行系爭 工程之用,已超過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之預拌混凝土使用量55㎥。再據第三河川局103年6月11日同意核備之混凝土配比表送審資料,每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總重量約略為2,326㎏[ 計算式:(2323㎏+2330㎏+2325㎏)÷3=2326㎏],其中細骨材重 量約略為872㎏[計算式:(919㎏+851㎏+846㎏)÷3=872㎏]。又 中泰公司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米重量均達2,465㎏以上, 超過原本第三河川局核備之混凝土配比重量達139㎏[計算式 :2,465㎏-2,326㎏=139㎏],足證聲請人林宏標係在不變更原 混凝土配比之情況下,再額外以細骨材3%之數量添加爐碴[ 計算式:872㎏×3%=26.16㎏],以增強混凝土的品質與強度, 以確保能順利通過機關驗收。是以,中泰公司為履行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交貨單屬原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及調查,致對事實認定發生錯誤,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林宏標在混凝土細粒料中摻入爐碴,雖未另外提出配比資料交第三河川局而得其同意,然此係因聲請人林宏標在不變更混凝土配比之情況下,額外增添爐碴(即煉鋼副產物)作為加強混凝土品質與強度之用,且已測試強度達到契約設計強度(此部分有鑑定機關單位之鑑定結果可資參酌)。是聲請人林宏標確信其所提供之混凝土配比能符合履約之強度及耐久度,自始即無詐欺故意。 ㈡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约書,其附件10「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民國98年12月25日版,下 簡稱施工規範第03310章),其1.1.3載明:混凝土係由水泥、粗粒料(含天然粒料與再生粒料);1.1.4載明:再生粒 料拌製之水泥混凝土,適用於抗壓強度210kgf/㎠以下之混凝 土,使用於混凝土塊、基礎、打底混凝土、坡面工、景觀等無鋼筋混凝土之次要構造物。轉爐石是中鋼、中龍等公司由高爐產生的鐵水運送至轉爐,轉爐吹煉成鋼液時須再加入石灰石等原料作為助熔劑,藉此去除鐵水中的雜質而形成鋼液,此過程產生的爐石即為轉爐石,中聯公司爐石產出的轉爐石,為具有環保標章及綠建材標章等認證的綠色資源產品。中鋼、中龍公司轉爐石產品於國內完成商標註冊,其中AMA®適合取代天然粒料用於非結構性混凝土(如消波塊、護坡塊)已實際應用於水利局應急工程護坡塊;DSC–AC®,可取代天然粒料;CHC–AC®,和DSC–AC®一樣可取代天然粒料。是中 聯公司爐石產出之產品,具有環保標章及綠建材標章等認證綠色資源產品,於採購法第96條亦規定,優先採購取得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而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並得允許百分之十以下之價差。產品或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或省能源者,亦同。本案混凝土使用之煉鋼副產物,其再利用用途與混凝土粒料已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相關規定。本案發生前經濟部經工字第1030460674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再利用用途適用公告版:廢鑄砂:水泥原料、混凝土粒料、混凝土粒料原料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水泥原料、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非結構性混凝土原料(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已更改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用粒料原料」與「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料)。旋轉窯爐碴(石):水泥原料、混凝土粒料。系爭工程混凝土使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係依據國家標準主管機關經濟部推廣使用,若以原罪而論,系國家規定錯誤所致,事後以「非結構混凝土」無名詞定義函示。且煉鋼副產物(含廢鑄砂)、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旋轉窯爐碴(石),其功能性均係水泥原料,亦只有電弧爐煉鋼爐碴(石)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非結構性混凝土原料。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104年版:其他廢鑄砂、旋轉窯爐碴(石)均係混凝土粒 料。顯見,轉爐石爐碴等混凝土之再生粒料之使用,已規範於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中,顯然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尚在推廣階段。 ㈢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㈠契約包括下列文 件:⒋契約本文(含附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附件10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1.6.2契約文件有提供參考配比者,在使用前應進行試拌以確定使用混凝土配比符合契約需求,並依契約規定產製混凝土。未提供配比者,廠商應依據規定之強度及施工需求提出配比設計資料送工程司核可後使用。而再生粒料品質影響混凝土性質甚鉅,配比需視再生粒料性質經試拌調整,坍度以藥劑調整。依據前開契約附件10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 用混凝土、【附件二】再生粒料水泥混凝土參考配比所示(關於有無使用飛灰爐石,28天設計強度)。今系爭工程契約依據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提供再生粒料水泥混凝土配比,使用前進行試拌確定,不須再提出配比設計資料送工程司核可使用。又依施工規範第03310章2.1.3及2.1.4,混凝土用 再生(細、粗)粒料、雜質含量規範,再生粒料中,除了廢棄混凝土與陶瓷類材料者外,其餘物質均定義為雜質,雜質重量百分比均不得大於1%,足以得證轉爐石若以雜質定論, 亦符合系爭契約規定。聲請人林宏標從事工程混凝土業,過程中,發現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網站,報導之轉爐石產品比重3.2~3.4較天然砂石重,且洛杉磯磨損率及健性損失率皆優於天然砂石,轉爐石中氧化鈣大部分與氧化矽結合形成矽酸鈣化合物。矽酸鈣是水泥熟料的主要成分,轉爐石具有類似水泥的水化膠結特性及PH值,有穩定加強混凝土強度品質效果,為確保混凝土品質,聲請人林宏標於預拌混凝土細粒料中,不改變原核可之混凝土配比再額外加購轉爐石3%微量摻入系爭混凝土。轉爐石是聲請人林宏標額外支出行 為,混凝土無增加費用。原確定判決認定有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誤。 ㈣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條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由來是建築法,適用於一般建築物之結構混凝土構造。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規定1.1、1.2為「結構混凝土」構造時所必須遵守的最低基本要求,如1.2.2、1.7.2,結構混凝土之cf不得小於210kgf/㎠;1.2.4、1.2.5,埋入地下之混凝土基樁、墩基及沉箱、土壤支承 之混凝土鋪面板得不受限於本規範相關規定(設計);1.3.1,結構混凝土構造之設計,應能在使用環境下承受各種規 定載重;1.3.2,構材之設計強度足以承受設計載重;1.4.1,結構設計須考慮各種靜載重及活載重。設計建築物之屋奇、樑、柱、牆及基礎時,活載重可按「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折減之。依據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大安溪大安提防延長之防災減災工程設計圖)之施工項目,契約規定使用「結構用混凝土」之構造物為「混凝土坡面工基礎」、「後坡基腳」、「側溝」、「緣石」不符「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1.2.1)」適用建築物「結構混凝土」之構造 ,不屬「結構混凝土」範疇。又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一章基本規則,本件系爭工程設計圖無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無詳細列明載重、結構設計計算。且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稱之「結構混凝土」是指建築物之基礎、牆、柱、樑等承重構件組成體系之房屋、廠房、集會所、…等設施。這些承重構件支撐建築物的結構(構造),如「樑」、「柱」、「牆」、「板」等,是關乎整個建築物安全性的重要部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清楚載明建築物含有基礎、牆、柱、樑、板等承重構件組成之建築構造而言,反觀系爭工程混凝土主要施工工項,均無建築物含有基礎、牆、柱、樑、板等承重構件,亦不屬「結構混凝土」範疇。 ㈤內政部於109年12月4日以台內營字第1090819334號令定訂「建築物結構用混凝土細粒料中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檢測及訓練實施要點」檢測對象係指建築物樓層(房屋、樓房而言)之結構用混凝土。經濟部103年6月6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304602660號令修正之規定:105年6月20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修正「非結構性混凝土」是無具體明確之名詞定義,而「結構性混凝土」名詞定義是否等同於「結構混凝土」名詞定義尚待明確?又「預拌混凝土」與「結構混凝土」品質的爭議,混凝土由預拌廠轉送至工地施工至建築物(構造體)上,品質的差異性到底有何不同,牽涉買方(營造廠商)與賣方(預拌混凝土商)之法律權利與義務範疇。藉由對「預拌混凝土」(CNS3090)〔1〕、和內政部營建 署頒布「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國家法規來討論。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制訂之規範:「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所稱「結構混凝土」,係指具有結構功能,依據國家規範可以清楚分辨出來,「預拌混凝土」品質的責任歸屬,賣方應是負責至買方指定交貨地點之運輸設施(或預拌車)卸料處為止;其後之泵送、澆置搗實、養護及保護等工作,和具有結構功能之混凝土、則是屬於「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的範疇。探討兩者差異,具有結構功能「結構混凝土」明確解釋,係混凝土有結構功能之結果而言,「預拌混凝土」、「結構混凝土」是分辨兩者品質差異之名詞。故「結構用混凝土」是屬於「預拌混凝土」,不等同於混凝土經泵送、澆置搗實、養護及保護等工作後,凝固後具有結構功能之混凝土之「結構混凝土」。即「結構用混凝土」≠「結構混凝土」。是明確性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以使人民易於理解並預測其法律效果,並為妥善之因應,是法治國家基本價值體現,為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事關人民權益,原審自當審慎負責任之審判。 ㈥聲請人邱秀鳳確實為一單純家庭主婦,從未涉入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之任何業務經營,僅為形式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非久鈺公司、中泰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實際經營管理中泰公司為聲請人林宏標及案外人張秋田(邱秀鳳夫)負責;經營管理久鈺公司為張秋田負責(張秋田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首,並經起訴),中泰公司、久鈺公司之經營決策,實際均由張秋田統籌規劃營運。系爭工程係久鈺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秋田與中泰公司負責人林宏標負責履約一切事宜,聲請人邱秀鳳未參與中泰公司、久鈺公司此部分經營決策,有附表編號附件(下稱附表編號)3至19、26至28證據資料可資為證,可傳喚張秋田、證人張 忠憲(時久鈺公司常駐工地負責人)、金達華及呂芳森(2 人為久鈺公司駕駛重機械之人)、陳姿娟(會計文書)等人到庭證述釐清。聲請人邱秀鳳,絶無任何詐欺行為可言,既無實際行為,卻負擔刑事責任,於事實有違,實有冤抑。 ㈦綜上,本案已有前開之重要證據未及審酌,顯足以動搖原判決,且與其他證據合併觀察,更得以認定原判決所採之證據本身有重大瑕疵,違背證據法則,致事實認定有誤,聲請人林宏標、邱秀鳳受有重大冤抑,爰請求准予調查後為再審開啟之決定,並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 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得據以聲請再 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2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所指摘者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關於聲請意旨㈠認聲請人林宏標係在不變更原混凝土配比之情況下,再額外以細骨材3%之數量添加爐碴,確信其所提供 之混凝土配比能符合履約之強度及耐久度,自始即無詐欺故意;聲請意旨㈥以聲請人邱秀鳳為家庭主婦,並未實際參與久鈺公司及中泰公司之經營決策,而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分擔,有張忠憲、金達華、呂芳森及陳姿娟等4人簽立聲明書 及張秋田自首狀為證,並聲請傳喚張忠憲、金達華、呂芳森及陳姿娟等4人到庭證述。查聲請人等所持前開部分再審原 因,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再字第9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8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說明聲請人聲請傳喚張忠憲、金達華、呂芳森及陳姿娟等4人無調查之必要,且已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林宏標、邱秀鳳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依憑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之部分供述、證人陳良澤、董志剛、林岳葆、賴鴻澤、李清順之證述、第三河川局105年9月10日水三廉字第10508003380號函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5張、第三河川局103年6月11日水三工字第10301055960號函暨所附系 爭工程混凝土配比表送審資料之中泰公司買賣合約書、混凝土配比設計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細骨材(砂)含泥量試驗表、粗骨材(六分石)含泥量試驗表、粗骨材(三分石)含泥量試驗表、細骨材篩分析報告表、粗骨材篩分析報告表、粗骨材(六分石混合)篩分析報告表、細骨材比重‧面乾內飽和含水量試驗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拌和水氯離子試驗報告、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中科后里實驗室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內政部營建署92年11月2 日(92)台研建字第0036號結業證書、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92年8月21日經授 中字第09232570820號函、臺中縣政府92年8月25日中縣營字第08903571-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工業會100年9月26日中市工業會字第5522號會員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4月29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地秤檢定結果通知書、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103年1月1日(103)台預拌證字第2085號會員證書、102 年6月19日試驗報告、102年5月31日試驗報告、中聯資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水泥及混凝土實驗室102 年7月4日試驗報告、MegamentTL-1803混凝土之高性能減 水緩凝劑說明書、技術資料、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試驗部臺北實驗室102年11月1日混凝土及流動化混凝土用化學摻料試驗報告總表、正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102年11月8日篩分析試驗報告、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長泰臺中實驗室102年11月12日粗粒料洛杉 磯磨損試驗報告、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長泰臺中實驗室102年11月27日使用硫酸鈉之粒料健度試驗報告、正 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102年11月8日粒料內小於實驗篩75μm材料含量試驗報告、正基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102年11月8日細粒料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第三河川局103年4月11日決標公告、第三河川局103年3月25日公開招標公告、第三河川局104年10月14日公開招標公告、第三河川局106年8月25日水 三工字第10601056360號函暨所附第三河川局主要河堤工 程驗收記錄報告、103年9月1日及103年11月1日工程請款 單、「第末期」工程估驗詳細表、「第壹期」工程估驗詳細表、中泰公司105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表、中泰公司之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久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第三河川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3年10月1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滾筒 轉爐石產品買賣作業合約、金瑲公司送貨單、中聯公司地磅單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認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聲請人邱秀鳳與聲請人林宏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利用工廠內不知情拌合機操作人員為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對同一工程密集出貨、摻加爐碴混凝土,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對同一工程之歷次出貨、摻加爐碴混凝土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被害人、證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⒉聲請意旨以轉爐石爐碴,為具有環保標章及綠建材標章等認證的綠色資源產品,其再利用用途與混凝土粒料已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相關規定。於採購法第96條亦規定,優先採購取得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而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且混凝土之再生粒料之使用,已規範於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中,顯然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尚在推廣階段。依據施工規範第03310章【附件二】已有 再生粒料水泥混凝土參考配比。系爭工程契約依據該施工規範提供再生粒料水泥混凝土配比,使用前進行試拌確定,不須再提出配比設計資料送工程司核可使用;聲請人林宏標於預拌混凝土細粒料中,不改變原核可之混凝土配比再額外加購轉爐石3%微量摻入系爭混凝土,而混凝土用再 生(細、粗)粒料、雜質含量規範,雜質重量百分比均不得大於1%,足以得證轉爐石若以雜質定論,亦符合系爭契 約規定。且摻入轉爐石是聲請人林宏標額外支出行為,混凝土無增加費用,原確定判決認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誤;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大安溪大安提防延長之防災減災工程設計圖)之施工項目,依據建築法、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均不屬「結構混凝土」範疇;「結構性混凝土」名詞定義是否等同於「結構混凝土」名詞定義、「預拌混凝土」係「結構用混凝土」不等於「結構混凝土」,法律明確性是法治國家基本價值體現等,並否認犯行等情為再審理由,係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三、㈡、⒈⒉⒊⒋⒍論 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並敘明其取捨理由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非屬本案之新證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⒊聲請人邱秀鳳提出附表編號3至19、26至28證據資料【除證 人張忠憲、金達華、呂芳森及陳姿娟等4人簽立聲明書及 張秋田自首狀(附表編號16至19、26自首狀)為證,為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詳如前述理由欄三、㈠】,可證聲請人邱秀鳳為一單純家庭主婦,未涉入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之任何業務經營,非久鈺公司、中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僅為形式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中泰公司、久鈺公司之經營決策,實際均由張秋田統籌規劃營運。系爭工程係久鈺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秋田與中泰公司負責人林宏標負責履約一切事宜,聲請人邱秀鳳絶無任何詐欺行為等情。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系爭工程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契約當事人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邱秀鳳);中泰公司105年12月12 日變更登記表、中泰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久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上分別記載代表人為邱秀鳳;以及第三河川局106年8月25日水三工字第10601056360號函所附103年9月1日及103年11月1日工程請款單、「第末期」工程估驗詳細表、「第壹期」工程估驗詳細表、中泰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混凝土配比設計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細骨材(砂)含泥量試驗表、粗骨材(六分石)含泥量試驗表、粗骨材(三分石)含泥量試驗表、細骨材篩分析報告表、粗骨材篩分析報告表、粗骨材(六分石混合)篩分析報告表、細骨材比重.面乾內飽和含水量試驗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等契約相關文件上均蓋有中泰公司及負責人邱秀鳳之大小章等證據,以及聲請人邱秀鳳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認定聲請人邱秀鳳並非僅是久鈺公司及中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係與聲請人林宏標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張秋田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向臺中地檢署自首為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邱秀鳳為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之負責人,張秋田亦有參與該2公司之 經營,而與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共同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詐欺犯行,並於111年10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6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 字第2206號詐欺案件審理中(見附表編號26,張秋田通緝中),是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邱秀鳳僅為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加以相同公司參與各個案件人員及負責程度各有不同,他案情節與本案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難以比附援引。且公司組織本有其分層授權機制,原不可能事事均由法定代表人親力而為,是聲請人邱秀鳳提出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之支出傳票或業務往來報價單、請購單等縱非由聲請人邱秀鳳親自簽核,亦與其是否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有無實際綜理各該公司之事務,或有無就本案原確定判決所示詐欺犯行與聲請人林宏標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情,無自然關聯,亦不足以遽認聲請人邱秀鳳即非公司之負責人。是附表編號3至15、26(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06號案準備程序筆錄)至28證據資料,雖非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卷,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然或有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於形式上觀察無法證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存在,而足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前開犯行之基礎,改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或有難以比附援引。從而,附件3至15、26至28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未能使人產生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蓋然性之合理懷疑,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即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 新事證要件。 ⒋聲請意旨以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認本件系爭工程設計圖無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無詳細列明載重、結構設計計算。且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稱之「結構混凝土」是指建築物之基礎、牆、柱、樑等承重構件組成體系之房屋、廠房、集會所、…等設施。系爭工程混凝土主要施工工項,均無建築物含有基礎、牆、柱、樑、板等承重構件,不屬「結構混凝土」範疇;又稱內政部於109年12月4日以台內營字第1090819334號令定訂「建築物結構用混凝土細粒料中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檢測及訓練實施要點」其檢測對象係指建築物樓層(房屋、樓房而言)之結構用混凝土。法律名詞定義尚待明確,法律明確性是法治國家基本價值體現等。查聲請意旨關此部分所為主張,顯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之範圍,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 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查聲請人林宏標聲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林宏標交付之預拌混凝土配比正確,且數量遠高於合約數量,以證聲請人林宏標主觀無詐欺意圖,客觀上所交付之數量超過合約所定,第三河川局完全無損害;傳喚證人張忠憲、金達華、呂芳森及陳姿娟證明聲請人邱秀鳳僅為家庭主婦,係久鈺公司、中泰公司形式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系爭工程係久鈺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秋田與中泰公司負責人林宏標負責履約一切事宜,聲請人邱秀鳳,絶無任何詐欺行為可言等情。惟上開聲請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此與聲請再審之要件即有未符。且該等證據既須再經調查,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混凝土配比下,額外添加3%轉爐石爐碴,如何能不變更原契約配比?且依據施工規 範第03310章1.5.6.再生粒料:再生粒料係指由建築物或 其他混凝土構造物拆除之廢棄混凝土與陶瓷類材料,經適當處理所產製而成。由轉爐石爐碴之產製過程觀之,轉爐石爐碴應非屬上開規範所指再生粒料。張忠憲為系爭工程之常駐工地負責人;金達華及呂芳森為任職於久鈺公司重機械駕駛;陳姿娟為久鈺公司會計文書人員,均非參與混凝土配比工作之人,對於案發情形均並未親眼見聞。是上開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亦非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又聲請人邱秀鳳提出張忠憲、金達華、呂芳森、陳姿娟等4人簽立聲明書等聲請再審,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聲請傳喚張忠憲、金達華、呂芳森及陳姿娟等4人 到庭證述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 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 應屬「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疇;復查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及第421條所列情形。是以,聲請人 邱秀鳳、林宏標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表:再審狀附證據 編號 證據內容 附件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附件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附件5 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附件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第492號刑事判決。 附件7 張秋田110年8月18日聲明書1份。 附件8 久鈺公司103-105年支出傳票影本1份。 附件9 久鈺公司業務往來報價、請購單據影本1份。 附件10 中泰公司股東名冊影本1份。 附件11 中泰公司股權讓渡書影本1份。 附件12 中泰公司轉帳傳票影本1份。 附件13 中泰公司轉帳傳票影本1份。 附件14 台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64號起訴書影本1份。 附件15 中泰公司91-104年間轉帳傳票、久鈺公司103-104年間支出、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 附件16 張忠憲聲明書影本1份。 附件17 金達華聲明書影本1份。 附件18 呂芳森聲明書影本1份。 附件19 陳姿娟聲明書影本1份。 附件20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程估驗詳細表影本1份。 附件21 103年6月6日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交貨單影本1份。 附件22 103年6月7日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交貨單影本1份。 附件23 103年6月8日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交貨單影本1份。 附件24 103年6月10日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交貨單影本1份。 附件25 103年5月5日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配比設計表影本1份。 附件26 自首狀、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06號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 附件27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4、第2785號案111年1月7日審理筆錄影本1份。 附件2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4、第2785號案111年2月18日審理筆錄影本。 附件29 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 附件30 大安溪大安提防延長之防災減災工程設計圖。 附件31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辨法PDF。 附件32 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資料。 附件33 建築物結構用混凝土細粒料中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檢測及訓練實施要點。 附件34 經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資料(98年12月25日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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