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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張靜琪簡婉倫黃小琴

  • 當事人
    林金盆陳添火陳芸廷林政賢陳美玲林于婷林辰豪林進菡楊淑慧謝孟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林金盆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陳添火 陳芸廷 林政賢 陳美玲 林于婷 林辰豪 林進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楊淑慧 謝孟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即刪除原告林滄海、林玉華、林均達、林泓陞、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華)、昌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華)、吳太平、吳俊德、吳思瑩、林錦女、林炘漢部分】。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贅列原告林滄海、林玉華、林均達、林泓陞、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華)、昌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華)、吳太平、吳俊德、吳思瑩、林錦女、林炘漢部分(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內容,上開原告林滄海等11人僅有對同案被告謝佩珊請求損害賠償,並未對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請求損害賠償),屬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裁定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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