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張智雄、游秀雯、林源森
- 當事人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中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志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4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除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犯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罪,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且無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被告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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