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2號
- 原告
- 林金盆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 原告
- 陳添火
- 原告
- 陳芸廷
- 原告
- 林政賢
- 原告
- 陳美玲
- 原告
- 林于婷
- 原告
- 林辰豪
- 原告
- 林進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喜律師
- 被告
- 楊淑慧
謝孟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即刪除原告林滄海、林玉華、林均達、林泓陞、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華)、昌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華)、吳太平、吳俊德、吳思瑩、林錦女、林炘漢部分】。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贅列原告林滄海、林玉華、林均達、林泓陞、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華)、昌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華)、吳太平、吳俊德、吳思瑩、林錦女、林炘漢部分(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內容,上開原告林滄海等11人僅有對同案被告謝佩珊請求損害賠償,並未對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請求損害賠償),屬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