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瑞育 代 理 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49、34251號、109年度偵字第456、23138、23151、231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瑞育(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以下重要事證漏未審酌:1.對於再審聲請人提供之支票存根漏未審酌: 再審聲請人前向本院前審提供其向告訴人等及案外人王大益(下僅稱其姓名)之借款日期及地點,並簽發如上證9 、11至15所示之支票存根(本院按:內容同108偵34249號卷第51頁同案被告李維寧提出之資料),可證告訴人等及王大益與再審聲請人確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金錢既屬動產,經告訴人等將借款之金額交付予再審聲請人後,本即屬再審聲請人之金錢,得由再審聲請人自行運用,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支票存根及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等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部分對於本案告訴人等是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7樓及8樓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判斷影響甚鉅,倘若告訴人等所交付之金錢屬於投資,則因投資有賺有賠,再審聲請人就不需要開立遠期支票作為擔保,反之,正因上開款項為借款,才需特別開立擔保支票,以擔保返還義務之履行。況告訴人洪天寶(下僅稱其姓名)已坦承在匯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有收到 再審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實為支票)之情況下,哪有人頭要開支票去借錢?買房子給別人?幫別人經營?幫別人貸款?原審確實有未詳加審酌前揭支票存根之重要證據情事。 2.對於三義鄉農會授信申請書及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表漏未審酌: ⑴再審聲請人與永豐資財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豐公司)係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簽定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然三義鄉農會授信申請書(上證24,本院按:內容同109他7461號 卷第1073頁)竟早於101年5月21日即已填寫、送件申請,顯然不符常理。又其上之借款用途所載明「購屋及修繕房屋」乃再審聲請人手寫筆跡,係個人購買系爭建物在售出之前,本即打算同步修繕整理房屋,用以提高售價,且先行賺取租金,當時三位連帶保證人欄為告訴人張聰明、費嘉騏、案外人涂歲明(下均僅稱其姓名)親簽,其等皆知貸款目的如上,然告訴人等卻證稱,係再審聲請人找其等來投資「購屋」,皆未提及150萬元是為「修繕房屋」, 即使有提到後續貸款為修繕房屋,亦皆未講明日期,其等目的似為掩飾告訴人等及王大益與再審聲請人於101年6月4日(即在與永豐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書之後)在涂歲明辦 公室所達成願意以4900萬元向再審聲請人購屋之合意。而上開事實,需要三義鄉農會之配合,授信申請書日期早於房屋買賣契約書簽定日期之異常,已如前述,其後之授信審議紀錄表(即上證25,本院按:內容同109他7461號卷 第109頁)之借款用途欄位上復在繕打內容「購屋」後人 為填補「及修繕房屋」,亦不合常理。又三義鄉農會審議紀錄表左下角處「擬徵提本案非屬首次自用住宅貸款證明後,同意徵求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辦理」之記載亦難以理解,蓋因授信申請書上本即有連帶保證人等3人親簽,何需 多此一舉為如上記載?更甚者,核貸金額為1500萬元,竟完全等同申請金額,亦與一般僅會核貸八成之常情不合,以上種種,在在顯示三義鄉農會與告訴人亟欲掩飾系爭建物原本買賣契約定價3150萬元被竄改為4900萬元之事實,原審僅三言兩語交代,難謂已適當審酌,有另傳喚任職渣打銀行之證人廖宥慈說明現行辦理貸款、對保程序之必要。 ⑵本案正如再審聲請人不斷主張之內容,亦即從買賣價格觀察,當時系爭建物市價高達每坪8至12萬元,再審聲請人 先自行與永豐公司洽談,最後以每坪4萬多元購入,並打 算脫手轉售系爭建物之價額為4900萬元,而告訴人等及王大益心想若能以4900萬元購得系爭建物,即每坪6萬元購 入,對照目前7樓鑑價7100萬元觀之,等同漲到將近18萬 元,實為暴利,因此才會願意擔任系爭建物之連帶保證人,絕非其等所主張之合資購買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就會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果若如此,其等當初與再審聲請人以共有方式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可。且參諸聲證2之豐 原區博愛段335建號(下簡稱系爭7樓房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因發生日為101年6月1日,但授信申請書填 載日期為101年5月21日,建物他項權利部及三義鄉農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1年6月18日,再審聲請人以個人名義貸款,辦理時程約28日左右,而參諸聲證3之三義 鄉聖王段7-143號地號(下簡稱三義聖王段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登記日期為103年11月19日, 三義鄉農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103年12月16日 ,告訴人謝杏芬、洪素珠、張聰明(下均僅稱其姓名)及王大益聯合貸款之辦理時程同為28日左右,足見當初若以共有形式辦理聯合貸款擁有系爭建物,實際上並不會比較困難。 ⑶因此,實際上係因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等達成協議,倘若三義鄉農會核貸金額達4900萬元,甚至只要4200萬元,即屬條件成就,下一步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等所須為者,即是簽署借名登記契約,然而為了避開奢侈稅,預定在兩年後過戶,只要簽署上開契約,告訴人等及王大益即取得系爭建物之過戶請求權,在如此有利可圖之情形下,張聰明、費嘉騏、涂歲明擔任系爭7樓房產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非 常合理,縱三義鄉農會僅核貸4200萬元,亦等於再審聲請人讓利,少賺700萬元,但仍能以晨澤有限公司(下簡稱 晨澤公司)股東身分,在實際過戶前分潤租金收益,上開貸款過程及協議過程,實對於本案系爭建物應屬何人所有,至關重要,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3.對於告訴人等、王大益與再審聲請人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共同約定成立合夥法律關係而共同購買系爭建物等情漏未審酌: 告訴人等及王大益於另案109年度廉立字第319號卷內,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究竟係於何時、何地討論、決議授權由再審聲請人出面購買系爭建物乙節,告訴人等各執一詞,然實際上渠等從未有會議決議、討論對於系爭建物由何人擔任所有人,亦無任何委任或借名登記之情事;且洪天寶在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案件作證時,疑似證稱告訴人等及王大益與再審聲請人共7人,是在101年6月才第一次見面,而再審聲請人早於5月間即與永豐公司達成購買系爭建物之合意,且於101年5月31日就簽訂買賣契約書,則告訴人等既然於之後才第一次見面,怎可能在「事後」共同決議委任再審聲請人出面購買並借名登記為系爭7樓房產名義上所有人之合意?為此,實有調閱臺 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卷宗,並勘驗開庭錄音檔案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重要事證漏未審酌,影響系爭建物是否合夥財產之判斷甚明。 4.原審未審酌系爭建物僅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再審聲請人後經告訴人等及王大益同意,將借貸之150萬 元轉為出資成立晨澤公司之股本,而投資公司之出資額本無須設定抵押權擔保,係因再審聲請人不諳法律,始答應提供設定抵押權擔保,刻正另對張聰明、謝杏芬、費嘉騏、張耿榮及案外人王大益提出確認民事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況不論出資150萬元究為購屋或投資股本,設定抵押權 數額為何是200萬元?更何況,經再審聲請人詢問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關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經該所於112年2月14日以豐地一字第1120001368號函(即上證35)回覆可知,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僅為200萬元 ,且係共同設定予張聰明等5人,而非各自設定200萬元共1000萬元,足見告訴人等之主張顯不可採。此外,復有聲證7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0日豐地一字第1120003032號函影本所載相同意旨之內容可證,益證告訴人 等以串供方式陷害再審聲請人背負背信刑責之嫌。 5.另王大益曾於法務部廉政署訊問時,說明業已知悉再審聲請人以系爭7樓房產增貸借款給謝杏芬投資三義聖王段土 地,謝杏芬既然要求再審聲請人幫忙以系爭7樓房產增貸 供其投資使用,不就等同謝杏芬知悉且承認系爭7樓房產 為再審聲請人所有?否則,何以不經晨澤公司開會決議,逕自向再審聲請人為請託?而謝杏芬於104年5月5日清償450萬元貸款所剩之132990元溢繳款,何以不是由晨澤公司6位股東平均分配?此部分原判決漏未審酌,有傳喚王大 益作證之必要。 6.對於再審聲請人於101年5月11日即與永豐公司達成以總價31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之合意之重要事證漏未審酌: 再審聲請人於101年3、4月間多次與永豐公司洽談購買系 爭建物,更於同年4月24日支付50萬元作為斡旋金,後達 成價金3150萬元之合意,有101年5月11日申請書可證(即上證21),從而告訴人等及王大益至少應於101年3、4月 前即應曾經與再審聲請人共同開會或討論授權購買事宜,告訴人等卻從未提及此點,又洪天寶、謝杏芬及費嘉騏匯款給再審聲請人150萬元之日期均在101年5月11日之後, 告訴人等如何能事後再行委託再審聲請人出面購屋?足見告訴人等之證詞前後矛盾,更證其等與再審聲請人從未有委任、合夥關係存在。告訴人等係於再審聲請人與永豐公司達成買賣價金合意「後」,才匯款給再審聲請人,單純是再審聲請人向告訴人等借款,而非基於委託或合夥關係,原判決有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錯誤。可知告訴人等顯係以其借款之時間(約於101年5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系爭建物於101年5月31日簽定買賣契約,以及晨澤公司於101年8月1日成立等情事,刻意編織出其等先投資系 爭建物,再以系爭建物貸款所得金錢投入晨澤公司出資額,同時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地位及晨澤公司之股東身分。 ㈡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以下重要事證漏未審酌:1.原審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自有資金至少0000000元到位出 資投資三義聖王段土地,完全依照告訴人等之說詞,認定再審聲請人僅為執行人,沒有出錢,難謂為適當之事實判斷。 2.再審聲請人先於103年5月7日以5200餘萬元,購買三義聖 王段土地(總面積196654.41平方公尺),復於103年8月13日與告訴人謝杏芬、洪素珠、張聰明簽訂合夥契約書, 並約定系爭聖王段土地除有被占用或有爭議待處理之土地外,依出資比例登記為所有人,若真按原始合夥契約,何以再審聲請人尚須將系爭聖王段大部分土地(上開4人各 自獲得面積46335平方公尺)以6500萬元及1500萬元之買 賣方式,另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謝杏芬、洪素珠、張聰明及王大益?而非與渠等共同登記為三義聖王段之大部分土地所有人?再審聲請人有出資投資系爭三義聖王段土地已如前述,為何卻僅能登記持有總面積20561平方公尺 土地?實際上即係三義聖王段土地全體5位合夥人(包含 嗣後加入之王大益)共同協議分配之結果,亦即謝杏芬、洪素珠、張聰明及王大益等係以「假買賣真融資」方式進行交易,其等透過買賣價金6500萬元及1500萬元之兩份買派契約書所貸得之金額,在撥款至再審聲請人帳戶後,即由再審聲請人全數給予其等,再審聲請人分文未取,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兩份買賣契約書之貸款金流內容,以及合夥人就系爭聖王段土地之分配過程,嚴重影響本案重要事實之判斷正確性。 3.謝杏芬為了投資三義聖王段土地,先於103年6月4日向張 聰明借款376萬元,約定103年6月7日返還,利息10萬元(相當於月息2.7%);又於103年6月6日向張聰明借款376萬 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3年8月7日,利息18萬840元(相當於月息2.4%),並於當日由謝杏芬開立384萬840元之本票 ,由於借貸期限短且利息高,謝杏芬籌措資金不足,遂於同年月委請再審聲請人以系爭7樓房產辦理貸款後借予謝 杏芬,再審聲請人方以系爭7樓及同棟6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貸款,於000年0月間分別審核通過,於103年7月16日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25萬元、320萬元,並於103年7月18日借款400萬元、同年8月1日借款450萬元予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分別於103年7月21日、同年8月6日分別借款400萬元、50萬元予謝杏芬,並約定每月還款24000元(相當於月息0.5%),利息遠低於張聰明之借款利率),借款期 間8個月,謝杏芬曾於103年8月19日轉帳48000元及108年10月22日轉帳24000元予再審聲請人,其餘月份皆為謝杏芬自行去繳納,有聲證4之三義鄉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可證。 承前,前揭借款至104年5月5日本金餘額為0000000元,謝杏芬仍向三義鄉農會償還450萬元本金,其中差額132990 元即為再審聲請人扣除抵押權設定費用後所賺取之利息費用,換算月息相當於0.4%。又嗣後三義鄉農會發現上開所 核貸金額與不動產價額明顯不符,而將同棟6樓房產所款 之450萬元拆分為200萬元及250萬元,並將其中250萬元併入7樓貸款,此種複雜貸款模式,均是透過謝杏芬之配偶 涂歲明才得以完成,謝杏芬卻於訴訟中陳稱其不知情再審聲請人如何籌措資金、亦未曾要求再審聲請人以系爭7樓 房產設定抵押權而獲取資金等情,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更可反證謝杏芬也認為系爭7樓房產為再審聲請人單獨所有 ,才會要求再審聲請人以之為抵押向三義鄉農會借款。再審聲請人實因親戚、朋友關係相互幫忙,告訴人等卻片面以再審聲請人無異議配合謝杏芬借貸,推論系爭建物為告訴人等共同合夥購買,實非可採。 4.又103年底協調分配土地完成,104年1月每個股東就已確 定各自執行業務工作,各自買賣,已與合夥契約第3條之 約定不符,另亦有多項違反合夥契約第4、9、12條之精神,均可證明合夥契約已失效終止,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申請資料、往來函文、存證信函為證。 ㈢張聰明於108年5月16日向臺中地院遞送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稱再審聲請人向其借款300萬元,並約定其中150萬元係為「晨澤公司出資額」等情,此有如聲證五所示之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可資為新證據。嗣後於108年9月4日提告本 案時,卻改稱為該150萬元係用以購買系爭建物之「購屋款 」,其性質天差地遠,張聰明不可能於短短3個月內,認知 產生巨大轉變,足證張聰明顯有訛指再審聲請人背信而刻意入人於罪之誣告及偽證之嫌。 ㈣另王大益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616號案件中,於111年1月31日訊問時證稱:「(問:晨澤公司於何時成立?股 東有哪些人?經營項目為何?要做什麼用的?)要做套房出租,也是林瑞育的物件找出來的,林瑞育先去跟永豐資財公司購買,購買之後再找我們去當股東,他說他跟永豐說好,會找我們去當股東。成立晨澤是要做套房出租和物業管理,但到後來只有做套房出租」等語,由上可知,系爭建物確實由再審聲請人個人以3150萬元所購買,希望直接以4900萬元轉售與張聰明等人,才會以再審聲請人與8樓建物之人頭即 洪天寶為借款人,由張聰明等5人為保證人,向三義鄉農會 申請貸款4900萬元一事,可證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此提出上開筆錄影本為新證據。 ㈤再審聲請人係個別向告訴人等借款後,至101年6月4日才開始 與其等討論是否有意以490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之事,再審聲請人實是基於投資客心態,急著將不動產標的短期內脫手獲得利益,告訴人等亦基於系爭建物低於市價甚多,而願意共同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然貸款金額未達預期,告訴人等又不願自身出資補足貸款不足之部分,乃共同決議成立晨澤公司,繼續用以修繕工程及套房出租經營,以待順利找到第三人願意承購,惟等待一年均無消息,再審聲請人方於102年10月30日提出永豐大樓都市更新計畫書,並表明願意佔其中 一股,並非如張聰明於原審證述之永豐大樓都市更新計畫書係一開始即提出。而105年2月23日會議中討論股東退場機制、每股700萬元等語,係因再審聲請人自認與告訴人等均為 系爭建物4900萬元之買主,每人所佔股份為700萬元之故, 然於告訴人等尚未支付4900萬元之買賣價金前,再審聲請人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待言,為此提出永豐大樓都市更新計畫書(本院按:內容與告訴人所提相同,此為有全體股東簽名之版本)及105年2月23日晨澤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為本案新證據。 ㈥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等間另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5號損害賠 償事件、110年重上字第211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所有物等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告訴人等曾表示其等亦無法確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究竟是再審聲請人單獨所有,亦或是晨澤公司所有。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等及王大益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相當複雜,並非現行民法所規定有名契約之任何一種,似為眾多法律關係複合之混合契約,刑事法庭職司刑罰之認定,卻逕行將上開連專業之民事法庭都尚未釐清之民事法律關係直接認定單純委任,並科以聲請人背信之重罪罪名,殊難想像,再審聲請人本係平凡投資客,運用自身投資不動產專業及眼光,購買系爭建物,頂多是太急於脫手獲利,系爭建物確實為再審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並無涉犯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㈦原判決大量引述證人之供述證據,但對於再審聲請人提供之物證及相關重要資料卻漏未審酌,本件確有新事實未及調查,且確有足生影響判決漏未審查之重要證據,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求糾正錯誤之判決,並維護再審聲請人之權益,請准予開始再審,並暫緩刑罰之執行3個月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法院就該證據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且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已對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 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取電子卷及聽取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謝雅雯之部分陳述,告訴人張聰明、洪天寶、謝杏芬、證人張耿榮、王大益於原審之證述、證人王素宜於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案件中之證述,且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有三義鄉農會108年9月27日三鄉農信字第1081000430號函檢送林瑞育、晨澤公司103年間申辦貸款明細、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7日豐地一字第1080009152號函檢送108年8月03日豐普登字第049870號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林瑞育將7樓房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0萬元予謝雅雯)、7樓房產及8樓房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三義鄉農會108年11月25日三義農信字第1081000513號函檢送林瑞育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支號2、3)撥款帳戶交易明細及擔保品明細、三義鄉農會109年1月14日三義農信字第1091000021號函檢送林瑞育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指定交易傳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7888號函檢送林瑞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間之往來明細、三義鄉農會109年3月20日三義農信字第1091000114號函檢送謝杏芬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03年7月1日至9月30日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三義鄉農會109年3月20日三義農信字第1091000113號函檢送林瑞育以存款開立票據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3080號函及附件、李維寧、洪天寶、謝杏芬及費嘉騏之匯款單據、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永豐公司被合併後之存續公司)112年2月10日永餘總管字第(112)02001號函及所檢附之101年與林瑞育、洪天寶簽訂之買賣契約影本、三義鄉農會授信申請書、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329320號函檢送之晨澤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晨澤公司歷次股東會、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簽到單、股東同意書、晨澤公司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8年11月1日調閱資料回覆檢送之晨澤公司帳戶108年5月16日轉帳支出交易傳票、108年5月16日現金支出取款憑條、108年7月3日現金支出取款憑條、晨澤公司損益表(105年8、10、12月及108年1月)、林瑞育提出之永豐大樓都市更新計畫書、張聰明、洪天寶、張耿榮、涂歲明、費嘉騏各匯款30萬元至晨澤公司三義鄉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LINE群組「晨澤有限公司」人員名單及對話紀錄、謝雅雯提醒匯款7萬元之LINE對話紀錄及洪天寶等人各匯款7萬元至晨澤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費嘉騏提議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晨澤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晨澤公司108年6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暨委託授權書(費嘉騏請林瑞育提供授權書)、三義鄉農會108年11月14日三義農信字第1081000495號函檢送費嘉騏擔保債務、借款人林瑞育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支號1之申貸及擔保品明細資料(本案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300萬之人保暨相關資料)、晨澤公司支出明細表、林瑞育與永豐公司協議書部分影本、票號CJ0000000支票正面影本、謝美櫻簽收單(支付永豐資財265萬元)、林瑞育、洪天寶與永豐公司101年5月3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以及關於犯罪事實二、㈣部分,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5日銅地一字第1090003605號函檢送108年銅地字第23030、23070、109年銅地字第3990、11700號申請書及其附件、103年8月13日合夥契約書、三義地寶投資案會議議程、會議紀錄、林瑞育提出之三義土地各投資人出資表格、其存簿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三義地寶投資案108年4月30日會議議程、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且對於證人王大益、謝美櫻之證述,何以不足以作為認定7樓房產及8樓房產為再審聲請人個人出資單獨所有之憑據,以及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均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復說明並無再傳訊證人王大益、余鳳芳、廖宥慈、張傳成、何弘量、簡政國等人以及調取民事卷宗之必要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本院前審認再審聲請人之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 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意旨雖執前詞,就系爭建物及三義聖王段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均非合夥財產等節再為爭執,惟再審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仍與其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且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本案直接、間接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縱未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部分證據贅為無益之論述,仍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再審聲請人固提出張聰明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王大益另案之111年1月31日偵訊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申請資料、往來函文、存證信函為新證據,欲證明張聰明之說詞反覆,以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一、二之合夥事實有誤,惟不論係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均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要件所要求之「顯著性」。又聲請意旨辯以 :原判決大量引述證人之供述證據,卻對於再審聲請人提供之物證及如聲請意旨所指之支票存根、三義鄉農會授信申請書及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表、101年5月11日申請書、永豐大樓都市更新計畫書及105年2月23日晨澤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等各項相關重要資料漏未審酌等語,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理由。 ㈣聲請意旨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建物僅設定2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並提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文佐證乙節,查原確定判決雖於理由欄一、㈡、2、⑶之標題記載為「7樓房 產及8樓房產『分別』設定債權金額為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合夥股東費嘉騏、謝杏芬、張聰明、王大益、張耿榮等人,參照晨澤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益足證7樓房產及8樓房產確為合夥財產」等語,似有如再審聲請人所稱誤認普通抵押權總金額為1千萬元之情形,然細譯其下說明內容以:「依晨澤 公司103年11月25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提案人:永豐大樓, 以股東共同持分或反設定?(附表)。決議103年12月討論 。』103年12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費嘉騏提議轉貸將房 產過戶至公司名下之問題回覆』、『提案人:房屋資產部分, 其貸款維持現況,做反設定,設定金額為200萬,以保障各 位股東的權利。附議人:洪天寶、謝杏芬、張耿榮、費嘉騏、張聰明、林瑞育。決議:全數通過。』(見他字第186號卷 第97、101頁)。而本案7樓房產及8樓房產確係在前開股東 會議決議後,始於104年3月6日設定債權金額為200萬元抵押權予未出名登記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合夥人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張耿榮、費嘉騏等人,參照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堪認7樓房產及8樓房產於104年間係因為確保未出名登記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合夥人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張耿 榮、費嘉騏等人之權益,始為前開抵押權設定之由來,否則,林瑞育、洪天寶又何以有7樓房產及8樓房產分別為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張耿榮、費嘉騏等人設定抵押權之必要。」等語(參原確定判決第18頁),可知原判決旨在說明本案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緣由,係因依據股東會決議,且為確保各合夥人權益所為之登記,縱原判決有誤載抵押權為「分別」設定而有微瑕,但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況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4日豐地一字第1120001368號函覆內容說明三:「查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載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萬元整;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月31日所立合夥契約發生之債務,與契約書勾選之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內容 相符」等語(參本院前審卷第325頁),該函文除釋明債權 總金額僅為200萬元外,亦已明示本件抵押權確為擔保「合 夥契約」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再觀之嗣後晨澤公司105年10月25日股東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二:「林瑞育提案不分紅, 因房屋稅約16萬元、地價稅約4萬5、產物險約1萬5,綜所稅約8萬,因這些稅務每年需支付金額約30萬元,加退押金預 留至少10萬,故不分紅,留存下年年度稅務使用」等情,且經決議在案(參偵34249號卷第139頁),亦可證原判決依此認定系爭建物為合夥財產,尚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否則晨澤公司何需負擔上開各項稅務。 ㈤至於聲請意旨以洪天寶於另案之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案件作證時「疑似」證述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等是在101年6月才首次見面為由,聲請調閱該案全卷及勘驗開庭錄音,以及聲請傳喚證人王大益、廖宥慈部分,實均屬調查證據之請求,而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證人會如何證述或陳述?開庭錄音勘驗結果如何?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尚屬有疑,並不具有確實之重要性,顯不符合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亦難認有何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且王大益 已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原確定判決亦已就無再傳喚證人王大益、廖宥慈之必要詳為說明,已如前述。是本件再審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