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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紀文勝賴妙雲姚勳昌

  • 被告
    劉明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2號、108年度偵字第2329號、108年度偵字第5715號、108年度偵字第5743號、108年度偵字第5744號、108年度偵字第5745號、108年度偵字第5746號、108年度偵字第5747號、108年度偵字第5748號、108年度偵字第5749號、108年度偵字第5750號、108年度偵字第5751號、108年度偵字第5752號、108年度偵字第5753號、108年度偵字第5754號、108年度偵字第6103號、108年度偵字第61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明芳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17、26、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建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結)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擄鴿勒贖集團),並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陸續吸收有竊盜、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劉明芳、陳世昌、劉年倉、陳駿安、劉原君、黃秋豐、陳金鎮、楊樹林、黃懋億、陳順正、李德偉、賴縊呈、李奇實加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並依蕭建全之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架構為後述擄鴿勒贖犯行。 二、喻孝豐、賴榮欽、邱婉婷、張昌煒、林威孝、温彥賓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用途,竟仍基於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作為恐嚇取財目的使用之幫助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代價交付自己所申辦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後,由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 三、蕭建全、劉明芳、陳世昌、劉年倉、陳駿安、劉原君、黃秋豐、陳金鎮、楊樹林、黃懋億、陳順正、李德偉、賴縊呈等人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先後於108年2月間分批在苗栗縣大湖山區、三義關刀山區,108年6月間在苗栗縣某山區、台中市新社大坑山區,108年9月在苗栗縣大湖山區、三義三角山區,賽鴿放飛路徑上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掃刀、鋸子架設網鴿欄架張網捕鴿,使賽鴿於該路徑上不慎中網,再由擄鴿勒贖集團內網鴿手予以捕抓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恐嚇時間當日或前數日,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得逞。於取得賽鴿腳環所留載有上開被害鴿主姓名及聯絡電話後,即由蕭建全、陳世昌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恐嚇時間,以賴榮欽交付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致電被害人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並在電話中告知或以簡訊發送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蒐集之喻孝豐、邱婉婷、張昌煒、林威孝、温彥賓等人所有之人頭帳戶帳號予被害人,以加害被害人財產之事恐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因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或無法取回,而聽從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內車手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贖金,因而恐嚇取財得逞(附表一編號28、29、43因無腳環,是僅有竊盜而未撥電話恐嚇被害人)。 四、劉明芳知悉鳳頭蒼鷹(學名:Accipiter trivirgatus)經 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非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竟基於獵捕保育類動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108年9月份某日,在苗栗縣大湖鄉關刀山山區,架設網具張網,捉捕珍貴稀有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1隻 ,惟網具中之鳳頭蒼鷹因劉明芳前開犯行為警查獲時已死亡。經警將之送往「苗栗縣政府農業處自然生態保育科」鑑定為珍貴稀有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查悉上情。 五、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 ,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恐嚇取財、一般洗錢、加重竊盜、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等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 據能力。 ㈡除上述㈠以外,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芳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原審供承相符,即與證人即共犯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陳駿安、劉原君、黃秋豐、陳金鎮、楊樹林、黃懋億、陳順正、李德偉、賴縊呈、喻孝豐、賴榮欽、邱婉婷、張昌煒、林威孝、温彥賓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65名被害人、證人黃貴弘(被害人羅建平員工)、證人董炤巖(苗栗縣政府農業處自然生態保育科技佐)警詢時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一之一第15-17、19-40、49-52、53-59頁、偵5751卷第233-243頁、偵6132卷第19-21頁、偵5715卷二第189-192頁、原審卷九第00-00000-000000-000頁、原審卷十第31-64頁;偵5715卷一第277-283、285-315 、317-327、333-338、347-351頁、偵5715卷二第267-271頁;警卷二之一第33-37、39-107、109-113、115-137頁、偵2329卷第35-39、41-109、449-451頁、偵5747卷第15-19、21-43、145-149頁;警卷二之二第13-17、19-47頁、偵5753卷第25-29、31-59、187-191頁;警卷四之一第13-14、15-27 頁、偵6474卷第51-59頁;警卷一之二第133-134、135-147 、149-155頁、偵5752卷第171-174頁;警卷一之二第301-303、305-315、317-321頁、偵5754卷第171-175頁;警卷三第275-279、281-303、305-307頁、偵5745卷第101-106頁;警卷三第177-183、185-213頁、偵5743卷第115-118頁;警卷 一之一第299-300、301-325、327-335、349-357頁、偵5746卷第173-178頁;警卷四之一第203-209、211-224頁、偵5749卷第145-147頁;警卷四之一第341-355、357-359頁、偵5750卷第127-130頁;警卷四之二第5-25頁;偵5748卷第29-35、41-45、95-97頁;偵2329卷第307-309、311-319、457-459頁;偵6103卷第21-28、169-171頁;警卷五之一第17-21、27-31、45-49、61-63、75-79、87-91、101-105、119-123 、133-137、149-151、165-169、185-189、201-205、253-275頁,警卷五之二第7-9、17-19、37-41、55-57、73-77、93-95、115-119、135-137、155-157、169-171、183-185、199-201、219-221、245-249、269-271、287-291、305-307 頁,警卷六之一第3-7、23-25、41-45、59-61、79-83、95-99、115-117、195-197、213-217、133-135、147-151、175-177、233-237、255-259、279-283、305-309頁,警卷六之二第3-7、27-31、37-41、59-63、83-87、91-95、101-105 、127-131、139-143、149-153、161-165、171-175、185-189、199-203、213-217、229-233、257-261、285-289、295-299頁,偵5715卷三第47-49、132-134頁,他562卷第00-0000-00頁,偵2329卷第275-279頁,偵6103卷第121-122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鑑識勘查報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自 動化服務機器(ATM)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 截圖、扣案如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犯罪所得扣押物品一覽表(警卷七)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無線電機台、警報器鉛球、膠帶、彈弓、滑輪、童軍繩、尼龍繩、透明網繩、望遠鏡、網鴿網、掃刀、鋸子、手電筒、剪枝刀、存摺、金融卡等物、遭捕獲鳳頭蒼鷹現場照片、代保管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1紙、被害人意見調查表、112年2月14日劉明芳與蘇世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一之一第41-48、69-125、127、129-130、131-217、219-235 、237-239、241-245、247-273、341-348、383-429、411-427、429、431-450頁;警卷一之二第3-45、47-81、83-113 、165-171、181-212、213-215、217-278、327-334、339-347、351-361、365、371-387、389-436、437頁;警卷二之 一第151-187、197-199、201-299頁;警卷二之二第65-75、83-89、91-139、141-170頁;警卷三第55-65、227-249、251-252、337-367、445-452、255-258、329-335頁;警卷四 之一第41-48、49-57、119-150、237-243、373-408頁;警 卷四之二第129、151-155、235-241、309、311-313、365-375頁;警卷五之一第25、69、43、53、57頁;警卷六之一第153、209、211、229、231、249、251、261、287、311頁;警卷六之二第11、35、43、67、89、99、109、137、147、159、169、181、197、211、225、237、265、293、303頁; 警卷七第5-53、55-110、113-120、121-132、133-139、143-144、145、151-169、171-176頁;偵5715卷一第45-57、59-98、237-275頁;偵5715卷二第93頁;偵5715卷三第6-7、21-26、33、45-46、51-55頁;偵5752號卷第53-114頁;偵6132號卷第25-31、33、53、55頁;原審卷一第217-317頁;原審卷三第379、383、385、389頁;原審卷十第15-18之2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㈡核被告劉明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在本院供承其係攜帶鋸子及刀具至山上架網,而 本案扣案物亦確有鋸子及掃刀,是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書 所引應適用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 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 次修正僅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3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 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之變更,自應有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㈢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參與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推由同案其餘被告各自負責通報鴿主釋放賽鴿訊息、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恫嚇言語、依照指示收取本案人頭帳戶、取款、收款,嗣以上述之分工模式將收取上開款項後層層轉交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見本案恐嚇取財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有使用人頭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既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並於法院審理時,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實行恐嚇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此部分亦經法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法院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辯護權,爰予更正補充併為審理。 ㈣上開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 ㈤恐嚇取財及洗錢部分,各賽鴿之所有權人不同,又集團內之話務手於不同之時間,分別以加害被害人財產之事恐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後,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帳戶領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持有人不同,恐嚇取財及洗錢應各以被害人之人數論以罪數而分論併罰。 ㈥附表一編號28、29、43所示之被害人鴿子均無腳環,無從施行恐嚇或洗錢,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8、29、43所示犯行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因附表一編號28、29、43竊盜犯行與其他竊盜犯行各有想像競合關係〈詳后〉,又因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是附表一編號28、 29、43不再單獨科刑)。另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因係由同案被告陳世昌與被害人羅建平之受雇人相約見面收款,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昌於偵查中證述在案(108偵2329卷第449頁至451頁),故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而無洗錢罪之構成。 ㈦被告就其有參加部分,係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108年2、3 月間、同年6、7月間、同年8、9月間前往山區架網欲捕鴿,據被告所述,渠等架網後係先觀察有無鴿子中網,若一發現有鴿子中網情形,則會趕赴山區架網處取下鴿子,並按照鴿子腳環上電話號碼撥打恐嚇電話,且據同案被告蕭建全於審理中供稱:抓到鴿子不久後就馬上打電話等語(原審卷七第237頁),又人工飼養之鴿子乃需人餵養、照料之生物,如 若捕獲後欲用以勒贖鴿主,則衡諸常理應會儘早撥打電話確認鴿主是否付款,亦可減少在獲取贖金前需費時費力照養鴿子之時間,並避免鴿子因長時間飼養不周而折損死亡,可知渠等觀察中網後至取鴿、撥打恐嚇電話之時間應屬密接,且同一次從鴿網上取鴿之期日中可以捕捉多隻賽鴿,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則衡情日後撥打恐嚇電話之時間相近者,應係同一次取鴿期日中同一批捕獲之賽鴿。而依照附表一所示恐嚇日期,依照日期相近密接者為區隔基準,可區分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2、13、14、15至29、30至36、37至43、44至45、46至65,於上開各期間所示9次竊取鴿子,各次之期間 可以明確分隔區分,犯意各別,各次成立的竊盜罪應數罪併罰。則被告於同一次取鴿期日中一次網捕多名被害人的賽鴿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個加重竊盜罪。 ㈧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基於同樣的道理, 上開原則於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從事多起恐嚇取財案件,亦有適用(註:竊盜罪並非成立犯罪組織後實施的犯罪手段,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恐嚇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經比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時序,被告就本件首次恐嚇取財犯行應係附表一編號1,因此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應加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就所涉本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至附表一編號2至12、14至27、30至42、44至45犯行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附表一編號46至62犯行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配合本案恐嚇取財集團其他成員,與其他同案被告各自負責架網竊鴿、通報釋放賽鴿訊息、撥打恐嚇電話、收取人頭帳戶或提款、收取款之行為,最後再層層轉交其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惟其雖或有擔任不同工作,且雖非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之全程,亦非全然認識所有同案被告、其他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然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各自分工不同,本不必互相認識或親自與被害人等接觸,且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堪認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相互間,就本件恐嚇取財、一般洗錢及竊盜犯行,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如前所述首次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其餘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3外),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亦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業如前述。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後將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顯較修正前為嚴苛,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 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洗錢犯行,業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因其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其首次恐嚇取財犯行既均係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開部分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 被告竊盜部分應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而僅以普通竊盜處斷,尚有未洽。⒉原審判決理由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判決書第5頁第10至13行),惟判決主文就 被告洗錢犯行與竊盜犯行卻係分別論罰(即原審判決附表二),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蘇世雄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蘇世雄5,000元(詳原審 卷10),原審未酌以扣減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詳后),亦 屬疏漏,既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於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擔任去電以鴿子要脅恐嚇被害人、收款等角色,使附表一編號1至27、30至42、44至65所示被 害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人頭帳戶或以面交,由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財產犯罪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恐嚇之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等人各自分擔竊取賽鴿之架捕鴿網、通報賽鴿中網、取鴿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並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於本件遭恐嚇索取之金額多寡、被告於恐嚇取財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被告於竊盜賽鴿行為中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被竊鴿子數量之多寡,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原審卷十第63頁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被告洗錢犯行不得科以恐嚇 取財罪及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就附表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兼不得易服勞役者,亦有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者,亦有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勞役者,各宣告刑亦非必定同時確定,為保障被告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整體考量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權益,本院爰不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於本案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待其所犯數罪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斟酌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予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可獲得其參與期間提領金額4成之報酬,共犯黃懋億得2成、共犯蕭建全得4成,108年8月之後,因要加0.5成給黃懋億,故其與蕭建全得共7.5成,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建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8偵5715卷一第347頁至350頁、108聲羈77卷第59頁至62頁),又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得金額6萬元係由同案被告陳世昌一人獨得,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昌於偵查中證述在案(108偵2329卷第449頁至451頁),故以該標準計算被告本案之報酬,以其參與部分犯 行之提領金額之40%(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7、30至42 即108年8月之前)、37.5%(對分7.5成之比例,附表一編 號44至65即108年8月以後)為計算依據。又因數個被害人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款項匯集數筆款項後 再由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提領,而該等被害人之遭恐嚇 取財金額已經混同,無法區分提領款項哪些部分來自哪一 位被害人,致無從區分各次犯行之報酬金額詳細為多少, 則本案從人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合計款項之40%、37.5%計 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7、30至42所示提款金額之總計金額(108年8 月前)525,200元之40%即210,080元、附表一編號44至65所示提款金額之總計金額(108年8月以後)379,500元之37.5%即142,312元(元以下捨棄),兩者加總為352,392元(計算式:210080+142312=352392),此部分為其上開犯行實際 分配之所得,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已 與被害人蘇世雄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蘇世雄5,000元,此金額扣除後,被告犯罪所得為347,392元,此不法利得,並未扣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現金,經被告否認 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 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 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 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 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 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 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 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 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 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 之,以資衡平。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收款之人,本案遭其 餘集團成員所提領之款項,經繳回層層轉交該恐嚇取財集 團其他成員,均已非被告所有,上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務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17、26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法院中 供稱是本案所用的東西等語(原審卷十第62頁),堪認此 部分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至16、18至25、27、29所示之物,雖經公訴意旨請求沒收,惟上開物品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亦非 本案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2、5至16、18至25、27、29所示之物,與其本件犯行有何關連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保育類動物鳳頭蒼鷹1隻: ⒈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52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 條、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為上開刑法沒收 修正前之規定,故本案不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⒉經查,被告所捕獲之扣案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鳳頭蒼鷹1隻(已死亡),為被告犯上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竊鴿地點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人頭帳戶(銀行/戶名)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人/提領地點 1 01 劉享文 108年02月16日11時59分 苗栗大湖 108年02月16日11時59分許、22‚0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喻孝豐 108年02月16日12時18分許、22‚000元 劉年倉/台中市○○區○○路000號(衛服部豐原醫療大樓) 2 02 蒲慶培 108年03月02日10時59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1時24分許、7‚100元 ⒈108年03月02日12時51分27秒、20‚000元 ⒉108年03月02日12時52分31秒許、19‚000元 劉年倉/台中市○○區○○路○段00號(台中慈濟醫院) 3 03 林慶𣞁 108年03月02日11時25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1時31分許、8‚150元 4 04 廖添郎 108年03月02日11時28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1時49分許、7‚200元 5 05 蘇世雄 108年03月02日11時40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2時19分許、8‚300元 6 06 陳聯猷 108年03月02日11時43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2時20分許、8‚350元 7 07 周明龍 108年03月02日10時50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3時22分許、5‚050元 ⒈108年03月02日16時08分00秒、20‚000元 ⒉108年03月02日16時08分58秒許、16‚000元 劉年倉/台中市○○區○○路000號(衛服部豐原醫療大樓) 8 08 白火雄 108年03月02日13時14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3時27分許、7‚000元 9 09 楊森賦 108年03月02日13時10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3時35分許、6‚200元 10 10 徐嘉甫 108年03月02日11時32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3時37分許、8‚000元 11 11 李文考 108年03月02日11時04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4時03分許、7‚000元 12 12 李正彬 108年03月02日13時42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4時03分許、3‚000元 13 13 羅建平 108年03月10日12時31分許 苗栗大湖 面交 108年03月10日14時31分許、60‚000元 面交 陳世昌/苗栗縣公館鄉上億汽車前道路 14 14 賴涼湧 108年06月08日11時34分前之某時 苗栗三角山/台中大坑山區 108年06月08日11時34分許、16‚05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邱婉婷 108年6月8日11時56分02秒、21‚000元 不詳 15 15 王振曜 108年06月15日12時05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2時05分許、8‚080元 108年06月15日12時24分05秒、73‚000元 李德偉/台中市○○區○○○道○段00號 (豐原葫蘆墩郵局) 16 16 陳佐政 108年06月15日12時11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2時11分許、7‚090元 17 17 黃伯全 108年06月15日12時15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2時15分許、10‚080元 18 18 彭國樑 108年06月15日12時18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2時18分許、8‚090元 19 19 張慶康 108年06月15日13時00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3時00分許、6‚080元 108年06月15日14時02分16秒、10‚5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 (7-11東洲門市) 20 20 陳貴榮 108年06月15日13時47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3時47分許、4‚080元 21 21 翁林枰 108年06月16日11時12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6日11時12分許、8‚080元 108年06月16日11時36分15秒、18‚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號 22 22 賴朝詔 108年06月16日11時36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6日11時36分許、8‚090元 108年06月16日12時16分08秒、54‚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00號 23 23 林品義 108年06月16日12時12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6日12時12分許、9‚080元 24 24 卓大朋 108年06月16日13時03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6日13時03分許、5‚080元 108年06月16日13時15分48秒、5‚000元 不詳 25 25 蘇世璿 108年06月17日08時23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7日08時23分許、4‚050元 108年06月17日10時57分48秒、7‚7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00號 26 26 劉榮雄 108年06月17日09時04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7日09時04分許、3‚020元 27 27 張錫勳 108年06月17日13時39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7日13時39分許、6‚080元 108年06月17日15時54分35秒、6‚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街000號(小北百貨大順店) 28 41 周龍聰 108年06月23日早上之某時 放飛南部 被害人未匯款 (無腳環電話,由蕭建全贈與楊樹林) 無 無 29 42 楊萬得 108年06月間某時 放飛南部 被害人未匯款 (無腳環電話,由蕭建全贈與楊樹林) 無 無 30 28 蔡建和 108年07月10日18時03分前之某時 苗栗三角山/台中大坑山區 108年07月10日18時03分許、18‚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邱婉婷 108年7月10日18時3分35秒、18‚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00○000號 (7-11豐后門市) 31 29 林福興 108年07月10日18時21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0日18時21分許、7‚000元 108年07月10日18時46分32秒、27‚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00○000號 (7-11豐光門市) 32 30 羅文舉 108年07月10日18時22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0日18時22分許、20‚000元 33 31 謝志遠 108年07月11日12時03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1日12時03分許、16‚000元 108年07月11日12時39分57秒、41‚000元 不詳 34 32 王德麟 108年07月11日12時28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1日12時28分許、17‚010元 不詳 35 33 張安樂 108年07月11日12時29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1日12時29分許、8‚000元 不詳 36 34 李睿洋 108年07月11日13時53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1日13時53分許、5‚000元 108年07月11日14時10分41秒、5‚000元 不詳 37 35 陳進發(身分證號開頭為F) 108年07月15日12時10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2時10分許、18‚000元 ⒈108年07月15日12時38分38秒、40‚000元 ⒉108年07月15日12時55分11秒、21‚000元 陳順正/台中市○○區○○路000號( 7-11墩富超商門市) 38 36 陳明言 108年07月15日12時25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2時25分許、6‚000元 39 37 林松芳 108年07月15日12時32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2時32分許、15‚010元 40 38 姚建成 108年07月15日13時08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3時08分許、20‚000元 108年07月15日13時27分27秒、35‚000元 108年07月15日13時11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3時11分許、15‚000元 41 39 陳宏邦 108年07月16日11時47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6日11時47分許、29‚900元 ⒈107年7月16日12時3分3秒、20‚000元 ⒉108年7月16日12時4分24秒、20‚000元 ⒊108年7月16日12時6分17秒、6‚000元 黃懋億/台中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大墩店) 42 40 郭朝成 108年07月16日11時58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6日11時58分許、17‚000元 43 43 姜侑升 108年07月14日早上之某時 放飛南部 被害人未匯款 (無腳環電話,由蕭建全贈與楊樹林) 無 無 無 44 44 吳勝昌 108年09月18日10時35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18日10時35分許、3‚8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張昌煒 108年09月18日11時24分05秒、7‚000元 不詳 45 45 黃芳彬 108年09月18日11時01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18日11時01分許、3‚500元 不詳 46 46 陳文通 108年09月24日08時16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4日08時16分許、7‚000元 108年09月24日09時31分57秒、7‚000元 不詳 47 47 陳進發(身分證號開頭為B) 108年09月25日10時34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0時34分許、4‚100元 ⒈108年09月25日13時57分24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5日13時58分02秒、20‚000元 ⒊108年09月25日13時58分39秒、20‚000元 不詳/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萊爾富中山店) 48 48 簡煥鎮 108年09月25日10時57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0時34分許、5‚000元 49 49 邱武雄 108年09月25日11時54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1時54分許、3‚600元 50 50 楊尚志 108年09月25日12時28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8日12時28分許、3‚700元 51 51 郭建麟 108年09月26日12時43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2時43分許、3‚600元 ⒈108年09月26日14時28分07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6日14時29分18秒、20‚000元 ⒊108年09月26日14時31分00秒、14‚500元 不詳 52 52 黃心怡 108年09月26日14時25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4時25分許、10‚000元 不詳 53 53 陳彥伶 108年09月29日10時56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9日10時56分許、3‚000元 108年09月29日11時26分12秒、13‚000元 不詳 54 54 蘇坤賢 108年09月22日15時07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5時07分許、6‚040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威孝 108年09月22日16時37分02秒、6‚000元 不詳/台南市○○區○○里00號(後壁區農會) 55 55 謝勝仁 108年09月22日17時00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7時00分許、10‚030元 108年09月22日17時07分39秒、18‚000元 不詳/台南市○○區○○里○○000000號( 後壁安溪寮郵局) 56 56 吳正常 108年09月22日17時25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7時25分許、5‚050元 ⒈108年09月22日17時50分10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2日17時50分44秒、3‚000元 不詳/台南市○○區○○里00號(後壁區農會) 57 57 黃志庸 108年09月22日17時36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7時36分許、3‚020元 58 58 方憶雯(代父即被害人方瑞呈提出告訴) 108年09月22日17時37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7時37分許、5‚050元 59 59 薛承翔 108年09月25日11時27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1時27分許、18‚010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 温彥賓 ⒈108年09月25日12時09分04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5日12時09分48秒、20‚000元 不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福客多大里中興店) 60 60 黃基長 108年09月25日11時53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1時53分許、18‚050元 61 61 劉勝展 108年09月25日11時53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1時53分許、12‚000元 62 62 黃萬里 108年09月26日11時14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1時14分許、6‚090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莊亞霖 ⒈108年09月26日13時14分23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6日13時15分06秒、12‚000元 不詳/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B1(萊爾富溫泉店) 63 63 林幸慧 108年09月26日11時35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1時35分許、6‚080元 64 64 葉瑞鋒 108年09月26日13時46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3時46分許、6‚100元 ⒈108年09月26日14時07分42秒、61‚000元 ⒉108年09月26日14時14分39秒、4‚000元 不詳 65 65 許峻瑋 108年09月28日13時10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8日13時10分許、5‚020元 108年09月28日14時06分15秒、54‚000元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劉明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18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19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0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21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3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一編號24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一編號25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6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一編號27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一編號30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一編號31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一編號32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一編號33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一編號34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一編號35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一編號36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一編號37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一編號38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附表一編號39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附表一編號40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附表一編號41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附表一編號42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一編號44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一編號45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一編號46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一編號47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附表一編號48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附表一編號49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附表一編號50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附表一編號51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附表一編號52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附表一編號53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附表一編號54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附表一編號55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附表一編號56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附表一編號57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附表一編號58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附表一編號59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附表一編號60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附表一編號61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附表一編號62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 附表一編號63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附表一編號64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附表一編號65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Benten金色手機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Hugiga銀灰色手機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掃刀 1支 4 鋸子 1支 5 手電筒 1支 6 剪枝刀 1支 7 滑輪 1個 8 膠帶 1個 9 望遠鏡 1副 10 雨衣 1件 11 雨褲 1件 12 雨鞋 1雙 13 網鴿網 1件 14 繩索 8捲 15 網鴿網(架設山區) 4件 16 網鴿網(放置山區未使用) 1件 17 紅色彩帶 1個 18 鐵線 1捲 19 感應器 2個 20 滑輪 1個 21 網鴿袋 7個 22 感應式警報器 2個 23 合鋸牛角印外包裝袋 1個 24 網鴿網 4件 25 網繩 4捲 26 彩帶彈丸 3個 27 網繩 1捲 28 第二級保育類動物鳳頭蒼鷹(已死亡) 1隻 29 新臺幣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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