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大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2號、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大洋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臺 中市○○區○○里○0○里○○○○○○0號候選人林文笔友人林福川所有 之農地之承租人,為使林文笔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23日7時許,在該農地旁之工寮(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旁),要求吳秀霞(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與其3 個兒子里長選舉投票支持林文笔,並約定於選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賄款。惟當吳秀霞於111年11月29日16時許,在同上農地旁之工寮遇到被告,向被告索討約定之賄款時,被告卻藉故推諉,僅交付1,000元之賄款予吳秀霞。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於111年12月9日通知被告及吳秀霞到案說明,並扣得被告交付吳秀霞之賄款1000元,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投票行賄罪時,共犯(即收受財物之相對人)之自白固然得作為認定行為人犯行之依據,然仍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行為人犯行之唯一證據,而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並足使犯罪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大洋(下稱被告)涉犯上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秀霞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證人吳繡霞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鄭光判、周政伸警詢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賄款現金1,000元、工寮現場照片、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及臺中市大甲區岷山里第4屆里長選舉公報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要求吳秀霞與其兒子去投票,並表示選舉後會給吳秀霞2,000元,且於選舉後交付1,000元給吳秀霞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不是岷山里的里民,跟1號候選人 沒有任何交情,怎麼可能去幫他買票;我是要幫助吳秀霞,因為她在撿回收,那陣子天氣很冷,我看她可憐,所以幫助她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1月23日7時許,在其向林福川所承租農地旁之上址工寮,要求吳秀霞與其3個兒子於111年11月26日里長選舉日前往投票,並有向吳秀霞表示於選舉後交付2,000元 ,嗣於同年月29日16時許,被告在該工寮交付1,000元予吳 秀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秀霞於偵訊(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72號卷〈下稱選偵172號卷〉第68頁)、證 人林福川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15頁)證述在卷,復 有1,000元紙鈔扣案可佐,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吳秀霞因腦中風無法到庭作證,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私立永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2年5月22日112永富字第28號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43頁),其雖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本來沒有要投票,我去撿回收的時候,邱大洋跟我說你要投給誰,叫我去投給里長候選人1號林文笔, 他就叫我一定要去投票,如果我去投票,就給我2,000元等 語(見選偵172號卷第68頁),即證稱被告有叫其里長選舉 時去投票給1號林文笔,就會給其2,000元等不利被告之證詞。然觀之證人吳秀霞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大約於選前的禮拜三或禮拜五,我前往工寮拿回收時,看到林福川及被告正在聊天,被告主動先問我這次選舉要選給誰,我向他表示我的腳在痛,並不想要去投票,林福川及被告都一直勸我一定要去選,里長要選給1號,要選給文笔,如果我有去選,就 會把2,000元給我,後來我就離開了;林福川、邱大洋在水 源路706巷林福川的田地旁邊的工寮向我表示,給我2,000元要我把里長投給1號林文笔,並且告訴我,選後再去向他拿 錢等語(見選偵172號卷第47頁、第43至44頁),而指稱因 其不想去投票,是被告及林福川勸其要去投票。從而,究竟是被告或林福川要吳秀霞里長選舉時投給1號,實應釐清。 ㈢證人林福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撿回收的阿霞(即吳秀霞)說她不要去投票,被告說要拿一些錢給她當零用錢,叫她去投票,我說妳如果不知道投誰就投給1號,結果在那邊 講的時候,撿回收的阿霞說她要投給2號,我說不要啦,投 給1號,這是我說的;要投給1號這些話,確實是我說的,她說是被告說的這樣,被告不是我們里的,選誰跟他都沒有關係,我會跟她說投給1號,是因為2號會打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8至121頁),明確證稱當時係其叫證人吳秀 霞投給1號。參以證人林文笔於偵訊證稱:我有拜託林福川 投我,被告是外里的,我沒有拜託他,因為他不能投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由此可見,證人林福川確實可能 受候選人林文笔拜託而為其拉票,故證人林福川證稱係其叫吳秀霞投給1號之證述合於常理,堪可採信,足認投給1號候選人林文笔等語乃證人林福川與吳秀霞間之對話,要難因為此與被告允諾吳秀霞去投票即給2,000元之事是在相同時間 、地點所發生,即歸屬為被告與吳秀霞間之約定。從而,被告雖有以給2,000元為由叫吳秀霞去投票,惟被告並無要求 吳秀霞要投給1號候選人林文笔之情事。 ㈣證人鄭光判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太太(即吳秀霞)去找我時說「被告叫我選林文笔,要拿2,000元給我,我事後昨 天去跟他拿,他只拿了1,000元給我」,我就跟她說,本來 跟妳說2,000元怎麼變成1,000元,妳去跟他要啊,我這樣跟她講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是以證人鄭光判乃係事後聽聞吳秀霞向其抱怨轉述,並非親自見聞被告有叫吳秀霞投票給候選人林文笔,且證人鄭光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自己的錢,因為我沒有看到,吳秀霞沒有跟我說別人都有從被告那邊拿到全額的賄款,只有她拿一半而已;除了吳秀霞外,我沒有聽過其他人提過被告選舉有承諾要給人家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第90頁),所述亦與證人吳秀霞於偵訊證稱:我問一個跟我一樣撿回收的鄭先生,我也有跟他抱怨被告講話不算話,鄭先生說附近的阿娥有拿到兩千元,其他的我跟他們不熟等語(見選偵172號卷 第68頁)不符,是以證人吳秀霞於偵訊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證人鄭光判上開證述,乃事後聽聞吳秀霞轉述之語,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法為證人吳秀霞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證人吳繡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秀霞是說被告有給他1,000 元,2,000元的事吳秀霞沒有跟我講,沒有提到被告有要她 支持哪一位候選人要給她錢的事情;是吳秀霞主動來找我,問我有沒有拿到錢,我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第99至105頁)。依證人吳繡霞上開證述,可知吳秀霞僅告知被 告有給吳秀霞1,000元,惟對於被告如何與吳秀霞約定給2,000元之事,則無所悉,故證人吳繡霞所為證述,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吳秀霞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叮嚀我的大兒子周政伸一定要去投票,並且手比1,暗示他要投給1號等語(見選偵172號卷第46頁);然證人周政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不認識被告,去年里長選舉時,母親就是叫我去投票而已,沒有說投給誰,我沒有注意看到她是不是有比手勢「1」 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11年12月9日製作吳秀霞之調查筆錄後,由該處調查官即筆錄詢問人撥打電話與吳秀霞之子周政伸電話詢問相關案情之公務電話紀錄(見選偵172號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 參,從而,證人吳秀霞究竟有無要證人周政伸里長投給1號 ,僅證人吳秀霞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實此部分之指述為真。 ㈦被告並非岷山里里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被告與里長候選人林文笔並無任何關係,且屬不同政黨,此據證人鄭光判、吳繡霞、林福川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文笔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第107頁、第117至118頁、第176頁),而被告既然與林文笔非親友關係且無任何特殊情誼,亦非相同黨派,則林文笔當選里長與否,自與其無關,被告應無甘冒受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交付賄賂罪責,為與其毫無關係之候選人林文笔買票之可能。況且林文笔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經檢察官偵辦後,以查無具體不法事證予以結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5日中檢介湯111選偵172字第1129058034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至219頁)。是以被告辯稱其與1號候選人林文笔無交 情,無為其買票之動機,應堪採信。 ㈧證人鄭光判、吳繡霞、林福川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為人慷慨,看到弱勢的人會去幫忙,而吳秀霞在撿回收,生活上比較不好過,本身就是弱勢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第106 頁、第115頁),足見被告辯稱因吳秀霞生活困苦,為幫忙 吳秀霞,顧及她的顏面,所以找藉口資助,要她去投票就給她錢等語,應可採信。故被告與吳秀霞約定給予金錢及交付金錢時,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允諾給吳秀霞2,000元時,係在場之林 福川於談話中要求吳秀霞於里長選舉時投票給1號候選人, 公訴意旨認投給1號候選人係被告所要求,即有誤會。被告 因見吳秀霞生活困苦,適逢選舉前夕,吳秀霞表示不想去投票,而以吳秀霞去投票為條件約定給與2,000元,雖被告事 後僅交付1,000元與吳秀霞,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行賄之犯意,而非在幫忙吳秀霞,給予金錢資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之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與吳秀霞不熟識,且非該里里民,與1號里長候選人林文笔無交情,是因同情吳秀霞從 事回收、生活困苦,才要求吳秀霞去投票,並承諾於選舉後交付2,000元,最終僅給予1,000元云云。衡情,被告承租林福川之農地,林福川又證述其建議吳秀霞投1號里長候選人 林文笔,足認被告因係承租林福川之農地,而有意幫助林福川之拉票、催票助選行為,期以繼續承租農地。況一般捐助生活困苦者,或為金錢或為物資,且均為及時,被告無須為提高到場選舉人次之比率而自費付錢拉票,又資助貧困者,甚少附條件之舉,若係附條件多為工資概念,顯非無償資助可比,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及知識之人,值選舉期間,竟又故為,若非拉票、催票實難解釋。按吳秀霞雖事後因病臥床,無法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惟經當庭勘驗其於偵訊中之錄影錄音以觀,其證述自始至終均強調被告要求其去投票,且投1號里長候選人林文笔,於選後,要給付2,000元之事實,然被告竟於選後,無故苛扣其價金1,000元,顯係看其弱 勢故為欺侮,其吞不下這口氣,且有向鄰人吳繡霞、鄭光判述說上情,因受到鼓勵檢舉,始挺身而出持前開1,000元檢 舉被告...等語。又證人吳繡霞、鄭光判於原審審理中均到 庭證述,吳秀霞曾分別主動找其等述說前開被告主動要求去投票要給2,000元,而事後看不起她是弱勢僅給1,000元之事。足認證人吳秀霞於警、偵訊證述為實情,雖證人即吳秀霞之子周政伸到庭證述...伊母親特別叮嚀其要去投票,然沒 有注意到其母親手勢比1等語。衡情,選舉在台灣行之有年 ,且私底下拉票、催票係眾所避諱,以手勢比投選之號次亦合理合情。吳秀霞全家為弱勢,事後又因吳秀霞染病,證人周政伸深怕被告秋後算帳、或遭報復,是以證述有所保留,不得而知。然上揭被告、證人等均知悉證人吳秀霞平日以檢拾回收為業、生活困苦,每日所獲恐僅數十元、至百元,實無需故意上繳千元大鈔故為誣陷之理。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被告固承租林福川之農地,林福川又證述其建議吳秀霞投票給1號里長候選人林文笔,惟此並無從遽以推認被 告因承租林福川之農地,為能繼續承租農地,而有幫助林福川拉票、催票助選行為,甚而為本案對證人吳秀霞賄選並交付賄賂之行為。又雖並無不得行求期約於選後始交付賄賂之行為,惟基於人性,一般實務上賄選者均係於投票前即交付賄賂與選舉權人,且選舉權人亦均會擔心若係承諾選後始交付賄賂,是否即表示該候選人財力狀況 不佳,嗣後若該候 選人未當選,則其極有可能不願交付賄賂或因選舉已花費大量金錢,已無力於選後再交付賄賂,故選民亦不願承諾將票投給該候選人,是以候選人當不致於為此,致幾無聽聞於賄選係行求期約選後始交付賄賂之情形,本案被告承諾選後交付2,000元與證人吳秀霞,實與一般選舉之賄選手法明顯有 異,是以證人吳秀霞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亦有可議之處。至於資助貧困者手法多種,是否甚少附條件,或不得以其達成甚為簡單之行為即予以金錢上之支助,亦有疑義。又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交付賄賂罪之有罪心證,已如前述,原審認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證據法則,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