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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2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張靜琪簡婉倫黃小琴

原告
林金盆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原告
陳添火
原告
陳芸廷
原告
林政賢
原告
陳美玲
原告
林于婷
原告
林辰豪
原告
林進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告
楊淑慧

謝孟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即刪除原告林滄海、林玉華、林均達、林泓陞、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華)、昌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華)、吳太平、吳俊德、吳思瑩、林錦女、林炘漢部分】。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贅列原告林滄海、林玉華、林均達、林泓陞、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華)、昌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華)、吳太平、吳俊德、吳思瑩、林錦女、林炘漢部分(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內容,上開原告林滄海等11人僅有對同案被告謝佩珊請求損害賠償,並未對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請求損害賠償),屬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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