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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88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楊陵萍

原告
李舒平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告
張心薷
被告
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被 告兼上
代表人
許右岱
被告
吳承維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上訴1519號等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理論上,民、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就被害人言,其復有異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之利益。又刑事訴訟審理結果,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時,原則上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判決,僅於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始得以合議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之案件,免納裁判費。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李舒平雖主張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9號等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然該案依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雖受到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張心薷之銀行帳戶內,但被告張心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張心薷並非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被告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許右岱部分,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被告吳承維部分,則未據檢察官及本院認定與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有關,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已同時載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倘有起訴不合法或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定情形,則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將本件移送民事庭之旨(見本院卷第7頁)。參酌上揭說明,且認被告之住所雖在新北市,但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境內,考量雙方在行為地舉證之便利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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