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滄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林滄海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林玉華 林均達 林泓陞 原 告 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華 原 告 昌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華 原 告 吳太平 林金盆 吳俊德 吳思瑩 陳添火 林錦女 陳芸廷 林政賢 陳美玲 林炘漢 林于婷 林辰豪 林進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等人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謝佩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佩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 。依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等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