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芸蓁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志傑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美君 前列李芸蓁、劉志傑、劉美君共同 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芸蓁等(下稱聲請人等)聲請再審理由意旨及補充再審理由意旨略以: ㈠黃芳蓮於108年12月4日偵訊,109年1月21日警詢時,對於檢察官或警察詢問犯罪事實時,均回答「我不知道」、「我記不起來」,109年1月21日警詢,僅於最後警方詢問「你是否有委託何人提起告訴?」,回答「我委託我兒子李永生提出告訴」,於108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你要告李芸蓁、劉志傑、劉美君偽造文書?」時,答:「有要告嗎」,則黃芳蓮顯無表示對聲請人等有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檢察官訊問時明確對李永生表示:「依照你媽媽剛才的精神狀況,極有可能在他同意之下才會辦理你指控的那些情形」,則黃芳蓮顯然意識清楚且未申告犯罪事實。黃芳蓮就本案之經歷,既不認為係遭詐欺,在黃芳蓮證詞未經交互詰問,歷審法院均無調查之情況下,此顯係未經審酌而具有新穎性之證據,如允為調查,當可得知黃芳蓮並未受騙而陷於錯誤之事實,從而足認聲請人等應受無罪之判決。 ㈡聲請人等一審所提刑事準備狀業已主張:「告訴人黃芳蓮之警詢,證人李永生、李釆諺、李永發、李永剛、黃永金、李永正等人之警詢…,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告訴人黃芳蓮之偵訊所為陳述、告訴代理人李永生於偵訊所之陳述,均未經具,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一審悖於上開事實而稱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應具有證據能力,聲請人等上訴二審時並再次爭執,惟原確定判決無視上開事實,誤以聲請人等於一審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同意,扭曲為對前開供述證據之同意,更無視除李采諺外,其餘證述(特別是黃芳蓮之證述)根本未經對質詰問,顯係未經合法調查,以此採憑而認定聲請人等有罪,已使聲請人等感受莫大冤抑,而實際上歷審法院均無傳喚黃芳蓮到庭證述,益徵黃芳蓮之證述確實有其「新穎性」。且聲請人等確實並無對黃芳蓮有所詐欺、隱瞞,如允黃芳蓮到庭證述,實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應該判為無罪論知。 ㈢聲請人劉美君究係基於何目的借款,乃係該消費借貸契約締結之動機,即使以「經營公司」為理由,黃芳蓮並無因此對於借款金額、還款條件、利息等交易重要性之内容產生錯誤的想像,是否係「經營公司」所需或係「轉借貸」,並不含直接招致財產損失之特性,乃屬動機錯誤,尚不致構成刑法詐欺罪行。再者,聲請人劉美君當時名下尚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足見聲請人劉美君尚有相當資力,並非無還款能力,此一新證據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依被告3人借款 斯時之經濟資力與財務狀況,在別無其他資力下,實難認定其等有何在短時間内償還本案600萬元鉅額款項之能力」之 認定,又聲請人等並無懷疑郭建中之還款能力,黃芳蓮亦不會因聲請人等明知郭建中無還款能力一情而陷於錯誤,此有訴外人郭建中之子郭雨笠之貸款資料影本及聲請人劉志傑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案件證述可憑,顯有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等並無施以詐術,應受無罪判決。㈣又聲請人劉志傑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案發時經濟穩定且債信良好,亦無因本案有任何獲益,案發時只是基於親誼載送外婆,可證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詐欺之故意。且聲請人劉志傑於知情後,業曾向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1萬5,350元,並匯入聲請人劉美君之帳戶,以供返還、彌補外婆之用,此亦可徵聲請人劉志傑確實有還款能力,亦致力希望彌補外婆,確實並無詐欺之意思。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前開證據,逕以劉志傑為共同正犯而判加重詐欺,然自前開證據並綜合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證據指出聲請人劉志傑有與聲請人劉美君犯意聯絡之情事可知,劉志傑並不知情、亦無必要為詐欺,且更非無還款能力,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認聲請人劉志傑應改判無罪。 ㈤為此,原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狀請鈞院鑒核,准為開啟再審之諭知,並迅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 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認其等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予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等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李采諺、張博荏、王辰豐所為不利於聲請人等之證詞、卷附黃芳蓮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定期存單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筆錄、郭建中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足認聲請人等分係黃芳蓮之長女、外孫,隱瞞其等無資力及借款目的主要係貸予郭建中賺取利息,非用於上口企業行、上口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營,向黃芳蓮佯稱因經營之上口企業行欲轉型執行「鳳凰專案」,亟需短期資金,保證2個月內 還款,致黃芳蓮陷於錯誤,於所載時地偕同聲請人等臨櫃辦理定期存款解約2次,並先後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李芸蓁、劉 美君申設帳戶內,總計詐得588萬元,劉美君並陸續匯款予 郭建中,聲請人等係以自己犯罪意思,於本件詐欺犯行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3人並為共同正犯之理由綦詳,就聲請人等所辯無施用詐術 ,所借得款項有購買公司所需營運用品,係因營業虧損,才無法依約清償,本案應屬民事糾紛等辯詞,要非可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一、㈠固主張告訴人黃芳蓮未申告犯罪事實。惟查告 訴人黃芳蓮於警詢中供稱「我委託我兒子李永生提出告訴」,並於筆錄末「受詢問人」欄親自簽名(偵字第6105號卷第27頁),且於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位蓋章(他字第9942號卷第155頁),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刑事告訴狀、委任狀在卷 可稽,是告訴人黃芳蓮確實有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並已符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自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㈣聲請意旨一、㈡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誤以聲請人等於一審時對於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同意,扭曲為對前開供述證據之同意,且黃芳蓮之證述根本未經對質詰問,以此採憑而認定聲請人等有罪,使聲請人等感受莫大冤抑,認傳訊黃芳蓮重新取得其證述具有「新穎性」,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應該判為無罪論知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引據告訴人黃芳蓮、證人李永生、李采諺、李永發、李永剛、黃永金、李永致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為論罪之依據,至於原確定判決說明聲請人等在第一審時就該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雖與卷內資料未盡契合,而有未當,惟該項瑕疵既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從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即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認定。況聲請人等前於原審判決後,即曾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業經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647號判決在卷可稽。今聲請意旨一、㈡復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而為合法之再審理由。 ㈤聲請意旨一、㈢㈣雖提出聲請人劉美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査詢清單影本、訴外人郭建中之子郭雨笠之貸款資料影本、聲請人劉志傑具結所為另案證述筆錄影本、其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影本及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認聲請人等 非無還款能力,其等並無懷疑郭建中之還款能力,黃芳蓮亦不會因聲請人等明知郭建中無還款能力一情而陷於錯誤,顯有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等並無施以詐術,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惟按: 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㈣㈤㈥部分即已論述說明:「再查,關 於被告3人向告訴人陳稱600萬元之借款事由,被告3人於108年8月16日偕同告訴人至後勁郵局,經承辦人員通報執勤員 警張博荏與王辰豐到場後,被告李芸蓁、劉美君向員警2人 表示解除定存係為經營公司,欲執行『鳳凰專案』,有短期資 金需求而欲向告訴人借用,並允諾2個月內將全數清償,告 訴人經員警詢問提款用途後,亦表示被告劉美君說要拿去做生意,要用2個月等情,業據證人張博荏、王辰豐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甚明 ,並經原審勘驗員警當日之密錄器影像光碟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此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亦堪 認定為真實。」、「被告李芸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是上口企業行的負責人,企業行的營運事務皆由劉美君負責處理等語;被告劉美君亦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此次借貸款項之目的,係為供做上口企業行的營運資金,上口企業行是作食品批發的通路,借款主要是想要從原本的批貨變成生產工廠,我們有去承租廠房,也有去看相關機械設備、或向廠商進貨賣給下游餐飲業,600萬元已全數投入該企業行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那時問告訴人借款時,是公司要增資,需要600萬元,但後來郭建中有資金需求,我才跟他說,如果 我這邊沒有急迫要用到的話,我可以借他用等語 ,而始終 陳稱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為經營上口企業社。然被告劉美君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問:本件跟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之相關支出明細為何?)設計廠房的訂金是二萬元,另外跟廠商訂貨約一百多萬元,售出後有時候盈餘有時候虧損,有虧損的部分再用其他款項填補』、』(問:有沒有辦法提出本 件六百萬元都已經虧損的證明文件?)沒有』等語。衡情600 萬元要非戔戔之數,被告李芸蓁、劉美君亦為上口企業社之負責人與實際經營者,對於該企業社之營運規劃、資金流向當均無推諉不知之理,惟其等對於該筆款項之用途僅空泛言稱係供公司營運、增資,卻未能交代說明支用之具體細項,甚且迄本院審理時仍無法提出任何交易單據或金流憑據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顯悖於常情,足徵被告3人向告訴 人聲稱之借款原因及目的,應係刻意虛構而非實在,自屬施用詐術無訛。」、「被告劉美君於原審審理固辯稱:我們本來是向告訴人借款2個月,後來因為上口企業社營業虧損, 獲利不如預期,才沒辦法依約清償等語 ,然被告劉美君既 自承前無經營企業行之經驗,已難認其有何投資企業行轉型、賺取高額利潤之還款能力;另酌以被告3人借款斯時,上 口企業社仍在起步階段,此亦經被告劉美君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 ,衡諸商業常情,公司行號創立初期百廢待舉,上 至規劃廠房用地、購置機器設備、進口原物料,下至研發產品、開發客戶等公司營運相關事務,多需籌措大量資金以供周轉,待一定時間公司步入軌道,始有獲利盈餘可言,然被告劉美君卻陳稱:因為同業告訴我可以快速回本等語 ,在 別無其他實據下,徒憑同業之言論,向告訴人誇大獲利情況,佯以投資公司轉型可快速回本,2個月內即會還款,且會 給付利息云云,藉此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錯認可迅速回收本息,始同意本案鉅額借款,核其等所為顯屬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⒉復於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㈦㈧㈨部分說明:「被告3人上訴 後另辯稱:劉美君得到告訴人同意借款後,因所借款項再借予香根食品實業社負責人郭建中,郭建中允諾於109年3月會還款,借款期間允諾支付月息1分予劉美君,然因郭建中未 依約履行,劉美君始未能償還借款予告訴人,故劉美君於借款之初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對告訴人施用欺罔手段,實難認被告等人所為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李芸蓁取得告訴人匯入之500萬元後,於108年8月20日自其高雄農會銀行帳戶匯款250萬元至被告劉美君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另於同年8月23日起至9月2日止,陸續 以上口企業行李芸蓁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30萬元 至被告劉美君前揭元大銀行帳戶乙節,有被告劉美君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上口企業行李芸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 。又被告劉美 君於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自其土地銀行帳戶陸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郭建中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總計516萬元乙節,亦有郭建中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劉美君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考 。被告劉美君於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郭建中知道資金來源來自外婆,我一開始就有跟郭建中說,那時郭建中要軋公司的款項,我說我問問看外婆那裡可以有多少借郭建中,問完說600萬元,我有跟郭建 中說要2個月還款,這筆應該是11月要還款;外婆的款項分500萬、100萬元,若是郭建中需要軋款項,我就陸續轉給郭 建中,還要扣12萬元利息,還有跟我借款、跟我弟弟借款的部分也有扣掉,定存要解約,後續郭建中臨時需要,我就先匯款,直到9月底;約定利息是郭建中說月息1分,郭建中有給過利息,外婆那筆利息是一次12萬元,從裡面扣等語(見橋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卷【下稱重訴154卷】卷二 第39頁)。被告劉志傑於橋頭地院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問郭建中600萬元何時要還,郭建中說他要把房子處理好 ,如果沒辦法一次還,他也會想辦法還。600萬元是我外婆 定存的存款,我外婆解定存600萬元,我與我母親都知道, 那600萬元拿去借給郭建中;劉美君借錢給郭建中,是為了1分的利息,郭建中有給2個月利息,後來沒有給等語(見橋 頭地院重訴154卷一第299、302頁)。是依上開被告劉美君 、劉志傑之陳述,被告劉美君係因郭建中無法給付票款向其借款,被告劉美君始詢問告訴人有多少存款,進而以其所經營之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向告訴人借錢,被告劉志傑、李芸蓁亦知悉被告劉美君取得告訴人之600萬元係要借貸予郭建中 。而被告劉美君於108年8月16日取得500萬元、同年月21日 取得100萬元後,旋即於108年8月16日起至108年9月25日間 匯款高達516萬元予郭建中,亦可證明被告劉美君向告訴人 借貸600萬元之主要目的,應係為借貸予郭建中而賺取每月1分之利息,並非為經營公司而有資金需求甚明。被告劉美君於橋頭地院民事案件審理時另陳稱:郭建中經營之公司曾經因為假羊肉事件上新聞,因為一下子資金週轉,還被銀行註記,等郭建中知道已經過一年多,郭建中無法跟其他銀行往來,一定要先處理這筆借貸,我有做股票投資,所以有錢可以借款給郭建中。我從99年開始借款給郭建中,跟我調錢可以到幾十萬元,投資有賺有賠,我還拿車子去貸款,去投資,若是郭建中缺錢,我也會借款給他。我知道郭建中民間借貸1千多萬,外婆借款600萬元,郭建中自己的部分也很緊等語(見橋頭地院重訴154卷二第37、41頁),於本院審理時 復供稱:我在99年間就開始借錢給郭建中,因為我們公司發生過假羊肉事件後,經營衝擊比較大,我在本案之前借錢給郭建中超過30幾次,郭建中的經濟狀況是卡得很死,但公司經營狀況是還好,可以慢慢還,但需要時間等語 。被告劉 美君於本案之前已借貸郭建中逾30次,並於108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間即借貸516萬元予郭建中,郭建中向其他民間借貸之款項亦已達1千餘萬元,足見郭建中之經濟狀況已 陷於困窘,能否於2個月內清償借貸之516萬元,實有疑問。」、「被告李芸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借款當時我已經退休,每月可領勞保退休金1萬8千元左右等語;被告劉美君則自陳:借款當時我在食品業擔任會計,月薪約2萬多元等語; 被告劉志傑則供稱:借款當時我在日月光公司工作,月薪約4萬元等語 ,依被告3人借款斯時之經濟資力與財務狀況, 在別無其他資力下,實難認其等有何在短時間內償還本案600萬元鉅額款項之能力。而被告劉美君、劉志傑、李芸蓁均 明知該筆款項之主要目的係借貸予郭建中,並非用以上口企業行、上口公司之經營,且郭建中彼時經濟狀況已陷於困窘,極可能無法還款,被告劉美君、李芸蓁、劉志傑竟隱瞞借款之真正目的,向告訴人佯稱上口企業行欲轉型,欲執行『鳳凰專案』,需短期資金,2個月內即可返還,致使告訴人誤 認被告劉美君欲經營事業,借款僅係暫時周轉之用,始同意借款予被告劉美君,被告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詐欺犯行,實堪認定。」、「被告劉志傑知悉被告劉美君取得告訴人款項後主要目的係借貸予郭建中,以賺取每月1分之利息,業經被告劉志傑陳述在卷。...被告劉志傑則陪同告訴人辦理存摺補發、印鑑變更,及擔任告訴人之匯款代理人,自甲帳戶匯款至被告李芸蓁之高雄農會銀行帳戶,被告李芸蓁、劉志傑與被告劉美君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據上,足見原確定判決顯然就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已於審理中予以審酌,並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加以調查,本於確定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採為認定聲請人等之犯行明確,此觀諸原確定判決前開理由之論述自明,聲請人所提劉志傑另案證述筆錄影本均係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存在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論斷其證據價值,是上開證據不具備新穎性之要件,而不屬於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至於聲請人所提劉美君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査詢清單影本,為要證明案發時劉美君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非無資力,及提出劉志傑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為要證明本案訴訟期間,劉志傑曾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91萬5,350元,並匯入劉美君帳戶,以供返還、彌補告訴人黃芳蓮的損害,惟查聲請人等人於原審訴訟期間表達有調解意願,告訴代理人亦表達希望聲請人等人以不動產擔保之方式去貸款取得資金來償還告訴人,然在訴訟期間經多次調解後,雙方仍未能調解成立,業經本院調閱歷審卷宗查悉此情。且聲請人劉美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至今仍未返還金錢給告訴人黃芳蓮(本院卷第152頁),從而上開證據不足以 證明案發前後聲請人等人有足夠的資力而欠缺詐欺的犯意。此外聲請人等人所提訴外人郭建中之子郭雨笠之貸款資料影本,均綜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所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或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又聲請再審時,固得同時釋明事由並聲請調查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仍須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查,聲請人等請求傳喚告訴人黃芳蓮到庭作證及請求勘驗黃芳蓮警詢筆錄,以證明其未遭聲請人等詐欺,亦無對聲請人等提出告訴。然告訴人黃芳蓮已在警詢時陳明提出告訴之旨,並經親筆簽名,足認已合法提起告訴,業如前述。且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主張黃芳蓮於訴訟期間精神狀況並非良好,則當時其是否適合傳訊到庭,在訴訟攻防中應已由聲請人等人詳加思量,而聲請人等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並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原審卷第467頁),則黃芳蓮之傳訊與否,應無礙於 聲請人等人之防禦權行使。且原確定判決是採取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目擊證人張博荏、王辰豐(在郵局目睹本案匯款經過)等人之證詞及上開其他證據,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而未引用告訴人黃芳蓮之警詢或偵訊陳述為論據,自無另行傳喚黃芳蓮及勘驗黃芳蓮警詢筆錄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執以聲請再審所憑之各項事證及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 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自為不同之評價,且聲請人等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再審程序規定不符;至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是以聲請人等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