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金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林金盆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陳添火 陳芸廷 林政賢 陳美玲 林于婷 林辰豪 林進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楊淑慧 謝孟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即刪除原告林滄海、林玉華、林均達、林泓陞、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華)、昌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華)、吳太平、吳俊德、吳思瑩、林錦女、林炘漢部分】。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贅列原告林滄海、林玉華、林均達、林泓陞、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華)、昌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華)、吳太平、吳俊德、吳思瑩、林錦女、林炘漢部分(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內容,上開原告林滄海等11人僅有對同案被告謝佩珊請求損害賠償,並未對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請求損害賠償),屬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裁定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